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爵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爵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爵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法律意識薄弱,一時失慮,方才替朋友保管本案槍彈,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僅是基於好意,替友人無償保管,動機並非十惡不赦,而當友人逝世後,被告當時年僅約22歲,因緊張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本案槍彈而未主動自首犯行,沒有將本案槍彈主動交予警方,並非自始即欲將本案槍彈供作犯罪之用,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其持有槍彈之狀態乃1人持有而非多人持 有,且係將本案槍彈謹慎小心置於紙袋內,而非置於公共場所,其原本欲將該槍彈攜帶至山上丟棄,然煩惱被其他人撿拾之風險,方才又將本案槍彈繼續持有,被告主觀上無意將本案槍彈外流,客觀上亦未將持有槍彈之危險外溢於社會大眾,是其持有槍彈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一般犯罪組織內持有槍彈者,實有天壤之別;被告於警方臨檢時,主動同意警方搜索,並未有任何反抗行為,使警方得順利查緝本案槍彈,嗣更主動坦認犯行,針對持有本案槍枝之過程及槍枝來源詳細說明,堪認被告配合警方之調查,實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凱旭工程行擔任員工,其賺取之金錢並不恣意花費,而是全數用於扶養年邁父母及5歲幼子,被告事親 至孝,照顧親人無怨無悔,有里長證明書可稽,被告個性溫厚質樸、秉性良善,平日與鄰里相處融洽,熱心助人,對弱勢團體甚有愛心,捐贈物資、善款不遺餘力,希冀能盡其微薄之能,改變社會惡劣現況,有相關善行單據可考,縱使經原審判決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持續行善,亦有相關善行單據可稽 ,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洵堪憫恕,倘若逕行宣告被告5年以上刑度,實 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未危害社會甚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有欠妥當,請依刑法第57條,衡酌被告涉案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配合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寄藏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寄藏持有期間甚長,嗣遭警方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枝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年輕,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朋友之託而代管本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寄藏時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上訴主張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