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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霜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睿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德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龍驤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富閔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麗霖: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㈦、㈨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麗霖處如附表編號⒈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貳、張睿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之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睿廉處如附表編號⒉㈡、㈢、㈣、㈧「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詹德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㈦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詹德煌處如附表編號⒊㈠、㈡、㈦「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劉龍驤:原判決關於劉龍驤部分撤銷。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處如附表編號⒋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處如附表編號⒋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莊富閔:原判決關於莊富閔之刑及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莊富閔處如附表編號⒌㈣「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未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之沒收部分)。

陸、王美足:原判決關於王美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美足處如附表編號⒍㈦「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麗霖(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部分均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睿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德煌(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㈦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龍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富閔(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美足(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被保險人詹孟松)部分:

一、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張麗霖部分:被告張麗霖已經全部坦承犯行,除了勞保局部分外,均積極地與被害之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也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張麗霖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其於民國112年間,就把她僅剩的不動產賣掉,賣了1,200萬元,還掉貸款900萬元後,剩下200多萬元,其用這些錢來賠償,已所剩無幾,本案被告張麗霖已受到教訓,知錯也非常的後悔。被告張麗霖目前要扶養84歲的母親,及一個還在就學的未成年子女,在110年疫情期間申請一些紓困貸款,本案之後,被告張麗霖的經濟狀況很差,但她還是積極地努力地賠償保險公司,盡力去處理。又被告張麗霖還有一些氣喘疾病,目前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元,從整個履行狀況,可見被告張麗霖對本案已經澈底悔悟;又本案自原審繫屬迄今已經8年,請審酌被告張麗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且部分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張麗霖,願意給她緩刑宣告,故請求宣告被告張麗霖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⒉被告詹德煌部分:其已全部認罪,且積極參與被害之保險公司調解,盡力彌補自己的過錯;又被告詹德煌之參與程度僅是幫忙被告張麗霖跑腿,分擔之行為輕微,被告詹德煌因經濟之壓力而打工,或為賺取外快的收入,既有房貸的壓力,復有雙胞胎兒子需要其扶養,所以當時有去做兼職,但時間短暫;且觀被告詹德煌沒有前科,素行良好,現在已屆退休年紀還持續工作,本案足以警惕,決不再犯,考量辯護人主張被告詹德煌係幫助犯,較諸其他同案共犯輕微,爰請求從輕量處,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張麗霖、詹德煌均已著手向各保險公司、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給付,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送請鑑定、傳喚多名證人、調取相關之病歷資料、製作諸多之勘驗筆錄及函詢鑑定之意見,以及調查各保險公司之保單、理賠等相關資料、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之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起訴繫屬日期為106年9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收文戳)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非輕,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⑵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亦有未合;是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⒉量刑:

⑴被告張麗霖部分:爰審酌被告張麗霖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病患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並抽取高額佣金牟利,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其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角色,惡性非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兼衡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麗霖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詹德煌為厚鈞公司之業務員,因一時貪念失慮,參與本案犯行,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狀,就被告詹德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⒊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被保險人劉龍驤)部分:

一、被告被告劉龍驤之罪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張麗霖為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佩棋與詹德煌等人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理賠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而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麗霖、張睿廉主動向劉龍驤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後由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分別陪同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劉龍驤就醫時,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以欺矇診斷之骨科陳弘毅醫師,致醫師誤認劉龍驤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霖、張睿廉代劉龍驤持診斷證明書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給付。病患劉龍驤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其等之指導,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致不知情之陳弘毅醫師誤認病患劉龍驤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殘廢等級」欄所示之病症,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診斷文件」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霖、張睿廉代劉龍驤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時間,向上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遠雄人壽陷於錯誤並核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之給付後,其等並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而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則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理賠申請時間、結果及分配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載)。

⒉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調查員,發現劉龍驤之日常生活狀況均能自行外出且步行正常,顯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診斷結果不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⒊案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龍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98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㈡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以外,其餘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龍驤爭執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被劉龍驤雖爭執卷存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14頁),惟因該保防中心鑑定書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偵4981字第23295號函依法囑託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為之鑑定(105偵4981卷四第23頁),依據上揭說明,屬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而被告劉龍驤並未能舉出該鑑定書有何違法定程序或缺乏科學之合理性與適當性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張麗霖為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即被告張睿廉、被告胞姐張佩棋與被告詹德煌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又被告劉龍驤之業務係由被告張睿廉承辦等情,為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厚鈞公司)(見偵1694卷㈣第229頁)、厚鈞公司查詢資料(見他9024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被告張睿廉向被告劉龍驤表示可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由厚鈞公司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即由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陪同至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由陳弘毅醫師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代被告劉龍驤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等事實,為被告劉龍驤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⑶被告劉龍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就診時,已如實向診斷醫師陳弘毅陳述右腳會痛之事實,其間並無虛構不實情節,何來施用詐術或欺矇診斷醫師之有?原判決所記載「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之事實,顯不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被告劉龍驤上開陳述腳會痛之行為,明顯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劉龍驤自103年3月間,因車禍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後,至今已長達10年,仍因慢性骨髓炎、關節炎等病症未治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對醫師虛構事實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依被告劉龍驤103年12月11日之病歷記載及骨科處方明細,被告劉龍驤於該日就診並請陳弘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僅係主訴其腳會疼痛,經陳弘毅視診後,診斷為創傷性關節病變、二側踝閉銷性骨折、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並開立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劉龍驤因右腳踝慢性骨髓炎及疼痛、流膿之病況一直未能改善,而於112年2月間起,轉至台大醫院另求醫師診治(此有本院向台大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其中之門診病歷紀錄可佐),被告劉龍驤並且因右腓骨慢性骨髓炎併慢性傷口及神經痛等原因,而自112年3月29日起住進台大醫院,陸續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神經阻斷手術及抗生素,以及高壓氧等治療,至112年7月8日始出院(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劉龍驤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是由上開情形綜合判斷,應足認定被告劉龍驤確實於103年間因車禍骨折而手術後,遭細菌感染而導致慢性骨髓炎,至今未能痊癒,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26日申請之兩份診斷證明書,係向陳弘毅醫師據實陳述慢性骨髓炎之症狀,並由醫師經親自視診及專業判斷後所開立,並無虛偽陳述病況及欺詐之情事等語。經查:

①被告劉龍驤於偵查中供述:詹德煌有陪同我於陽明醫院就醫,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三位當初都有指導教我如何跟醫生如何去敘述我的腳,要有一些眉角(台語)、技巧,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三位有要我讓醫生覺得我的傷勢比實際身體狀況還要嚴重等語(見105偵4981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②又被告張麗霖就病症不符理賠標準之客戶,即會由其或業務員陪同病患至陽明醫院骨科陳弘毅醫師門診看診,並指導病患偽裝傷勢,藉使診斷標準較寬鬆之陳弘毅醫師開立有利申請保險理賠之診斷書等情,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從104年7月至10月任職於厚鈞公司,老闆是張麗霖。除了我跟老闆張麗霖外,還有張睿廉及詹德煌。我們去醫院骨科候診區找客戶,張麗霖教我看到有受傷的病患就要主動上前詢問病患傷勢,再看傷勢情況決定是否要代辦理賠事宜。因老闆張麗霖熟識陳弘毅醫師,故都指定病患找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會請病患掛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的診,並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因為陳弘毅醫生比較會開出有利申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張麗霖會要求客戶偽裝傷勢,請客戶拿助行器或拐杖進診間。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都有跟客戶做事先演練,如何與醫生對答,回答與真實情形不同,要達到有利診斷書的開立等語(見偵4981卷㈠第140頁至第144頁、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可資佐證。

③再依卷附保防中心鑑定書檢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之照片(見偵4981卷㈣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顯示被告劉龍驤右踝可不需支撐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而卷附被告劉龍驤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8日之蒐證照片,亦顯示被告劉龍驤於臺北科技大學時,右踝正常,無須柺杖可正常下樓梯行走,而至104年5月18日由被告張睿廉陪同至陽明醫院回診時,即改拄柺杖助行等情(見偵4981卷㈡第20頁)。再者,原審於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蒐證照片之影像當庭進行勘驗,被告劉龍驤於104年5月14日至陽明醫院回診時,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步伐自然,腳步偏快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離開陽明醫院準備搭車及過馬路時時,右手拄著一支柺杖、夾在右手腋下,步伐自然,均並無偏重右手柺杖施力的動作;而被告劉龍驤於104年5月18日自臺北科技大學二樓下樓欲回家時,沒有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攙扶,沒有跛行,左右腳交替,右腳背與右小腿間角度可呈現75度曲度,步伐自然的走下階梯等情,有原審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70頁至第274頁)。

④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之記載,其中被告劉龍驤據以申請理賠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鑑定後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機能障礙明顯不符之情事,且經鑑定證人林峻正於原審到庭證述其鑑定之方式及依據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3頁)。

⑤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張麗霖確有指導被告劉龍驤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被告劉龍驤空言否認,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龍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至被告劉龍驤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龍驤因右腳踝慢性骨髓炎及疼痛、流膿之病況一直未能改善,而於112年2月間起,轉至台大醫院另求醫師診治,且因右腓骨慢性骨髓炎併慢性傷口及神經痛等原因,而自112年3月29日起住進台大醫院,陸續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神經阻斷手術,及抗生素、高壓氧等治療,至112年7月8日始出院,被告劉龍驤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足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26日申請之兩份診斷證明書,係向陳弘毅醫師據實陳述慢性骨髓炎之症狀,並由醫師經親自視診及專業判斷後所開立,並無虛偽陳述病況及欺詐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劉龍驤至陳弘毅醫師陽明醫院骨科門診之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26日;距離其至臺大醫院就診即112年2月間起,分別逾、近8年之時間,其病情在經過長期間之演變,亦可能因治療未改善而致病情惡化,或病患欲另安排更積極之治療以改善病況,或施以更進步之手術,均屬可能,自難以其多年後之病況與治療方式,推論其逾、近8年時間以前之病情;況本案係認被告劉龍驤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以取得陳弘毅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並非認為被告劉龍驤無骨科疾患,尤難以之後尚且就醫之情況,而認其向陳弘毅醫師均如實敘述其踝骨之病情。是被告劉龍驤上揭所辯,仍無法解免其與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於本案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同負之責任。

⒋又被告劉龍驤聲請向榮總函詢其於103年12月11日至陽明醫院看診時,由主治醫師陳弘毅所開立之3種藥物,即Ranidine 150mg、Brexin 20mg、Musgud l0mg,其等之適應症及可能副作用各為何?欲證明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係如實向看診醫師陳弘毅主訴右腳會痛及關節活動度喪失等事實,並無虛構或誇大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函詢榮總,該院覆以:藥品副作用泛指正常使用藥物後產生之非期望作用,可能與藥品特性、用藥者生理或疾病狀態等有關,副作用是否發生、發生機率與嚴重性均可能因人而異。常見副作用依登載於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商品仿單,醫藥專業資訊庫收載資訊亦略有不同,醫療專業人員另可參考大型臨床試驗結果及研究文獻等取得相關資訊,但皆無法涵蓋所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又上開藥物之適應症為Ranidine 150mg:適用於十二指腸潰瘍、邊緣性之消化性潰瘍、回流食道炎及高濃度胃酸分泌症候群。Brexin 20mg:骨關節炎、風濕性關節炎、關節黏連性脊椎炎、急性痛風、關節周圍炎、肌纖維炎。肌肉骨骼的不適、手術後疼痛、原發性經痛。Musgud l0mg:緩解急性骨骼肌肌肉之痙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惟依上揭榮總之函覆意旨,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用藥於骨骼肌肉之診治、緩解骨骼、關節或肌肉等因發炎、痛風、術後疼痛引起之不適,但仍無法憑此完整判斷被告劉龍驤之病況,而無法為被告劉龍驤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弘毅於原審已詳為證述⑴被告劉龍驤目前仍在接受其治療,包括因為腳踝一直在流膿的問題,這是慢性骨髓炎,慢性骨髓炎是造成被告劉龍驤腳踝出現症狀的重要原因,慢性骨髓炎會造成軟組織沾黏,症狀包括一直流膿、疼痛及活動受限,而且被告劉龍驤的狀況是時好時壤,核磁共振證實其腳踝有細菌在裡面,被告劉龍驤已經開刀多次,有軟組織沾黏的問題;⑵之前法院行文問其為何從X光看到關節是正常的,但行動卻不正常,其原因為開刀太多次軟組織沾黏所造成的活動角度下降,而軟組織的狀況及流膿的狀況,都不是從X光就可判斷出來;⑶當時的診斷書會記載僵硬屈曲伸展為0度,是表示在伊測試下,被告劉龍驤自己的活動(即「主動活動」)與被其彎曲的活動(即「被動活動」)都是一樣的,都是活動角度已經變成0度的情形,可見被告並無欺矇陳弘毅醫師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陳弘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依劉龍驤當時的病況,若未使用輔助行走工具,可否正常行走?)正常的定義是什麼?正常的步態要完全正常?在平面道路上可以正常行走,但在彎曲坡道上,他不可能正常行走。」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24頁),然觀被告劉龍驤於104年5月18日自臺北科技大學二樓下樓欲回家時,沒有使用任何輔助行動工具,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攙扶,沒有跛行,左右腳交替,右腳背與右小腿間角度可呈現75度曲度,步伐自然的走下階梯等情,此有原審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70頁至第274頁),業述如前,衡情,上下樓梯應屬在相當之斜(曲)度上行走,倘如陳弘毅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病況,被告劉龍驤豈能如此自然之行走步態,益徵被告劉龍驤在實際行走時之表現,與證人陳弘毅之證述病情,仍屬有間,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與實情相符;況本案係認被告劉龍驤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以取得陳弘毅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並非認為被告劉龍驤無骨科疾患之情形,亦述如前,是證人陳弘毅之證述,仍無法為被告劉龍驤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劉龍驤於本院時聲請傳訊證人陳弘毅到庭行交互詰問,欲證明其均如實陳述病情,陳弘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其病症相符,而無詐欺犯行等語。惟證人陳弘毅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重複傳訊證人陳弘毅到庭訊問之必要,附為敘明。

㈢論罪:核被告劉龍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龍驤與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龍驤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侵害不同保險公司及勞保局之財產法益,彼此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龍驤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此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合;被告劉龍驤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劉龍驤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利益,所為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被告劉龍驤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各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之保險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劉龍驤因右腳踝慢性骨髓炎及疼痛、流膿之病況迄未痊癒,而自112年3月29日起住進台大醫院,陸續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神經阻斷手術及抗生素、高壓氧等治療等情,可見其於本案之後深受疾病之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⒋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之說明:

⑴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龍驤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178萬7,99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與被害之保險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麗霖上訴意旨:同前所述。

㈡張睿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廉已經坦承,且與多家被害之保險公司和解,獲取其等原諒而願意給予被告張睿廉緩刑的機會,本案起訴後審理期間迄今也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期間長達8 年,依被告張睿廉的前案紀錄以及發生本案以後之素行,事實上都並無不佳,請求給予被告張睿廉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被告詹德煌上訴意旨略以:同前所述。

㈣就辯護人主張被告詹德煌為幫助犯部分之說明:

⒈參酌證人即被告劉龍驤於偵查中證述:詹德煌有陪同我於陽明醫院就醫,並指導教我如何跟醫生如何去敘述我的腳,要有一些眉角(技巧),詹德煌有要我讓醫生覺得我的傷勢比實際身體狀況還要嚴重等語(見偵4981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已如前述;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詹德煌是跟我接洽的其中1人,他會跟張麗霖、張睿廉輪流在診間候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復有本件扣案之證物19文件內含劉龍驤委任詹德煌洽談保險理賠之委任書、證物26張麗霖之「業務佣金筆記」記載「詹德煌(四哥)業績『劉龍驤20500』」之佣金分配金額(見原審卷第620頁至第6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詹德煌確實參與被告劉龍驤保險理賠業務之分工,並分得部分之佣金,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其與被告張麗霖、劉龍驤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觀被告詹德煌所為相較於被告張麗霖、張睿廉,其角色係受命於被告張麗霖之指示,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雖難認為僅成立幫助犯,然所犯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則屬可信。

⒉至證人張睿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教導或指示劉龍驤如何跟醫生說明病情?)沒有,我只叫劉龍驤把較嚴重的地方講給醫生聽。(《請求提示105偵4981卷二第13頁反面劉龍驤調查筆錄》在倒數第三行,問「你在103年9月底前往陽明醫院給陳弘毅醫生就診迄今,有無綽號『小張』的保險業務公司人員陪你一同進入陳弘毅醫生診間看診?」,劉龍驤答「大概在103年9月底看診之後,曾經有兩次左右有一位綽號『小張』同保險公司『詹先生』陪我進入診間看診,但看診期間『詹先生』都沒有說話。」你是否清楚詹德煌兩次陪劉龍驤進入診間?)我記得是一次,我剛好那天有事,那天我沒有去,事後我才知道是詹德煌陪劉龍驤進去。(你有沒有請詹德煌教劉龍驤怎麼跟醫生說病情?)沒有。(有關劉龍驤申請保險是誰辦理的?)張麗霖。(詹德煌有負責這部分嗎?)詹德煌沒有。(《請求提示一審卷12第625頁張麗霖帳冊》右下角螢光筆處,詹德煌部分有個20500元,你清楚為何詹德煌會分到這些錢嗎?)不清楚,因為這是張麗霖的帳冊。(你們公司有獲得他們的傭金是分給誰?)我有分到,張麗霖也有,詹德煌應該沒有。(就你所知,你做的事情跟詹德煌做的事情是一樣的嗎?)一樣,都是找病患簽委託書並抽取傭金。(若有特殊情形,車馬費是否要另外申請或是如何處理?)車馬費應該會寫,但我也不知道,我沒看過。(為何劉龍驤會過去?)因為我們常在陽明醫院,詹德煌也看過劉龍驤,應該是張麗霖叫詹德煌帶劉龍驤進去。(依你所述,詹德煌那次去陪同劉龍驤的部分,病情可能是張麗霖告訴詹德煌的,是否如此?)張麗霖有沒有告訴詹德煌我不知道,但就過去處理情形有時候會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0頁至第356頁)。依證人即被告張睿廉上揭證述,關於被告詹德煌陪同被告劉龍驤至陽明醫院就診之事,為被告張麗霖所安排,詹德煌並陪同被告劉龍驤進入診間,至於被告張麗霖有無讓被告詹德煌就被告劉龍驤案件收取傭金,或因此給付車馬費等情,證人張睿廉並不清楚,則被告詹德煌參與被告劉龍驤案件之程度,即其是否與被告張麗霖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抑或僅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單純幫助行為,被告張睿廉仍無法明確證述此情,是證人張睿廉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詹德煌就被告劉龍驤案件僅為幫助犯。

㈤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詹德煌與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張睿廉與南山人壽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卷㈢第221頁、卷㈣第138頁審判筆錄),容有未合;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尚有未洽;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各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南山人壽、遠雄人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之素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㈡、⒉㈡、⒊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沒收之說明:

⑴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

⑵就本案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金額為分配;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已與附表編號⒈、⒉⒊㈡所示保險公司即南山人壽、遠雄人壽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等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上揭所示分潤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被保險人江榮志)部分:被告張麗霖、張睿廉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均同前所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與南山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第388頁、本院卷㈢第67頁);被告張睿廉已與南山人壽、臺灣人壽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67頁),亦有未合;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張麗霖、張睿廉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麗霖、張睿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各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被告張麗霖與南山人壽、第一金人壽及臺灣人壽;被告張睿廉與南山人壽、臺灣人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麗霖、張睿廉之素行,並審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㈢、⒉㈢「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⑴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

⑵就本案被告張麗霖、張睿廉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張麗霖與南山人壽、第一金人壽及臺灣人壽;被告張睿廉與南山人壽、臺灣人壽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等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上揭所示分潤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被保險人莊富閔)部分: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麗霖部分:同前所述。

㈡被告張睿廉部分:同前所述。

㈢被告莊富閔部分:被告莊富閔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莊富閔是因為長期居住雲林鄉下,職業是砂石車司機,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不甚瞭解,受傷之後對其生活與經濟造成相當大的影響,致誤信保險黃牛可以替他爭取更高的保險理賠,遂發生病歷紀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請考量榮總根據後續X光影片紀錄,亦認為被告莊富閔確實存有不可逆之嚴重傷害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莊富閔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雙、張睿廉、莊富閔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與新光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成立調解;被告張睿廉、莊富閔均與新光人壽成立調解,亦有未合;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各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均坦認犯行,且有如上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7頁、卷㈢第215頁、卷㈣第138頁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莊富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審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㈣、⒉㈣、⒌㈣「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⑴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

⑵就本案被告張麗霖、張睿廉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張麗霖與新光人壽、明台產物、新安東京成立調解;被告張睿廉已與新光人壽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等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上揭所示分潤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就本案被告莊富閔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計138萬9,222元);被告莊富閔與新光人壽以108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其此部分賠償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已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莊富閔尚有犯罪所得30萬9,222元未賠償被害之保險公司(計算式:138萬9,222元-108萬元=30萬9,222元),此部分為被告莊富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辯護人雖辯稱:明台產物撥付被告之60萬4,603元為被告因受傷獲得之請領,為正當之理賠等語。然經明台產物表示此部分為失能給付而非受傷之理賠,屬異常請領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5頁),並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75-1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被保險人沈麗卿)部分:被告張麗霖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麗霖上訴意旨:同前所述。

二、刑之審酌事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張麗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富邦產物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給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霖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張麗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麗霖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被保險人郭崇輝)部分:被告張麗霖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麗霖上訴意旨:同前所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及審酌被告張麗霖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麗霖與明台產物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87頁),亦有未洽;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尚有未合;被告張麗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且與明台產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⑴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

⑵就本案被告張麗霖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張麗霖與明台產物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均逾其上揭所示分潤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柒、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被保險人王美足)部分:關於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麗霖部分:同前所述。

㈡被告王美足部分:被告王美足犯罪所得都還給勞保局了,希望不要再予沒收,並給被告王美足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至於勞保局後續如何裁罰,被告王美足均願意接受等語。

㈢被告詹德煌部分:同前所述。

㈣就辯護人為被告詹德煌主張為幫助犯部分之說明:

⒈參酌證人即被告王美足於偵查中證述:詹德煌是張麗霖的員工,張麗霖、詹德煌會輪流陪我至陽明醫院找陳弘毅醫師看診。104年8月去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張麗霖、詹德煌有請我在醫師看診時,要演戲假一下、裝一下讓自己的病情,看起來比實際情況還要嚴重,要我看診時手不可以伸到哪個角度等語(見偵4981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再依卷附被告王美足之104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亦顯示詹德煌陪同王美足至陽明醫院回診等情(見偵4981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詹德煌確有參與被告王美足理賠申請之業務,堪為認定。是被告詹德煌確有指導被告王美足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進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被告詹德煌與被告張麗霖、王美足就本案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觀被告詹德煌所為相較於被告張麗霖,其角色係受被告張麗霖之指示,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獲有報酬,雖難認為僅成立幫助犯,然所犯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則可認實。

⒉至證人王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105偵4981卷2第121頁反面105年2月24日王美足調查筆錄》第二個問答,問『張麗霖是否曾拿紙條給你,要求你照紙條來行事?』,你答『張麗霖給我的紙條內容我已經丟棄,但我記得裡面有寫左肩幾度、右肩幾度、手可以升到多高等等,幾度我忘記了,要求我拿給醫生看。』,以前你於筆錄中所述的是否正確?)正確。(《請求提示105偵4981卷2第120頁正面至120頁反面》最後一個問答,問『承上,當時症狀為何?』,你答『當時比較好了,但我跟醫生說不是要舉高,我現在要上班,但是老闆不用我,我是可以舉高,但沒有力氣,所以醫生叫我去做物理治療,醫生說這是一定的,繼續休養。』,問『承上,經檢視你影片的畫面,畫面中是什麼人?他如果教導你,他有哪些同夥?如何分工?』,你答『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對他印象不好,那個男的有老婆有兒子,我最討厭吃軟飯的男人,那個男人什麼都不知道,怎麼可能教我,他在張小姐公司裡面做事,我曾聽過張小姐說他公司裡面有

四、五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工。』,你說的那個男人,當時你說不知道他的名字,這個人是否為庭上的詹德煌?)是。(那一天你們在診間外面被照到,當時詹德煌在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詹德煌應該是在問我什麼,我就我的舉手說這個醫生很好,你看我現在可以舉高了,本來我只能到這裡《證人右手臂平舉》,後來可以舉上來了《證人右手高舉過頭》,我是這樣跟詹德煌說的。(你方才是說醫生給你醫的很好?)對,我是跟詹德煌展示,因為本來我是雙手骨折。(在診間外,你見過詹德煌幾次?)有見過,剛開始沒有,之後幾次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請求提示105偵4981卷3第100頁》方才妳的筆錄說詹德煌什麼都不知道,不可能教你。在另一個筆錄中倒數第三個問答,檢察官問『104年8月你去陳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且申請勞保失能證明,張麗霖或詹德煌有請你在醫生看診時,要演戲、講一下、裝一下,讓自己的病情看起來比實際的情況還要嚴重還要差嗎?』,你說『有,是誰說我忘記了,因為大部分不是張麗霖就是詹德煌,那麼久了我搞不清楚。』你這裡回答不曉得是張麗霖還是詹德煌,而你方稱張麗霖給你紙條唸一唸、給醫生看,並說有看過詹德煌一、兩次或兩、三次,實際上詹德煌有無告訴你進去看醫生時,要演一下,演得嚴重一點,詹德煌有無跟你說這個?)沒有。(為何當時你回答你忘記了?)很多事情根本都忘記了,你們所說的這些情形是要開診斷書的時候才會講,其他我們都是去拿藥,開診斷書的時候,他們說你要把你的狀況詳細跟醫生講。(會這樣跟你說的是張麗霖嗎?)是。( 他有嗎?)詹德煌有跟我說...。(詹德煌有沒有問你病情? )有,我說這個醫生很好,本來我在另外那間是說我這隻手沒救了,但是這間很厲害。(就你方才所述,詹德煌知道你的病情?)應該。(你當時有跟詹德煌說你的病情?)對。(你這次看診後拿到診斷證明書,為何診斷證明書要交給詹德煌?)因為他們會去幫我,是申請看診比較便宜的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依你所述,當天你沒有跟詹德煌約好,只是碰巧剛好遇到?)沒有,因為這次看診醫生會約好下次回診的時間,他們知道我下次的回診時間,張麗霖知道,所以不用跟他們約,他有看到我要拿藥、掛號的時間。(因為你方稱你不認識詹德煌,也沒有往來,不會跟他講話,你跟張麗霖之間要辦這件事情,重要的診斷證明書為何要給詹德煌?)張麗霖有跟我說詹德煌,有時候張麗霖沒空來,會跟我說詹德煌會來幫我拿診斷證明書去申請看診補貼。(11月26日這次也是類似的情形,你去醫院沒有看到張麗霖,而是看到詹德煌,所以你想詹德煌就是來幫你的?)對,有人就好。(也是因為如此,你才放心把診斷證明書給詹德煌?)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8頁至第369頁),依證人即被告王美足上揭證述,被告詹德煌確實曾陪同被告王美足至陽明醫院就診,且當時被告王美足之雙手骨折部分已經獲得改善,而被告詹德煌前往陽明醫院與王美足會合,實為被告張麗霖所安排,則被告詹德煌參與被告王美足案件之程度,即其是否與被告張麗霖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抑或僅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單純幫助行為,被告王美足仍無法明確證述此情,是證人王美足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詹德煌就被告王美足案件僅為幫助犯。

二、刑之審酌事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已著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給付,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王美足已賠償勞保局之損失,亦有未洽;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合;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麗雙、王美足以原審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被告張麗霖、王美足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勞保局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美足已全數賠償勞保局之損失;兼衡被告張麗霖、詹德煌、王美足之素行,並審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㈦、編號⒊㈦、編號⒍㈦「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王美足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

㈡被告王美足與勞保局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㈣第138頁),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張麗霖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被告張麗霖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為被告張麗霖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共同正犯王美足已全數賠償勞保局,依上揭判決意旨,已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被告張麗霖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㈧(被保險人朱展賢)部分:被告張睿廉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睿廉上訴意旨:同前所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睿廉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睿廉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張睿廉以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張睿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勞保局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⒉㈧「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被告張睿廉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㈧「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為分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共同正犯朱展賢已全數賠償勞保局(見原審卷㈣第289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已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被告張睿廉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被保險人阮玉秋)部分:被告張麗霖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麗霖上訴意旨:同前所述。

二、刑之審酌事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㈨與阮玉秋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向各保險公司、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國泰人壽給付,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經認罪,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致未審酌被告張麗霖此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張麗霖已與明台產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未合;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理由同壹、一、㈡、⒉所載),亦為原審所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張麗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科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張麗霖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時貪念,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保險公司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且與明台產物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3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⑴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貳、一、㈣、⒊⑴所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被告張麗霖所獲保險理賠金額之分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金額分配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為其犯所得,惟被告張麗霖與明台產物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其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揭所示分潤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顯已澈底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張麗霖未賠付勞保局部分,因共同正犯阮玉秋已全數賠償勞保局(見原審卷㈦第137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已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勞保局之被告張麗霖宣告沒收或追徵。

拾、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說明:

一、定應執行刑部分:茲以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張麗霖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張睿廉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被告詹德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被告劉龍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莊富閔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㈥被告王美足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莊富閔、王美足(下稱被告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5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反省之意思,並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耗費相關司法資源,以及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莊富閔在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被告王美足則全數賠償勞保局,到庭之被害保險公司、勞保局在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5頁);再被告5人先前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現均有正當工作,如能給予社會性處遇配合適當之輔導、監督措施,應可督促被告5人確實改正自身行為,不致重蹈覆轍,是本院仍認適宜給予被告5人緩刑或課以一定之負擔,爰併宣告被告張麗霖緩刑5年;被告張睿廉緩刑4年;被告詹德煌緩刑3年;被告莊富閔、王美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考量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莊富閔本案犯罪之性質,係以詐領保險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賺取高額之失能給付金額並分潤,所為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又於偵審程序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為修補被告4人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命被告張麗霖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再考量被告張麗霖先前遵法意識不佳,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不再涉足類似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麗霖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張睿廉、詹德煌、莊富閔均有附相當負擔,以促其等警惕反省之必要,爰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及莊富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㈢另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莊富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保險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麗霖 ㈠詹孟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三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勞保局 拒絕理賠      ㈡劉龍驤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已調解)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二罪)。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1,973元(已調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拾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二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江榮志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183萬1,063元(已調解)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四罪)。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15萬元(已調解)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40萬元(已調解)       勞保局 撥付7萬7,58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莊富閔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108萬元(已調解)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三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60萬4,603元(已調解)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元(已調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沈麗卿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麗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㈥郭崇輝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理賠給付30萬8,562元(已調解)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二罪)。     勞保局 撥付16萬8,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王美足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麗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勞保局 撥付35萬1,324元 張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麗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阮玉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麗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保險理賠給付47萬元(已調解) 張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麗霖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二罪)。     勞保局 撥付16萬8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睿廉 ㈡劉龍驤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已調解)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睿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共二罪)。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1,97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捌月。 張睿廉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二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江榮志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183萬1,063元(已調解)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睿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共四罪)。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15萬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給付40萬元(已調解)       勞保局 撥付7萬7,58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莊富閔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108萬元(已調解) 張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睿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共三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60萬4,603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朱展賢 勞保局 撥付失能給付10萬6,064元 張睿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睿廉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德煌 ㈠詹孟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德煌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三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勞保局 拒絕理賠      ㈡劉龍驤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已調解)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德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二罪)。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1,973元(已調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捌月。 詹德煌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二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王美足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德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保局 撥付35萬1,324元 詹德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德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龍驤 ㈡劉龍驤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1,97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富閔 ㈣莊富閔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108萬元(已調解) 莊富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富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未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之沒收部分)。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60萬4,603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撥付3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美足 ㈦王美足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給付 王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美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保局 撥付35萬1,324元 王美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美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病患 劉龍驤    參與人員 張麗霖 張睿廉 詹德煌    詐欺手法 聯繫經過 詐欺方式 診斷文件 殘廢等級  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麗霖、張睿廉主動向劉龍驤表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由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分別陪同劉龍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劉龍驤就醫時,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醫師誤認劉龍驤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右欄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由張麗霖、張睿廉代劉龍驤持診斷證明書於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各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 1.103年12月11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2頁)診斷病名: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 2.104年3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3頁)診斷病名:右踝骨折合併創傷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右踝術後關節變形、僵硬,屈曲及伸展為零度,活動受限,症狀固定,即便再行治療,難期待其復原效果。  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9-4-6)  2.「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2-23)  鑑定結果 榮總鑑定意見(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1.根據個案於104/9/10之X-光影像,右踝關節曾經遭受内、外、後侧的「三髁骨折」,骨折癒合良好,關節形狀並無明顯受損,且金屬固定器皆已全部移除。  2.跟拍影像顯示個案於候診區佇立拐杖站立的時候,身體重心明顯在右侧,若右踝關節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在臨床學理上右踝關節應該無法作為身體重心的支撐點。  3.跟拍影像顯示個案過馬路時行走正常,無需拐杖輔助。  4.以上情形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理賠申請 申請時間、對象、理賠金額(新臺幣元)  金額分配情形    1.於103年12月2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獲保險理賠給付223萬6,017元。  2.於103年12月22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8日撥付30萬1,973元。  3.於103年12月22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4.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見106偵1694卷四第142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未獲給付。  保險理賠合計253萬7,990元,厚鈞公司分得75萬元(本院卷九第266頁):詹德煌分得2萬500元(本院卷十二第625頁)、其餘72萬9,500元由張麗霖、張睿廉對分即各36萬4,750元(本院卷七第277頁)。 其餘178萬7,990元由劉龍驤分得。  證據出處  1.劉龍驤於偵查時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105偵4981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68頁至第274頁,原審卷七第244頁至第250頁,原審卷九第284頁至第289頁)。  2.證人陳弘毅於偵查時、原審中之證述(106偵1694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5頁)。  3.劉龍驤之104年4月15日、5月14日、5月18日蒐證照片(105偵4981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106偵1694卷四第76頁至第84頁)  5.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理賠相關資料(理賠簽擬單、新生代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105偵4981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  6.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105偵4981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106偵1694卷四第11頁至第26頁)  7.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作業、申請理賠等資料(105偵4981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106偵1694卷四第141頁至第146頁)  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偵4981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9.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105偵4981卷四第30頁至第76頁反面)-(劉部分為同卷第55頁至第58頁)   10.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9月5日保制字第1070000042號函(原審卷二第3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1080012658號函暨所附蒐證畫面、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光碟(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09頁資料袋)   12.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麗霖)(原審104聲監1816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104聲監續2986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原審104聲監200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原審104聲監續3195卷第1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0頁,原審105聲監續95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六第45頁至第132頁)   1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張睿廉)(104聲監1817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原審104聲監續2987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原審104聲監續3196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六第9頁至第44頁)   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詹孟松等9人(不含鄒貴長)之病情說明單(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   1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等4人相關就醫紀錄(原審卷三第273頁至第403頁)   16.原審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張0霜等人詐保1」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劉龍驤部分)(原審卷四第270頁至第272頁)   1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龍驤之相關就醫影像光碟(原審卷四第357頁暨所附光碟乙片)   1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龍驤之病歷相關資料(原審卷四第361頁至第397頁)   19.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詹○松等10員之鑑定意見(原審卷五第301頁至第304頁)   2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南壽理字第605號函暨所附劉龍驤、江榮志(原名江榮欽)之保單、理賠等相關資歷(原審卷八第87頁至第551頁)   2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遠壽字第1090004663號函暨所附劉龍驤理賠相關資料(原審卷九第77頁至第105頁)   22.劉龍驤與厚鈞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十二第618頁)   23.劉龍驤與詹德煌之委任書(原審卷十二第620頁)   24.張麗霖帳冊節本(原審卷十二第622至6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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