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萍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怡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君唯」聯絡,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家庭代工之具體工作内容、件數金額、交件期限、交件方式等一般所謂家庭代工必須事先知悉之事項,「陳君唯」亦未主動告知。被告於「陳君唯」詢問姓名、地址後,立即傳送「剛剛介紹的小姐有跟我說你這裡還有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防 疫補貼」,之後對方始表明必須提供提款卡,且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後,被告再次詢問「所以我給你卡之後,你會幫我申請1萬元補助」、「那我能先 申請1張,然後之後收到錢再申請另一張嗎」,顯然被告一 開始即存有以1張提款卡換取1萬元之不勞而獲之意思,且其所重根本不在所謂代工之工作。再者,苟被告對此卡片換現金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確實毫無懷疑,何須向對方表示「先申請1張然後之後收到錢再申請另一張」?㈡又行為人可能因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或有所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珮菁、陳俊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申辦之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曾珮菁、陳俊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依被告之供述、曾珮菁、陳俊浤警詢時證述,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取貨資訊、曾珮菁匯款憑據、陳俊浤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2.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略以:我是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面找到做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有防疫補助金可以領,說要把郵局提款卡寄給他們登記,叫我改密碼,說公司統一要用該密碼做登記,因此我就在110年11月12日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更 改密碼後,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提款卡登記後,會把補助金跟家庭代工的貨品一起寄給我,實際上我都沒有收到,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問朋友,朋友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報警等語;且據被告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自交談開始,即以其與他人談論家庭代工之截取對話照片,向「陳君唯」詢問「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相關事宜,「陳君唯」詢問被告之工作經驗、住址、電話,且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以為取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均有回覆且提供;又關於被告詢問防疫補助1萬元一事,「 陳君唯」稱:因詐騙集團及不法分子用他人身分訊息至其公司登記領取材料造成損失,所以需提供提款卡至公司實名登記,收到其提款卡後3日左右會將其卡片及材料一起送還, 及為免提款卡密碼搞亂,需修改密碼為000000云云,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待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寄出提款卡後,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尚有詢問「收到卡 片了嗎」,嗣於同年11月17日經人收取被告寄送之提款卡等情,顯見被告確係欲從事手機鋼化膜包裝代工及領取防疫補助,因聽信「陳君唯」所言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審核證明身分,以領取材料及防疫補助,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所辯應可採信。 3.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甫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社會經驗確實不足。而家中同父或同母之兄弟姐妹共12名,除其胞兄外,其餘10人均為未成年弟妹,家庭經濟負擔繁重,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尋家庭代工或領取防疫補助以減輕父母經濟負擔,於經驗不足下遭騙取帳戶提款卡等情,實有可能。復據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110年8月27日、9月24日、10月29日均有領取兒 少補助款項紀錄,若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以常情,應不至將自己常用帳戶交出,致無法領取社會補助。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1萬元代價」,據被告所述係「 陳君唯」所稱之防疫補助,並非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獲取之酬勞,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每帳戶可得1萬元之代價一 節,即屬無據。是本案自難認被告係因貪圖1萬元,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因未獲「陳君唯」回覆訊息,與父母談論後知悉遭騙,即於110年11月20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報案乙節,有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0年11月20日調查 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有別。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5.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被告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緝567卷第89至109頁),被告與「陳君唯」對話開始,即以其與「黃曉雲」談論家庭代工之截取對話照片,向「陳君唯」詢問「手機鋼化膜包裝」之相關事宜,「陳君唯」則詢問被告之所在地區、工作經驗、可否馬上上工、收貨住址、聯絡電話等,且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均有依指示回覆上開私人訊息,並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予對方。又關於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詢問防疫補助1萬元乙事,「陳君唯」即稱其公司最新代工福利 ,入職後可申請1萬元之防疫補貼、防疫補貼名額有限云云 ,且稱:因詐騙集團及不法分子用他人身分訊息至其公司登記領取材料造成損失,所以需提供提款卡至公司實名登記,收到其提款卡後3日左右會將其卡片及材料一起送還,及為 免提款卡密碼搞亂,需修改密碼為000000云云,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被告乃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寄出提款卡,嗣於同年11月17日經人收取被告寄送之提 款卡等情,亦有包裹取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567卷 第11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欲從事手機鋼化膜包裝代 工及領取防疫補助,因聽信「陳君唯」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審核證明身分以領取材料及防疫補助,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與被告提出其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君唯」聯絡,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家庭代工之具體工作内容、件數金額、交件期限、交件方式等一般所謂家庭代工必須事先知悉之事項,「陳君唯」亦未主動告知等節,與卷附被告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然未合,難認有據。 3.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案發時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及民間企業確有發布防疫補助(補償)相關訊息,此為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社會歷練尚有不足,且其家中有10位未成年弟妹,家庭經濟負擔繁重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找尋家庭代工或領取防疫補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因智識程度及經驗不足而受騙之可能性;又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110年8月27日、9月24日、10月29日均有領取 兒少補助款項紀錄(見偵2666卷第27頁),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是否仍可能告知私人訊息,並交付自己常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致無法順利領取社會補助,俱非無疑。再由被告因未獲「陳君唯」回覆訊息,與家人談論後知悉遭騙,即於110年11月20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可徵被 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亦據原審說明綦詳。是由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知悉「陳君唯」所告知之家庭代工或領取防疫補助係屬騙局後隨即報警處理之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其係因欲從事手機鋼化膜包裝代工及領取防疫補助,因聽信「陳君唯」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審核證明身分以領取材料及防疫補助,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依被告與「陳君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一開始即存有以1張提款卡換 取1萬元之不勞而獲之意思,且其所重根本不在所謂代工之 工作;苟被告對此卡片換現金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確實毫無懷疑,何須向對方表示「先申請1張然後之後收到錢再申請 另一張」,因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難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萍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張峻瑋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怡萍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君唯」者聯繫,以每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18日,致電曾珮菁佯稱為 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以公司資料回存錯誤,需曾珮菁配合操作ATM等騙術,誘騙曾珮菁操作ATM,實際上將49987 元、49987元匯入被告帳戶。㈡110年11月18日,致電陳俊浤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以公司資料回存錯誤,需陳俊浤配合操作ATM等騙術,誘騙陳俊浤操作ATM,實際上將29986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呂珮菁、陳俊浤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怡萍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面找到做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有防疫補助金可以領,說要把郵局提款卡寄給他們登記,叫我改密碼,說公司統一要用該密碼做登記,因此我就在110年11月12日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更 改密碼後,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提款卡登記後,會把補助金跟家庭代工的貨品一起寄給我,實際上我都沒有收到,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問朋友,朋友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報警等語,並有被告110年11月20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被告與「陳君唯」LINE對話紀錄為據。張峻瑋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亟需幫助家庭經濟,需錢孔急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陳君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具「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用以取信被告,被告縱疏於提防查證「陳君唯」之真實身份,遽然將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僅得認定被告因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無從據以認定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甫滿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對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正常運態,並非全然有認知及了解,被告家境困難,經濟重擔及照顧弟妹之責任僅由被告肩負,於亟需金錢情況下,降低警覺,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鐘晨維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學歷僅國中畢業,對於應徵工作社會常態並不瞭解,被告應徵工作內容為手工業,詐騙集團手法花樣百出,請審酌被告甫生產完,家有兄弟姐妹共12人需扶養,需錢孔錢之下注意義務降低,請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設 立,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陳君唯」指定之密碼數字後,再至統一超商,以「陳君唯」指定之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嗣經不明人士於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在台中巿中區新繼光門巿取件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取貨資訊(111偵2399號卷第17-19頁、111偵2666號卷第27-29、第1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交付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提款卡,經「陳君唯」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被害人網路購物消費紀錄有誤,需以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解除為由,訛詐被害人曾珮菁、陳俊浤,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曾珮菁於110年11月18日20時7分、9分連 續匯款49987元、49987元,陳俊浤於110年11月18日20時9分匯款2998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曾珮菁、陳俊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曾珮菁匯款憑據(111偵2399號卷第25頁)、陳俊浤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66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據其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自交談開始,即以其與他人談論家庭代工之截取對話照片,向「陳君唯」詢問「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相關事宜,「陳君唯」詢問被告之工作經驗、住址、電話,且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以為取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均有回覆且提供,又關於被告詢問有關防疫補助1萬元一事,「陳 君唯」即稱因詐騙集團及不法分子用他人身分訊息至其公司登記領取材料造成損失,所以需提供提款卡至公司實名登記,收到其提款卡後3日左右會將其卡片及材料一起送還,及 為免提款卡密碼搞亂,需修改密碼為000000等情云云,要求被告至7-11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待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 寄出提款卡後,被告於11月14日尚有詢問「收到卡片了嗎」,而上開寄送之提款卡於110年11月17日始經人取件(111偵緝567號卷第89-111頁)。顯見被告確係欲從事手機鋼化膜 包裝代工及領取防疫補助,因聽信「陳君唯」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審核證明身份以領取材料及防疫補助,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所辯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甫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社會經驗確實不足。而家中同父或同母之兄弟姐妹共12名,除一哥哥外,其餘10人均為未成年弟妹,家庭經濟負擔繁重,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是被告辯稱找 尋家庭代工或領取防疫補助以減輕父母經濟負擔,於經驗不足下遭騙取帳戶提款卡,實有可能。復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110年8月27日、9月24日、10 月29日均有領取兒少補助款項紀錄(111偵2666號卷第27頁 ),若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以常情,應不至將自己常用帳戶交出,致無法領取社會補助。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1萬元代價」,據被告所述係「陳君唯」所稱之 防疫補助,並非因提供帳戶而得獲取之酬勞,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每帳戶可得1萬元之代價一節,即屬無據,是本 案自難認被告因貪圖1萬元,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已 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因未獲「陳君唯」回覆訊息,與父母談論後知悉遭騙,即於110年11月20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報案,此有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0年11月20日調查筆 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111偵緝567號卷第81-85 、第117-121頁),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 ⒋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