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郁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郁婕(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併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防制法)得減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坦認每日報酬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比較新舊法,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係因家中經濟變故,需錢孔急,方一時糊塗鑄下本案錯誤,然審酌被告於相牽連之另案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果若被告再與一審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能有何實質填補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審酌,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以具體表現實質填補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事,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審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郁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提領金錢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姿姿」、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虎啊虎啊」、「小林」、「小舞(原起訴書誤載為「五」,予以更正)」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行為),受其等指揮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訛詐款項上繳(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周郁婕向「小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虎啊虎啊」告知周郁婕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地點後,周郁婕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小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郁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被害款項上繳部分,惟其與「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虎啊虎啊」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小舞」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每日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審訴字卷第58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00元×1日】,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林○春假冒其同學趙煜珍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至9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3頁) 2 陳○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陳○瑛假冒其姪子鄭○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9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3 黃楊○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起,向黃楊○碧假冒其姪子楊○泰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楊○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4 許○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起,向許○鰲假冒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4時31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7至12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8、69頁) 5 曹○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2時8分許起,向曹○庭假冒其姑姑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同時56分、同日下午2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3時25分、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3至145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