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鶴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鶴樓(下稱被告)被訴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孫俊傑為址設臺北市○○區○○○000號2樓之富安康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安康公司)、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睿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以富安康公司名義與郭書瑀、華貴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禹)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營運富睿公司,由富安康公司負責申請設立富睿公司之相關手續,郭書瑀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透過華爾興業有限公司匯款入富 安康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林睿禹出資25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匯款入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孫俊傑出資250萬元實際未留在富睿公司帳上,該筆金額由被告負責處理,孫俊傑不管公司財務,公司帳務由被告安排處理,富睿公司驗資係由被告聯繫會計師進行,驗資僅為假動作,錢是會計師的,驗完資就領走;徐翊棠擔任會計,幫富安康公司及富睿公司做公司內帳,與被告跟孫俊傑洽談,被告會瀏覽帳目,公司人事費或裝潢或租金等作帳事項通常由被告交代徐翊棠,被告擔任富安康公司執行長,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若要提領款項,需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有將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挪用,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稱借款挪用事前經孫俊傑同意,挪用款項迄偵訊時均未返還,被告有向彭宇紘調借資金匯入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等情,據證人孫俊傑、徐翊棠及彭宇紘於偵查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合作協議書、匯款明細、匯款單、確認收到匯款對話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可參,足認被告受孫俊傑指示,實際負責富安康公司及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處理2間公司之資金進出,富睿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及假驗 資等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覓得會計師協辦,堪認被告為富睿公司財務負責人,與孫俊傑同為富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能詳酌上開事證,率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林睿禹及郭書瑀原係認孫俊傑及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應允投資設立富睿公司,各匯入前揭金額至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嗣後孫俊傑未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為富睿公司監察人,且將前揭股款侵占入己,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序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則認被告係介紹代辦業者予孫俊傑,再由該代辦業者商請方美芬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再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及洪月芳共同出借1000萬元,匯款至孫俊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富睿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富睿公司籌備處帳戶),由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宇完成驗資,並出具資金查核報告書以作為股東業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將該1000萬元股款轉出,再輾轉匯至洪月芳之帳戶,復持上開資金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方美芬及洪月芳所涉前揭犯行,各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孫俊傑所涉前揭犯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可稽。本件為成立富睿公司,而匯入聯邦銀行富睿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驗資完成後旋即退還之1000萬元股款,既係來自方美芬及洪月芳,而非林睿禹及郭書瑀所各匯入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之150萬元、250萬元,則被告是否將聯邦銀行富安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挪用,且未予返還,顯與富睿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款驗資無何關聯,上訴理由執此認被告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又孫俊傑於偵查中係供稱「是被告去聯繫會計師做驗資,資本額1000萬元是我告訴他,我跟會計師一起去驗資,錢是我同意會計師將錢領出來的,驗資只是假動作」等語(參他字卷第263頁),核與被告黃鶴樓所供述「驗資的錢是跟會計 師聯絡,但我不知道錢哪裡來,不是我指示去辦驗資,是孫俊傑請我去聯繫會計師,細節是他們去談,我不知道錢存入跟提領出等細節」等語相合(參他字卷第263頁)。是依據 孫俊傑之供述,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知悉股款驗資之細節。而實際為富睿公司出資股款之方美芬及洪月芳,於其等所涉案件之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皆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驗資後退還股款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92至478頁),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會接觸客戶,都是代客記帳業比如方美芬或其他人介紹客戶給其,其可以從中賺取利息,由方美芬給付其利息,其不認識被告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555至557頁),則縱使被告有為孫俊傑聯絡會計師,以進行富睿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款驗資,但被告是否知悉股款之來源,且知道其後將會進行假驗資,於完成驗資後即退還股款,實非無疑。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因被告有聯絡會計師之舉,即逕認其亦明確知悉將進行虛偽之驗資,及將以資金查核報告書為不實之公司登記,而參與本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難以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鶴樓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2樓富 安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康公司)經辦財務工作,另案被告孫俊傑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未實際收足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渠等以富安康名義與林睿禹、郭書瑀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富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睿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 收足股款,且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富睿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由被告介紹不知名之代辦業者予孫俊傑,孫俊傑再以不詳代價委請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商請另案被告方美芬(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美 芬因資力不足,遂向另案被告洪月芳(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則出借1,000萬元款項,匯至孫俊傑個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富睿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慶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俊宇驗資完成並出具資金查核報告書,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後,旋於107年6月22日將上開股款轉出,且輾轉轉匯至洪月芳帳戶,再以上開資金查核報告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審核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為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孫俊傑、證人彭宇紘、證人徐翊棠、證人陳思祺之證述、被告與陳思祺之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89918357號函附富睿公司籌備處孫俊傑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富睿公司案卷、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11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109年度偵字第2277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節錄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會計師給孫俊傑,但後續孫俊傑和會計談的內容我都不曉得,我也不是富睿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並非富睿公司掌管財務之人,亦非負責人,且富睿公司虛偽驗資部分,被告並無參與,均是孫俊傑與會計師負責洽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富睿公司係由孫俊傑、郭書瑀、張琯臻、林睿禹以華貴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出資成立,而孫俊傑為富睿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296100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3號 卷【下稱他卷】第51-53、83-133頁);又孫俊傑前於107 年6月20日因出具不實之資金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節,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判決認定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第57-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之過程,與孫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之過程,孫俊傑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是被告去聯繫會計師做驗資等語(見他卷第263頁),然 依孫俊傑前開所述,被告在整個虛偽驗資的過程中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為何,則仍屬未明,關乎此,孫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富睿公司及富安康公司的負責人,但2間公司沒有從屬或控股關係,富睿公司的發起人 是我、林睿禹、郭書瑀、張琯臻,我因為富睿公司虛偽驗資而被起訴,我也認罪了,當時的情況是因為林睿禹、郭書瑀當初用公司名義合股,後來又改成個人名義,我又要去臺北市政府變更,之後他們又改成公司名義,前前後後拖延好幾個月,花了很多錢,但我要做生意要趕快讓公司運作,雖然富睿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只有650萬,但我考慮 可能不夠,要1,000萬,我才請會計師來處理驗資的事情 ,被告是富安康公司的職員,不是富睿公司的,但因為被告是我員工,所以我請被告找會計師來處理登記和驗資的事,會計師是被告介紹的沒錯,但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要聲請公司執照,需要會計師,但執行都是由我和會計師洽談的,被告基本上和驗資過程無關,我也不記得有跟被告講過富睿公司的資本額,我是直接跟會計師談,這種事情不可能搖旗吶喊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足認被告僅 有單純介紹會計師予孫俊傑,對於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一事並不知情。 (三)公訴意旨雖以孫俊傑、彭宇紘、徐翊棠、陳思祺之證詞及對話記錄,認被告係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孫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富安康公司的帳戶是被告管的,因為他是管財務的,富睿公司驗資時被告是擔任富安康公司的CEO等語(見偵卷第358-362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下稱偵續卷】卷 一第95-100頁),彭宇紘於偵查中證稱:富安康公司是被告寫程式的公司,但我沒有聽過富睿公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5-77頁),徐翊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師,會 去公司幫忙作帳,我是去富安康公司,做完帳被告會拿去瀏覽一下,被告也會給我看租金一個月多少錢,富睿公司部分我也有幫忙做財務報表,被告會跟我說孫俊傑需要我記帳,就是流水帳,被告也會要我去匯款,因為我也是出納等語(見他卷第363-369頁,偵續卷一第304-312頁),陳思祺則證稱:我是富安康公司的員工,孫俊傑是我老闆,被告是主管,被告會交代我去寄信或是去銀行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5-215、237-245頁),僅能證明被告為富安康公司之主管,負責財務事宜,然富安康公司並非富睿公司法人董事或股東,業如前述,被告亦非富睿公司之員工,尚難憑前揭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為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況縱認被告為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富睿公司驗資過程有何參與行為;而檢察官所列「被告與陳思祺之對話紀錄」證據,被告否認對話之人為陳思棋,且內容亦與富睿公司驗資過程無關,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21-227頁)。基上所述,起 訴書所列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孫俊傑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