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鶴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第1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11174號、第11177號、第11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鶴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鶴樓係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布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通訊地址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由溫朝堂擔任該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之董事長,王宇睦為監察人),經營資訊軟體、 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等事業,馬布海公司並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作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嗣黃鶴樓經營馬布海公司不善,業務不佳,明知「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得到主管機關許可,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馬布海公司之本案聯邦及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公司營業用之印章等資料,係供馬布海公司經營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馬布海公司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第三方匯款支付契約之人頭帳戶等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 購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印章、負責人溫朝堂個人身份證件(下稱馬布海 公司登記資料)等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 地區人士,而黃鶴樓知悉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嗣後並未依約交付10萬元,及馬布海公司亦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且未交還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帳戶等,仍容任「吳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黃鶴樓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有少年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林永欣(未經起訴)及不詳之人又以馬布海公司名義及提供馬布海公司資料、本案聯邦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先後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2日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 服務)契約,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 等支付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鍾念軒、羅鈞暐、王偉旭、許翊雍、古宇哲、陳彥宏等人(下稱鍾 念軒等6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經上開第三方金流支付公司匯入至本案聯邦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王建興、蘇峻毅、林永欣(前三人於本案均未經起 訴)及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經鍾念軒等6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鈞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王偉旭、古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長署呈請臺高檢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鍾念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鶴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為有罪、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另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鈞暐於108年8月26日、9月18日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8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彥宏於108年11月10日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虛擬帳戶轉匯 至本案聯邦帳戶,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上開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 審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本案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鶴樓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25、209至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有證人溫朝堂、王宇睦、徐翊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蘇峻毅、林 永欣證述翔實;復有馬布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及富邦銀行等帳戶開戶登記資料、收購協議書(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匯款資料及報案記錄(見附表二編號1至6證 據出處欄所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提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欄所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自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乙節,惟被告迭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何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匯入之 款項,及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 流服務)契約等語。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鍾念軒等6人被詐欺而匯款輾轉流入本案聯邦帳戶,其中本 案聯邦帳戶及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交付者及臨櫃提款之人即證人王建興及林永欣、蘇峻毅於原審證稱: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及本案聯邦帳戶並非被告所交付,亦非被告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76-279、357-359、364-367頁);另攜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及本案聯邦帳戶資料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 務)契約(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47-63頁),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之林永欣於偵查中證稱:係李歐之人交付給我等語(見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81、83頁),於原審則證 稱:係李歐與王建興認識,何人交付,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4頁),姑且不論證人林永欣前後證述歧異,真實性存疑,然均未曾指證係由被告所交付等情,則無二致。另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案外人 李嘉玲(未據起訴)代馬布海公司申請簽約,此有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4號卷第31-4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71頁),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與向其徵求帳戶之人,暨後續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四)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並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行為,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至於被告併有提供上開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予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併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以供匯款之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被 詐欺等之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一行為關係,法院自應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九)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並於101年8月2日判決確定,且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是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 被告僅為貪圖私益而將其實際經營之馬布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付給年籍不詳之「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因而使上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之詐騙及洗錢工具,進而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遭詐騙金額 非微,被告至今除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偉旭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37頁)外,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深知悔意,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日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偉旭以2萬9989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37至239頁),而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因素,乃為科刑審酌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詳述如上),原審不及審酌, 亦有未合。綜上各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而檢察官認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則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諭知(已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給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 人王偉旭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如上所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遭詐欺金額及其意見;暨被告自陳具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廣告網頁業務、薪資勉持、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妹妹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認定如上,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鍾念軒等6人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三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3日前某日,將馬布海公司向富邦銀行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王智成、林睿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7、8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則於108年12月9日及12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馬布海公司會計徐翊棠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與被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王智成、林睿寓指訴、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徐翊棠證言、本案富邦銀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往來明細、提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0號卷第26-28頁)、110年8月5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32號函(士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39-24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聯邦帳戶及富邦帳戶,均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於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給「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及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等交付給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嗣後僅交還本案富邦帳戶、印章(下稱本案富邦資料),因馬布海公司股東王宇睦向其借用本案富邦資料供其客戶轉匯貨款使用,因認為王宇睦為馬布海公司股東不疑有他乃同意借用,並囑咐馬布海公司職員前往臨櫃提款並直接交付予王宇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知係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亦未經手該款項等語等情。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王智成、林睿寓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如附表編號7、8所示),嗣被告即指示徐翊棠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7日持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印章 前往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各提領49萬元(另1萬元以轉帳方式)及80萬元後,均逕行直接交付予王宇睦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王智成、林睿寓證訴無訛,且經證人溫朝堂、王宇睦、馬布海公司會計徐翊棠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富邦銀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往來 明細、提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0號卷第26-28頁)、110年8月5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39-24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09、216-220、233、234、237頁)等在卷可稽,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係交予被告乙節,容有誤會。 (二)證人王宇睦向被告表示其大陸林姓友人欲收取臺灣之貨款,其當時欠稅,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乃向被告借用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同意並提供本案富邦資料,其向被告借用金融機關帳戶時並未言明貨款之金額,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 係徐翊棠臨櫃提領後直接交付給其或其指示之人代收等情,業據證人王宇睦、徐翊棠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8、219、221、224、225、232-235頁)。另證人王宇睦 確為馬布海公司登記之股東並掛名擔任監察人職務,業據證人溫朝堂、王宇睦、徐翊棠於偵、審中證述無訛(士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3-2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00、206、216、220、232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 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407500號函檢附馬 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82-95頁),是以證人王宇睦既為馬布海公 司登記掛名監察人,並與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彼此熟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聯結,難免降低警覺性,則被告短暫出借本案富邦資料給予證人王宇睦供其友人臨時轉匯領取貨款,自有可能囿於友情,提供本案富邦資料給予王宇睦一時之便利供其友人轉匯貨款,並指示馬布海公司會計徐翊棠臨櫃提款交付給王宇睦,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上述任意提供本案本案聯邦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予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等情節顯然彼此有異,則被告對於提供予王宇睦之本案富邦資料,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實有疑義。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亦涉有犯罪。 (三)至於證人徐翊棠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王智成、林睿寓匯入本案富邦資料後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節(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63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交付款項之對象不符,惟其於原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應該」係交付給被告部分,係在表示依通常領款之情形交付之情形,當時仍不甚確定之意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9頁),復觀諸其於偵查中當時所證述內容整體觀察,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囿於記憶所及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不確定陳述,是以此部分偵審中前後不符之證述,亦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是公訴人所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宇睦雖於原審證稱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富邦資料領取友人之貨款,惟亦有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則證人王宇睦所證稱之借用帳戶匯款乙事,是否即係附表編號7、8所載款項,已非無疑;又證人徐翊棠於原審證述亦與偵查中不符,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查被告之本案富邦資料係交給馬布海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王宇睦,且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王智成、林睿寓遭詐騙款項尚非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溫朝堂、王宇睦、馬布海公司會計徐翊棠等人證述翔實,並有上開本案富邦銀行函覆資料及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核與被告所辯稱相符,是衡情證人王宇睦既為馬布海公司登記掛名監察人,並與被告熟識,彼此有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富邦資料交給認識之公司監察人王宇睦短暫使用,仍屬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虛晃,業已詳述如上;至於證人徐翊棠於偵查中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然證人徐翊棠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仍有不確定是否將款項交與被告之意,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此部分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鍾念軒 108年8月23日18時4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王羽倩」之人向鍾念軒訛稱跟隨「操盤老師王富宇」操作E世博紅黑輪盤可獲利云云,致鍾念軒陷於錯誤,因而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 1、108年8月23日18時4分 2、108年9月9日20時48分 3、108年9月9日20時53分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合計:6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1、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8月30日匯款3,157,82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蘇宏毅(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3,460,000元。 2、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16日匯款4,675,87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蘇宏毅(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4,680,000元。 3、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16日匯款4,675,87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蘇宏毅(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4,680,000元。 1、108年9月17日鍾念軒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鍾念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0偵11182卷第38頁) 3、鍾念軒匯款單據4張(110偵11182卷第43頁) 4、鍾念軒手機擷圖8張(110偵11182卷第39至42頁) 5、108年11月25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一O八字0000-00號函(110偵11182卷第44至45頁) 6、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7、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8、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9、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10、108年11月25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一O八字0000-00號函(110偵11182卷第44至45頁) 11、110年3月3日聯邦商銀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8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傳票影本(109偵17049卷第103、115、116頁) 2 羅鈞暐 108年8月26日20時12分,自稱「柒仙女」之人向羅鈞暐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擷取開獎數據,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羅鈞暐陷於錯誤,因而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 1、108年8月29日21時37分 2、108年9月5日20時50分 1、42,000元 2、80,000元 (合計:12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8月30日匯款3,157,82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蘇宏毅(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3,460,000元。 2、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6日匯款6,544,545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7,730,000元。 1、108年9月25日羅鈞暐警詢筆錄(109偵16488卷第53至55頁) 2、109年6月29日羅鈞暐偵訊筆錄(109偵16488卷第157至159頁) 3、羅鈞暐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16488卷第123、127至129頁) 4、羅鈞暐匯款單據3張(109偵16488卷第57頁;109偵17049卷第293頁同) 5、羅鈞暐手機擷圖16張(109偵16488卷第59至65頁) 6、網頁擷圖2張(109偵16488卷第67至69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11、108年10月30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1O八字第0000-00號函(109偵16488卷第71頁) 12、110年3月3日聯邦商銀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8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傳票影本(109偵17049卷第103、113、116頁) 3 王偉旭 108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自稱「旅館客服人員」之人向王偉旭訛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訂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偉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9月23日19時6分 29,989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告訴人王偉旭匯款至新興集實業公司之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亞太環匯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契約,定期或由馬布海公司主動提領至本案聯邦帳戶。 【本案聯邦帳務無此部分金流】 1、108年9月23日王偉旭警詢筆錄(109偵26964卷第7至8頁) 2、王偉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6964卷第27至30頁) 3、108年11月4日彰化商銀彰作管字第108200007639號函暨帳戶資料(109偵26964卷第47至48頁) 4、亞太環匯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109偵26964卷第31至46頁背面) 5、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6、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7、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8、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4 許翊雍 000年0月間,自稱「Dolly」及「傑」之人向許翊雍訛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許翊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8年10月22日17時39分 2、108年10月22日17時41分 3、108年10月22日17時43分 4、108年10月22日17時44分 5、108年10月22日17時45分 6、108年10月22日17時46分 7、108年10月23日18時49分 8、108年10月23日18時50分 9、108年10月23日18時52分 10、108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50,000元 6、50,000元 7、50,000元 8、50,000元 9、50,000元 10、50,000元 (合計:5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907,48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5,000元,後於同年月29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1,960,000元。 1、109年2月3日許翊雍警詢筆錄(110偵4979卷第31至32頁) 2、許翊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979卷第33至81頁) 3、許翊雍對話紀錄與擷圖(110偵4979卷第91至92頁) 4、許翊雍華泰商銀帳戶對帳單(110偵4979卷第85頁) 5、109年3月3日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109>萬字第038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偵4979卷第101頁) 6、109年8月24日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109>萬字第460號函暨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0偵4979卷第103至105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5 古宇哲 108年10月28日,自稱「威爾」之人向古宇哲訛稱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3至4倍云云,致古宇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8年10月28日17時3分 2、108年10月28日17時7分 3、108年10月31日20時37分 4、108年10月31日20時40分 5、108年10月31日23時38分 1、50,000元 2、35,000元 3、50,000元 4、20,000元 5、30,000元 (合計: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4,785,957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231,000元。 2、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4,785,957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231,000元。 3、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4、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5、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1、108年11月15日古宇哲警詢筆錄(109偵26964卷第9及背面) 2、古宇哲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26964卷第17背面至26頁) 3、古宇哲手機擷圖5張(109偵26964卷第49至50頁) 4、告訴人古宇哲匯款單據5張(109偵26964卷第51至55頁) 5、108年12月21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萬字第102號函(109偵26964卷第61頁) 6、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7、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8、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9、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6 陳彥宏 108年11月4日前不詳時日,自稱「妮妮」及「智偉」之人向陳彥宏訛稱在永發理財辦會員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1月4日23時6分 1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1、108年11月17日陳彥宏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46至48頁) 2、108年11月25日陳彥宏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49至50頁) 3、陳彥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182卷第59至66頁) 4、陳彥宏手機翻拍照片3張(110偵11182卷第58頁) 5、陳彥宏匯款單據3張(110偵11182卷第51至57頁) 6、108年12月20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萬字第111號函暨帳戶資料(110偵11182卷第70至71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蘇宏毅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林永欣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王建興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7 王智成 108年11月22日,自稱「Angel李欣怡」之人向王智成訛稱透過平台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致王智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2月9日9時54分 500,000元 台北富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9日10時26分1秒由徐翊棠臨櫃領取490,000元。 2、108年12月9日10時40分11秒由徐翊棠轉帳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4月5日王智成警詢筆錄(109偵32559卷一第43至45頁) 2、王智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2559卷二第154至165頁) 3、王智成手機翻拍照片55張(109偵32559卷一第134至161頁) 4、王智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32559卷一第333頁) 5、109年3月4日富邦商銀瑞湖分行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偵25980卷第26至28頁) 8 林睿寓 108年11月22日,自稱「Angel李欣怡」之人向林睿寓訛稱依程式指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睿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2月17日9時17分 800,000元 台北富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7日12時1分47秒由徐翊棠臨櫃領取800,000元。 1、109年1月18日林睿寓警詢筆錄(109偵25980卷第11至11頁背面) 2、109年2月11日林睿寓警詢筆錄(109偵25980卷第12至13頁) 3、林睿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5980卷第54至6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37張(109偵25980卷第44至53頁) 5、林睿寓匯款單據(109偵25980卷第39頁) 6、109年3月4日富邦商銀瑞湖分行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偵25980卷第26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