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夏芮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夏芮淇 自訴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自訴人夏芮淇(下稱自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振興(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8頁、第21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民國111年7月1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卻仍將喆昱公司有於該日上午9時、下午2時,於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補選董事、選任董事長等事項,分別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且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議事錄中「主席印章」、「負責人印章」欄位盜蓋自訴人印章,並指示會計師於111年8月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 喆昱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之持股登記自58萬3333股變更為43萬7500股,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彥彰(下稱黃彥彰)各自持有喆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昱公司)股權,卻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自黃彥彰處取得之印章,將喆昱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自己及第三人劉淑真所有,並指示會計師於111年8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喆昱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之持股登記自43萬7500股變更為0股,再藉由不法 取得之99.99%股權,將自己選為喆昱公司董事長,以達侵吞 喆昱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更於案件中提出虛偽之被證16股權協議書、被證20協議書及被證21承諾書,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經查: ㈠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持股數 由58萬3333股變更為43萬7500股),增加被告(持股87萬5000股)、劉淑真(持股數0)為董事,監察人為黃彥彰(持 股數由58萬3333股變更為43萬7500股);於111年8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持股數由43萬7500股變更為0) ,董事為被告(持股數由87萬5000股變更為174萬9999股) 、劉淑真(持股數由0股變更為1股),監察人為黃彥彰(持股數由43萬7500股變更為0),有該公司111年4月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1日變更登記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下稱自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喆昱公司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部分: ⒈依卷附111年6月16日自訴人、黃彥彰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111年7月7日三方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黃彥彰承諾 於111年7月5日前將代表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下稱衡昱公司)向直播主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138萬2359元匯回,逾期未結清之款項,將以其投資喆昱公司所持有之衡昱公司普通股,以每股3元轉讓予被告,轉讓 取得之價金,再由被告將不足額部分之款項給付衡昱公司。嗣因黃彥彰截至111年7月5日尚未匯回剩餘款項960萬元,故黃彥彰承諾將所投資喆昱公司原持有衡昱公司之320萬股, 以每股3元轉讓予被告及其指定之持有人,轉讓價金共960萬元,用以清償黃彥彰需匯回衡昱公司之款項,黃彥彰及自訴人同意授權被告進行該320萬股股權移轉之相關程序,且為 確保喆昱公司股東權益,自訴人、黃彥彰及被告同意選任被告、劉淑真為喆昱公司董事,且由被告持有喆昱公司87萬5000股(質押性質)、黃彥彰持有43萬7500股,如黃彥彰於114年3月10日前,向被告清償借款金額6000萬元,被告需將上開87萬5000股歸還黃彥彰與自訴人。則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將自訴人、黃彥彰之持股數由58萬3333股變 更為43萬7500股,並增加被告(持股87萬5000股)、劉淑真(持股數0)為董事,與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相合 ,已難謂有何不實。 ⒉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人員為著手協助進行喆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於111年7月19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將委託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喆昱公司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傳送予包括黃彥彰、被告等人知悉,經黃彥彰回覆「OK」,被告回覆「可」等事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且該對話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自字卷二第85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9頁),復經證人黃彥彰證述:以通訊軟體問我, 我就會用通訊軟體回覆,在通訊軟體我寫OK就是OK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卷附自訴人於111年8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前所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職期間自111 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等情(見自字卷一第405頁 ),足認自訴人、黃彥彰於喆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已知悉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之相關內容,且並未主張該111年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 ⒊自訴人雖主張喆昱公司於111年7月1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屬不實,且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議事錄中「主席印章」、「負責人印章」欄位盜蓋自訴人印章云云,然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變更登記前,公司股東僅有自訴人及 黃彥彰,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憑(見自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渠等又為男女朋友關係, 縱使喆昱公司於111年7月18日確實未於物理場所集會,也無法排除自訴人、黃彥彰係在事前明知公司變更登記上開內容之情形下,同意以製作書面資料之方式取代召開實體會議,並授權公司人員蓋用印文之可能性。是喆昱公司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內容既無不實如前述,尚未能以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逕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㈢喆昱公司111年8月31日變更登記部分: ⒈依卷附黃彥彰親簽之111年6月16日陳述書及111年8月4日拿士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安麗捷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公告,與守喜公司、拿士特公司出具之111年8月4日承諾書所載內 容(見自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107頁、第109頁),可知因黃彥彰擔任衡昱公司營運長期間,有直播主代收貨款未匯入衡昱公司,而係匯入拿士特公司帳戶,黃彥彰擔任負責人之守喜公司(共同負責人為自訴人)、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拿士特公司(共同負責人為黃彥彰)便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自訴人、黃彥彰所持有喆昱公司全數股權(包括已質押給被告及尚未質押的),以無償過戶形式,歸還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授權王詩宜會計全權依承諾書辦理,拿士特公司、守喜公司之員工,則自111年7月29日起,皆由被告統一調度統籌管理。是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變更登記,將自訴人、黃彥彰之持股數均由43萬7500股變更為0,被告之持股 數由87萬5000股變更為174萬9999股、劉淑真之持股數由0股變更為1股,與前開陳述書、承諾書及聯合公告所載內容相 符,自難謂有何不實。 ⒉又亞洲生化公司人員為著手協助進行喆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於111年8月18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將喆昱公司第三次股權轉讓報價單等文件傳送予包括黃彥彰、被告等人知悉,經黃彥彰回覆「OK」,被告回覆「可」;復於111年8月22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將喆昱公司第三次股權轉移之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用印兩份)、用印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傳送予包括黃彥彰、被告等人知悉,經被告回覆「可」,黃彥彰則無任何反對意見(見自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足認黃彥彰於喆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已知悉111年8月31日變更登記之相關內容,且未為任何異議。則以自訴人與黃彥彰不僅為男女朋友,且共同管理拿士特公司、守喜公司,並擔任喆昱公司負責人,與黃彥彰分別持有喆昱公司上開股份等情觀之,可知渠等關係密切,自訴人對於喆昱公司欲再次辦理變更登記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卷內卻未有任何事證顯示自訴人有表達反對之意,自難認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所為變更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⒊證人黃彥彰雖證稱其依111年3月15日協議書內容,已將守喜公司、拿士特大小章交付給被告,其並未見過上開承諾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5頁),然自訴人及黃彥彰既未爭執該承諾書上二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卷附承諾書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形 式上已堪認定為真正。又依證人黃彥彰另證稱上開協議書只有記載交付守喜公司、拿士特公司帳戶、金鑰、密碼,沒有記載到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卷附111年3 月15日借款協議書之內容,亦僅約定黃彥彰及守喜公司將守喜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授權放款功能之智慧金鑰匙交予亞洲生化公司保管使用(見自字卷一第217頁), 未提及交付守喜公司、拿士特公司大小章一事,則守喜公司與拿士特公司出具前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大小章,是否確已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私自蓋印,即非無疑。縱使黃彥彰有將該二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他人,因自訴人、黃彥彰於111年8月31日喆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對於喆昱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包含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將渠等所有喆昱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乙節,既無提出任何質疑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渠等係在知悉該承諾書內容之情形下,授權他人蓋用該二公司大小章之可能,亦難遽認黃彥彰嗣後證稱其對該承諾書毫不知情等語可採。 ⒋證人黃彥彰固又證述其係被半威脅、半誘騙之方式簽立前開陳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遭衡昱公司提告業 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68號、第18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認定黃彥彰是於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立陳述書,已難憑此認定黃彥彰之證詞可取。是以前述黃彥彰斯時有管理多家公司之社會經驗,對於簽署文件有一定法律效果一情應知之甚詳,其既係親自簽立上開陳述書,自難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認定該陳述書所載內容非出於其真意。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雯琳,主張楊雯琳有在場聽聞被告透過第三人呂慶將威脅自訴人移轉股權,可證明自訴人並未在上開承諾書用印,也未同意將其所有喆昱公司之43萬7500股移轉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8頁),然楊雯琳並 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或見證人,亦非在場親見承諾書簽立之人,已無從依其證述證明守喜公司、拿士特公司簽立該承諾書當下之情形,且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堪認定喆昱公司111年8月31日所為變更登記事項並無不實如前述,即無再傳喚楊雯琳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綜上,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1 日所為變更登記之內容有何不實,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夏芮淇 住○○市○○區○○路000號27樓之1 自訴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陳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振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興明知喆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昱公司)並未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委請會計師王詩宜於111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111年8月3日核准),致喆昱公司代表人即自訴人夏芮淇持股登記自58萬3,333股變 更為43萬7,500股。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移轉喆昱公 司股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會計師王詩宜於111年8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111年8月31日核備),致自訴人持股登記自43萬7,500股變 更為0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111年10月21日刑事自訴狀明確記載:「自訴人於111年9月3日上網查詢,赫然發現自訴人之持股已全部遭不法移轉至被告及訴外人劉淑真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 頁),足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主要目的係為追訴持股登記變動為0股之犯罪行為。又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陳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人只有同案被告黃彥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人只有被告(本院卷一第120頁 )。而112年2月21日第一次審理程序,自訴代理人陳述之自訴犯罪事實,亦是引用刑事自訴狀、111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90頁)。 (二)自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竟將自訴之犯罪事實擴及「被告持不實文件,指示會計師於111年11月10日 將喆昱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自己。」(本院卷二第118頁) ,甚至於112年5月11日第二次審理程序,主張被告盜蓋所保管之喆昱公司大小章,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自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明確、特定,並不允許犯罪事實不當改變及擴張,否則法院無從劃定審理範圍,將造成妨害被告防禦權行使,也無法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況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要求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立法目的即是仰賴律師的專業法律知識,促進訴訟的進行。而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於訴訟前階段,協助並闡明自訴代理人特定罪名、事實,將審理範圍明確劃定於上述自訴意旨內容,自訴代理人身為律師,理應明白相關法律規定,也應對自己的自訴狀、陳述負責,不容自訴代理人事後將犯罪事實不當擴張(本件自訴提起時,111年1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的相 關事實甚至尚未發生),避免爭點散漫及延滯訴訟的後果發生。 (四)因此,自訴代理人於訴訟後階段,始擴張之「111年1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事實 ,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實體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喆昱公司實際上是我出資,一半是給黃彥彰的技術股,一半是借錢給黃彥彰產生的股份,黃彥彰說要把股份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自訴人、黃彥彰一開始才會各有87萬5,000股。三方於111年3月15日簽訂股權讓 渡書,及於111年7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黃彥彰各轉讓43萬7,500股給我,又自訴人、黃彥彰承 諾於111年8月31日前退出喆昱公司,由我取得全部的股份,會計師後續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都是為了符合協議書的約定內容,自訴人也都清楚,才會簽名等語。 (三)經查: 1.喆昱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87萬5,000股(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1頁至 第153頁);於111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58萬3,333股(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於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及准予備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被告、劉淑真成為喆昱公司董事,並與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87萬5,000股、0股、43萬7,500股、43萬7,500股(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於111年8月3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董事、監 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被告(董事)、劉淑真(董事)、自訴人(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彥彰(監察人)分別持股174萬9,999股、1股、0股、0股(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 頁),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2.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 ⑴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於111年7月7日簽署「補充 協議書」,約定喆昱公司股權結構比例調整為被告持有87萬5,000股,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分別持有43萬7,500股,另選任被告、劉淑真為喆昱公司董事,有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書面上並 有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親自簽名。 ⑵喆昱公司人員著手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1年7月19日,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即主管機關於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內容)提供給被告、同案被告 黃彥彰審批,同案被告黃彥彰表示「OK」,被告則傳送「可」,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4頁),可認應無竄改之疑慮。又自訴人於董事願 任同意書親自簽名,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18日至113年11 月28日止(本院卷一第405頁),恰好為該次公司變更登 記所需文件,足證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對於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內容,應屬知 之甚詳,自訴人絕非不知情。 ⑶由於111年8月3日核准登記內容,與前揭「補充協議書」內 容一致,符合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意思,客觀上並無不實情況。 ⑷此外,要完成該次公司變更登記,必須檢附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而喆昱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被告取得股份以前,喆昱公司的股東只有自訴人及同案被告黃彥彰,其等又是男女朋友關係,股東範圍可得特定,況且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合意進行股權變動登記,同案被告黃彥彰事先檢視過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自訴人又重新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重新起算董事任期,不排除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同意以製作書面資料的方式取代召開實體會議的可能性,即便喆昱公司股東、董事並未在物理場所集會,亦難認「權宜之計」產生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文書。 ⑸職此,喆昱公司使用卷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以被告持不實文書為公司變更登記,成為喆昱公司董事,並登記持有87萬5,000股,即屬虛妄。 3.111年8月31日核備登記: ⑴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同意授權會計師王詩宜辦理將喆昱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有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頁),書面上更蓋有「守喜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擔任負責人)、「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案被告黃彥彰擔任負責人)之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可證承諾書內容為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真正意思。 ⑵喆昱公司人員著手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1年8月18日,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之報價單,呈請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過目,分別表示「同意」及「OK」,復於111年8月23日,在該群組,將公司變更登記文件提供給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審批,被告、同案被告黃彥彰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證同案被告黃彥彰對於喆昱公司後續將由被告取得全部股份一事,應屬知情並且同意。 ⑶佐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彥彰為男女朋友關係,縱自訴人向同案被告黃彥彰提起本件自訴,關係仍屬密切(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自訴人肯定可以透過同案被告黃彥彰知道被告將取得喆昱公司的全部股份,倘若自訴人或是同案被告黃彥彰不同意這樣的安排,均可在完成變更登記以前及時阻止,自訴人捨此不為,益證自訴人對於該股權變動結果,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 ⑷因此,喆昱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登記(111年8月31日核備),符合被告、自訴人、同案被告黃彥彰的主觀意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情形,無從單憑被告取得喆昱公司大部分股份,即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自訴人雖否認被告提出書面資料之真實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案為刑事案件,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並非自訴人單純否認,即可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的想法是,自訴人一直都是董事長,要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實與常情有違,若未重新進行董事選任 ,根本不需要再另外簽署願任同意書上,此番說詞核屬卸責之語,無從採信。 (五)卷內各項書面資料相較於供述證據,更為客觀、可信,經法院詳加調查後,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同案被告黃彥彰、證人王詩宜、劉淑真部分,不論證詞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心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自訴人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法條之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