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政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3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雄(下稱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其可預見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43-46、65-6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第77-85、107-118頁;本院卷第62、106、111頁),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承辦工程需要資金而有貸款需求,但中小企業申辦貸款不易,所以在網路上認識申辦貸款的公司,其等說要幫忙製造金流,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予以提領繳回,製造公司有收入的證明,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同為受害人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鑫利隆工程行」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依「黃先生」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 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共644萬元後,交予「黃先生」指定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上揭原審金訴字卷第79-80頁 ),並有鑫利隆工程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27191號卷第19頁);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於該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有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644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 匯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可認系爭永豐帳戶確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而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黃先生」傳訊,表示其有在辦貸款,可為被告製造鑫利隆工程行之金流等語,被告遂將鑫利隆工程行名下之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黃先生」,嗣「黃先生」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匯款至永豐帳戶,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被告即至永豐銀行將永豐帳戶內之644萬元領出後,交予「黃先生」指派之「李先生」, 然其不知「黃先生」所稱之公司全名為何,亦不知「黃先生」與「李先生」之真實姓名等語(見上揭原審金訴字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黃先生」、「李先生」之真實姓名、 任職公司為何、製造金流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黃先生」,並在匯入款項之人非欲美化其帳戶之「黃先生」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等節,所為顯然悖於常理。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曾向玉山銀行辦過貸款,當時沒有用別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也沒有交付給銀行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上開原審金訴卷第80-81、115-116頁),是以被告前已有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不易而須向私人貸款,然其提供帳戶予「黃先生」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鑫利隆工程行」之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鑫利隆工程行」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也不認為這是合法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66頁),是被告對於「黃先生」會使用不正方法取得款項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㈣參以被告至永豐銀行提領644萬元現金時,蓄意向銀行人員表 示該筆款項係要發放薪資與支付貨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原審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備註說明」欄登載「薪資+工程材料費」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款 項之目的,明知「黃先生」指示其提領之644萬元,非「鑫 利隆工程行」之薪資及工程材料費,仍刻意告知不實用途,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永豐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全然相信自稱「黃先生」之人所述要為其製造金流,其亦係受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9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開設人力派遣公司及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見上開原審金訴字卷第114-115 頁),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永豐帳戶可能遭「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予「黃先生」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㈥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永豐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此過程不僅有被告提供帳戶、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對於其為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有所認識,且可認知係屬集團性犯罪,透過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原判決同此見解,認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對被告為上揭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所示。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本案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基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被告邱正雄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邱政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急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先生」之人向邱政雄表示可透過資金進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邱政雄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黃先生」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鑫利隆工程行」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先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邱政雄與「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內,再由邱政雄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依「黃先生」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包含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44萬元,再 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邱政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黃先生」說要幫我做金流,他說會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戶的錢領出來,製造我的公司有收入的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鑫利隆工程行」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先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其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 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共644萬元後,交予「黃先生」指定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鑫利隆工程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1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644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黃先生」傳訊,表示其有在辦貸款,可為被告製造鑫利隆工程行之金流等語,被告遂將鑫利隆工程行名下之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黃先生」,嗣「黃先生」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匯款至永豐帳戶,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被告即至永豐銀行將永豐帳戶內之644萬元領出後,交予「黃先生」指派之「李先生」,然 其不知「黃先生」所稱之公司全名為何,亦不知「黃先生」與「李先生」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被告對於「黃先生」、「李先生」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為何、製造金流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黃先生」,並在匯入款項之人非欲美化其帳戶之「黃先生」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無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向玉山銀行辦過貸款,當時沒有用別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也沒有交付給銀行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15至116頁),是以被告前已有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其提供帳戶予「黃先生」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鑫利隆工程行」之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鑫利隆工程行」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也不認為這是合法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66頁),是被告對於「黃先生」會使用不正方法取得款項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3.參以被告至永豐銀行提領644萬元現金時,向銀行人員表示 該筆款項係要發放薪資與支付貨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備註說明」欄登載「薪資+工程材料費」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款項之目 的,明知「黃先生」指示其提領之644萬元,非「鑫利隆工 程行」之薪資及工程材料費,仍刻意告知不實用途,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永豐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相信自稱「黃先生」之人所述要為其製造金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9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開設人力派遣公司及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永豐帳戶可能遭「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予「黃先生」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永豐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此過程不僅有被告提供帳戶、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對於其為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應有所認識,且可認知係屬集團性犯罪,透過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先生」、「李先生」及施行詐術、取贓分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自永豐帳戶提領包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與「黃先生」、「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1 呂鈺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呂鈺玫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呂鈺玫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存43萬6,000元至永豐帳戶內。 1.告訴人呂鈺玫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0220號卷第41至49頁) 2.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0220號卷第75頁、第79至90頁) 3.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26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呂方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向呂方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方幃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1.告訴人呂方幃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1782號卷第7至9頁) 2.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1782號卷第17頁、第25至111頁) 3.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2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 李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向李仁華佯稱欲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仁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1.告訴人李仁華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9至10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57至95頁) 3.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第2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