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峻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峻毅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8、16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廖峻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力麗酒店(下稱力麗酒店)以訂房供己及不知情之友人住宿之方式預訂房間,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將其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以寄送電子 郵件之方式持以向力麗酒店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完成給付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80,560元之意思,使力麗酒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提供住房服務,而得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力麗酒店。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期日主張:被告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庭上參酌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第87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 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 未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應該以累犯加重刑度,原審科刑太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力麗酒店達成調解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 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不法之住房利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產利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院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前已有詐欺前科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