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昀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昀瑾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9954號、第12879號、第1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昀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取得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攫取及隱匿犯罪所得,吳昀瑾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親屬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可能於實施財產犯罪後,即以金融帳戶作為取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吳昀瑾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楊梅青城店,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儒楷」之人指示,將吳昀瑾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取得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張儒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皆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遭圈存外)。 二、案經林孟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芳敏、陳盈琪、李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劉融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昀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儒楷」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要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儒楷」,當下也不會想到後續發生這些問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原因不一而足,惟必具備提供時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或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中信帳戶係供扣信用卡消費款用、玉山帳戶亦為薪資轉帳之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委託民間代辦業者利用美化帳戶提高貸款機會,被告並未認知提供帳戶資料將遭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張儒楷」要求被告個資僅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被告深信「張儒楷」將為其成功辦理貸款,如未成功則會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縱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惟仍與幫助詐欺、洗錢有間,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自不成立各該罪責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被告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 5443號卷〉第111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附表二所示之7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之匯入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遭銀行圈存,迄仍 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金訴卷第26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109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給「張儒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給「張儒楷」,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⒈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 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供承:我知道出借金融帳戶是 違法的等語(偵5443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會有人頭帳戶之風險等語(偵5443卷號第80頁);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金訴卷第248頁),參以金融 帳戶係存入、取出、轉入及轉出金錢之工具為週知之經驗及常識,亦為被告所知。足見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到處索要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習性,且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有成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即人頭帳戶的風險。 ⒉被告與「張儒楷」之對話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有諸多重大反於常情之處,且被告與「張儒楷」無任何信賴關係,足認被告已預見交出之本案帳戶,將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⑴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供承:對方說要提供本案帳戶做 資金流動的包裝等語(偵5443號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寄出金融帳戶之前,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等語(偵5443號卷第80頁)。可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即能知悉該等金融帳戶縱確用以借貸,亦是要作為製造不實的資金流動進而用以詐欺融資業者之工具,堪認被告就「張儒楷」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再者,「張儒楷」一方面聲稱要製造資金流動,一方面卻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寄出前,將裡面的錢全部領出,然金融帳戶若要呈現資金流動,實應保留更多資金在帳戶內,以提高貸款成功率?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1 日成功申辦貸款時留存與「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3頁),足見被 告清楚知悉縱由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貸,金融機構會請申貸者提供連續3個月的薪資轉帳資料。惟依被告與「張儒楷 」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張儒楷」密碼,續於109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要求「張儒楷」於11天內返還金融帳戶提款卡(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前,尚未有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張儒楷」竟立即稱「好」,但短短11天根本無法製造延後連續數個月的薪轉證明,是被告於尚未有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前,已能察覺「張儒楷」索取本案帳戶根本與貸款無關,被告卻仍置與常情重大不符之處繼續讓「張儒楷」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難認被告就「張儒楷」將違法使用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無所預見。 ⑵再觀被告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3),可 知,「張儒楷」要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寄件人「浩陳」之名義寄出,由收件人「林明昇」之名義收件,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對寄件人為「浩陳」乙事已立即向「張儒楷」質疑。而若「張儒楷」係合法取用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何以要求被告以他人名義隱名寄出,又何以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張儒楷」以外之「林明昇」之隱名方式接收提款卡,此等反常情節,均足使被告知悉「張儒楷」不欲使他人知悉真實身分及實際正在進行的事情,才會有積極遮掩身分之行為,進而使被告預見「張儒楷」應非要合法使用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實際上亦已預見,否則被告豈會就寄件人姓名非被告乙情向「張儒楷」反應? ⑶又觀諸被告與「張儒楷」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2、3 ),被告與「張儒楷」於109年10月15日在LINE上開始對談 ,到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決定寄出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時間不到5天,期間更只有短暫3次文字交談及語音通話3分又41秒,2人更未實際見面,參以上開一、㈡⒉⑴、⑵所 論,實難認被告與「張儒楷」因短短交談而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⑷是以,被告既有詐欺集團索要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常識,復能在其與「張儒楷」對話及寄發提款卡、提供密碼的過程中,察覺諸多重大與貸款常情不符之處,進而預見「張儒楷」有高度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可能,且最可能的非法使用就是用於「詐欺」此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確實就交出本案帳戶將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所預見。 ⒊被告對交出金融帳戶乙事,對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使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自己掌控容任風險發生,自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 ⑴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詢問被告既與「張儒楷」不熟, 也未實際查證「張儒楷」所傳之名片(附表三編號2)上載 公司是否存在、「張儒楷」是否真屬於該公司員工或「張儒楷」本身是否為真實存在的人等,即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張儒楷」,不怕拿不回提款卡嗎?被告就此供承:我當時急著貸款,縱使有一些懷疑也沒有再去細究等語(金訴卷第249頁),參以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已有前開所指偏離常 情處,被告仍置容任之,堪認被告具有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而不在意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 ⑵又被告確於109年10月2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給「張儒楷」及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且被告已預見「張儒楷」將持本案帳戶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並具不在意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均如前述。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掌控,「張儒楷」要如何使用即非被告所能控制,足認被告存有縱然「張儒楷」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前已知「張儒楷」擬利用本案帳戶為美化帳戶資金之流動,並非合法行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後11天因未有資金流動情形乃要求「張儒楷」返還本案帳戶金融卡未果,乃因亟需貸款救急,將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仍容任其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因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難卸其應負之刑責。 ⒋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亦有縱然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而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思,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除附表二編號4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由「吳先生」協助貸款貸得20萬元、1 2萬元等情,雖有被告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之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催繳貸款暨通知貸款繳納完畢簡訊可證(審金訴卷第125至151、153至155、157至159頁),該等情節固信屬實。惟觀諸被告與「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先生」之貸款過程及被告與「張儒楷」之貸款過程,存有諸多差異:⑴被告與「吳先生」實際見過面,與「張儒楷」未曾實際見面(審金訴卷第141頁);⑵「吳先生」未曾以美化帳戶或製造資金流 動外觀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吳先生」,「張儒楷」卻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儒楷」;⑶「吳先生」在被告未能提供連續3月之薪轉證明時,告 以得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足(審金訴 卷第135頁),「張儒楷」卻不在乎被告之所得資料或類似 可以證明有清償能力的工作、財力證明資料,僅在乎取得被告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吳先生」與「張儒楷」最大差異處即係「張儒楷」僅關注被告之金融帳戶、只在意如何迅速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的控制權,而被告於109年間已係22、23歲具備相當工作經驗(被告自陳16歲開 始半工半讀)且有所謂人頭帳戶常識之成年人,自不能就2 次貸款顯著差異處推諉不知而主張自身無預見交出之金融帳戶將用以幫助犯罪,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之辯護人稱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扣繳信用卡費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同興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同興源公司)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昕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回函可憑(偵5443號卷第75頁、金訴卷第127至163、169至171頁),此等情節固信屬實。惟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儒楷 」時,分別只剩下6元、441元、35元,故被告交出金融帳戶當下,被告並無金錢受損可能,且縱於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於109年10月份遭警示後,被告仍能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向同 興源公司、昕琦公司取得109年10月份薪資(偵5443號卷第75頁、金訴卷第123、124頁),另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多元 ,不限於以帳戶扣繳,是被告平日有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能解免被告已預見「張儒楷」將持該等金融帳戶非法使用之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難使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另被告以1次提供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隱匿贓款而侵害數法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論罪欄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恩恩部分,被告 亦係涉犯幫助洗錢罪,惟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金訴卷第109頁),李恩恩匯入之2萬8209元遭銀行圈存,迄今仍存於該帳戶內,故就李恩恩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幫助洗錢未遂罪,而非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惡行蔓延,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人受有合計高達43萬6266元之損害 ,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暨電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之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提款卡雖為被告用以幫助洗錢之物,但被告是本案帳戶之申設人,縱將提款卡沒收,被告仍可隨時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該3張提款卡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次查,李恩恩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2萬8209元迄今仍存在該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該金融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帳戶內之2萬8209元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該2萬8209元,得由銀行或李 恩恩,分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儒楷」之詐欺集團成員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吳昀瑾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5443號卷第2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443號卷第91至9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客戶地址條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下稱偵9954號卷〉第127至131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孟頻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孟頻,佯稱「486」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刷卡,致林孟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7分 29,082元 附表一編號1 林孟頻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偵5443號卷第19至20、25、41至47、49頁) 2 張芳敏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芳敏,佯稱網購付款設定有誤,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張芳敏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下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6分 29,910元、29,985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張芳敏於警詢之證述、張芳敏之存簿內頁、ATM交易紀錄、附表一編號2交易明細(偵9954卷第27至31、43至46、47、139頁) 3 陳盈琪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盈琪,佯稱東森購物誤植交易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陳盈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5分許。 9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陳盈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偵9954卷第59至61、71至75、121頁) 4 李恩恩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恩恩,佯稱為東森購物交易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李恩恩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8分 28,209元 (圈存) 附表一編號1 李恩恩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9954卷第81至83、89、91、121頁、金訴卷第109頁) 5 王奕晴 (未提告) 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奕晴,佯稱於美家惠選Lifebuy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及ATM解除分期付款,致王奕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下午5時34分 29,989元、13,985元 附表一編號3 王奕晴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通聯紀錄、網銀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偵9954卷第99至102、113至115、129、130頁) 6 汪雨蓁 (未提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汪雨蓁,佯稱東森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汪雨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3分 21,051元 附表一編號1 汪雨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9至23、59、60至63、29頁) 7 劉融芳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融芳,佯稱網購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劉融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36分、凌晨1時45分54秒、凌晨1時45分57秒、凌晨1時46分 9,985元、49,985元、49,976元、1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劉融芳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第15、16、31至33、40、41頁) 附表三:吳昀瑾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67 至185頁) 編號 對話時間 張儒楷 吳昀瑾 1 109年10月15日 你好 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有無呆帳或遲繳: 從事的行業做多久了: 每個月收入金額: 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新轉: 上班時間: 目前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地址: 有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家: 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 資料先幫我填寫一下 你好 幫你貸低門檻低利率個人貸創業貸30萬五年本利月5483信用瑕疵協商無薪轉勞保可協助辦理↓洽張專員 LINE:x098866 我是收到這個簡訊 2 109年10月16日 吳先生妳好 有在忙嗎 好 (通話3:41) (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照片) 目前還在忙 請問你們有實體公司嗎 3 109年10月20日 吳先生資料準備好記得跟我說唷 餘額明細拍照給我一下 我稍等傳寄件流程給你 好 沒事 餘額明細要拍照給我也要放到牛皮紙裡面唷 是的 全家寄件流程 1首頁(服務寄件) 2選擇(店到店) 3選擇(雅虎寄件) 4選擇(雅虎奇摩拍賣寄件) 5選擇(寄件) 6輸入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 0輸入手機後三碼(970) 8核對姓名(林明昇) 列印繳費單 到全要先跟店員買一個3元店到店便利袋 寄件完成收據要拍照給我 等等餘額也要拍照給我 也要列印唷 拍螢幕 會 過件率高達百分之90 資料都要放齊全唷 列印繳單出來 核對繳費單上面的名字 寄件完成收據要拍照給我唷 好 稍等我一下 (通話3:00) 都印好了 等等全家寄的話地址是哪裡公司地址嗎 明細餘額要拍照給你還是丟在牛皮紙袋裡 我還沒下班 只是現在公司印好 10點下班 我等等去便利商店就順便寄了嗎 我中信裡面沒錢這樣怎麼列印餘額明細 不是我列印不出來啊 如果我沒辦法過件會馬上寄回給我嗎 畢竟應該也不是百分百過件對吧 會寄回 還是回過件 會過件 (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餘額查詢明細照片3張) 【全家店到店IBON畫面照片(寄件人:浩陳)】 名字不對 (寄件執據照片) 可以了嗎 這樣 4 109年10月21日 我看一下唷 明天資料就會收到了 好 你好有收到了嗎 好在麻煩您幫我看看能不能提早 好的謝謝 5 109年10月22日 好(下午12:03) 稍等 (通話0:53) 你好我大概算了一下(下午12:01) 今天如果算第一天不包含假日到11/5號是11天有機會5號前到我這嗎(下午12:02) 我提款卡要領錢出來繳錢(下午12:02) 因為5號發薪(下午12:02) 你好 今天第一天提款達四次是正常的嗎 (通話無回應) 我看了一下交易紀錄這樣是正常的嗎 6 109年10月23日 (通話取消) 哈囉 在嗎 我玉山被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了 請問我是不是真的被詐騙了 (通話無回應) (通話取消) 再沒接我要報警了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