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 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BUI VAN SY、張鼎燁(原名:張堯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團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張鼎燁(原名張堯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 、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及諭知BUI VAN SY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團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 陳弘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士驊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BUI VAN SY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與人張鼎燁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下稱斐文士)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下稱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張家團前係誌誠168號漁船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張堯軍 【已更名為張鼎燁,下稱張鼎燁】,該漁船嗣經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拍賣予第三人吳耀正),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詢 問是否願意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以漁船自外海接駁、打撈遭丟包之不詳機油桶裝物運輸入境,張家團為賺取上開高額之報酬,乃應允之,並邀同有駕駛漁船經驗之陳弘偉擔任此次航程之船長,陳弘偉則提出50萬元之代價為其報酬,張家團、陳弘偉雖均非確知該機油桶內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但其等長年從事海上捕撈作業及活動,對於在外海打撈之機油桶內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則均有所預見,仍因貪圖有所報酬,均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男及不詳運毒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 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弘偉擔任船長,帶同原本並不知情,由張家團尋得協助此次航程駕駛作業之方士驊與本即受雇於張家團在該船工作之越南籍漁工斐文士,一同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出海。其等謀議既定後,經A男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後,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即駕車搭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偕同方士驊及斐文士,於 同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2 、3時許,陳弘偉將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約彰濱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並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由該不詳運毒成員先行將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白色機油桶56桶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後先行離去,陳弘偉再指示斐文士,並叫醒休息中之方士驊一同將上開機油桶自海面拉撈起,而方士驊、斐文士對於該機油桶內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乙節雖非清楚認識,然以其等多年捕魚之工作經驗以及自身各有接觸毒品之經驗與認識,對於在外海接駁、打撈預作標示且數量甚多且重之機油桶,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管制物品一事之可能性甚高而亦有所預見,但因其等僅係受雇員工,乃對於縱使所打撈運輸進口進入我國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在意,遂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弘偉指示打撈該等機油桶上船,隨後由陳弘偉、斐文士將該56桶機油桶搬至漁船之暗艙內藏放,並以冰桶置放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18)日下午3時45分 許,陳弘偉因故將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經檢驗確認該不明粉末均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遂於18日晚間9時30 分許,逮捕陳弘偉、方士驊及斐文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合計毛重1,228.35公斤,淨重1,118.14544公斤,純質淨重1,069.69656公斤)等物及誌誠168號漁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斐文士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斐文士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斐文士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斐文士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併就被告方士驊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斐文士則未提起上訴,是有關斐文士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檢察官、斐文士均未提起上訴而 已確定,本院關於斐文士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斐文士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斐文士、方士驊、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4、240至246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6頁;張家團及辯護人雖曾爭執其111年3月19日偵訊筆錄部分內容之記載有誤【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認並無誤載之情,張家團及辯護人就此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另方士驊雖曾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此部分經其辯護人拷貝警詢 錄音光碟確認後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均附 此敘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張家團、陳弘偉均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方士驊、斐文士均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張家團辯稱:是林有凌要我去幫忙打撈機油桶,目的是要避開稅務費用,他有拿1包裝有像是 塑膠顆粒的東西給我,說機油桶裡面是裝做氯錠的原料及清洗IC板的原料;本件運輸工作是陳弘偉表示願意承接,我才協助聯絡林有凌,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陳弘偉辯稱:案發前張家團有給我1包不明的顆粒,說是這次出海要打撈 的東西,是氯錠的原料,因為我和張家團認識很久了,所以相信他說的話云云;方士驊辯稱:我雖然有去幫忙撈,但只有拉幾桶上來,之後就去休息,根本不知道此事云云;斐文士辯以:我是來臺灣做外籍勞工、是船員,雇主、船長叫我做什麼,我必須做,因為我是領薪水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次航程船長陳弘偉、船員方士驊均由張家團尋得、聘僱,方士驊負責協助陳弘偉駕駛漁船,張家團並在111年3月17日開船前1日駕駛車輛載送其2人至高雄旗津,斐文士本即為張家團所雇用之越南籍漁工;而扣案不明粉末,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個機油桶中,先由A男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上開打撈地之經緯度座標,再由張家 團轉知陳弘偉,嗣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偕同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到 達指定地點後,先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成員確認身份後,由該人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將機油桶丟包至海面上,隨後則由陳弘偉指示斐文士一一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程中方士驊亦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偉、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 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張家團:偵2490卷第23至26、61 至62、106頁、聲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5、251頁、原審卷二第53、56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06頁;陳弘 偉:偵2435卷一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聲羈卷第63至65頁、偵2435卷二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卷二第69、71至74、77至78、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210頁 、本院卷二第303頁;方士驊:偵2435卷一第241頁、聲羈卷第85頁、偵2435卷二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一第231、234頁;斐文士:偵2435卷一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32、234頁、 本院卷一第21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弘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一第53、5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 、259頁、偵2435卷二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 (見偵2435卷一第69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經 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淨 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卷二第151至154頁)。是扣案56桶機油桶內之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張家團辯稱:是林有凌告訴我,他是做化工業的,有從事相關的貿易活動,說他們是合法進口化學原料,但是有部分會用走私的方式進來,藉此規避稅金,不侷限貨櫃跟漁船,所以在去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來找我,給我1包氣錠的原料 ,要求我幫他打撈;因為陳弘偉對這件事有興趣,我於111 年3月16日前5天左右,用FACETIME打電話給林有凌談此事,他就把經緯度位置傳給我,他說對方會把東西丟在該處海上,時間到我們就把東西撈上來云云(見偵4197卷第33、44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偵2490卷第106頁),然: ⒈林有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證稱:我與張家團是經由「冬瓜」余昇光介紹認識,目的是為了我有1艘漁船要委由張 家團經營,認識大約2年,接觸的原因除了委託他經營漁船 以外,就是跟他買漁貨;張家團問我做什麼行業,所以我曾經拿1包我公司(伊宏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的氯錠給他,說 這是消毒用的,我跟他說可以幫忙賣這個,這個在臺灣有市場,是游泳池、污水在用的,可以幫忙介紹,有利潤可以賺;我大概2個月進1櫃、18噸左右,1公斤是以50幾元去計算 ,跟關稅局報關大約報100多萬元,扣完稅成本大概60幾元 ,我賣85到90元不等,銷售對象有個人或公司戶,氯錠是從大陸進口;氯錠包裝為25公斤桶裝、白色化學桶,1桶25包 ,1櫃一趟運費加報關等費用大概10萬多元;我並沒有跟張 家團說希望找人去海上打撈這個東西,也不認識陳弘偉,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家團的漁船出事;我不可能以漁船走私氯錠,因為氯錠申報關稅沒有多少錢,我剛才說的10萬多元就是包含運費、關稅、所有費用,我記得我每次匯款大概都是10到12萬元;我與張家團聯繫是用微信,不是用FACETIME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86頁)。 ⒉張家團對於前引陳弘偉手機中翻拍一手持記載打撈地點經緯度手機的照片確為其本人持手機之情形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林有凌要我去打 撈,地點我記在林有凌提供的手機中的經緯度位置;(可否提供與林有凌的FACETIME聯絡紀錄)手機看不到紀錄等語(見偵2490卷第61、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手 機是林有凌提供給我的,在當天漁船開出去時,我就把手機丟掉了,因為手機很爛,我拿沒有用,(那支手機是你與林有凌聯繫,可以證明你與他有往來的證據?)沒有用那個手機通聯,只是1支手機而已;當天林有凌有到現場,我有聯 絡他到現場接貨;林有凌與陳弘偉間沒有聯絡方式,是我居間聯繫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299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亦即本案為警查獲之人中僅張家團與林有凌有接觸,而張家團始終無法提出與林有凌間與本案聯繫有關之通聯資料,甚至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後隨即將林有凌交付之手 機丟棄,而未保留任何與林有凌有關之蛛絲馬跡。張家團與辯護人雖聲請發函查詢是否查獲其供述之來源林有凌,此亦經苗栗查緝隊回復:張家團對於共犯林有凌之供述均未提出具體之事證等詞,有苗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728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與相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79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並未因張家團之供述而查獲林有凌一情,有該署112年7月21日基檢嘉業111偵4197字第1129018760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度他字第601號林有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69頁),且其結案簽呈即記載略以:張家團僅以口頭供稱係受林有凌指示前往臺灣外海載運氯錠,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難以張家團片面供述遽認林有凌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從而,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張家團供述係林有凌以走私氯錠原料為由委託其尋得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至外海打撈機油桶之詞屬實,是不 能認定張家團運輸毒品來源為林有凌,則以下張家團所述毒品之來源「林有凌」,爰均以A男稱之。 ㈣張家團、陳弘偉均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方士驊、斐文士則均具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⒉張家團、陳弘偉部分: ⑴關於A男允諾給予張家團,以及張家團給予陳弘偉之報酬: ①張家團供稱:A男說要給我50萬元,但還沒給,我會給陳弘偉 3萬元,至於方士驊、斐文士是我幫陳弘偉找的船員,他們 的報酬,陳弘偉會給;A男跟我開價,載運1桶氯錠原料給我1萬2,000元,他說量會有40桶以上,實際多少我並不清楚;如果只是單純開船我要付陳弘偉3萬元等語(見偵2490卷第61、62、101、106至107頁、聲羈22卷第43頁),又稱:陳弘偉要求至少50萬元,而我則是拿總金額減去陳弘偉的50萬元,剩下有多的才是我的等語(見偵2490卷第101、106至107 頁),另稱:我只是單純幫忙A男找船長,所以沒有報酬, 錢的部分是A男直接對船長,再看船長要給船員多少;我只 有賺到船長的人情,因為我介紹工作給船長,一般行情開一次船報酬是3萬,但A男給陳弘偉更多;陳弘偉接這些物品的報酬是每桶1萬2,000元,報酬是對方會直接付給陳弘偉,到岸的時候,對方就會跟陳弘偉聯繫,A男會直接把錢付給陳 弘偉,我只是省船長費跟油錢,我並沒有答應給陳弘偉另外的報酬,我在偵查中說A男會給我50萬元是陳弘偉希望拿到50萬元,不是A男給我50萬,有給也是直接給陳弘偉,我給陳弘偉3萬元是指在沒有打撈東西下的行規等語(見偵4197卷 第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而就A男給付50萬元報酬究竟是給張家團或陳弘偉,前後供述 不一。 ②陳弘偉供稱:張家團說1桶要給我1萬5,000元;這一趟的報酬 張家團跟我說1桶要給我1萬2,000元到1萬5,000元,另外還 要給我10萬元,這10萬元包含我必須給方士驊和斐文士船員的報酬以及船上吃喝的開銷,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435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39頁)。嗣則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但當時有提到10萬元,張家團只給我一筆10萬元,這是包括船員等費用,前提是有撈這些東西,張家團說沒有撈東西的行情價3萬元是正確的,我之前說1桶給我1萬2,000元並不是這個意思,是張家團有跟我提過,1桶 會有人給他1萬5,000元,所以我當時跟法官說的意思並不是張家團1桶要給我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8頁),亦就張家團允諾給予之報酬如何,前後不一。③其二人於原審中經對質,陳弘偉稱:我知道上面的人給張家團的底價是1桶1萬5,000元,張家團沒有答應我要給我50萬 ,只答應給我10萬元等語,張家團則稱:我有跟你說底價,說1桶別人要給我們1萬2,000元,對方說會有40桶,你說要50萬元,你希望我跟對方提到1桶1萬5,000元,對方有無答應我不知道,我也跟你說,我已經向對方表達你的要求,至於對方是否會付那麼多,我怎麼會知道,因為船一進港你們去接洽就好,避免有人說我從中獲利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張家團則供稱:一開始A男說1桶1萬2,000元,至少40桶,陳弘偉要求他最少要拿50萬元,我轉知A男,A男說好,報酬是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因為陳弘偉要求50萬元,所以原則上是都給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陳弘偉則堅稱:張家團有 跟我說底價,我有跟張家團說要50萬元,但張家團沒有答應,就說10萬元,而且是有打撈到東西才有,沒有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03頁)。綜觀其2人先 前供述、在原審對質之內容及於本院之供述,在張家團分別與A男、陳弘偉聯繫過程中,每桶打撈之報酬由A男最初提議之1萬2,000元至後來陳弘偉建議張家團向要求A男提出之要 求1萬5,000元,陳弘偉曾經要求至少要拿50萬元,以及若單純僅係將船隻由高雄駕駛返回北部之報酬行情,船長之報酬為3萬元係屬合理等節,則為一致之供述,惟張家團既然事 前不確知打撈之數量,則雙方先行約定每桶打撈之價格(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再以最後打撈之數量計算報酬 亦屬合理;至張家團其後否認可以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而稱A 男給付的全部金額都是給予陳弘偉云云,然此既為陳弘偉所否認,且此次打撈、運輸行為顯然違法,佐以張家團陳稱誌誠168號漁船係以550萬元購得一情(見偵2490卷第106頁) ,張家團不僅出面洽詢船長、船員而調度人力,居間轉知打撈地點經緯度以傳遞訊息,更提供自己價值不斐之漁船為運輸之工具,冒著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與代價(張家團主觀上對於打撈之物品為毒品應有預見,詳後「⑵」述),衡情實無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利得,自應以張家團最初之供述即其可以自A男處獲得相當之報酬,再從中支付陳弘偉報酬等情,為 可以採信;至陳弘偉供稱張家團只有同意支付10萬元報酬,且包括其必須自行支付方士驊、斐文士的報酬以及船上開銷乙節,由陳弘偉尚且建議張家團向A男提高每桶打撈價格為1萬5,000元觀之,其對於此行程之風險非低顯然有所認識( 陳弘偉主觀上對於打撈之物品為毒品應有預見,詳後「⑵」述),在此等高風險之下,實難想像陳弘偉甘願擔負此等實際打撈之重責卻僅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且必須扣除其他支出,是亦應以張家團所述業已將陳弘偉提出50萬元之報酬告知A男為可信(縱以上開每桶1萬2,000元價格計算,張家團仍 可從中獲得利益【1萬2,000元×56桶-50萬元=17萬2,000元】 )。從而,A男允諾張家團打撈以運輸進口之報酬為每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陳弘偉則可因此獲得50萬元之報酬 等情,應可認定。 ⑵張家團、陳弘偉均否認知悉所欲打撈之貨物為毒品,參以苗栗查緝隊於111年4月19日依陳弘偉所述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執行搜索確實扣得不明粉末1包 ,而該粉末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有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暨所附苗栗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98頁),堪認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應均無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惟: ①張家團供稱:我對於在海上打撈非魚貨的東西有覺得很奇怪,我知道用這種方式運輸是違法的,但不知道是毒品,我沒有去查證,A男有跟我說不是毒品,他拿1包樣品給我看,我相信我要去接運的是這包樣品氣錠原料,我跟A男也不熟, 他之前常常到我的水產行買漁獲,算是熟客,但是私下沒有太多交情;我有向陳弘偉保證不是毒品等語(見偵2490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陳弘偉則供以:我在111年就在張家團的船上當過船長1個多月,當時斐文士也是船上船員;此次張家團找我幫忙,我有問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如果是槍枝、毒品,我不碰,張家團有跟我保證不是毒品;我從事漁業工作大約10年、當船長9年多時間 ,沒有這種事先約定接包的等詞(見偵4197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 可見張家團、陳弘偉2人均為長期從事海上作業活動或海上 捕撈漁獲買賣之人,對於此等利用漁船上無線電設備先與不詳人士確認身份後,再依指示至浮標標示位置,將綑綁成串丟棄去海中之機油桶打撈運輸與常理相悖,且可能違法之情,斷無不知之理,且由陳弘偉尚且與張家團詢問打撈之物是否為毒品乙節可知,其等事先更對於類似走私方式可能為運輸毒品乙節亦有所預見,而張家團對於一僅係常來購買漁貨之客人、並非熟識的A男所述未加以查證,即以上述非微之 代價每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允諾代為打撈運輸走私進口,陳弘偉更開口建議張家團向A男提出以每桶1萬5,000元 計算之報酬,而陳弘偉則要求應有50萬元之代價,實遠高於一般船長單純駕駛漁船返港之報酬3萬元,在在可見其等對 於縱使打撈走私運輸進口之物為第四級毒品,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②張家團、陳弘偉雖均辯稱認為打撈之物為氯錠原料云云,並有其等所稱氯錠原料照片在卷(見偵4197卷第77頁)。然氯錠原料並非違禁物品,且製成清潔用品於市面販售之價格亦非高昂,核課關稅之稅率,亦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悉,並無不能確認或查詢之情事,而有關「氯錠」之進口關稅稅率,財政部關務署則復以:「氯錠」常見原料為三氯異氰尿酸、二氯異氰尿酸或次氯酸鈣,進口關稅第1欄稅率分別為5%、5%、5.5%,進口貨物關稅核課金額計算公式則為:關稅=完稅價格(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進口關稅稅率,有該 署111年7月21日台關稅字第1111017954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而市售清潔用氯錠產品之單價約為每公 斤100至300元不等,亦有卷附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83頁),顯見氯錠原料市售價格低廉,關稅核課之金額亦有限,而此為上網稍加瀏覽查詢即可知悉之事實,堪認A男若以上開走私途徑僅為逃漏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 非高,與其允諾給付張家團每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顯不相當,張家團允以給陳弘偉10萬元之報酬,亦不符經濟效益。是其2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該氯錠原料1包亦無從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張家團、陳弘偉就上開犯行既各具不確定故意,復合意各自擔負提供船隻、人力調配(張家團)、擔任船長駕駛漁船前往打撈以運輸入境(陳弘偉),屬漁船到外海接駁毒品以運輸、私運進口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要素,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且張家團、陳弘偉與A男承諾各從中獲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方士驊、斐文士部分: 張家團、陳弘偉均證稱並未告知方士驊、斐文士2人此次航 程欲至外海打撈不詳機油桶,也未因此給予其他額外之報酬乙節,張家團並證稱:我打電話跟方士驊說去高雄幫我把船開回來,沒有做其他事情,行情就是3,000至5,000,所以沒有特別講到報酬,斐文士是我雇用的漁工,一直在我船上工作,方士驊、斐文士對於撿貨的事都不知情等語(見聲羈卷第43至45頁、偵2490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 二第53、62頁)。陳弘偉則證以:方士驊是張家團找的,他在船上會負責幫忙開船,方士驊的薪水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我有跟方士驊說大概5、6,000元,我沒有跟他說打撈機油桶的事;斐文士是張家團的漁工,我沒有跟他說桶子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跟他說有額外報酬等詞(見原審卷二第71、72、75至76頁),而均為有利於其2人之證述。然: ⑴方士驊供稱:我當漁民20幾年了,我們這次是要開船回北部,沒有要捕魚,111年3月18日天快亮時,在新竹外海一帶,陳弘偉在半路上撿東西,我有覺得奇怪,一開始有幫忙搬,後來覺得不太對,我有猜想可能是走私,因為附近沒有船跟他們交易,他們卻從海上撈東西上來,一開始沒想那麼多,有幫忙搬;我看到陳弘偉、斐文士從海上拉東西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放在甲板上,我有問陳弘偉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多問;我曾經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等語(偵2435卷一第241頁、聲羈卷第85、87頁、偵2435卷二第128頁);陳弘偉亦證稱:到達打撈地時方士驊本來在睡覺,我有向船艙喊起來工作了,他後來有起來,我有看到方士驊搬桶子,他後來有問,我叫他不要多問等語(見偵2435卷二第92、94頁、偵4197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73、79頁)。可見以方士驊多年從事漁業、擔任船員之經驗,在單純將船隻駕駛返回北部之航程中,竟然從海上打撈為數非少之不詳物品,顯然可能係屬違法之物已然有所懷疑。方士驊辯稱:我是在睡覺,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 ⑵斐文士供陳:我來臺灣3年多了,老闆都是張家團,都是在船 上捕魚,在越南也是跑船;我有看到桶子漂在海上,船長叫我拉東西,我把桶子拉上來後搬到船的地下室放;我有在船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剩下幾口有給陳弘偉吸等詞(見偵2435卷一第211、213頁、偵2435卷二第86頁)。核與陳弘偉證述:我駕船前往指定座標,並與對方漁船對呼,之後該漁船將扣案白色機油桶綁在浮球上丟入海中,等對方離開後,我再將船駛近並將浮球勾起,然後再要求斐文士、方士驊協助將白色機油桶搬入船艙内;我有叫斐文士幫忙拉桶子,我跟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到船艙;我在111年3月17日時下午6、7時許,在誌誠168號漁船的船艙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誌誠168號漁船是在高雄蚵仔寮一帶,毒品是斐文士給我的等情相符(見偵2435卷一第249、229頁、原審卷二第74、75、78頁)。再觀諸斐文士、陳弘偉將扣案機油桶藏放之處為誌誠168號漁船暗艙內,艙口上方再 放置冰桶,且每個機油桶重達20餘公斤,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偵2435卷二第97至103頁、偵2435卷一 第77至104頁),更有掩人耳目之情。是以斐文士過往在越 南、臺灣長期從事漁民、漁工之工作,對於在漁船航程中既非捕撈漁貨,竟係打撈數量非少且每桶重量達20餘公斤、以浮球綑綁以為記號之不明物品,更將之藏置於暗艙內,再以其他物品放置於上掩飾,不欲他人知曉,亦應係違法之物,顯有所預見為是。 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前所述,方士驊自陳前有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並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而斐文士則因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弘偉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因檢察官、斐文士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如前「審判範圍」所述)。是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 在出海之初已被告知此行欲打撈不明物品之目的或確知機油桶內為第四級毒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報酬,是尚無從認定方士驊、斐文士有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然從其2人之漁業工作經驗、對於毒品之接觸與認識, 其等對於船長陳弘偉在漁船航行過程中駐留以打撈為數不少之桶裝物品,其內可能裝有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品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加以打撈上船,足見其2人對於縱使該打撈 上船之桶裝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一情亦不在意,而有幫助船主張家團、船長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等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張家團辯稱:是陳弘偉表示有興趣接運A男委託運輸之氯錠原 料,才協助聯絡,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家團係居於中間人地位,並無親手實施運輸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本案為苗栗查緝隊掌握線報,海巡署已於港內佈線攔查,應屬未遂等語,惟: ⑴陳弘偉供陳:我不知道貨主是誰,都是透過張家團聯繫,包括我進港也是跟張家團說,張家團原本要把船停在烏石漁港,但因行經金山時浪太大,船隻搖晃,且海防開船在旁邊繞,我才會停在金山(即深澳漁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張家團則稱:我交待陳弘偉要在海面上撿拾氯錠的原料,是A男要我去打撈,後來因為船舶的機械有問題,所以把 船開到金山磺港漁港,A男會派人去接貨,船到了磺港漁港 後,我有跟A男說;我並沒有把A男的聯繫方式跟陳弘偉說,陳弘偉提到想要的報酬,也是透過我跟A男說,本案漁船若 如計畫停靠在烏石漁港,我也會去現場,所以陳弘偉可以確認A男就是貨主等語(見偵2490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可知陳弘偉與貨主A男毫無接觸管道,不論本案漁船與運毒成員於海上丟包位置之經緯度、報酬之計算、漁船之提供、漁船到港後之後續聯繫接貨聯繫,皆由張家團為之,益徵A男顯然至為信任張家團 ,並透過其調度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需人力、設備,而張家團其後否認有因此趟運輸而獲有報酬,惟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相左,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足徵張家團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確實可獲得高額報酬,且其上開提供本案目的地座標、調度人力(協助找船員)、提供本案漁船運輸等行為,均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已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非僅「居間仲介」之幫助行為,辯護人認張家團僅屬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⑵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 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 間之海域,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基此,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至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處接運本案毒品,該座標位於我國24浬鄰接區範圍內,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有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所附內政部11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11027389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298頁)。惟本件張家團、陳弘偉對於所要運輸來臺之貨物係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均有不確定故意,而與A男及不詳運毒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從而A男先與不詳運毒成員將內 有第四級毒品之機油桶,自臺灣外海起運至本案指定之打撈地點,再由陳弘偉率員打撈上船後運輸抵達臺灣境內之金山磺港漁港,而分段接駁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其運輸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屬既遂。至苗栗查緝隊因接獲檢舉而透過科技偵查整合平台及手機定位全程監控,惟於111年3月17日夜間11時許,誌誠168號漁船於臺中 與苗栗交界處已脫離海巡署偵防分署雷達掌控,而前往海峽中線接駁,直至翌(18)日下午1時許,其等手機即時定位 方顯示於新北市麟山鼻沿岸,該時方派遣巡防艇查看等情,有苗栗查緝隊112年8月3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799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亦即陳弘偉等人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前往指定打撈地點接駁本案毒品, 過程中固曾一度脫離苗栗查緝隊之監控,直至出現手機即時定位時,業已顯示在新北市麟山鼻沿岸而已進入我國海域,自不能以苗栗查緝隊事先獲有檢舉情資而認被告等人行為僅止於未遂;至於毒品有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更與運輸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否既遂之判斷無關。張家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屬未遂云云,亦不足取。 ⒉又衡情,跨國漁船走私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又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方士驊、斐文士事先知悉打撈不明機油桶之目的,或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等節,然揆諸前開說明,張家團願意由方士驊協助陳弘偉駕駛漁船作業,及由斐文士一同前往打撈,顯然對於其等亦有相當之信任。因此: ⑴方士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方士驊只是因為船突然停了醒來後,看到陳弘偉、斐文士從海上撈起白色機油桶,基於本能反應而幫忙撈,隨後又因身體不適而返回船艙休息,他始終不知撈起的物品為何物等語。然方士驊明確知悉此次航程僅是要在長達30小時的航程中協助將船開回北部,並沒有要捕魚,已如前「㈣之⒊⑴」述,則何來「幫忙撈」之本能反應 ?更何況,所打撈之物品為白色機油桶,更與漁船之正常作業為「捕魚」之情形有極大之差別,方士驊既然對於此舉已經生疑而覺得奇怪,卻又協助打撈,實難認其毫無預見。至於張家團、陳弘偉事前未告知打撈機油桶、也不知機油桶內裝有第四級毒品等事,以及方士驊只有打撈數桶機油桶而非全部等節,僅能證明方士驊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正犯犯意,亦如前說明,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斐文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斐文士只是受雇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本來就是從事在海上打撈漁貨之工作,其在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指揮做事本屬事理之常等詞。惟漁船之正常作業為捕魚,所打撈者亦應為漁貨,斐文士長期在台灣、越南從事漁民工作,不可能不知其工作之內容與範圍,而此次打撈之物為白色機油桶,且事先以浮球綑綁作為記號,均為斐文士親自見聞而陳述如上,明顯可知與漁貨無關,自非其漁工之工作內容,辯護人以其僅係依船長指揮工作而為辯解,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方士驊、斐文士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核張家團、陳弘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方士驊、斐文士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 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張家團、陳弘偉運輸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前分別持有逾量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分別漏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3、283頁),而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張家團、陳弘偉與A男及不詳運毒成員間就運輸、私運第四級 毒品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張家團、陳弘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方士驊、斐文士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張家團、陳弘偉等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⒈陳弘偉於接受苗栗查緝隊詢問時,表明係受張家團所託載運本案毒品,因而查獲張家團亦涉有本件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陳弘偉之供述在卷,及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 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可稽(見偵2435一第248頁、原 審卷一第2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家團雖主張其亦供出毒品來源林有凌,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已如本院前詳述;張家團與辯護人雖再聲請函詢苗栗查緝隊、傳喚承辦人張書愷以證明查獲當下林有凌確實在現場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然其等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的待證事實僅係證明林有凌當天有在場,則張家團既無任何與林有凌之間與本案有關的任何聯繫資料可以提出,已無從確認林有凌與本案之關係,縱張家團所主張林有凌於當天在場乙節屬實,仍無從證實林有凌與本案之關係,是本院認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㈤方士驊、斐文士各係對正犯張家團、陳弘偉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7號移送併辦關於張家團、陳 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方士驊、斐文士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方士驊、斐文士部分雖經原審諭知無罪,但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仍併予審理而未退併辦【參原判決第20頁乙之一所述】,而均在原審判決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張家團、陳弘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對其等論罪科刑,另對方士驊、斐文士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張家團、陳弘偉分別證述沒有告知方士驊、斐文士此次航程有打撈不詳機油桶之目的,其等僅係作自己分內之事務,復無額外之報酬等而為有利於方士驊、斐文士之認定,未說明在海上打撈數量甚多之不詳機油桶實與其等長久之漁民、漁工工作經驗不符,亦與方士驊被告知該次航程只是要將船隻開回北部之情有別,加以其等均有與毒品相關之前案或經驗等情,遽為方士驊、斐文士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⒉本案無從認定張家團之毒品來源為林有凌,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認定張家團、陳弘偉與林有凌共同犯本案犯行,亦有未當。 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已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其名稱與全文,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修正內容則為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一仍援引舊法「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容有違誤。 ⒊誌誠168號漁船時雖登記於張鼎燁名下,然實為張家團管理、 所有,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方士驊、斐文士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張家團、陳弘偉上訴仍否認犯行,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至其等另以所參與情節有限,陳弘偉供出上游依法減刑之幅度過低等,請求再予量處更低之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部分,及斐文士無罪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家團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斐文士於本案犯行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而陳弘偉曾有詐欺、酒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方士驊則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張家團、斐文士之素行尚端,而被告4 人均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幫助運輸及走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且所(幫助)運輸、走私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淨重達1,118多公斤,純度達94%至98%,純質 淨重為1,069餘公斤,數量之鉅、純度之高,倘順利由A男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考量本案毒品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然被告4 人犯罪後除就客觀事實未予爭執外,均未能自我反省、面對己錯;兼衡其等於此次犯行中所擔負之角色不同,情節有異,然均未獲有報酬,暨張家團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賣滷味、離婚,平常與兒子同住,需扶養90歲父親,陳弘偉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作船長工作,未婚無子,家裡尚有70歲的母親、83歲父親與姐姐、哥哥,方士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丈母娘理髮店工作,已婚,有1個8歲的小孩,與太太、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親,斐文士則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後已沒有工作,已婚,有1個7歲的小孩,家裡還有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斐文士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 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56包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抽取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56包第四級毒品之機油桶56桶,係用以夾藏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供張家團、陳弘偉共犯以便運輸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②(含第三人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張鼎燁係公訴意旨認張家團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2年11月10日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 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誌誠168號漁船,依卷附小船註冊登記簿所 載,當時登記之名義人固為張鼎燁,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11年7月5日北監字第1113152722號函所附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然張家團供稱:誌誠168號漁 船登記在我兒子張鼎燁名下,但實際上由我管理,我算是負責人等語(見偵2490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參以前開陳弘偉、斐文士所述在本案之前,其等曾經或現在在誌誠168號漁船上工作均係受張家團雇用乙節 ,可知張家團就該艘漁船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 、第8條、第9條參照),應認誌誠168號漁船為張家團真正 所有,而誌誠168號漁船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堪 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件運輸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數量龐大,且本次航程之目的與漁業無關,亦為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等人供述是要將船隻開回北部一情(除張家團、陳弘偉均知悉要前往打撈機油桶外),足徵該漁船顯係專供運輸本件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因張家團就本案否認犯罪而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復就方士驊、斐文士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是案發時登記於張鼎燁名下之誌誠168號漁船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張家團就此沒收委由辯護人表示請依法審酌,張鼎燁則表示同意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誌誠168號漁船其後因張鼎燁債務問題而經強制執行拍 賣予吳耀正,吳耀正嗣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經駁回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農漁字第112358874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241至244頁),是誌誠168號漁船現非登記於張鼎燁名下,更非張家團 所有,且吳耀正取得該船隻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是自不得對被告、張鼎燁宣告沒收該船隻,亦即張鼎燁之財產(誌誠168號漁船)即不予宣告沒收。 ⒋然張家團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因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追徵其替代之價額,而此替代之價額即以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記載該船隻經鑑定之公允價值20萬7,900元為認定(參裁定理由三,按該船隻於事後曾失火【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致價值降低),並於船隻之實際所有人張 家團罪刑項下宣告追徵。 ㈢附表編號③至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物品,係陳 弘偉用以航行至本案目的地接運毒品暨用以聯繫運輸毒品適宜之工具、編號⑨之行動電話則為陳弘偉所有用以與張家團聯繫運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⑩至⑬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⑭之粉末1包,未含有毒品成分,亦如前述,非屬違禁物,且 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堪認應 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應沒收物品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左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6只及裝盛左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均沒收。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000 0000 追徵其價額20萬7,900元。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00-00000 電子航海圖1台,沒收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000-000000 加油紀錄器1台,沒收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00-000 電子航海圖1組,沒收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自動辨識系統AIS 1組,沒收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衛星電話iridiun 1支(含卡門號00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衛星電話inmarsat 1支,沒收。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沒收。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