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思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葉思佩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同意擔任佳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且於臺北富邦銀行開設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林美玲使用,並至少透過林美玲領有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或債務免除利益,可見被告是有償擔任佳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佳洋企業社並無正常經營的事實,被告仍在取得貸款利益的驅使下,辦理本案帳戶交付予極少見面的林美玲「做金流」使用,與出租人頭帳戶的情節相同,應具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 二、被告所為的辯解: 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需要貸款,掛名負責人後比較好辦理貸款,我才同意擔任佳洋企業社負責人。當時我懷孕,所以我把帳戶資料放在公司的抽屜裡面,我不知道林美玲會擅自拿帳戶及印章使用,當時我很信任她,我不知道她會違法,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錢,林美玲也說錢都是交給王鎧峰。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佳洋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負責 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佳洋企業社葉思佩」名義所申辦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美玲。 ㈡林美玲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㈢以上事情,已經范振森、陳潔貞、李佩怡、徐儀宸、洪佳瑀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佳洋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41號偵卷第37-50、53-56頁)、洪佳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秀雲提出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范振森提出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局匯款單據、陳潔貞提出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佩怡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徐儀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第12399號偵 卷第29-48頁;第11532 號偵卷第32-44、50頁;第4341號偵卷第21-33頁;第8256號偵卷第44-51頁;第13950號偵卷第26-27、29-33、37-43 頁;第21297號偵卷第43-55頁)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由佳洋企業社的登記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41號偵卷第37-50、53-56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即出具委託書,委託林美玲辦理佳洋企業 社的商業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地址設於林美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住所,其後被告於110年4月1 9日以「佳洋企業社葉思佩」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 設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又依臺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7日函文所檢附臨櫃提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存款交易憑條(原審訴字卷第49-76頁),可知林美玲自11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00日間止,猶親自至銀行領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另林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曾經因為提供 帳戶被起訴詐欺,但這件事我未曾告知被告或王鎧峰,我於110年11月5日到110年11月16日有到城東分行或南京東路分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說,只有請王鎧峰跟被告轉達,我提領這些款項是配合民間貸款公司的指示,民間貸款公司說要在該帳戶內製作金流,以便跟其他銀行貸款,民間貸款公司跟我說這些錢是金主匯入,我領出來後也是交還給民間貸款公司的人,這些金流的錢提領出來後並未交給被告或王鎧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227頁)。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自被告申設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起至林美玲提供該帳戶供民間貸款公司製作金流,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止,早已超過6個月,如以被告同意擔任佳洋企業社 負責人開始起算,更早已超過10個月的期間,則被告縱使應就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負責,亦屬有無虛開發票、虛列進項銷項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罪嫌的問題,被告既然不知悉且未同意林美玲提供該帳戶給民間貸款公司製作金流,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之情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有償擔任佳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佳洋企業社並無正常經營的事實,被告仍在取得貸款利益的驅使下,辦理本案帳戶交付予極少見面的林美玲「做金流」使用,應具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林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有其他的公司,因為想用不同的公司多做一點公家機關的案件,盡可能不要有親屬關係,正好認識綽號「阿吉」的王鎧峰,王鎧峰說他的朋友即被告可以當登記負責人,被告也可以學習跟我們一起來開公司做生意,佳洋企業社登記地點就是我住處,被告也曾來該登記地址,當初有跟被告說清楚要她當借名登記的人頭,她也可以學做生意,關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之事,我未曾與被告直接聯絡,我只有偶爾請被告來公司來學習公司無人機的品項跟項目,被告後來因生病、懷孕等原因,時間就比較少,比較不好約,就沒有再讓她來學習公司事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22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林美玲,林美玲說她要做無人機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也有興趣,就以我的名義籌設公司,佳洋企業社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林美 玲有帶我過去看過3次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偵卷第4-6、9-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佳洋企業社只有我跟林美玲2人,佳洋企業社跟學校合作 ,有訂單時會把錢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在我懷孕期間,林美玲說教材需要匯款,必須使用帳戶,所以我同意她自己使用帳戶,我對佳洋企業社沒有出資,也不領分潤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1-103頁)。又佳洋企業社 營業處現場設置多個置物鐵架,且有飛機模型與機械零件存放該處等情,這有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34-35頁)。綜上,被告的供 述與林美玲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知佳洋企業社不僅營業址設於林美玲的住處,且非空無一物,或有其他啟人疑竇,足令被告懷疑林美玲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處,加上被告是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予實際經營的林美玲使用,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相違背,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林美玲犯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財物、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是有償擔任佳洋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上訴、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 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伍、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6、1647、1648、1649、16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思佩為佳洋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負責人,其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 、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佳洋企業社葉思佩」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秀雲、范振森、 陳潔貞、李佩怡、徐儀宸及被害人洪佳瑀於警詢中之指訴,③佳洋企業社登記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佳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秀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范振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局匯款單據、告訴人陳潔貞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佩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徐儀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該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美玲(另案偵辦中)合夥經營佳洋企業社,我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放在佳洋企業社辦公室,案發期間因為我懷孕,證人林美玲表示說佳洋企業社有教材要匯款需動用帳戶,我才把存摺、印章交給證人林美玲使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證人林美玲提領,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證人林美玲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做違法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佳洋企業社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乃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8 日、110年4月19日所申設,又000年00月間,被告有將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由證人林美玲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佳洋企業社登記資料、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下稱己卷 】第37至50、53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與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經證人林美玲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纂詳(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239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1532號偵查卷第7至9頁、己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8256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3950號偵查卷第9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1297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己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美玲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等件附卷可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佳洋企業社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然查: ⒈依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佳洋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大約半年後,我便與被告一起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要求存摺、印章、密碼都放在我這裡,因為那是公司申請貸款的帳戶,所以要還貸款,需要從我這邊繳,我保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部分則是我跟被告都有,她同意把帳戶交給我,從來不過問帳戶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4頁),足見被告完成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後,即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由證人林美玲使用。佐以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美玲親至銀行領取,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己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美玲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在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擔任佳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後,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置放於佳洋企業社內,佳洋企業社之金主和廠商係由證人林美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衡諸被告既已同意擔任佳洋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知悉佳洋企業社係由證人林美玲實際管理,被告因此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佳洋企業社營業地址,並非任意放置於不詳人士均可取用之處,足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衡此,除非被告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林美玲時,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證人林美玲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任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證人林美玲使用,否則難認被告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證人林美玲使用,即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意。 ⒉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佳洋企業社公司主要營運的人是我,當時我已經有其他的公司,因為想用不同的公司多做一點公家機關的案件,盡可能不要有親屬關係,正好認識綽號為「阿吉」之王鎧峰,王鎧峰說他的朋友即被告可以當登記負責人,被告也可以學習跟我們一起來開公司做生意,被告有跟我去前往國稅局,並把證件影本交給我,讓我去辦公司登記,佳洋企業社登記地點就是我住處,被告也曾來該登記地址,開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我有跟富邦銀行成功申貸並核貸30萬元,已經還清,有時要繳貸款或王鎧峰那邊有錢要存入公司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會交給王鎧峰,我會把錢交給王鎧峰,讓他去存,因為有些款項我會請他去存,我開公司就是為了要做生意,會有一些進出帳跟往來、貸款,貸款也是為了做生意,當初有跟被告說清楚要她當借名登記的人頭,她也可以學做生意,我也有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給王鎧峰轉交給被告,實際上被告有 無拿到我不清楚,我辦完富邦銀行的貸款之後,雖然有想要再辦別的貸款,都沒有成功,辦貸款成功時有部分的錢我直接分給王鎧峰,當作王鎧峰幫我辦理這間佳洋企業社的報酬,包括被告的借名報酬,王鎧峰說會分給被告,實際上有無給被告我也不清楚,關於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之事,我未曾與被告直接聯絡,我只有偶爾請被告來公司來學習公司無人機的品項跟項目,被告後來因生病、懷孕等原因,時間就比較少,比較不好約,就沒有再讓她來學習公司事務,就是個單純的人頭,我跟被告雖偶爾會聯絡,都是因為我跟王鎧峰聯絡不上,才會直接找被告,但是我直接找被告時,被告都是跟我講說,讓我直接跟王鎧峰聯絡就好了,我在110年11月5日到110年11月16日有到城東分行或南京東路 分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這件事我是請王鎧峰跟被告轉達,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說,我做上述這些提款動作,是配合民間貸款公司的指示,民間貸款公司說要在這個帳戶中有金流,以便於跟其他銀行貸款,民間貸款公司跟我說這些錢是金主匯入,我領出來後也是交還給民間貸款公司的人,藉此來做金流,這些金流的錢未有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或王鎧峰,我在107年間曾經因為提供帳戶被起訴詐欺,但這件事我未曾 告知被告或王鎧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27頁),證稱被告受證人林美玲之託登記為佳洋企業社負責人,由證人林美玲實際處理佳洋企業社業務,證人林美玲鮮少與被告聯繫,僅透過王鎧峰轉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並轉交被告薪資,但王鎧峰有無實際告知與轉交被告,證人林美玲不知情,本件證人林美玲是因為配合民間貸款公司做金流,以利佳洋企業社向其他銀行貸款,才會在000年00月間做帳 戶內金流之進出,將自稱民間貸款公司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回民間貸款公司,證人林美玲未曾將其曾經涉犯詐欺罪、以及本次做金流之事告知被告,領出的款項也沒有交給被告等情,可知案發時配合他人使用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等舉止,係證人林美玲所為,證人林美玲並未告知被告,亦無由被告幫助參與其事。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林美玲拿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去做違法的事等語,尚非子虛。 ⒊衡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是透過朋友「小徐」介紹認識證人林美玲,證人林美玲說要做無人機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也有興趣,所以就以我的名義籌設公司,佳洋企業社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證人林美玲有帶 我過去看過三次,佳洋企業社有多少員工我不清楚,營業項目有哪些我也不清楚,證人林美玲只告訴我是做無人機的,我不清楚證人林美玲在公司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偵查卷第4至6、9至10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佳洋企業社從事無人機組裝教學之業務,當初是證人林美玲的朋友介紹,證人林美玲說公司從事無人機相關工作,我才有興趣跟她合作,佳洋企業社實際上是由證人林美玲負責,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辦公室,證人林美玲是我的合夥人,我信賴她,她也知道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佳洋企業社只有我跟證人林美玲2人,佳洋企業社跟學校合作,有訂單 時會把錢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在我懷孕期間,證人林美玲說教材需要匯款,必須使用帳戶,所以我同意她自己使用帳戶,我對佳洋企業社沒有出資,也不領分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佐以證人林美玲前揭證述有委由被告擔任佳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情,顯示被告對於佳洋企業社之經營毫無參與,亦無出資之事實,僅應證人林美玲之邀,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自屬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固然被告對於佳洋企業社之營業狀況未與深入了解,即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有輕率之嫌,惟依據佳洋企業社營業處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情形,該 地址現場有設置多個置物鐵架,且有飛機模型與機械零件存放該處,並非空無一物,或有其他顯然啟人疑竇,足令被告懷疑證人林美玲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處,有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佳洋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後,將代表佳洋企業社所開立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實際經營的證人林美玲使用,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相違背,自無法僅因被告同意擔任人頭,並有配合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委託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證人林美玲使用,即可推論被告有幫助證人林美玲犯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財物與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起擔任佳洋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並於110年4月19日開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有佳洋企業社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己卷第37、53頁),被告開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佳洋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日期,並非相隔甚遠,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用途與佳洋企業社營運無關,而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且公司設立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距離本件案發之000年00月 間,均已超過半年,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間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佳洋企業社有何異常交易存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林美玲前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衡諸借名登記之原因或係規避法律身分限制,或係稅務規劃,本有多端,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以他人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再予用作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匯入與提領,並非常見,依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譯業之智識程度,與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僅曾從事物流工作與酒店小姐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被告於擔任佳洋企業社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將佳洋企業社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借用其名義之證人林美玲時,是否能夠預見證人林美玲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用於詐欺與洗錢罪之不法用途,實屬有疑。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得預見證人林美玲會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贓款,仍同意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證人林美玲使用,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曾未坦認受證人林美玲之託作為佳洋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對於何時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證人林美玲使用之情,前後所辯不一,不可盡信,然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擔任佳洋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及有同意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即證人林美玲)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9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8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1年 度偵字第235號案件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款明細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佳瑀(未提告) 於110年4月5日透過CMB交友軟體認識「林毅」,進而認識LINE暱稱「mr.wang」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洪佳瑀佯以: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外匯黃金等語,致洪佳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61萬 1,160元 已卷第56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50萬元 已卷第56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秀雲 於110年9月26日,LINE暱稱「向陽」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秀雲佯以: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及比特幣等語,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萬元 已卷第5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振森 於110年10月初加入「倍利特戰隊」LINE群組後,LINE暱稱「向陽」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范振森佯以: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資比特幣賺錢等語,致范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 110萬元 已卷第5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潔貞 於110年10月13日加入「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LINE群組後,LINE暱稱「PNC金融服務客服00216」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潔貞佯以:可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陳潔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180萬元 已卷第56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佩怡 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LINE投資群組中認識暱稱「向陽」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李佩怡佯以:可透過HOKIE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李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 40萬元 已卷第56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儀宸 於110年10月22日加入「颷股」LINE群組後,LINE暱稱「王坤德」、「向南非」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徐儀宸佯以:可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徐儀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已卷第5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萬元 已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