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鍾尹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4、35709、4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尹凡、鄭妃評部分均撤銷。 鍾尹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妃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尹凡於民國110年9、10月間、鄭妃評(鍾尹凡之配偶)於110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盧惠婷(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圖像一隻貓)」之人,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泓(鍾尹凡之乾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陳時恩(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10年11 月間、陳義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4年在案)於110年11月間,則經由鍾尹凡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妃評、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賴詠婕(原名賴禹妃)、袁紹倫(鍾尹凡之表弟)、林柏崴、林鴻玲(賴詠婕、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等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盧惠婷負責操作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陳義鈞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收到的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鍾尹凡或鄭妃評負責與盧惠婷聯繫,確認詐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順序;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負責依據鍾尹凡或鄭妃評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內之款項,交回給鍾尹凡或鄭妃評清點款項後,再由陳時恩、陳義鈞送去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鍾尹凡之利潤交給陳時恩、陳義鈞送回給鍾尹凡,由鍾尹凡分配犯罪所得,並由鄭妃評發放犯罪所得及記帳;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當日若代領鄭妃評、袁紹倫、林柏崴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以下可分得300元、50萬元以下可得400元、滿500萬元可 得500元之報酬,若領自己帳戶滿50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的人若當日提領金額滿50萬元可得500元之報酬 ,其餘犯罪所得則歸鍾尹凡所有。 二、鍾尹凡、鄭妃評、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以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詐欺張勝睿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 許將10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儒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理聰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李禹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成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昀瑾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培峻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帳至莊培峻帳戶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陳義鈞帳戶;再由盧惠婷操作陳義鈞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即張智泓、陳時恩、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內,由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20樓之鍾尹凡及 鄭妃評住處,清點完畢後由陳時恩或陳義鈞交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鍾尹凡之當日利潤31,458元交給陳時恩或陳義鈞轉交給鍾尹凡,再由鍾尹凡分配犯罪所得,張智泓獲得500元 、陳時恩獲得2,000元、陳義鈞獲得1,0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勝睿、證人高燕君、劉德穩、呂理聰、莊培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犯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林柏崴、袁紹倫、盧惠婷、賴詠婕、林鴻玲等人於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證,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鍾尹凡、鄭妃評(下稱被告鍾尹凡、鄭妃評)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判決,除關 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林柏崴、袁紹倫、盧惠婷、賴詠婕、林鴻玲,證人高燕君、劉德穩、呂理聰、莊培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相符(此部分均僅作為認定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見他卷第34至36頁;偵23404卷第15至27 、43至55、59至65、107至127、129至139、239至245、247 至253、259至264、281至287、297、303至305、313至316、321至323頁;偵35709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3至7、29 至35、67至69頁;偵20021卷第13至19、21至23、67至71、133至138、139至142頁;偵46585卷一第117至126頁,卷二第83至87、107至111頁,卷三第23至26、39至42頁),並有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呂理聰帳戶、莊培峻帳戶、陳義鈞帳戶、林鴻玲帳戶、林柏崴帳戶、鄭妃評帳戶、陳時恩帳戶、袁紹倫帳戶、賴禹妃帳戶、張智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即陳義鈞、張智泓、陳時恩、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之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張勝睿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條、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扣押之OPPO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袁紹倫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46585卷一第45至65、67至73、189至199、265至270、299至302頁,卷二第43至47、105、141至179、181至224、225至233、243至249、255至263、267 至273、283至289、297至30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分別取得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後,再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旋即將匯入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各該帳戶,而由同案被告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負責依據被告鍾尹凡或鄭妃評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內之款項,交回給被告鍾尹凡或被告鄭妃評清點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時恩、陳義鈞送去給共犯盧惠婷,共犯盧惠婷再將被告鍾尹凡之利潤交給同案被告陳時恩、陳義鈞送回給鍾尹凡,由被告鍾尹凡分配犯罪所得,並由被告鄭妃評發放犯罪所得及記帳,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團體 ,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與人數眾多,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第一層至第五層之人頭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同案被告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負責依據被告鍾尹凡或鄭妃評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智泓 、陳時恩、陳義鈞,及共犯盧惠婷、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再由該 集團成員將匯入詐欺贓款轉匯至各該帳戶,並經同案被告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分數次提領後逐次轉交被告鍾尹凡,層轉集團上游成員,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尹凡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見偵35709卷二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31頁) ,原應依前述修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妃評就所犯 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88頁 ;本院卷第131頁),本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而,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至於被告鄭妃評於偵查中,業經員警告知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且詢問相關犯罪組織或集團成員、組織方式、分工角色等情節,而均經被告鄭妃評於警詢、偵查時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709號卷一第309、315、317至318、321、322、329至335頁,卷二第113至115頁),被告鄭妃評於偵查中既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既屬本案中之輕罪,且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修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業如前語,原判決對被告鍾尹凡部分,逕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鄭妃評部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至於被告鄭妃評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被告鄭妃評提起上訴,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3頁),雖屬無據,被告鍾尹凡上訴固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各自之分工角色不同,並指示同案被告張智泓、陳時恩、陳義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鍾尹凡 等人提款之金額高達209萬7,200元;另考量被告鍾尹凡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以不實供述試圖誤導檢警人員,至偵查後期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方逐步坦承犯行(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迄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被告鄭妃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為不實之供述,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罪),迄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仍坦承犯行;及被告鍾尹凡、鄭妃評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333-1至333-2頁),且依約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87至91、135頁)等 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鍾尹凡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精品買賣之工作,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現與被告鄭妃評、小孩同住,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妃評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與被告鍾尹凡、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尹凡前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妃評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遵期分期給付賠償中;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長 ,且負責與上線聯繫、介紹車手加入、提供及收取帳戶、指示車手提款、清點款項、分配犯罪所得、記帳等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皆居於無法取代之角色;且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曾否認犯行,並以不實供述試圖誤導檢警人員,至偵查後期經檢警逐步調查相關事證後,被告鍾尹凡方依檢警之查證進度改變其陳述,至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方坦承其 涉案之全部情節,與其餘共犯自始坦承犯行並為完整之供述之犯後態度顯然有所差異;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目前因同一詐欺集團之事情,有其他被害人另案偵查中一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吻合。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之宣告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記帳)為本案記帳使用, 為被告鍾尹凡所有,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35709 卷二第10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OPPO手機則為本案工作機,為被告鍾尹凡所有,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存摺,屬被告鄭妃評所有,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即本案用來領取及轉匯款項所用之物;前揭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尹凡 、鄭妃評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提領金額30萬以下可分得300元、50萬元以下可得400元、滿500萬元可得500元之報酬,若領自己帳戶滿5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提供帳戶的人若當日提領金額滿50萬元可得500元之報酬;且結算表於「1月7日」載有「崴 中信50萬、恩中信50萬、袁 中信50萬、妃 中信50萬、猴 中信97200,利潤:31458 結,租車:807 結,員工:恩領袁、妃2000,鈞領崴、恩1000,27651」等語,有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 首頁載有「員工結算方式」存卷可查(見偵46585卷一第67 頁),與被告鍾尹凡之供述(見原審卷第73至79、198頁)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情形相符,足認鍾尹凡等人因本案獲得之利潤為31,458元,且其中陳時恩分得2,000元、陳義鈞分 得1,000元。又同案被告張智泓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每次領款的報酬是500元等語(見偵23404卷第240頁;原 審卷第143頁)。是被告鍾尹凡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當日 利潤扣除同案被告陳時恩、陳義鈞、張智泓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餘額,即27,958元(計算式:31,458元-2,000元-1,000 元-500元=27,958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 不扣除807元租車費用之犯罪成本)。惟審酌鍾尹凡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鄭妃評共同給付共3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妃評部分,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附表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資料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8分許 150,000元 陳義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林鴻玲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0,000元 全家蘆洲保佑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林柏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000元 統一成曜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陳義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1分許 1,6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4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300,000元 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0元 陳時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100,000元 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義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00元 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697,2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0元 賴禹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100,000元 統一健倫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0,000元 鄭妃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許 100,000元 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時恩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4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97,200元 張智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100,000元 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智泓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realme C3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鍾尹凡 不沒收 2 筆記本(記帳)1本 沒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不沒收 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0) 鄭妃評 不沒收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沒收 7 OPPO Ren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鍾尹凡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