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德培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培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德培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毅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證宇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欣興工程行」商號之負責人。緣毅陽公司前承攬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發包施作之「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廠辦大樓興建工程-土方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工程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共計1式3份【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指甲方即 億欣公司)契約書,下稱公司契約書;編號2所示廠商(指乙方 即毅陽公司)契約書,下稱廠商契約書;編號3所示工地(指本 案工程工地)契約書,下稱工地契約書,合稱本案契約書】,詎王德培明知陳證宇並未同意以「欣興工程行」名義擔任本案工程之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 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欣興工程行」之大章(指「欣興工程行」)、小章(指「陳證宇」)後,再於公司契約書及工地契約書(下合稱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分別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欣興工程行」之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同意擔任本案工程之毅陽公司保證人,復再持之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億欣公司承辦人員羅郁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工程行及陳證宇。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德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契約書上毅陽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所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無偽刻欣興工程行及陳證宇之印章,更無在毅陽公司與億欣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乙方保證人欄處用印,我在工程承攬契約書,僅蓋印毅陽公司的大小章,嗣後億欣公司並無向我或毅陽公司相關人員要求補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章,並無提供保證人資料給億欣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證宇為欣興工程行負責人,而毅陽公司前承攬億欣公司施作之本案工程,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持毅陽公司大小章於本案契約書乙方欄用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億欣公司員工羅郁婷、溫麗華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79至86頁、第133至14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欣興工程行」「陳證宇」擔任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乙方(毅陽公司,下同)保證人之資料,係由毅陽公司提供「欣興工程行」「陳證宇」資料給億欣公司,製作本案工程契約書乙節,業據: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因為欣興工程行是我的公司下包,他想要做我的工作就自動要拿章來蓋,我如果拿別人章當保證人,工作都給他做,不就更奇怪;本案工程契約書是億欣公司所擬的,乙方保證人欣興工程行、負責人陳證宇、統編00000000...等資料是我們這邊提供的,因欣興工程行已經開 始進場施做,所以由毅陽公司提供欣興工程行為本件承攬工程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2.本案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億欣公司員工羅郁婷於原審證稱:我是億欣公司員工,負責億欣公司採購、發包、合約製作、廠商計價請款等職務,溫麗華叫我製作本案契約書,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跟王道珩(被告之子)聯絡,我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寄E-mail給王道珩表示本案契約書簽約需提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401表(即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王道珩先回覆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401表;我再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寄E-mail給王道珩要毅陽公司之保證人資料;王道珩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寄E-mail給我,給我一個保證人資料截圖附件,但不是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我製作本案契約書後,將本案契約書郵寄至毅陽公司;後來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我拆開信封發現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均蓋有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然廠商契約書漏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減少郵寄時間,我先在本案契約書用億欣公司大小章蓋印,並打電話告知被告或王道珩補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對方跟我說好,我就把廠商契約書寄回毅陽公司,而廠商契約書本來就要寄還廠商毅陽公司,所以不用再寄還億欣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0至86頁)。 3.且本案簽約過程,亦據證人即億欣公司負責採購、發包之科長溫麗華於原審證述:我們億欣公司工地跟毅陽公司議完價後,資料回到公司,我們根據資料來製作合約,合約是由羅郁婷製作3份,製作完成後就寄給毅陽用印,毅陽用印完後 ,契约書有再寄回億欣公司,我有看寄回來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是兩正一副,一份正本是備註廠商,一份是備註公司,以後留存方便,在廠商那份的保證人沒有用印,羅郁婷詢問毅陽公司的人有關保證人未蓋章部分,但因為當時工地已經在施作了,為了工程保險跟工地在進行,所以億欣公司先用印,用印完成再寄回去請他們保證人部分補蓋章,是羅郁婷負責聯繫,是跟王德培的兒子王道珩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4.互核證人羅郁婷、溫麗華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中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401表及億欣公司108年10月25日印信借用申請單附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914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23至131頁,111年度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卷〉第7 5頁),在卷可佐。 5.另羅郁婷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以E-mail向王道珩表示:「1.貴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最近一期營業稅單(401 )。2.連帶保證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最近一期營業稅單(401)、電話及傳真。3.合約郵寄地址。」王道珩於同 日下午9時49分許以E-mail向羅郁婷表示:「郵件壓縮檔事 (是之誤)貴公司需要製成合約的資料請查收合約郵寄地址:住○○市○○區○○路00巷0號」,羅郁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 時許再以E-mail向王道珩表示:「請問有連帶保證人資料嗎?」王道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以E-mail向羅郁婷表示: 「有的,我會在今日下班前把另一間公司行號(連帶保證人)或是連帶保證人(個人)給您」,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E-mail寄送「欣興營登.png」之附件,並向羅郁婷表示:「 這是毅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有E-mail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91至299頁),核與證人羅郁婷上開有關其與王道珩email往來內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王道珩 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上網用欣興工程行統一編號查詢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嗣E-mail予羅郁婷等語(偵卷第334 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本案契約書中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3頁),亦與證人羅郁婷上開 有關其收到王道珩E-mail之欣興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6.證人羅郁婷、溫麗華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其等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證據補強其真實性,自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證人陳證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詢問我要不要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為偽造,欣興工程行亦未授權蓋用上開印文,真正之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即為營利事業登記卡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等語(原審卷第71至79頁)。而附表一編號1、3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經本院勘驗其上印文與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及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調閱:1.欣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陳證宇向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補發聲請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2.欣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陳證宇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勘驗結果:㈠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1、3)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其中「欣」、「興」、「工」、「行」等印文筆劃方向,與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欣興工程行向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補發聲請上「欣興工程行」、欣興工程行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其中「欣」、「興」、「工」、「行」等印文筆劃方向,明顯不同。㈡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陳證宇」印文,其中「證」字印文,「癶」與「豆」並無連結,「宇」字印文,「宀」與「于」中間一橫並無連結,與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陳證宇」、欣興工程行向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補發聲請上「欣興工程行」、欣興工程行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其中「證」字印文,「癶」與「豆」連結,「宇」字印文,「宀」與「于」中間一橫連結,明顯不同。㈢欣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卡上與欣興工程行向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請書上「欣興工程行」、及欣興工程行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上「欣興工程行」印文字體字形樣式相符,有上開契約、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卡、欣興工程行負責人陳證宇向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請書、欣興工程行負責人陳證宇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5頁、第153至155頁,偵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第107至10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並非欣興工程行真正大小章之印文,且未經欣興工程行、陳證宇授權蓋用,為偽造之印文,是欣興工程、陳證宇行未同意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甚明,被告辯稱:欣興工程行同意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為真正云云,自不可採。 ㈣依上開羅郁婷證述本院勘驗結果等證據,足認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給毅陽公司後,毅陽公司寄回之本案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已蓋上毅陽公司大小章、「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又被告自承其子王道珩未經手本案契約書之用印,其於本案契約書上用印後,放入信封內彌封,嗣交由王道珩郵寄至億欣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道珩於原審證稱:本案契約書由億欣公司製作,郵寄至毅陽公司用印,本案契約書交由被告用印,嗣被告放入信封內彌封,交給我郵寄至億欣公司,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即附表壹編號1、3)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據此,足認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至毅陽公司後,由被告負責在本案契約書上用印,且將本案契約書彌封交由王道珩郵寄回億欣公司。而被告為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契約書第10條記載:「乙方(指毅陽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前…覓妥一家合格殷實廠商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簽約通知記載:「感謝您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保證人請用印保證人公司之大小章」等文字,有本案契約書及簽約通知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第339頁) ,足認本案契約書之保證人需由被告經營之毅陽公司負責提供及交由保證人用印。又附表一編號1、3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係在羅郁婷將本案契約書寄給毅陽公司後至寄回億欣公司期間所用印,而被告又係於上開期間負責在本案契約書上用印,且在用印結束後用信封將本案契約書彌封後,交由王道珩郵寄回億欣公司之人,已見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3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自為被告所蓋甚明,被告自有偽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及印文並行使之行為。 ㈤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並未蓋有「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云云乙節,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足採信。茲論述如下: 1.億欣公司與毅陽公司間製作合約之流程,係由億欣公司通知毅陽公司提供合約相關資料(包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毅陽公司保證人資料)後再由億欣公司製作合約一式3份,合約製作完成後交由毅陽公司審核,待毅陽公司及其保證人用印完成,再將用印完成之合約寄給億欣公司用印,億欣公司用印後,1份由億欣公司留存,1份寄回由毅陽公司留存、另1 份交至工地留存,此經證人即億欣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士忠、億欣公司之職員溫麗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王德培於偵查中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德培固辯稱:億欣公司製作合約一式3份,合約製作完成後寄給 毅陽公司用印,毅陽公司收到的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之甲方(億欣公司)、乙方(毅陽公司)及乙方保證人(欣興工程行)均未用印,其僅有在3份契約書之乙方欄位蓋用毅陽公 司之大小章,並未在乙方保證人欄位上蓋用欣興工程行之大小章,用印完畢後就將3份契約書寄還給億欣公司,億欣公 司接著在契約書之甲方欄位用印完後,即將其中1份契約書 寄給毅陽公司留存,毅陽公司收到的這份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上並未用印等語;而證人溫麗華即億欣公司職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契約書有2份正本1份副本,契約書3份經毅 陽公司用印回來時,1份正本及1份副本上面之保證人欄位已蓋有欣興工程行的章,另外1份正本沒有蓋保證人章,因被 告王德培請我們跟他兒子王道珩聯絡,因此我立刻請公司職員羅郁婷通知王道珩其中1份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位欣興工 程行沒有用印,請王道珩補欣興工程行的用印等語(他字卷第311至313頁、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億欣公司職員羅郁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合約製作完成之後,王道珩用E-mail聯繫跟我說將合約寄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的地址, 我寄了3份合約過去,後來王德培將3份合約寄回,其中1份 要給廠商(毅陽公司)留存的合約沒有蓋保證人的章,另外2份有蓋保證人的章;我發現之後跟毅陽公司電話聯絡,忘 記是跟王德培還是王道珩連絡,我說億欣公司會先用印,其中沒有蓋保證人章的那份合約麻煩寄回去之後再補章,我就把沒蓋保證人的章的合約寄回去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郵寄的憑證已經沒有留存等語(偵字卷第70頁),均如前述,則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在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然證人溫麗華、羅郁婷卻證稱億欣公司收到毅陽公司寄回之3份契約書時,其中2份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上已蓋有欣興工程行印文,有1份契約 書沒有蓋用欣興工程行印文,億欣公司並有通知被告王德培或王道珩待收到寄回之契約書時必須要補蓋欣興工程行印文等情,雖雙方明顯對於對於寄出、收受契約書時,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上究竟有無蓋有欣興工程行印文乙事說詞不一,惟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定作人(本案係億欣公司)與承攬人(本案係毅陽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為能擔保承攬人未來能順利完成施作,常會要求承攬人必須另行提供履約保證票據或保證人作為擔保,一旦承攬人發生無法履約之情形,定作人亦能以該票據或對保證人進行求償以避免損失,因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必須與承攬人負民事共同連帶責任,故保證人由承攬人自行洽商議定後提供給定作人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是欣興工程行自己找億欣公司洽談,我沒有在契約書之乙方保證人欄位上蓋用保證人印章等情云云,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 2.億欣公司自108年10月5日起與毅陽公司聯絡人即被告聯絡,經被告告知相關契約製作等文書作業均係由其子即王道珩負責處理,億欣公司於取得王道珩之電子信箱後,遂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提供毅陽公司相關資料、保證人相關資料及合約郵寄之地址。王道珩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點回覆:有的,我會在今日下班前把另一間公司行號(保證人)或是保證人(個人)給您。又王道珩提供之欣興工程行資訊因欠缺電話 及傳真號碼,復由億欣公司職員羅郁婷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詢問欣興工程行之電話及傳真號碼,並獲王道珩回覆 等情,有億欣公司職員羅郁婷與被告之子王道珩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291至299頁),均如前述。凡此益徵本件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欣興工程行應係承攬人毅陽公司所洽談商定並提供給定作人億欣公司製作契約資料。而相較於事先不認識欣興工程行之億欣公司,以被告較有可能在欣興工程行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億欣公司佯稱欣興工程行願意擔任本件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並偽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於本件承攬契約書上,自足認定。 ㈥證人王道珩固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印過程,被告並無在本案契約書上蓋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時,其上均無「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大小章印文云云(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本案契約書時並無公司、廠商及保證人三方用印,等我再次碰到本案契約書時已經是彌封好,所以我也沒看到被告用印過程云云(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王道珩前後就本案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前,有無看見被告用印過程,本案契約書三方簽章欄印文蓋印情形等節,陳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況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依本案契約書第10條應由毅陽公司提供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95頁),且如前述,其亦負責與羅郁婷聯繫提供本案契約書保證人資料,如其確有看見本案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無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竟未向被告反應即逕自寄出,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秀珍雖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被告是我配偶,被告在家中只有用毅陽公司大小章於本案契約書蓋印,本案契約書上保證人簽章欄為空白云云(111年度偵續 字第17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第141至14 6頁),惟證人劉秀珍就被告於將本案3份合約書裝入信封袋矚交其子王道珩郵寄前,究有無再看過契約乙節,其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書一式3份,我都有確認過後,叫被告趕快把 契約書裝彌封信封袋,我看到被告將契約書放到信封裡云云(偵續卷第258頁),然卻於原審證述:契約放入信封裡面 前我都沒有看過云云(原審卷第146頁)。是劉秀珍就此單 純情節,前後證述,大相徑庭,其證述真實性,實值懷疑。況劉秀珍為被告之配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3頁),為被告之至親,其上開證述,明顯與羅郁婷前述 有關毅陽公司寄回公司及工地契約書時,已蓋有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之證述不符,其上開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可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印章、印文、簽訂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欣興工程行」「陳證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不作為撤銷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被告擅自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欣興工程行大小章印文,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工程行及陳證宇,影響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億欣公司並無對欣興工程行起訴請求負本案契約書保證人責任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偽刻「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章各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已將公司及工地契約書寄回億欣公司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工地契約書上「欣興工程行」、「陳證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所在卷頁 立契約書人簽章欄所在卷頁 1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公司) 偵續卷第85至171頁 偵續卷第95頁 2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廠商) 他字卷第171至257頁 他字卷第181頁 3 工程承攬契約書副本(工地) 他字卷第25至133頁 他字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目 備註 1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公司) 「欣興工程行」印文2枚、「陳證宇」印文1枚 偵續卷第95頁 2 工程承攬契約書副本(工地) 「欣興工程行」印文2枚、「陳證宇」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