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書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書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38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書宇明知以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係供公司收受及支付業務往來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司受任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等詐欺集團多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其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其妻李 家儀之兄李羿德之介紹認識吳振彰(吳振彰、李羿德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雙方商議由何書宇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何書宇可藉此獲得報酬。何書宇為圖不法所得,即基於縱使參與前述各項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加入吳振彰、李羿德、徐培譯(徐培譯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議定由何書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柯萊有限公司(下稱柯萊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 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所領取詐欺款項之1%為其報酬。 嗣何書宇與吳振彰、李羿德、徐培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豈凡、史長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028,000元),何書宇則依 李羿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先轉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陳豈凡、史長青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均係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李羿德,嗣由李羿德將上揭款項轉交予吳振彰,再由吳振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徐培譯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何書宇並因而自李羿德處領得30,280元(計算式:3,028,000元×0.01=30,280元)之報酬。嗣因陳豈 凡、史長青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史長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何書宇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於準備、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其原審辯護人及被告所提之上訴書狀,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3、37-3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及辯護人陳明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承認其有因妻舅李羿德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吳振彰,並將柯萊公司之本案帳戶借予其等使用,其並有幫忙提款、轉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誤信李羿德,他宣稱是正常交易使用,我才會提供帳戶,客觀上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縱使認為我有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何 可以認定我有2個犯罪行為,顯然本件有雙重評價,違反一 罪一罰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柯萊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帳戶係以柯萊公司之名義申設,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透過其妻李家儀之兄李羿德 之介紹認識證人吳振彰,雙方議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證人李羿德之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證人李羿德,嗣被告即依證人李羿德之指示,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將告訴人陳豈凡、史長青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證人李羿德,由證人李羿德將上揭款項轉交予證人吳振彰,再由證人吳振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徐培譯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大舅子李羿德於108 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85度C咖啡店,介紹 我認識吳振彰,當時是我們3人在場;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吳振彰使用;我是到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領錢,領到錢後,我將全部提領金額交給李羿德,包含1,500,000元、1,528,000元,李羿德好像會轉交給吳振彰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65、77、78、84頁);且據證人李羿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證稱:我介紹吳振彰給被告認識,當初會請被告提供帳戶及領錢,是因為吳振彰想找人幫他做提領動作,我手頭中有提供4 、5個人,都是朋友,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 被告看到我在收那些東西來問我,我跟他說可以領到百分之一的利潤,所以他說他也要提供帳戶去領,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吳振彰;我是依照吳振彰的指示,指示被告去提領款項,被告領得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振彰;我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528,000元、1,500,000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610號卷第121、122頁,原審卷一第359、369頁);核與證人吳振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培譯請我找帳戶,我就找李羿德,李羿德就找被告,所以錢匯到被告帳戶,錢一進帳戶,徐培譯就通知我,我就通知李羿德,李羿德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徐培譯等語甚明(偵字第2610號卷第129、130頁);此外,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査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金門警卷第119、120、123頁)。而告訴人陳豈凡、史長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金門警卷第15-17頁,高雄警卷第79、80頁),並有其等 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金門 警卷第143、157-161頁,高雄警卷第85-90、13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帳戶首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史長青於108年 11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入1,500,000元,而在此筆款項匯 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高雄警卷第139頁)。又本案帳戶自上揭首筆 受騙款項匯入後,除本案告訴人陳豈凡、史長青外,尚有案外人張季良、賴文協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金門警卷第125 頁),然被告業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張季良、賴文協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即無任何柯萊公司之營業往來款項存在,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亦無柯萊公司營業往來款項匯入,縱本案帳戶日後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通報警示,柯萊公司之資金亦無遭凍結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報關行業務往來所用之帳戶,被告不可能明知可能觸法仍貿然提供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供陳:李羿德、吳振彰他們有提到要給我多少酬佣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且證人李羿德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吳振彰拿到現金之後,我的部分,我記得是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二點五,被告的部分是百分之一,被告提供帳戶及去領錢,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我有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121、122頁);證人吳振彰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初有跟李羿德講好,提供帳戶給百分之一的佣金,剩下的百分之五由我跟李羿德對分,百分之一的佣金我是交給李羿德,由李羿德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 領金額交付,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30,280元之報酬。再 參以證人李羿德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的交情普通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暨證人吳振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129頁),益徵被 告斷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額交付。故被告辯稱其未實際獲得報酬、係基於與證人李羿德之關係而為上揭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等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㈣再被告就其為上揭行為之原因,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報關業者,我承接的業務是大陸貨運進口,我們有一些稅金,需要由大陸業者支付給我們臺灣的報關行,1,528,000元、1,500,000元是大陸貨運業者為了要支付進口稅金與代辦費用,所以分批匯入,錢是我到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去領的,我領的錢是我代墊的稅款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65、66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吳振彰說他大陸的朋友要買臺灣漁貨、膏藥類特產、酒類,想以小三通模式運回中國,吳振彰詢問我可否以此模式去做,我跟他說小三通還有在實施,應該可以,吳振彰說他大陸朋友會陸續匯款過來,吳振彰說他大陸朋友需要的貨物由他去採購,錢會匯進去我的戶頭,我領出後,就交給李羿德,李羿德好像會轉交給吳振彰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78頁)。是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之業務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信。且依證人吳振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徐培譯缺帳戶用來匯賭客的資金,所以請我找,我就找李羿德,李羿德就找被告,所以錢匯到被告帳戶,被告領出交給李羿德,李羿德交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徐培譯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129頁);暨證人李羿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是吳振彰找我找個帳戶,說要匯博弈的資金,我就介紹吳振彰給被告認識等語(偵字第2610號卷第121頁) ,與被告所述上揭事由亦迥不相同,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李家儀固於原審證稱:李羿德有幾次有到家中講到請被告幫忙處理投資的事,以小三通的模式將漁貨出口至中國;吳振彰、李羿德與被告談話時,有一次我有在場,我有聽到白帶魚這個詞,還有聽到出口等語(原審卷一第375、379、380頁) ;惟證人李羿德於原審卻證稱:我跟被告就此事共談了1、2次,當時李家儀不在場,就我跟被告二個人而已;在講借帳戶的事情時,只有我、被告及吳振彰三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67、368、37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李羿 德於108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85度C咖啡店,介紹我認識吳振彰,當時是我們3人在場等語在卷(偵字 第2610號卷第77、78頁)。故證人李家儀證稱其於李羿德、吳振彰與被告商討合作事宜時在場,並聽聞雙方提及以小三通方式出口漁貨之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㈤以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公司業務往來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殊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以供陌生人匯入款項,再由自己領出交付,此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可知悉之社會常識。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報酬向他人借用帳戶並請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者,多係欲以隱密方式自帳戶持有人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且提領款項者,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報關行工作(金門警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7頁),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給予他人自身所有之帳戶可能會遭使用於詐欺用途等語(金門警卷第14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況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8月27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69-85頁,本院卷第43、49-71頁),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可能。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被告既已足理解上揭風險,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賺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其主觀上顯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由其以提領款項上繳之方式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供述其與妻舅李羿德及證人吳振彰3人 議妥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證人李羿德之指示領款後交給證人李羿德,再由證人李羿德將款項交給證人吳振彰,業如前述;證人李羿德於原審亦證稱上情,並稱其依證人吳振彰之指示通知被告領款,至於要領多少錢是證人吳振彰及另案被告徐培譯他們決定,約定被告可得提領金額的1%等語(原 審卷一第359-362、364頁);且被告提領之金額亦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佐以告訴人史長青提供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至少有名稱為NICE之女子與客服人員共2人(金湖分局卷第87-89頁),足證本案犯罪集團除有負責實行詐術之人,且應為2 人以上,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領錢,再交付給證人李羿德以轉交上手,是該集團顯有相當之分工與架構組織,且被告係議妥提供帳戶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反覆為上開領款交付行為,以供上手獲利,並非偶發性單次所為之犯罪,該犯罪集團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無訛。本案縱無足夠證據得證明被告明知所參與者係何種犯罪組織,暨該犯罪組織係以何種非法方式使他人匯入款項,然被告主觀上顯然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業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本案帳戶,並自108年11月7日起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故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上說明,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 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之現 金提取後轉交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仍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彰、李羿德、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取得告訴人陳豈凡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 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金門警卷第11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領得之 報酬30,28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並以本案有雙重評價,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本案共有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被告亦係分別為領款行為,自應分論2罪併罰等節,業 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家庭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雙重評價之情形,從而,原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豈凡 108年5月20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吳曉貞」)、微信通訊軟體(帳號wuxiaozhenl10)與陳豈凡聯繫,向陳豈凡介紹「CARTERSFORD」投資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豈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3分許) 500,000元 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 591,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4分許) 300,000元 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325,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 400,000元 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 265,5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30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元 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9分許) 178,000元 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00,000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筆係轉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0元 本筆係轉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富供應之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 28,164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筆係轉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史長青 108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前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ce」、「客服009」)與史長青聯繫,向史長青介紹「PF Capital Ltd」投資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 1,500,000元 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0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