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浩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浩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咖啡包24包及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察釣魚,我並未張貼廣告,且為警方主動向我詢問,我有向警方供出真正毒品上游,請待上游查獲後再行定奪。又我有精神疾病病史,目前需要工作還債,定會積極與警方合作,努力讓自己踏上正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於原審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witter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伊未張貼廣告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之Twitter帳號截圖(見偵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帳號主頁自我介紹中確有標記「#音樂課」等語,用以表示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該帳號當時且有1066名之跟隨者,足見被告確已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所稱警察釣魚乙情,查本案固係員警主動傳訊息向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惟按誘捕偵查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先在其Twitter帳號自我介紹時標記「#音樂課」等語代稱毒品咖啡包,散布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藉此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進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因此查獲,可見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自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有向警方供出真正毒品上游乙節,惟本件被告既無販賣毒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並據此減免其刑可言。又被告上訴雖述及其有精神疾病病史,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屬實,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及原審歷次所供,其針對問題均能具體陳述,於警、偵訊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與常人有別,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居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浩晟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
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
日前某時,以自己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
o」、ID「@rough1117」標記「#音樂課」,並在其他Twitte
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
下方回覆「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之交易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
息,即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許浩晟談論交易細節
,雙方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8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4包(買20送4)。許浩晟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貝納頌曼
特寧風味咖啡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24包,抵達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8800元後,再交付
偽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許浩晟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貝納頌曼
特寧風味咖啡包24包(總毛重352.63公克)及IPHONE X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浩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宋
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Twitter發佈之訊息截圖
、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witter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1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
110030262號函及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又查
,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真的
咖啡包,不是要販賣毒品,伊也沒有假裝那是毒品云云。惟
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一包僅區區十元左右,網站販售售價
甚至不到十元,被告亦自陳其本件之咖啡包係在全聯購買,
三盒共卅包,售價亦僅360元,被告竟於本件以24包8,800元
之價格販賣,足見其係偽以毒品咖啡包販賣無訛。更況在網
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者,屢屢以「音樂課」等為暗號,除廣為
毒品圈流傳,更已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仍堅以其要販賣
真的咖啡包予喬裝之警方,實為硬辯之詞。綜上,被告上開
警、偵訊辯詞委無可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手機連結網路後,
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o」、ID「@roug
h1117」標記「#音樂課」,向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
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並在其他Twitte
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
下方回覆「私」,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
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而員警佯為買家誘捕被告,並無購買真意,被告
亦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交易真
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亦未取得款項,依前揭說明,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且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身勞力賺取金錢,竟上網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
取他人財物、其本欲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前十餘日之11
1年8月7日亦因販賣假毒品咖啡包而遭警查獲,竟再為本件
犯行,非惟如此,其甚且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三度因販賣
真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份)(後二次包含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份之搖頭丸)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7等號起訴書可參),可見其不但法
治意識薄弱,亟待矯正,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總毛重352.63公克) 24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