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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
    許銘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案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許銘案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案係臺灣地區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煦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昀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劉松哲)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 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恆煦公司辦公 室,要求不知情之恆煦公司會計人員范曉嵐,以光昀公司原於108年3月19日開立予香港Exceptional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EIL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惠菁),用以做為光昀公司出口報關出售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之票號UL0000000之發票電子檔為範本,另行製作同票號、金額為美金36萬4,000元之發票1紙,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於109 年11月3日,將上開發票於通訊軟體微信「洲祥董事局」群 組提出向址設大陸地區貴州省銅仁市松濤苗族自治縣大興街道大興社區之大陸地區貴州洲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代 表人翁沛喜,下稱貴州洲祥公司)之董事說明採購噴塗機設 備之金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貴州洲祥公司、光昀公司。二、案經許明偉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銘案(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會計范曉嵐在做進出口報關時,把價格填報錯了,沒有照當時向貴州洲祥公司股東報的價格去寫,少了美金1萬多元,伊事後知道後跟會計說這個東西必須 做更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兩臺單站式噴塗機之報價為美金36萬4,000元,而355之數字與台灣華可機械有限公司之原始機器價也不相同,而卷證交易過程中均未曾出現過美金35萬元之數字,范曉嵐亦證稱其不清楚35萬數字從何而來,從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本身或是股東會決議,都出現36萬4,000之原始數字,故被告請會計將發票中錯誤的數 字更改為正確的數字,應非該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於109年10月6日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恆 煦公司辦公室,要求恆煦公司會計人員范曉嵐,以光昀公司原於108年3月19日所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用以做為光昀公 司出口報關出售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之票號UL0000000之發票電子檔為範本,另製作同票號、金額為美金36萬4,000元之 發票1紙,並於109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洲祥董事局群組提 出向貴州洲祥公司之董事說明採購噴塗機設備之金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原審卷第429至430頁),復有光昀公司108年3月19日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編號UL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35萬元及36萬4,000元影本各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任職恆煦公司會計,被告要伊幫忙做光昀公司的帳,光昀公司的國內外發票都是伊開的,35萬是出口報關的金額,36萬是被告說要跟貴州洲祥公司內部董事會開會,要修改發票金額,伊說這不符合當初報關的金額,但被告是老闆,強調是內部開會用不對外提示、不會違背伊的會計原則、沒拿來對外使用、不會逃漏稅、也不會因此要改公司的帳,伊才聽指示改的;被告說採購設備的金額被調升,當初出口的發票是低報,伊有強調報關就是35萬,伊沒因此改帳;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到辦公室指示伊寫下的畫面,其中左邊圈起來的60萬8,000是表示上開兩筆銷 貨收入(橘紅色字是伊寫的,藍色的字是被告寫的,除了左上角光昀箭頭EILl62200是伊寫的),被告在下面寫「+追」,同時有說伊等雖然賣了三台機器,但有追加功能,總共應該要開美金62萬2,000元,所以光昀公司要給香港EIL公司開立美金62萬2,000元發票,伊在108年就向國稅局報光昀公司的銷項發票美金60萬8,000元,若當時金額不對,為何被告 不叫伊改等語(見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美金35萬是在出貨的時候開的發票,是被告告訴伊要開美金35萬,沒有PO(採購單),美金36萬4,000元的發票是後來被告說覺得當初報關金額不太對,應該 要開美金36萬4,000元,伊說報關金額美金35萬經過國稅局 ,現在改沒有意義,但被告說只是要在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上跟董事們報告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0頁),且有證人范曉嵐庭呈之白板筆跡資料可佐(見他卷一第176至177頁)。 ㈢證人許明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金35萬元發票應該是從東芫華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芫華港公司)那邊提出的、美金36萬4,000元的發票則是開始要查價差時,被告在群組 裡面提出來的;該2張發票都是開給香港EIL公司,2張發票 是同一個發票號碼,但是不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67頁)。 ㈣又證人范曉嵐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卷一第160頁),其內容 如下: 「 被 告:這些東西啊,比如賣多少錢。那過去其實他都是知道的。然後....理論...反正他本來應該要操作一 些事情的、但他現在反過來Challenge 這些事情。范曉嵐:我們現在INVOICE 只有608,那邊有寫嘛。608,00 0。然後你說我要作到60..... 被 告:改作一張…改作一張62萬...62萬2千… 范曉嵐:608...608是分兩張? 被 告:我的意思是你現在兩張加起來是62萬2 范曉嵐:你說要作一張? 被 告:作兩張,加起來是62萬2,我們是兩次交易 范曉嵐:那要改第一次還是第二次? 被 告:我不知道原本分別是多少? 范曉嵐:這是..這個是第二次的,兩台一台單價是17萬5, 然後這個是第一次的,一台是25萬8 被 告:嗯 范曉嵐:258再加上350嘛 ,608 被 告:改這個好了 范曉嵐:要改這個?你改這個的話,就是622減258,是364 被 告:我記得好像有這個數字,應該是這樣。 范曉嵐:364除以2,一台是182,你是這個意思嗎?好,OK ,那你什麼時侯要?」 ㈤觀諸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一開始即表示「這些東西啊,比如賣多少錢。那過去其實他都是知道的。然後...理論...反正他本來應該要操作一些事情的、但他現在反過來Challenge 這些事情。」等語,被告未曾質疑或糾正范曉嵐就發票之金額記載有誤,反而表示「他」來「Challenge 這些事」,對照前後文觀之,應在對范曉嵐說明係為應付對話中所指之「他」而修改發票內容;再者,經范曉嵐表示發票金額僅有「608」(單位應為千),被告則答稱「改作一張,62 萬2,000」、「我的意思是你現在兩張加起來是62萬2」,再對照范曉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他」應該是許明偉,「Challenge這些事情」是指對帳,就是帳務一直都很不清 楚,所以許明偉可能就是一個一個其中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48頁)。顯見被告係因許明偉之質問,為向許明偉提出說明所需,遂要求范曉嵐以美金62萬2,000元之 總價為前提,調整發票金額無訛。 ㈥從而,綜合證人范曉嵐及許明偉前開所述,可知本案交易已於108年完成報關流程,且當時開立之發票為美金60萬8,000元,因在洲祥董事局對話群組中,被告經許明偉要求,為向董事局報告,始要求范曉嵐再次製作上開金額美金36萬4,000元之發票。再者,被告為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上開 美金35萬元發票金額確為范曉嵐誤載,被告於製作當時、至遲於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即應要求范曉嵐更正,何需於向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報告時,始於109年10月6日要求范曉嵐更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票是光昀公司開給香港EIL公司,是因為董事們想要知道這個金流操作,所以第一 次提供這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顯見被告確係 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偽造票號UL0000000之發票,將發票金 額填載為美金36萬4,000元,並提出於洲祥董事局群組而行 使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被告為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化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貴州洲祥公司之業務主要執行人員(職務名稱:執行 長),並以香港恆煦公司名義持有貴州洲祥公司股份27.504%,同時亦為恆煦公司、台灣索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 光公司,106年4月12日設定,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光昀公 司及香港EIL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7月間,貴州洲祥公 司因擬擴充廠房設備,被告遂要求貴州洲祥公司須向臺灣地區台灣華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劉松哲)採購噴塗設備,且需先墊付款項予台灣華可公司,復稱該採購案需經台灣華可公司總代理即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購買,始可與台灣華可公司交易。同時因貴州洲祥 公司欠缺資金,於同年11月經貴州洲祥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並由貴州洲祥公司股東許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東莞華港公司係設備供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得借款,故東莞華港公司與貴州洲祥公司雙方擬議由東莞華港公司出資向台灣華可公司採購貴州洲祥公司所需設備,再將設備交由貴州洲祥公司使用,東莞華港公司除採購貴州洲祥公司所需設備外,尚出借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再由貴州洲祥公司分期償還全部金額。為達以東莞華港公司名義包含實際採購設備及借予貴州洲祥公司營運資金之目的,貴州洲祥公司原擬定資金流程如下:由東莞華港公司匯款美金125萬4,433元予香港EIL公司,再由香港EIL公司匯款光昀公司,復由光昀公司匯款予台灣華可公司以購買台灣華可公司之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等設備,剩餘資金做為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由香港EIL公司匯回貴州 洲祥公司。 二、詎被告擔任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擴廠業務實際負責人,亦代表貴州洲祥公司與台灣華可公司洽談採購上開設備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5月30日即已知台灣華可公司就光阻噴塗機單站1台含稅報價為新臺幣378萬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含稅總價報價為新臺幣533萬4,000元,貴州洲祥 公司擬採購單站2台、雙站1台,共計貨款為新臺幣1,289萬4,000元(以匯率30為計算,約美金42萬9,800元),竟於107年12月25日在貴州洲祥公司LINE群組中稱噴塗機單站1台為美 金18萬2,000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為美金25萬8,000元, 致貴州洲祥公司誤認購買設備費用共需花費美金62萬2,000 元。嗣被告於其所實質掌握之香港EIL公司取得東莞華港公 司匯款共美金125萬4,433元後,僅將其中美金48萬1,600元 匯予貴州洲祥公司做為公司營運之用、將新臺幣1,365萬7,025元(另有增加設備修改費美金76萬3,025元,總金額以匯率30為計算,採購設備費共約美金45萬5,234元)另以台灣索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光公司)名義支付予台灣華可公司,餘均予挪作他用,利用貴州洲祥公司股東之信任及授權,違背其應對貴州洲祥公司擴充廠房設備業務誠實執行之任務,而將差額美金31萬7,599元挪作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明偉、劉松哲、張惠菁、范曉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華可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對台灣索光公司之報價單、台灣華可公司開立予台灣索光公司之相關發票、許明偉所提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香港EIL公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許明偉說自己或貴州洲祥公司不知道香港EIL公司跟光昀公司是與伊關聯公司的說法,許明偉沒有誠實 陳述,當初係許明偉主導透過東莞華港公司交易時,這個交易架構是許明偉提出的,是想要借用伊已存在的公司之結構關係,首先在資金回流到貴州洲祥公司或者經由許明偉到貴州洲祥公司的部分,可以借用伊在香港EIL公司的便利性; 第二在成立光昀公司部分是因為在貴州洲祥公司股東會內已經有注意到會有關聯交易的問題,希望不要用台灣索光公司來做交易,同時也跟台灣華可公司負責人劉松哲有利潤共享,才會成立光昀公司,許明偉是清楚的,卻做了不實陳述。另外在設備報價部分,對話紀錄內伊有把設備價錢陳述給大家,但實際上洲祥公司的董事、股東在深圳有實際開會討論過貴州洲祥公司的生產技術由伊的專利技術來,設備裝設後伊也派遣員工前往做技術輔導跟公司管理協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書狀已將本案交易架構、為何有關係人,比如光昀、恆煦、索光、華可、香港EIL 等公司介入,所謂關係人之交易架構部分,只有許明偉做不利證詞,但翁沛喜或是其他證人劉松哲等人及相關事證可證明雙方都知道本案報價應該要有所謂代理商,也就是光昀等公司的合理價差存在,三家關係人公司也不是只做本案交易。其次,貴州洲祥公司一再表示事實上知道有這樣的交易結構,也知道有這樣的關係人、代理商,應有合理價差存在,本案究竟誰是被害人?有何犯罪損害發生?被告有拿到何種不法所得利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明偉、劉松哲、范曉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惠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03至104、125至130、170至175、179至184、211至213、225至228頁、他卷二第100至102頁),復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香港EIL公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光昀公司108年3月19日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編號UL0000000發票金額美金35萬元及36萬4,000元影本、台灣華可公司對台灣索光公司之報價單(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1日)、被告與許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年06月27日、107年6月29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03月17日至109年5月20日)、洲祥董事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4日及11月9日)、台灣華可公司開立予台灣索光公司之發票、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至18、21至27、68、71、90、108、110至112、115至116、155、160、176至177、191至192頁、他卷二第16至23、25至31、33至42、44至62、64至65頁),均堪認定,首先敘明如下: ㈠被告係貴州洲祥公司之執行長,為業務執行人員,並以香港恆煦公司名義持有貴州洲祥公司股份27.504%,同時亦為恆 煦公司,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107年7月間,貴州洲祥公司因擬擴充廠房設備,由被告負責對外採購、許明偉規劃財務流程架構,被告遂要求該採購案需透過台灣華可公司總代理即光昀公司及香港EIL 公司,始能與台灣華可公司交易;同時因貴州洲祥公司欠缺資金,於同年11月經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並由貴州洲祥公司董事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中許明偉、翁沛喜另提供土地供擔保;原擬定資金流程係:由東莞華港公司匯款美金125萬4,433元予香港EIL公司, 再由香港EIL公司匯款光昀公司,復由光昀公司匯款予台灣 華可公司以購買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等設備,剩餘資金做為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由香港EIL公 司匯回貴州洲祥公司。 ㈡香港EIL公司取得東莞華港公司匯款共美金125萬4,433元後, 將其中美金48萬1,600元匯予貴州洲祥公司。 ㈢台灣華可公司開立予台灣索光公司就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雙 站1台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365萬7,025元(另有增加設備修改費新臺幣76萬3,025元,總金額以匯率30為計算,採購設 備費共約美金45萬5,234元),由台灣索光公司名義支付予台灣華可公司。另被告向洲祥董事局群組中稱噴塗機單站1台 為美金18萬2,000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為美金25萬8,000 元,貴州洲祥公司因此認為購買設備費用共需花費美金62萬2,000元。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犯行,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❶被告是否為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之負責人?❷貴州洲祥公司購買設備費用支出美金62萬2,000元,是否有隱瞞或未揭露交易過程將 透過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進行交易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損及貴州洲祥公 司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之負責人 ⒈證人許明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貴州洲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理公司實際業務,由被告與台灣華可公司接觸、處理噴塗機設備購買事宜等語(見他卷二第100至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貴州洲祥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的法人代表是翁沛喜,但大家都尊稱被告為執行長,比較重大的決策是由被告參與決策,本案噴塗機採購,包含採購規格、跟誰採購、多少價格等細節股東都不知道,採購雖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但都是被告主導,由被告提出規格跟廠牌、跟台灣華可公司買,伊負責把錢匯到被告指定的香港帳戶,後續金流及機器怎麼出關、怎麼包裝,均由被告全權去處理,磋商及取得報價也是被告;後來因為台灣華可公司的負責人劉松哲聯繫稱還有尾款沒拿到,才知道機器實際上不是美金62萬,而是有價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8頁)。 ⒉證人即台灣華可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松哲於偵查中證稱:台灣華可公司在賣噴漆設備的機器,被告有向台灣華可公司購買雙站機器2台,另外1台是單站(應為單站2台、雙站1台之誤載),沒有打契約,沒有訂單,也沒有出貨單,報價對象是被告,被告叫伊開立發票給台灣索光公司;交貨也是給台灣索光公司,安裝後再由台灣華可公司派人去貴州洲祥公司維修、調整程式、零件變更等,售價未稅金額是新臺幣1,280 萬元,稅後乘以1.05%所以是新臺幣1,344萬元,金額全都是被告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103至105、179至1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與被告交易,後來安裝、維修、調整等事情是台灣華可公司派人去做,發票是被告說要開哪一家,伊就開了,伊知道被告開立台灣索光公司,被告一開始付定金會配合,後來分了好幾筆,伊等一直催,到最後一年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1、383頁)。 ⒊證人翁沛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的設備從討論到定型,提列需求時就技術等實質部分,伊有跟被告溝通,最終設備的製造是台灣華可公司,由被告報價,報了價格後,商務面由許明偉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416頁)。 ⒋依上開證人許明偉、劉松哲、翁沛喜所述由被告負責本案噴塗機設備採購案負責人之情節,參以被告確向洲祥董事局群組說明「噴塗機」的實價跟報價,且應董事會之要求,說明上開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之金流;被告並向貴州洲祥公司之其餘董事表示:「台灣華可公司那邊已由我個人再墊付約50萬人民幣支撐」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洲祥董事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5頁、他卷二第47頁)。 倘被告非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之負責人,何需立於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成員之立場,向董事會說明噴塗機設備報價及金流之必要,甚至由被告墊付貨款?且於交易後期款項未如期支付時,亦係由劉松哲直接向貴州洲祥公司催討款項,而非由劉松哲向台灣索光公司或許明偉催討,抑或由光昀公司向貴州洲祥公司催討尾款。足認被告係受貴州洲祥公司之委託,代表貴州洲祥公司為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件之負責人,被告與台灣華可公司間之交易,顯係立於買受人之代表與出賣人之關係,由被告代表貴州洲祥公司向台灣華可公司聯繫購買,交易過程係由台灣華可公司向台灣索光公司報價、交易,台灣華可公司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貴州洲祥公司,並派人至貴州洲祥公司安裝、教育訓練,中間之聯繫、後續之匯款等事由均由被告立於貴州洲祥公司本案採購負責人之地位進行無訛。 ㈡被告確為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惠菁於偵查中證稱:2016年、2017年左右,被告說有一個噴塗機的生意,伊等一起合作一個公司叫台灣索光機密,被告說有噴塗機生意才創台灣索光公司,被告說是噴玻璃載版,被告說伊有10%股份;伊也是香港EIL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伊只是人頭,跟台灣索光公司同時創立,因為被告說噴塗機生意要用,香港EIL公司沒有聘僱員工 ,是紙上公司,沒有辦公室,伊不知道該公司在幹什麼,伊是開OBU戶頭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⒉證人劉松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光昀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說做噴塗機有很多大型配套方案,要做整場輸出才會賺錢,故成立光昀公司,整場輸出就是在貴州建一個工廠,配套就會很多,例如無塵室、玻璃熱彎機等及相關流程調整,被告說伊等有1個三合一噴塗設備專利,從 頭到尾都是伊畫的,但權利人只有被告,發明人變成被告跟伊,伊後來發現被告根本不用出設備,只是轉手,伊負責設計、製造、出貨,被告就拿中間利潤;光昀公司的確可以將台灣華可公司製造的機器單價變高,還有與其他設備配套,類似提供方案,但伊賣給貴州洲祥公司是單純機器,並沒有光昀公司配套東西;從頭到尾伊都沒看過光昀財報,也不知道發票給誰等語(見他卷一第181頁、第225至228頁)。 ⒊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證稱:劉松哲是光昀負責人,後來變更為被告,光昀沒有其他員工、辦公室,都是被告雇用伊處理,主要客戶是香港EIL公司,國內有其他客戶,但伊沒辦法 回答那些客戶跟被告的關係;伊健保及勞保都在恆煦公司,恆煦公司的確有存在、經營,恆煦公司有業務、研發、製造部門,有辦公室、有工廠、發票,負責人也是被告,這才是被告實體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 ⒋綜合證人張惠菁、劉松哲及范曉嵐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張惠菁、劉松哲分別為台灣索光公司、香港EIL公司及光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香港EIL公司無營業;而證人劉松哲實際有 出資整修工廠、設計、製造及出貨,對光昀公司之營運、獲利卻一無所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均係其公司等情(見他卷一第230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40頁),顯見前開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均係被告實際 控制,被告確為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㈢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有隱瞞或未揭露其為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而安排上開公司參與本件交易鏈,並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許明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以為是單純的交易,透過被告安排跟台灣華可公司購買,有提出疑問為何不是直接由貴州洲祥公司跟台灣華可公司買,但被告說光昀公司是台灣華可公司的總代理,必須透過光昀公司處理;當時貴州洲祥公司並不知光昀公司是被告的公司,事後了解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實質負責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45至356頁)。 ⒉然: ⑴證人許明偉於偵查中證稱:三方合作協議書(香港EIL公司、貴州洲祥公司、東莞華港公司)是伊等要跟東莞華港公司要求寫的,是伊簽立的,簽立協議書才會撥款,意思是東莞華港公司幫忙買設備。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是伊安排的,安排東莞華港公司跟台灣華可公司買設備,給公司用,賺錢再還,因為金額不大就請朋友幫忙,買設備的價差就在香港匯回去,利用香港EIL公司,原先設計交易架構,本就是由東莞 華港公司匯款給香港EIL公司,再匯款給光昀公司,再匯款 給台灣華可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參以證人許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香港EIL公司是被 告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並酌以被告及許明偉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55頁、他卷二第17至20、22至65頁),內容可見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們討論向東莞華港公 司借款之過程,則在貴州洲祥公司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係由許明偉處理,並由香港EIL公司、貴州洲祥公司、東莞華 港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下,難認貴州洲祥公司不知悉香港EIL公司係被告實質控制公司,亦難認本案交易架構係由 被告主導,則被告辯稱:許明偉想要借用伊已存在的公司之結構關係,將資金回流到貴州洲祥公司或經由許明偉到貴州洲祥公司的部分,可以借用伊在香港EIL公司的便利性等情 ,尚非無憑。 ⑵台灣索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3頁及背面),證人許明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悉被告有台灣索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361頁),且證人翁沛喜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初擴廠需要購買設備,委託東莞華港公司去向光昀公司購買光阻噴塗設備3台,光昀公司的許博即被告在股東群組報價,訂了採 購量後,由許明偉通過東莞華港公司去對應、執行,而台灣華可公司則是實質的製造公司,當時並沒有要求貴州洲祥公司採購的價格,必須是台灣華可公司出廠的價格。所有的工業設計及製程的部分,主要的技術來源是被告,具體是被告提供整體的方案,伊不清楚台灣索光公司及光昀公司提供什麼樣的設備或技術等語,復證稱:(知否台灣索光公司、光 昀公司負責人是誰?)台灣索光公司跟光昀公司的實質的控 制人應該是許銘案、(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許銘案,這件事你是怎麼知道的?)我個人感覺是這樣的 ,這個公司裡面實質性的配置我不清楚,譬如有什麼人參與、職員是什麼我不清楚、(除了你之外,貴州洲祥公司其他三位董事是否知道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許銘案?)我們的楊昀、胡勇、許明偉應該知道、(貴州洲祥公司是否知道在整個噴塗機交易採購當中,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介入供應鏈裡面,會從中賺取利潤?)這個案子不是簡單的設備買賣案,裡面涉及改結構及工業的支撐,所以這裡面本來就會產生一些可能性的費用,所以這個東西我無法去評估,只有許銘案那邊才能確定、(你剛剛不是說只有就設備部分報價嗎?)我這樣講,報價單上面報價是這樣,但實際所包含的內容,包含設備的結構後續還做了一些調整和改善,還有包括後續工業的一些製程的部分,就像光阻的工業製程的支撐,因為這些東西本來就無法直接量化在上面,但是這個部分、這個case的話是包含所有的內容,也就是說,實質上所有的技術支撐的部分要由許銘案這邊要來做支撐的、(許銘案有單純就此部分做報價,或是要求支付任何報酬嗎?)針對工業的包括專利的部分,在董事會上是有提過的,譬如專利、技術的部分的做價,這部分當時股東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頁)。依證人翁沛喜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知悉台灣索光公司跟光昀公司的實質控制、負責人為被告;本件噴塗機交易係貴州洲祥公司委由「光昀公司的許博」即被告在股東群組報價;台灣華可公司是實質製造公司;未曾要求貴州洲祥公司採購的價格,必須是台灣華可公司出廠的價格等情,顯然於本件噴塗機設備交易中,貴州洲祥公司係明知且委由被告向被告實質控制之光昀公司進行報價而為雙方代表之行為,亦知悉交易過程透過之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均為被告為負責人或 實質掌控之公司,則被告辯稱:貴州洲祥公司知悉被告對於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具有實質控制下, 委由被告以其有實質掌控之光昀公司立場針對本案噴塗機進行報價及交易等情,亦非無據。 ⒊再者,貴州洲祥公司於114年2月8日出具函文,內容載有:許 銘案先生於貴州洲祥公司擔任股東之期間…並無發現任何可疑情事…敝公司之原始生產技術係來自於許銘案所開發之技術與相關專利,許先生於噴塗機交易前曾於股東會告知其交易架構並非向台灣華可公司購買,亦清楚其中將會包含技術指導費用、專利授權費用、經銷費用等合適的價差利潤存在,並未要求許先生不得賺取任何價差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貴州洲祥公司跟光昀公司購買噴塗機設備,技術是由伊參與的光昀公司、台灣索光公司、恆煦公司,伊有向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們揭露之前相類似的光阻噴塗機交易過去的交易價格是多少,包含哪些技術、設備等,給的價格比以往交易價格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實難認定被告對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進行報價、安排本件噴塗機設備交易鏈之際有隱瞞或未揭露其為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或對上開公司有實質控制,亦不足推認其向貴州洲祥公司全體董事等人表示本件噴塗機設備要價美金62萬2,000元而從中賺取差價,有何違背其受任事務或生損害於 貴州洲祥公司之財產利益。 ⒋至於證人許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非主張貴州洲祥公司購買噴塗機的價錢應該是台灣華可公司對於台灣索光公司報價的原價,正式會議上也沒有做這樣的要求,中間代理商或經銷商亦可賺取合理價差,但價差應該基於每個公司提供的服務跟價值去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8頁)。然在 被告對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進行報價、安排本件噴塗機設備交易鏈之際均無從認定有隱瞞或未揭露其為台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對上開公司有實質 控制而有何違背其受任事務,則對於被告於本件交易中取得之價差是否合理,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翁沛喜及楊昀到庭作證,及聲請向深圳啟耀光電有限公司及恆煦公司函詢三角交易之模式及債權美金14萬8,874元沖銷情形,惟證人翁沛喜於原審審理中 已到場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背信犯行,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背信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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