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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軒
選任辯護人
陳嘉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告
鍾東穎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告
王保義
被告
游品翔
被告
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詠婕
被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篤恭
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守堂
代理人
林緯平
選任辯護人
陳嘉琳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崇軒、鍾東穎、王保義、游品翔、陳詠婕(下稱黃崇軒等5人)、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湳北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淳公司)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43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附條件緩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鍾東穎為力成公司廠務工程師,職司力成公司生產線之廢水處理事務,黃崇軒為康淳公司技術部副主任,職司康淳公司承攬工程之監工業務,陳詠婕為湳北公司負責人,綜理湳北公司營運事務,王保義為湳北公司司機,職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游品翔為元勝濾材行之派遣工。緣力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發包「二廠回收及廢水系統擴充工程」採購案予康淳公司施作,工程地點為新竹縣○○鄉○○○○區○○路0號,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且以鍾東穎為該採購案之擔當人及對口,負責與康淳公司之黃崇軒溝通聯繫上揭工程執行相關事務,康淳公司另委由湳北公司派遣貨車吊掛載運上揭工程之桶槽(每6、7趟報酬約20萬元),期間康淳公司發現力成公司須更換之舊廢水處理設施槽體2個(其一為三合一槽,另一為調整池,下稱槽體)內有汙泥,且力成公司內已無多餘空間得以處理該汙泥,黃崇軒、鍾東穎為免拖延裝設新槽體進度,貪圖一時便利,明知康淳公司、湳北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陳詠婕、王保義、游品翔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崇軒、鍾東穎、陳詠婕議定將裝有汙泥之上揭槽體先送往湳北公司土地處暫置,且由陳詠婕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派遣王保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施工地點吊掛上揭槽體上車,並將之載運至陳詠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空地)處,迄完畢後,黃崇軒復委由元勝濾材行點工派遣游品翔(日薪2,500元)前往該址,將上揭槽體內之汙泥,以抽水棒、水瓢等工具,挖取至其所自備之太空包內裝袋,並將該太空包放置於地板處,以待日後將該太空包送返力成公司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未料該太空包內之汙水滲漏於地,經由水溝排水而輾轉流入附近河川,使該河川水質變成咖啡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0年5月3日接獲民眾據報,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前往稽查,透過河川排水孔循線追索,在上揭土地處發現上揭貨車、槽體及太空包,乃依法查扣該貨車及槽體,復抽取該址廢水排放溢處檢體送驗,驗得該檢體含有銅10.2mg/L(標準3.0mg/L)、鋅8.4mg/L(標準5.0mg/L)、鎳1.2mg/L(標準1.0mg/L)等重金屬物質,已達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汙)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健康物質之種類」,致生環境汙染,另抽取上揭汙泥檢體送驗,驗得有毒重金屬銅濃度為26.7mg/L,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標準15.0mg/L),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核鍾東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黃崇軒、王保義、游品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陳詠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力成公司因受僱人鍾東穎、康淳公司因受僱人黃崇軒、湳北公司因負責人陳詠捷、受僱人王保義執行業務犯前揭各罪,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黃崇軒、王保義、游品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游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游品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惟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游品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游品翔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二、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黃崇軒等5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均有正當職業,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本件因力成公司更換槽體時,相關人員貪圖一時便利,自行暫時處理廢棄物,所暫置之地點亦為陳詠婕之私人土地,應屬偶發事件,其等犯後復坦承犯行,且相關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核黃崇軒等5人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黃崇軒等5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黃崇軒、王保義、游品翔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鍾東穎未依照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陳詠婕則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至力成公司、康淳公司、湳北公司則分別因受僱人鍾東穎、受僱人黃崇軒、負責人陳詠婕、受僱人王保義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罪行,亦應受罰。復考量黃崇軒等5人之犯後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兼衡黃崇軒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康淳公司擔任技術部副主任,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鍾東穎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力成公司擔任廠務工程師,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王保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湳北公司擔任司機,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賴其扶養;陳詠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擔任湳北公司負責人;游品翔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濾材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暨黃崇軒等5人品行(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黃崇軒等5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力成公司、康淳公司、湳北公司因受僱人、負責人有上開犯行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罰金刑。另審酌鍾東穎、黃崇軒、王保義、陳詠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游品翔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但為使其等均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附條件緩刑。經核其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命被告等人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低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行政罰鍰金額,且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169、43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依法對黃崇軒等5人諭知附條件緩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緩刑所附條件,目的在於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就緩刑課予一定負擔,此與行政罰之功能、目的本有不同,自難以緩刑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之金額,認該緩刑條件有何不當。又本院審酌案發後,力成公司收到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通知現場有污染環境之情形後,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就事故現場所生的環境污染,除支付清除費用69萬餘元委由合格廠商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外,並就現場清理產出之廢棄物亦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嗣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力成公司110年5月6日力成(110)工安字第53號函暨所附現場清理照片、111年11月15日力成111工安字第118號函暨所附力成公司湖口廠(管制編號:J0000000)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力成公司湖口廠處置計畫書之結案核備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9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3056號函、汯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50、223頁,本院卷第273至383頁),足見被告等事後積極處理彌補過錯,有悔改認錯之心,難認原審量刑或對自然人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實質改變,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游品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本人親自簽收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湳北公司、力成公司、康淳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審主文)
編號 原審主文 1 黃崇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2 鍾東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3 王保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4 游品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5 陳詠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6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7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8 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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