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正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 」之帳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 萬元至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尚難遽論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㈡又被告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 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被告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又申辦 虛擬帳戶(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系爭合庫帳戶),供廖仁甫使用。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李昱萱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該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1079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據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係由廖仁甫偕同辦理正胤公司設立登記、系爭合庫帳戶,辦畢後即將正胤公司大小章、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廖仁甫,後再依據廖仁甫指示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廖仁甫等情,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均為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一帳號之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等情。然被告前案係其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 區興仁夜市內,將所申辦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虛擬帳戶之資金 流向均對應系爭合庫帳戶內)交付予廖仁甫,本案則為被告於「109年7月前之某日」,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由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虛 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系爭合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顯見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差1年餘,且被告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帳號及戶數均完全不同,難以因其等虛擬帳號所對應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實體帳戶為同一帳戶,即遽認為同一案件,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故就詐欺犯罪之正犯言,對其一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之部分起訴,即與其他未起訴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⑴於108年12月10日前,在新北市樹 林區興仁夜市內,收取曾昱舜申設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再申請虛擬帳戶,供為集團詐欺張芷瑄贓款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⑴案);復⑵應允廖仁甫之邀約,加入由王立岑(綽號無敵 、項羽,另案偵辦)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廖仁甫負責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被告則出面擔任回水管道之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108年12月2日以王立岑所提供之80萬元設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正胤公 司,擔任正胤公司名義負責人,再將以正胤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IKEY卡片、密碼等資料均交由廖仁甫,廖仁甫則負責帳戶之轉帳或提領工作及發放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給被告。後該詐 欺集團又另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服務(上開二公司均係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渠道),睿聚公司再簽約正胤公司為其提供金流渠道服務,以此方式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及統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超商繳費代碼,再將上開API金流串 接文件提供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之機房,串接至網址為wxwxl0902.gss68.com之「GSS」遊戲平台或goldl8857.ejrui.com 之遊戲平台,用以收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儲值金額,另有負責會計事務者,層轉上開金流匯回正胤公司及其他集團所屬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臨櫃提款或再轉入其他集團所屬帳戶。莊正胤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 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打工,並留下LINE好友資訊,被害人誤點廣告後,會自動加為好友,與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夜神」創設之多個人頭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宣稱其為合作投資公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被害人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後,集團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再拉入另一個群組,由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要被害人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使被害人全數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就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總計該詐欺集團金線部分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 詐取之儲值或匯款金額高達1億664萬1683元。嗣於109年7月13日1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4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28033、28034、28667、29483、29806、110年度偵字第249、3094、4103號 起訴,並於110年2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下稱⑵案)等情;有⑴案判決書、⑵案起 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除交付正胤公司系爭合庫帳戶外,就⑵案可知自始即涉嫌設立正胤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配合使正胤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金流合作契約、以建立API金流串接渠道,按月支領報酬,更有如⑴案為 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設立公司、將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卻仍按月支領報酬,任憑公司、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存放於該處、甚至更為之蒐集其他帳戶,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則被告於本件所為主觀上是否仍為單純之幫助意思、抑或係與該詐欺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是否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正犯之責?而就詐欺犯罪之正犯言,本件及前案均僅對其中一部分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之部分起訴,彼此就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正犯行為,客觀上與前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無疑。 ㈣稽此,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自變更原起訴書所載之正犯為幫助犯,執憑對應之實體帳戶同一,即認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認另案之起訴效力及於本件,以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等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與前案行為難認為同一案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