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團
- 選任辯護人
- 王崇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弘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方士驊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 被告
- 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張鼎燁(原名張堯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及諭知BUI VAN SY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團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
陳弘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士驊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BUI VAN SY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與人張鼎燁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下稱斐文士)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下稱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張家團前係誌誠168號漁船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張堯軍【已更名為張鼎燁,下稱張鼎燁】,該漁船嗣經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拍賣予第三人吳耀正),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詢問是否願意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以漁船自外海接駁、打撈遭丟包之不詳機油桶裝物運輸入境,張家團為賺取上開高額之報酬,乃應允之,並邀同有駕駛漁船經驗之陳弘偉擔任此次航程之船長,陳弘偉則提出50萬元之代價為其報酬,張家團、陳弘偉雖均非確知該機油桶內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但其等長年從事海上捕撈作業及活動,對於在外海打撈之機油桶內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則均有所預見,仍因貪圖有所報酬,均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男及不詳運毒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弘偉擔任船長,帶同原本並不知情,由張家團尋得協助此次航程駕駛作業之方士驊與本即受雇於張家團在該船工作之越南籍漁工斐文士,一同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出海。其等謀議既定後,經A男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後,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即駕車搭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偕同方士驊及斐文士,於同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2、3時許,陳弘偉將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約彰濱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並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由該不詳運毒成員先行將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白色機油桶56桶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後先行離去,陳弘偉再指示斐文士,並叫醒休息中之方士驊一同將上開機油桶自海面拉撈起,而方士驊、斐文士對於該機油桶內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乙節雖非清楚認識,然以其等多年捕魚之工作經驗以及自身各有接觸毒品之經驗與認識,對於在外海接駁、打撈預作標示且數量甚多且重之機油桶,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管制物品一事之可能性甚高而亦有所預見,但因其等僅係受雇員工,乃對於縱使所打撈運輸進口進入我國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在意,遂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弘偉指示打撈該等機油桶上船,隨後由陳弘偉、斐文士將該56桶機油桶搬至漁船之暗艙內藏放,並以冰桶置放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經檢驗確認該不明粉末均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遂於18日晚間9時30分許,逮捕陳弘偉、方士驊及斐文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合計毛重1,228.35公斤,淨重1,118.14544公斤,純質淨重1,069.69656公斤)等物及誌誠168號漁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斐文士部分):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斐文士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斐文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應沒收物品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左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6只及裝盛左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均沒收。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000 0000 追徵其價額20萬7,900元。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00-00000 電子航海圖1台,沒收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000-000000 加油紀錄器1台,沒收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00-000 電子航海圖1組,沒收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自動辨識系統AIS 1組,沒收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衛星電話iridiun 1支(含卡門號00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衛星電話inmarsat 1支,沒收。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沒收。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