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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

  • 被告
    鄭雅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3912號 、第1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雅壎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雅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簽章」欄偽造之「謝榮展」簽名壹枚、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增權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泰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雅壎則係負責介紹銀行貸款予企業主之仲介。緣鄭雅壎於民國107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高增權,高增權因有 資金需求而向鄭雅壎借貸,為擔保還款,即於108年2月間將泰雄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鄭雅壎管領使用。緣泰雄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高增權告知鄭雅壎可持泰雄公司與其他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以泰雄公司名義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下稱台金公司 )所經營之應收帳款融資媒合業務網際網路平台BZNK(即必可企業募資平台網站,下稱BZNK網站)辦理支票貼現融資( 下稱票貼融資),以清償雙方之部分債務。謀議既定,高增 權、鄭雅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㈠由高增權於108年7月24日向台金公司申請BZNK帳號,而以泰雄公司應收帳款申請票貼融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因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應收帳款之相關交易證明,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未與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未得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同意或授權,遂於泰雄公司內,以被告提供之晶展公司資料,偽造108年7月15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於其上偽 簽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署名1枚、以自己指印冒充 謝榮展之指印3枚;再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交易金 額為34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予晶展公司(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0日)。 ㈡由鄭雅壎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1張(發票日108年9月30日,金額98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高增權(系爭支票嗣由高增權背書後,於108年8月2日存入台金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 分行支票託收帳戶進行託收),高增權再將上述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使台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於108年7月25日將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應收帳款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刊登於BZNK網站上,致孫晧烜及其他數名投資人等,因信任台金公司BZNK網站所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予泰雄公司而媒合成功,共計詐得投資款94萬5,439元,該等款項由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撥付至由鄭雅壎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鄭雅壎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出至其子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由鄭雅壎實際管領使用)內,以抵扣高增權 對鄭雅壎之借款。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皓烜、台金公司委由林邦棟律師、詹閎任律師告訴暨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雅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林邦棟律師、詹閎任律師、陳森煌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其等警詢之供述,爰不贅述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與高增權有債權關係存在,並於108年8月間持有及管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謝榮展欠我錢而開給我的支票,我並沒有跟他借票,後來因為高增權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把系爭支票借給他,讓他去BZNK網站申請票貼融資,但是我沒有跟高增權講好要做假契約、假發票,那都是高增權自己做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提議高增權為本案犯行,被告乃是高增權之金主,根本無須為本案行為,高增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指稱被告有提議本案行為,系爭支票是謝榮展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客票;另觀高增權於109年5月8日偵訊 時供稱其是自行接洽台金公司,並於接洽後得知該公司有在做支票借款,其後並將此情告訴被告,爾後高增權向被告借票後,就自己開發票,並作了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台金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未提議高增權為本案犯行,被告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偽造之情,均不知悉,復就台金公司之票貼融資平台,尚且須請教陳森煌,被告對此申貸流程均不了解,益徵被告並未與高增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匯入其子謝民德帳戶內款項,於隔天下午即匯款至高增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因資金短缺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由高增權於108年7月24日向台金公司申請BZNK帳號,以泰雄公司應收帳款申請票貼融資98萬元,因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應收帳款之相關交易證明,高增權明知泰雄公司未與晶展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未得晶展公司負責人謝榮展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泰雄公司內偽造108年7月15日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於其上偽簽晶展公司 負責人「謝榮展」之署名1枚,及以自己指印冒充謝榮展之 指印3枚,再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交易金額為34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予晶展公司(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0日)等事實,為同案被高增權於 偵審所坦認,並有泰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泰雄公司委託發布於BZNK網站之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資料、台金公司之匯款紀錄、系爭支票、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申請本案應收帳款票貼融資訊息在卷可證(見他1980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向謝榮展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張,並 將支票正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高增權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及被告與高增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37頁至第156頁),亦可認實。 ㈢嗣高增權將上述偽造汽車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台金公司因而將該不實交易訊息刊登在BZNK網站上,致投資人信賴BZNK網站之訊息陷於錯誤而媒合詐得投資金額94萬5,439 元,該等款項撥付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有泰雄公司委託發布於BZNK網站之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資料、台金公司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9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均堪認定。 ㈣被告明知高增權為向台金公司經營之BZNK網站,以不實交易資料申請票貼融資,而由被告提供不實交易對象晶展公司資料,並向謝榮展借用系爭支票之認定: ⒈高增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泰雄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跟晶展公司交易汽車,我曾經有跟被告說需要做1份買賣合約 、開發票,因為只有見過謝榮展1、2次,所以必須要有謝榮展的資料,加上這個借款的事情,我大致都有跟被告說怎麼辦貸款,就是需要開發票,做一些買賣合約等過程,所以她確實知道沒有本案的汽車買賣交易,因為如果要買賣交易,我車子就要賣給謝榮展。本案偽造發票上關於晶展公司的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也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有告訴我系爭支票是晶展公司拿來的,我本來是用紐澳德公司,被告知道我是用晶展公司來借,所以她就開晶展公司的支票交給我,紐澳德公司被台金公司查到有不良紀錄,所以才改用晶展公司申請。晶展公司是被告介紹給我要做應收帳款票貼融資的第2家公司,她也知道系爭支票98萬是應收帳款票貼融資 用,她是在跟我一起去拜訪台金公司承辦人員後才將系爭支票拿給我等語(見偵13912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75頁)。 ⒉謝榮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晶展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前是與1間紐澳德公司內人員有金錢糾紛,我去那邊找1位鄭先生,108年初他說會幫我找銀行貸款,就介紹他妹妹 即被告,被告當初說她是代書,可以幫忙介紹銀行貸款給晶展公司的仲介。卷內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並沒有看過,乙方(按:泰雄公司)的資料、統編、地址、簽名也都不是我寫的、簽的,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沒錯,被告在108年7月間跟我借票要我寄給她,她說要周轉,到時候票款會給我,我再去放銀行,讓銀行兌現支票,但事實上是跳票,當初我會借票給被告,是因為她說以後會幫我做銀行貸款,我相信她就借了,系爭支票上日期、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我寫的,當初沒有講好這張票是誰要負責讓它過,後來銀行就通知跳票,跳票了之後,我公司就發生財務狀況等語(見偵13912卷第71 頁、原審卷第346頁至第357頁)。 ⒊觀諸被告與高增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912卷 第137頁至第156頁),可見高增權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富龍 王董 兒子」間討 論評估晶展公司,並提及「他可以當作紐奧德」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被告,高增權旋即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19分26秒;高增權接著在108年7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大姐 晶展 先開立98萬支票等語,被告則回覆:日期 怎麼寫。雙方於短暫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高增權,嗣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 時35分許,高增權傳訊息與被告表示:富龍 要我改一下合 約 就好等語。則高增權與台金公司承辦人員間關於審核融 資之細節,諸如開立支票及填寫日期、合約如何修改等節,高增權均會如實向被告說明,益徵高增權前揭證述被告對本案以不實交易資料票貼融資等過程均知之甚詳等語,洵非虛詞。衡情,如謝榮展有積欠被告款項,而欲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則於開立支票時,定會填妥金額、日期,然本案被告於接收高增權告知需晶展公司開立93萬支票事宜後,反問「日期 怎麼寫」等語,且要求謝榮展開立系爭支票,顯見被 告非因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益徵謝榮展上開證述其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認本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確係被告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上開泰雄公司與晶展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資料,並由被告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 ㈤被告對於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行為之認定: ⒈台金公司要求在BZNK網站上申請票貼,需上傳客票(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交易憑證(合約、發票、貨運單等等),如經審核通過,即發送簡訊通知貼現金額,經會員點選同意上架後於平台公開媒合,如審核不通過,將通知補徵資料或婉拒等流程,有BZNK網站網站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980卷第13頁),則就本案核貸之過程而言,台金公司於核對泰雄公司提供之系爭支票與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交易品項均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確認係實際交易無誤而核撥款項,若晶展公司與泰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則會駁回系爭支票票貼融資之申請。參以系爭支票由高增權背書後,於108年8月2日存入台金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 分行支票託收帳戶進行託收乙節,業據高增權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他955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3912卷第109頁),而被告與高增權於108年8月1日前往台金公司拜訪其主管陳森煌時,陳森煌曾向其等說明運作票貼的過程(要有營業的事實、信用等)等情,業經高增權證述碁詳(見原審卷第376頁至第378頁),並經陳森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見過當庭之被告鄭雅壎?)有。(你是因何見 過本案被告鄭雅壎?)因為高增權有在BZNK網站平台申請案 件,我們審查核准後,高增權要將申請客票做託收,因為他用應收帳款來跟社會大眾募資,但高增權遲遲未託收票據,並宣稱票在股東鄭雅壎手上,股東因未擔心平臺的商業模式,故相約到臺北FTS說要瞭解,因此高增權就帶被告過來, 我因此見到被告。(你跟被告當時對談內容為何?)主要讓她知道BZNK網頁與商業模式,並強調申請人透過真實交易取得之應收帳款,透過平臺上架給社會大眾認購債權做投資。(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09 頁偵訊筆錄,你對 高增權偵查中說『鄭雅壎跟我跟陳森煌打個招呼,沒有坐幾分鐘就離開』,有何意見?)我覺得因為高增權說被告鄭雅壎 有疑慮,所以他帶被告過來,我一定會跟被告解釋平台的商業模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且有 被告與高增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13912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見被告對於高增權為獲取系爭 支票票貼融資而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均屬知情。 ⒉高增權於107年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隨即向被告借款 週轉,並依被告要求於108年2月間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嗣高增權因被告催討債務無力返還,其等遂約定由高增權以泰雄公司名義向台金公司所經營之BZNK網站辦理支票票貼融資,待高增權取得融資款項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節,業據高增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至第370頁),參以被告自承:我確實有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金公司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94萬5,439元扣除高增權辦理票貼的費用後,是作為高增權還我 的欠款等語(見偵13912卷第72頁至第73頁),佐以台金公 司於108年8月5日將本件泰雄公司支票票貼融資款項共計94 萬5,439元撥付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由當時管 領該帳戶之被告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轉出至其子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內(亦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見本院卷第329頁》)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謝民德設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按(見偵13912卷第20頁、原審卷第291頁)。則高增權前揭證述係為返還對被告的債務,而與其約定以泰雄公司名義辦理本案支票票貼融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被告既知悉台金公司所經營之BZNK網站辦理支票貼現融資時須審核公司營業事實及信用,並就高增權為通過票貼融資審核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節,亦均明瞭,則被告為獲得票貼融資,乃負責提供不實交易對象資料,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並推由高增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持以向台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交易資訊刊登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媒合融資,並撥付融資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其等無非係相互利用彼等前揭行為,以達獲取本件支票票貼融資款項,是被告與高增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為清償謝榮展對其之債務,且係在高增權要求開立面額98萬元支票時,即持有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謝榮展所簽認之結算表1份、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77頁)。惟謝榮展所簽認之結算表1 份,其中均無任何本案系爭支票之98萬元之記載,尚難以單憑該結算表而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另以:台金公司並非銀行,經營票貼本來就應該要負擔一些風險,因被告與高增權間有其他訴訟恩怨,致高增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挾怨報復而改口表示被告知情,高增權所述並不足採等語。然高增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關於系爭支票、向BZNK網站申請票貼融資之流程均有討論,倘高增權係惡意誣指被告知情,為何於對話中有諸多討論情節及通話,況高增權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在案,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更遑論高增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足佐,尚不能僅以高增權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之情,逕認其所為證述係虛偽不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不懂本案之台金公司票貼融資流程,根本無法提議高增權為本案犯行,其對於高增權如何偽造汽車買賣合約、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云云。經查,高增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跟他講好她會開一張98萬元支票給我,我沒有講這麼詳細,我只是把LINE進度給她,沒有刻意強調我還有開發票這麼細部的事情,但被告應該知道,反正我後來有貸款成功,被告就叫我趕快拿票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偽造,我只是跟她說我要做一份資料,做一份買賣合約書給台金公司,她應該知道並非實際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是被告固未全程參與偽造汽車買賣合約 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細節,惟其既知係以不實交易資料融資,仍提供系爭支票、不實交易對象之晶展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予高增權,並以LINE聯繫高增權掌握該票貼融資之進度,已足認高增權所述被告知情一節非虛;參以高增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是在拜訪台金公司之後,被告才那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 益徵被告事先前往台金公司了解相關之票貼融資程序,並係在該次拜訪後,交付系爭支票予高增權等情屬實。綜上,被告與高增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其不懂票貼融資流程,無法提議高增權為本案犯行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尤不以其未全程參與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細節,而得解免其共犯之責任。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高增權製作內容不實之泰雄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雖非泰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高增權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高增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所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高增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於108年7月25日,持系爭支票、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向BZNK網站申請貸款,BZNK網站當日刊登票貼媒合訊息後,致投資人孫晧烜及其他投資人因信任該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被害人孫晧烜及其他投資人為多數,被害法益尚非單一,此部分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部分疊合,侵害之法益具關聯性,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犯論,但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要獲有利益者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就此 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 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相同,但最低度刑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其餘各罪為罰金刑,本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卻論以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未合。⑵本案被害人除投資人孫晧烜外,尚有其他投資人因信任台金公司BZNK網站所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投資予泰雄公司,可認本案被害人尚非單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不足,亦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債務能順利獲償之目的,而與高增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向台金公司申請票貼融資而行使,且媒合成功並致投資人等被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上開詐欺之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詐得款項之數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 見解。 ⒉經查,台金公司遭詐欺而同意核撥之94萬5,439元,於108年8 月5日匯入由被告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 被告將其中94萬元匯至其另實際管領使用之其子謝民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高增 權、被告自述在卷,被告並陳稱:我覺得系爭支票是我的,所以錢進來就是我的(見原審卷第51頁);謝民德上開帳戶是他出名給我使用,款項都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遲至108年10月間始由高增權另行申辦存摺後取回管領權(見原審卷第362頁), 然被告管理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期間(即自108年8月5日 起至10月30日止),該帳戶尚有高達上百筆的金流往來明細(見偵13912卷第20頁至第49頁),考量高增權申請本案票 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被告所持有於其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應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單獨取得,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13萬元、100萬元(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可見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實際使用云云,惟此與被告上揭自陳:我覺得系爭支票是我的,所以錢進來就是我的等語,供述並不一致,難以遽採;況該不法所得94萬5439元已與被告所持有於其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業述如上,可認係由被告所單獨取得無訛;而被告主張其事後匯款給泰雄公司之金額,亦與本案所得之金額不符,其匯款之目的,即難認與該94萬5439元相關;況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該不法所得,及其與泰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均有未明,無法憑認其並未取得上開不法所得。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⒊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由高增權持之向台金公司行使,已歸台金公司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簽章」欄偽造之「謝榮展」簽名1枚、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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