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呂寧莉
- 當事人任棓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棓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棓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棓羽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天佑」、「趙正隆」、「小廖」等成年人係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且為3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陳天佑」、「趙正隆」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帳戶提領款項。嗣被告、「陳天佑」、「趙正隆」、「小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吳美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贓款予以提領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與「小廖」會面,並在車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 廖」,再將「小廖」載往桃園機場捷運A21捷運站搭乘其他 交通工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2、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任棓羽與「陳天佑」、「趙正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任棓羽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依「趙正隆」指示,使用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原判決附表二之「提領金額」欄款項並交付予「小廖」,但當時是要辦貸款,相信對方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並沒有要參加犯罪組織,或詐欺他人等語。 肆、經查: 一、查被告經由「陳天佑」提供「趙正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被告後,由被告聯絡「趙正隆」,「趙正隆」復指示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告訴人陳吳美雲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均交 付予「小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3頁;金訴字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 美雲於警詢所述遭詐騙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陳吳美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與「陳天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任棓羽手機之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台中銀行存摺正頁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9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乙節,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欲申辦貸款,而以LINE聯繫陳天佑之人,詢問貸款事宜,之後即填寫相關貸款合約書,該合作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係記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簽寫後即聽從「趙正隆」指示持以拍照,並回傳,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及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為貸款,相信有所謂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始與暱稱「陳天佑」、「趙正隆」之人聯繫,至此難認被告係為加入暱稱「陳天佑」之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等聯繫。 ㈡據被告所稱:其係因「陳天佑」稱需要在自己帳戶做流水帳,方便銀行審核。後來有一自稱邦德公司特助之「趙正隆」聯絡伊,稱邦德公司會匯入現金至其提供之帳戶,公司撥款之後,會讓其去指定分行領錢,伊就是依照「趙正隆」之指示,前往銀行及便利店領錢等語。此與被告與「趙正隆」間之LINE對話有:「台中匯款人 陳吳美雲、車牌拍給我」、 被告則傳「趙特助,我在五分鐘之內會到台中銀行中壢分行」之訊息,並傳送台中銀行照片(見偵卷第54、55頁),堪認暱稱「趙正隆」之人亦不知被告車牌,而被告前往領陳吳美雲之匯款亦係聽從「趙正隆」之指示無訛。而於LINE之對話中,除被告聽從「趙特助」之指示外,並無其提供帳戶或為詐騙集團領款有何利得之對話,是亦難僅憑被告領取陳吳美雲之匯款乙事,認被告即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㈢另詐騙集團利用「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天佑」、「趙正隆」等匿名,在LINE散布訊息,使一般需貸款之民眾提供帳戶幫忙領取遭詐騙人之匯款之案例甚多,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無法查獲「小廖」之人,「陳天佑」應係假名,亦無事證可連結「邦德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據被告所述其聯繫及提領款項過程,可知被害人匯款時,「趙正隆」可立時聯繫被告取款,並聯繫「小廖」向被告取走款項,顯可知暱稱「陳天佑」、「趙正隆」、「小廖」等人係在我國境內,且其等係在LINE訊息散布貸款資訊,一般民眾均可輕易聯繫,期間長達數月,難認無法循線查辦。惟偵查機關無法查獲任一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或基此舉證被告與此「陳天佑」之詐騙集團之何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是自難僅憑被告聽從此詐騙集團之指示取款,即認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有確實去看過邦德公司,去的時候是中午裡面都沒有人,伊跟「陳天佑」聯絡時「陳天佑」說他們去吃飯,所以人不在,但我當時在送貨,就相信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6頁);又另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領款,旋駕駛000-0000號車輛,在桃園機捷A21捷運站,將款項交付予「小廖」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即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 被告不但有查證邦德公司之所在,且於取款當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而此時接近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案發時間僅有數小時,若警方派員至被告所述之「邦德公司」所在,或可循線查出與詐騙集團之相關跡證;又或即時調取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亦難認無法查得「小廖」之人,惟就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警方擴大調閱周邊監視器,因距案發時間已久,監視器影像均已覆蓋,而無法確認該嫌真實身分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1頁),堪認警局接獲被告報案後,「距案發時間已久」始調閱監視器,而無法查獲「小廖」之人,且並未再進一步查辦與「邦德公司」相關之犯罪事證。然被告既已提供線索與警方,可認其已無為上揭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警方無法查獲「小廖」之人及其餘共犯,自難將此訴訟上舉證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雖舉出被害人陳吳美雲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相關匯款資訊、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等證據,然就被告何以與自稱「陳天佑」、「趙正隆」等人有犯意聯絡,或就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積極事證提出證明,自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與訴外人郭力維分期付款共同購買車輛,但因後來受疫情影響,郭力維放棄繳款,車尾款尚差17萬元,伊覺得若放棄繳款可惜,所以想再貸款付車貸,沒想到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伊是職業小客車駕駛,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意,也對因此造成陳吳美雲被騙很抱歉,但並無犯罪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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