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 被告黃柏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柏峰、少年張○吾(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邱○雄(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貝佐斯杰夫」之人(下稱「貝佐斯杰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貝佐斯杰夫」欲運輸大麻入臺,「貝佐斯杰夫」即向黃柏峰告知由其尋覓收受寄送至臺灣之大麻之人後,黃柏峰則告知邱○雄上情,並由邱○雄聯繫張○吾 而得到張○吾之應允後,黃柏峰、邱○雄、張○吾與「貝佐斯 杰夫」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柏峰知悉張○吾、邱○雄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先由「貝佐斯杰夫」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裹內(下稱包裹一);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裹內(下稱包裹二),再以寄送2件國際包裹之方式(包 裹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包裹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就包裹一填載收件人「紀信吉」、聯絡電話「0000000000」、包裹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璟 欣中醫診所);就包裹二填載收件人「林思佑」、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華安門市)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年8月30日自美國運輸,於111年9月1日入境我國。「 貝佐斯杰夫」知悉上開包裹入境時間後,遂聯繫黃柏峰並告知黃柏峰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iPhone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之用,並交付附表編號六之紀信吉之身分證1張給黃柏峰後,黃柏峰則將上 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 給張○吾。嗣經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於111年9月5日15時許,運 送本件包裹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黃柏峰簽收本 件包裹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再經警調閱、比對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查得張○吾於111年9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之0號麥當勞等待貨運公司聯繫領取本件包裹一時,經「貝 佐斯杰夫」通知因黃柏峰失去聯繫,遂要求張○吾離開現場後,張○吾隨即離開上開麥當勞,經警於111年11月1日8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吾之住處,並扣得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方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於112年6月2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訴書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5至36、76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均予審理(即事實與罪刑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非基於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供認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65頁、原審卷第90、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論述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主張:被告願就檢方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認罪,亦有被告之準備程序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 ㈡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吾、邱○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1至404、408至423、476至493、544至54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86號函暨檢 附之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地址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及照片、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87號函暨檢附之單 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回覆單、個案委任書、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簡訊、備忘錄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FedEx貨運公司包裹簽領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易利委 軟體、簡訊紀錄畫面截圖、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地址查詢、比對資料、FedEx貨運公司貨運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7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2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10號鑑定書、張○吾遭扣押之物品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張○吾遭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 er、Telegram、Wechat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儲值紀錄於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下稱他7073卷,第9至13、15至19、21、29至45、47至49、73至79頁、111年度他字第7074號 卷,下稱他7074卷,第9至13、15至19、21、27至29頁、偵 查卷第43、73至95、109至110、111至114、115、121至129 、131至141、171、239、241至299、303、337、341、345、347至356、357至368、385至397、424至435、466至468、470至472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知道。(對於「貝佐斯杰夫」透過國外毒品賣家將(1) 大麻毒品(5罐,毛重6777公克) 放置玻璃罐內包裝成貨物( 國際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林思佑、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 、(2) 大麻毒品(7包,毛重3364.4公克) 以茶葉包裝成貨物( 國際包裹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紀信吉、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璟欣中醫診所】) 自美國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 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聯邦快遞公司) 寄送來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 客體為大麻始為上開犯行。 2.證人邱○雄於偵查時證稱:…交手機之後,張○吾才問我包裹 內容物為何,伊不知道,才去問被告,被告才跟伊說裡面是大麻,伊知道是大麻後,有跟張○吾說,但他沒什麼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545頁),由此足證「貝佐斯杰夫」向黃柏峰 告知由其尋覓收受寄送至臺灣之大麻之人後,黃柏峰則告知邱○雄該運送之內容物為大麻,並由邱○雄聯繫張○吾而得到 張○吾之應允。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就所運送之物為大麻乙節,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經核亦與其前開自白互核相符,益證被告自殆於運送之初,即知悉所運送之物為大麻乙節,甚為顯然。 3.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非但自始未就其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爭執,反而於原審量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請求減刑(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目的,顯然是為了減刑所致,而其所辯經核與本案前揭事實不符,亦與其向來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迥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在111年9月1日入境臺 灣,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本件扣得之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經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麻膏,雖因檢品黏稠,而無法精確秤重,而僅得秤得毛重6799.81公克乙 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0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071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45頁),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驗前合計淨重3123.68公克,是本案扣案之大麻純質淨重應 認定為3123.68公克以上,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雖均自美國起運而入境臺灣,然被告就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貝佐斯杰夫」即向黃柏峰告知由其尋覓收受寄送至臺灣之大麻之人後,黃柏峰則告知邱○雄上情,並由邱○雄 聯繫張○吾而得到張○吾之應允後,黃柏峰、邱○雄、張○吾與 「貝佐斯杰夫」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張○吾、邱○雄、「貝佐斯杰夫」 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大麻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565頁、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77、10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然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自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係負責居間代尋收貨人及聯繫,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受領,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報酬,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徒刑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洵堪憫恕之處,是認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⑵經查,邱○雄係94年3月生、張○吾為94年6月生,各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401、544頁)在卷足考,於其等為本案事實之犯行時,固屬少年無誤,然依邱○雄於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係經三重蘆洲朋友介紹,張○吾為其國中同學,因張○吾有問伊有無工作,伊才介紹他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545頁),足認邱○雄係經三重蘆洲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張○ 吾亦是另經邱○雄介紹始認識被告,邱○雄於警詢時陳稱:伊 於高一上開學沒多久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而休學前往製衣廠上班滿一年後,就沒工作迄今,並有在左腳小腿上刺蛇的圖案,伊目前使用其名下之電動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037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由此觀之,邱○雄顯然曾有相關工作 之社會經歷,且有騎乘機車、刺青等行為;至於張○吾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在中原路上之火鍋店打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木地板拼裝工作,身上有刺青,範圍在左手前臂一直延伸到左半邊的身體,曾騎乘電動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0376號卷第28至29頁),是張○吾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亦有騎乘機車 、刺青等行為,由此足證其等之行為外觀、社會生活等情,實與一般成熟之成年人並無區別;另張○吾為邱○雄所介紹乙 節,業如前述,依張○吾於偵查中所述:伊曾向被告借2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402頁),惟尚難以曾有借貸關係即推認被 告業已知悉張○吾之年紀。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對其等俱為少年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而欲利用其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參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對於共犯即邱○雄、張○吾有「即便為少年而仍利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遽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⑶又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論述,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無證據證明黃柏峰知悉張○吾、邱○雄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本案之卷內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對於共犯即邱○雄、張○吾有明知為少年或即便為少年而仍利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二致,本院爰就此部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審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大麻共7包(含包裝袋共7個,合計淨重3123.68公克、驗餘淨重3123.1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 包裝袋1包、包裹外箱1個 供本件運輸大麻所用之物 三 大麻膏共5瓶(含瓶子共5個,毛重6799.81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 包裹外箱12臺 供本件運輸大麻所用之物 五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件運輸大麻所用之物 六 紀信吉之身分證1張 供本件運輸大麻所用之物 七 古英宏之身分證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八 被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九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十 張○吾9月4日穿著衣服1件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十一 張○吾9月5日穿著衣服1件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十二 張○吾9月4日、5日穿著褲子1件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十三 張○吾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十四 張○吾9月5日穿著布鞋1雙 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