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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 被告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泰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泰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第10832號 、第11376號、第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陳泰融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處罰金400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500元、 抽水馬達1組、黑色塑膠桶1個均沒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含緩刑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融為圖節省成本,藉以獲取更大利益,任意排放超過管制標準甚多之含鉻酸屬六價鉻化合物及其他鉻化合物有毒廢液,甚為避免遭查緝而以黑色塑膠桶裝載,將之繞流排放,排放之廢液進入柯子湖溪匯入頭前溪,污染柯子湖溪之地面水體並向地下逸散,導致周邊居民生存環境破壞,嚴重影響水質利用,對國土安全及新竹市民之用水安全產生極大危害,重金屬經由生態循環後危害個人健康,成為環境長期隱憂,原審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實屬過輕而未能罪刑相當,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泰融①因疏未注意三德公司之 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新管線,致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某時,因管線老舊破裂而使除膜槽內之藥水外洩約200公升,沿廠區內排水溝溢流至鳳山溪而 污染地面水體,經採驗水質送檢後,總鉻值達1210mg/l(放流水標準為2.0mg/l)、鎳質48.2mg/l(放流水標準為1.0mg/l)、鋅質為5.7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②復於111 年1月1日至3月15日間,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房屋地板孔洞中,排放含有重金屬鉻及磷酸鋁之廢液3 次至排水溝,每次排放約500至800公升,致呼染柯子湖溪之地面水體,並影響下游湳雅淨水廠飲用水取水口之水質,經採驗水質送檢後,PH值為3.87、水色呈淡青色、總鉻值46.3mg/l、六價鉻值為20.6mg/l(放流水標準為0.5mg/l),數 值超過管制標準甚多,核其所為確已造成周邊居民生存環境之破壞、影響水質之利用所生重金屬影響亦危害個人健康及生態環境,所為固應嚴厲非難,然原審量刑時除已考量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並兼衡以被告陳泰融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亦繳回犯罪所得、積極改善廠內設備,且無證據足證已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泰融上開①所犯過失放流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 ②所犯非法繞流排放廢水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綜合上情,並核以被告陳泰融陳稱於上開①之犯行後,已於110年3月18日陳報改善計畫予新竹縣環保局,並委請廠商施作改善完工,為上開②犯行後,已於111年8月8日 與廠商簽訂合約,增設鉻系還原池廢水處理設備、鉻系控制顯示器廢水還原處理、鉻系還原池加藥槽、廢水儲存槽,並每月進行設備保養、自主檢測,並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執行功能測試、採樣作業、經專業機構完成檢驗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等語,並舉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報價單、111年12月23日估價單、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紀錄表、廢水設備保養項目卡、水質自主檢測表、承麟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111年8月9日報價單、設備照片、行政院環 保署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許可申請書、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樣品檢驗報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檢驗報告、水污染事業水措許可送件通知、112年3月14日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新竹縣 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118662734號、112年3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2297號、112年3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2747號函等件為據,就所為犯行確有積極改善廠內設備,堪認原審就被告陳泰融、三德公司所為刑度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㈡原判決以被告陳泰融、三德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其等均緩刑5年,並均命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固非無見。惟考被告陳泰融於過失犯上開①之犯行後,未知即時悔悟,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犯②之犯行 ,且所排放之廢水數值超標甚鉅,嚴重侵害生態環境、居民健康,並使國家需另耗費鉅大成本始得回復,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2款「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規定意旨,難認其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情形;另按目前經濟刑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故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亦不宜對法人諭知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意見、本院暨所屬法院7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是本院就被 告陳泰融、三德公司所受刑之宣告,均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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