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晏鋌、梁薰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梁薰媃 郭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33、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第18686號、第24925號、第26191號、第34484號、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22259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第34402號、第34403號、109年度偵 字第19829號、第35275號、第369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275號、第369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晏鋌、梁薰媃及郭家源部分均撤銷。 温晏鋌犯附表十三編號1至8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薰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家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編號3、4所示公司登 記負責人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共11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掌握上 述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其僱用並分擔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會計及奈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奈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温晏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梁薰媃(原名梁儷齡)、郭家源分別為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創公司)、宜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李政澤找梁薰媃、郭家源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各公司名義實行循環交易,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温晏鋌(開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公司發票部 分未經起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如下: (一)温晏鋌、李政澤及張秋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景豪公司於民國104年1至10月期間,並無交貨與附表二所示周氏公司等67家公司之事實,由張秋木擔任景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二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316張,銷售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1億5853萬3733元,稅額共792萬6680元,交由附表二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90萬2614元,幫助逃漏稅捐228萬48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温晏鋌、李政澤及梁薰媃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焱創公司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無交貨與附表三周氏公司等64家公司之事 實,由梁薰媃擔任焱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909張,銷售金額共計7億147萬9878元( 起訴書誤載為7億149萬9878元),稅額共計3507萬4014元,交由附表三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445萬7722元,幫助逃漏稅捐1521萬42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温晏鋌、李政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大公司於102年3月月至103年12 月期間,並無交貨與附表四周氏公司等12家公司之事實,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四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共456張,銷售金額共4億2427萬4845元,稅額共計2121萬3766元,交由附表四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119萬1619元,幫助逃漏稅捐778萬60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温晏鋌、李政澤及郭家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宜登公司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期間,並無交貨與附表五周氏公司等27家公司之事實,由郭家源擔任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五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151張,銷售金額共1億2131萬3885元,稅額共計606萬5706元,交由附表五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06萬5706元,幫助逃漏稅 捐532萬89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温晏鋌、李政澤及牛家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中信公司於104年3月至10月期間,並無交貨與附表六周氏公司等41家公司之事實,竟由牛家彥擔任中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134張,銷售金額共6955 萬9921元(起訴書誤載為6952萬9,921元),稅額共計347萬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47萬6498元),交由附表六各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40 萬7858元,幫助逃漏稅捐107萬50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温晏鋌、李政澤、李綺婕及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顧得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顧得公司)於104年1月至10月期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先後找不知情之梁致晟、楊永康及張婷媛(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顧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七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共100張,銷售金額共1億629萬1267元,稅額共計531萬4563元,交由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億629萬1267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七)温晏鋌、李政澤、李綺婕及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貝斯特卡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卡公司)於104年7月至12月期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先後找不知情之王曉君、蘇福堂(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貝斯特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附表八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八所示統一發票共25張,銷售金額共2467萬8601元,稅額共計123萬3929元,交由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467萬8601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八)温晏鋌、李政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奈思公司於104年1月至10月期間,並無銷貨與附表九周氏公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 指示温晏鋌擔任奈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温晏鋌分別於附表九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共51張,銷售金額共1億232萬17元,稅額共計511萬6001元 ,交由附表九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億232萬17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九各公司逃漏營業稅444萬9870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温晏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否認犯罪,辯解略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處罰對象。被告受僱於李政澤,依指示行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顯有疑義。被告梁薰媃、郭家源坦承分別擔任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均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梁薰媃辯解略稱:李政澤是我前夫,我因為相信他才會出借證件,我對李政澤後續以焱創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的行為均不清楚。被告郭家源辯解略稱:我只是借名給李政澤,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後續發票開立情形我均不清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薰媃、郭家源分別擔任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李政澤、李綺婕等人之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温晏鋌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偵卷一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三卷一第211至216頁;卷二第475至482頁;偵卷四卷一第212至213頁;偵卷五卷一第31至37頁、卷四第145至151頁;偵卷六第185至191、385至389頁;重訴37卷一第184頁;重訴37卷二第29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澤(重訴37卷一第183、444頁;卷二第291頁)、李綺婕(偵 卷二卷一第236頁;重訴37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1頁)、 張秋木(重訴37卷一第355頁;重訴37卷二第292頁)、牛家彥(重訴37卷一第237頁;重訴37卷二第292頁;偵卷一卷三第17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務員賴嗣芳、金鉑斯商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戴銘亨、亞大公司人員吳欣華、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太公司)人員林明達、莊詠喬、周氏公司產品行銷部經理王沁榆、周氏公司外務人員郭東昇、周氏公司網路部經理林婉如、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許淑香、張龍山、宜登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楊麗華、顧得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莊勛堯、林慧慧、陳秉利、聖萊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豪伸、中信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陳阿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林慧貞、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昌、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福徵、王曉君、陳秉利、梁致晟(偵卷六第155至161、365至369、393至397、399至409、511至515頁;偵卷七卷一第66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偵卷三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二第375至376、389至390頁;偵卷八卷二第171至173頁;偵卷一卷一第121至123頁;卷三第9至13、40至41頁;偵卷二卷一第59至71、75至77、109至115、125至129、145至149、311至318頁;偵卷九第29至32 頁;偵卷十卷一第68頁;偵卷十一卷一第107、10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周氏公司等公司相互交易情形研析表(偵卷六第105頁)、周煥楠掌握公司外匯匯出與收入對照表(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温晏鋌與李政澤(「蛋營養 老皮 愛」)及李綺婕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195至32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323至333頁)、人事聘僱契約(偵卷六第351至355頁)、兆太公司出貨統計表(偵卷六第519頁)、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7年11月28日汐止營密字第10700039811號函、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偵卷六第525至5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166947號函、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六第559至576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71113105號 函,中信公司、貝斯特卡公司、奈思公司、宜登公司、長閎公司、景豪公司、焱創公司、新揚發公司及顧得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六第577至59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107年11月19日一大安字第142號函、亞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593至61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7年11月22日西三重存字第1075003432號函、亞 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六第619至65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三信銀管字 第10704648號函、亞大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六第655、657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1932號函、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六第663至6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豪公司)(偵卷五卷一第4至45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 稽字第1050542411號函、稅藉資料(偵卷五卷一第46至59頁)、景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五卷一第86至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五卷一第105至107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卷五卷一第118頁)、景豪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五卷 一第149至165頁)、景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五卷二第657至68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焱創公司)(偵卷十二卷一第6至50-1頁)、營業稅稅 籍查詢列印(偵卷十二卷一第88至92頁)、焱創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偵卷十二卷一第224至22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十二卷一第304至352頁)、焱創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偵卷十二卷二第719至72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十二卷二第721至7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大公司)(偵卷八卷一第5至20頁)、營 業稅稅籍查詢列印(偵卷八卷一第51至5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八卷二第15至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宜登公司)(偵卷三卷一第7至33頁) 、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偵卷三卷一第71至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卷三卷一第107 、138、1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三卷二第7 至18頁)、宜登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偵卷三卷二第463、46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三卷二第465至4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信公司)(偵卷一卷一第23至51頁)、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偵卷一卷一第85至8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一卷一第12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卷一卷一第13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一卷一第205至208、333至362頁)、周氏公司103至104年涉嫌無進貨進項 發票資料表(偵卷六第373頁)、周氏公司103年至104年異 常進貨發票對應內銷及外銷資料表(偵卷六第375頁)、周 氏公司內銷客戶發票資料(偵卷六第376至379頁)、周氏公司國際外銷客戶出口報單資料(偵卷六第380至384頁)、查獲廢品照片(偵卷六第431至433頁)、電話儲值卡照片(偵卷六第435至443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進、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偵卷二卷二第147至149頁)、103年至104年周氏企業與國外公司往來之進出口資料(偵卷二卷二第165至171頁)、周氏退稅統計(偵卷二卷二第225頁)、周氏公司異常進項開立發票 營業人稅籍及發票金額資料表(偵卷二卷二第227頁)、以 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周氏公司進貨憑單、採購單、收款證明、宜登公司出貨單、銷貨單、頂新公司銷貨單、國外客戶查冊、AMCO ELECTRONICS LIMITED查冊資料、出口報單、MAX SMART ASIA查冊資料、奈思公司銷貨憑單(偵卷二卷二第229至290、309至359頁)、第一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5日一營字第00273號函、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卷二第521至5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顧得公司)(偵卷十卷一第3至1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卷十卷一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偵卷十卷一第20至25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十卷一第29頁反面至 第3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偵卷十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反面)、周氏公司採購單、進貨憑單、以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顧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偵卷十卷一第198頁至第257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奈思公司)(偵卷四第3頁至第10頁反面)、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偵卷四第28、38至39、42至43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四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卷四第165至17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偵卷七卷一第4頁至第5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偵卷七卷一第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偵卷七卷一第1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偵卷七卷一第153至162頁)、周氏公司進貨憑單、採購單、以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偵卷七卷一第109頁至第205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卷十一卷一第5至1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偵卷十一卷一 第131至138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偵卷十一卷一第139至15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十一卷二第313至3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9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十三第59-1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0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60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十三第60-4頁反面至第60-5頁)、如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周氏公司104年5月至9月間 藉MAX SMART ASIAPACIFIC製作循環交易之轉帳傳票、進貨 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周氏公司轉帳傳票、COMMERCIAL INVOICE、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買受人為 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及貝斯特卡公司進貨簡表(偵卷十四卷二第3至214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交易明細報表、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COMMERCIAL INVOICE、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 司、鉅典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及貝斯特卡公司進貨簡表(偵卷十四卷二第215至411頁)、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亞大公司及焱創公司統一發票、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偵卷十四卷二 第412至456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承購/融資通知書暨管理費收據、應收帳款銷帳繳息通知書/交易憑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COMMERCIAL INVOICE、SALES CONFIRMATION、DHL寄貨 單、出口報單、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進貨簡表、周氏公司出貨與GENUINE SOLUTIONS簡表(偵卷十四卷三第1至220頁)、 周氏公司簽收單、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焱創公司統一發票(偵卷十四卷三第221至259頁反面)、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交易收執聯、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簡表、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費用交易憑單、兆太公司統一發票、收據、DEBIT NOTE、寄件單、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景豪公司、統一發票(偵卷十四卷三第283至459頁)可證。 (二)温晏鋌於本院辯稱:「當時確實有給我進銷貨的單據,我確實有看到貨,李政澤就是指示我做很多事情,開發票跟匯款。」(本院卷第176頁)經查:本案最關鍵行為人李政澤對 於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依李政澤指示之行為人温晏鋌,豈可能「確實有看到貨」,所辯不足採信至明。雖然附表二至六「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各公司,有部分人陳述取得統一發票是有交易事實;然依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證據名稱欄」各項證據,足證各公司取得景豪公司、焱創公司、亞大公司及宜登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理由詳如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認定無實際交易之理由欄」。 (三)附表一編號1至8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已經李政澤明確供證。温晏鋌於本院供稱:「101到103年一個月薪水領3萬 ,我就說要離職,到103年底沒有辦公室了,到104年開始我就在家裡,他(李政澤)來家裡叫我做事,到104年過完農曆 年後,我就說要找正常工作,他就說再幫他幾次就好。」(本院卷第180頁),明白供述向李政澤表示「欲離職找正常 工作」,顯然温晏鋌清楚知悉所從事的工作「不正常」。温晏鋌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並無故意,不足採信。 (四)梁薰媃、郭家源均坦承受李政澤指示分擔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均未任職於焱創公司、宜登公司,對公司業務一無所悉。梁薰媃是李政澤之前妻;郭家源是李政澤好友,皆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李政澤之為人、品行、不具有經營公司之財力與能力等事實,難以諉稱不知悉;何況是經營數家公司。梁薰媃、郭家源參與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種種臨櫃申辦及親自簽名程序,具有一定的涉入程度。利用人頭負責人,開立虛僞不實假發票,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虛報扣抵銷項稅額,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以梁薰媃、郭家源與李政澤之關係及瞭解,足認2人對於李政澤以其2人名義所為公司設立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是用於交付他人,持以作為虛開發票逃漏稅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梁薰媃、郭家源辯稱不知情,不能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温晏鋌、梁薰媃及郭家源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温晏鋌是亞大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温晏鋌、梁薰媃與郭家源分別為奈思公司、焱創公司及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支出 證明單、請款單、訂單及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性質上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二)温晏鋌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㈤、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二㈥、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梁薰媃、郭家源所為,均觸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1.温晏鋌與李政澤、張秋木就犯罪事實二㈠以景豪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温晏鋌、梁薰媃與李政澤就犯罪事實二㈡以焱創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温晏鋌與李政澤於犯罪事實二㈢、㈧以亞大公司、奈思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温晏鋌、郭家源與李政澤於犯罪事實二㈣以宜登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李綺婕、周煥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温晏鋌與李政澤、牛家彥於犯罪事實二㈤以中信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李綺婕、周煥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温晏鋌與李政澤、李綺婕及周煥楠就犯罪事實二㈥、㈦以顧得 公司、貝斯特卡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温晏鋌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㈧所為,分別接續以相同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發票,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犯罪事實二㈠至㈤、㈧所 為,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温晏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2.梁薰媃、郭家源分別以焱創公司、宜登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期間,接續以相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温晏鋌論罪科刑,雖有論據,而温晏鋌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查:⑴原判決先認定温晏鋌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30日前」(原判決第5頁第28至29行),而後又就焱 創公司、宜登公司及貝斯特卡公司部分,認定温晏鋌犯行時間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104年5月至105年8 月期間」、「104年7月至12月期間」(原判決第6頁第20至21行、第7頁第18行、第8頁第26行,附表一編號2、4、7亦同),前後不一致;⑵温晏鋌未扣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温晏鋌部分應撤銷改判。 2.原審採信梁薰媃、郭家源之辯解,判決2人無罪,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温晏鋌、梁薰媃及郭家源分擔之角色,温晏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罪,梁薰媃、郭家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温晏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 案紀錄(詳後述),又再觸犯同類型犯罪,原審就所犯各罪仍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院有犯後態度之刑罰考量變更之 事由,因檢察官並未對温晏鋌提起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及附表十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温晏鋌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温晏鋌供稱自101年起受僱於李政澤,月薪3萬元(本院卷第180頁),以温晏鋌於本案犯行時間(102年3月至105年8月,共30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共9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緩刑: 1.梁薰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梁薰媃是李政澤之前妻,一時失慮,觸犯法禁。梁薰媃分擔人頭負責人之情節,尚有別於貪圖詐欺集團重金誘惑而提供帳戶之人頭帳戶行為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因認梁薰媃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2.温晏鋌曾經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郭家源因公共危險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均不符合緩刑要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陳姵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子新、陳姵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原判決附表十至附表十二(已確定)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發票開立期間 登記負責人 相關案號 1 景豪實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至10月 張秋木 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 2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梁薰媃 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3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2年3月至103年12月 李政澤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 4 宜登科技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5月至105年8月 郭家源 李政澤 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 5 中信開發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3月至10月 牛家彥 107年度偵字第34484號 6 顧得通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至10月 梁致晟 楊永康 張婷媛 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至34403號 7 貝斯特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7月至12月 王曉君 蘇福堂 同上 8 奈思通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至10月 温晏鋌 同上 9 頂新公司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李政澤 (已確定) 10 鉅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已確定) 11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