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于○○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我只有抓告訴人甲○○領子,我就摔倒了,我中風怎麼可以打告訴人。我可能打他嗎?我四肢只剩下一肢怎麼打他?全部都是他講的,你們就信,我講就不信。他後來踢我一腳,一個月多才好,他騎機車,我坐救護車,現在是先告先贏嗎?我是被打的。什麼叫互毆?他就一直打我,我怎麼反抗,我摔倒跟死人一樣都爬不起來,動都不能動,你推我我就摔倒了,我又不是正常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豆漿店前甩了甲○○一巴掌,並且我們雙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且其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打甲○○一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其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其之前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其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傷害被告,被告只有掙扎,基於正當防衛的行為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這樣的行為依法不處罰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約九點到了現場,甲○○開始數落我且講大道理,並且反悔不願意告訴我父親的地址,於是我在豆漿店前騎樓甩了甲○○一巴掌,並且我們雙方有拉扯,接著他把我推到地上用手猛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難認被告動手當時有何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中風,身體健康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關係,彼此關係緊密,又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我希望和解,但于○○跟我要20萬。希望不要判,因為我跟他是兄弟,他又中風、太太、兒子、女兒沒人理他,都是我太太、兒子幫忙他。隨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斟酌被告現因中風而身體狀況不佳,認顯無必要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于○○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2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及互相拉扯,致于○○受有右前額眼眶
旁瘀傷、頸部紅腫擦傷及左手腕瘀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
部及右頸瘀傷、前胸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
述雖不得逕為證明犯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就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于○○未聲請傳喚詰問甲○○
(見本院卷第33、52-53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則甲○○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
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
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從而,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
1年8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
,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55頁),核與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6、18-20、35-36頁),復有于○○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
二、訊據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打他一拳,
其他都是他打我等語。經查:
(一)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8時許,于○○在我經營
的豆漿店前的騎樓,動手打我一巴掌,再用手掐在我的衣
領上,愈掐愈緊,我打他3個巴掌,他還是不放手,于○○
因為中風自己站不穩就往地上倒,倒地後還是掐著我的衣
領,我頭部、頸部、前胸的傷勢分別是于○○打我一巴掌、
掐我脖子、抓我衣領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觀諸
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於案發當天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右頸瘀傷、前
胸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有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6
-27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
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甲○○證稱遭于○○打巴
掌、掐脖子、抓衣領後倒地之方式吻合,且于○○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我在豆漿店前甩了甲○○一巴掌,並且我們雙
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足徵甲○○所受傷勢
確係受于○○傷害所致。于○○空言否認其行為不構成傷害云
云,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于○○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甲○○、于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于○○、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分別核屬對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于○○、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于○○、甲○○相互拉扯、互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于○○、甲○○為兄弟,前已存
有嫌隙,而接續對對方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于○○、甲○○
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兼衡甲○○坦承犯行,于○○犯後仍飾詞卸責,並斟酌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