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蕎蔓(下稱告訴人)間為美容產品供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文章及留言,以此方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鄭蕎蔓名譽之事,且足以貶損鄭蕎蔓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暱稱「Vivian Huang」貼文截圖1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辯稱:我有在個人臉書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所為言論是針對事實陳述、評論,我會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我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款,會計傳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不回訊息、也不匯款,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來把錢釐清楚,附表編號1所貼的告訴人臉書資料頁面截圖,是從 告訴人臉書上面截圖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 照片之截圖、緊接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 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係指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係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 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 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1.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 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三)被告主觀上尚難認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其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截圖及姓名均係取自於告訴人自行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之姓名、大頭貼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上開利用行為? 1.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1所貼的告訴人臉書資料頁面截圖: 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1所貼的告訴人臉書資料頁面截圖(包括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係從告訴人於網路臉書上面公開資訊截圖轉貼而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其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及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臉書之資訊,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已自主決定在網路上供一般人搜索即可查得,一般讀者依其所貼之照片即可連結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非被告個人基於其他方式搜集而取得,應可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除公開上開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姓名、照片外,尚公開告訴人之職業及地址云云,惟查,被告於貼文所載「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語,尚難認係公開告訴人之職業、住所,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職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相符合,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2.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3年 ,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我,我覺得幫被告分享也 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我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書上罵我後,才叫助理私訊我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給我,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我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我與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我遭被告封鎖後, 是朋友截圖告訴我被罵的事情,被告把我的資料越說越仔細,我曾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8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 寶給我,被告知道我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我,讓我覺得進出帝寶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惟此業據被告否認並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訂購面膜之後,我已經出貨面膜給告訴人,但都沒有收到貨款,公司和我助理一直連絡告訴人都沒有連絡到,我才在臉書波告訴人照片擷圖,說請小心這個人,我的用意只是要提醒大家小心詐騙;關於附表編號1「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這句是我姊妹跟我聊天,關於附表編號2、3的內容,我只是在我臉書訴說我自己的心情,且告訴人也不住帝寶;我有整理簡訊內容,111年8月3日以前我們是用打電話催 帳,但告訴人遲遲沒有接電話,後來我才跟助理用簡訊通知,我波文(PO)臉書是為了要自保,可能再加上簡訊,告訴人有得知訊息,我大概隔了3天就有收到款項,告訴 人有提出要求我將文章刪掉,但我認為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所以沒有刪除文章,我要說的事確實是因為我波文(PO)後來才收到貨款;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寄150盒面膜給 別人,如果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若沒有自己說要做這件事,我也不可能寄面膜給告訴人,150盒不是一 個送禮的概念,也不是一個小數字,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寄了這東西;我只是要提醒周遭的人,小心這個人,且我沒有打名字,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收到告訴人匯款,我也找不到告訴人,我P0文完之後第5天就有收到款項,我P0文是 有正當目的,後續的部分,我是針對自己的心情抒發來呈現;面膜的部分不是告訴人捧場買面膜,當時有一個group的群組,那部分是有分潤的,所以也就是告訴人要賣這 件事情,要做這件事情,所以才請我這邊的人寄去給告訴人,但因為沒有合作成,告訴人把所有後續的全部退回來,因為沒有合作就沒有所謂的%數的部分,所以剩餘的就以原價去販售,就是買二送一的一個優惠價格去給告訴人販售,因為告訴人退回的就算了,就剩下告訴人沒有退回的部分,當然要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94至103 頁),並有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3日起 之數則簡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已自行公開於網路上之照片及真實姓名等個人資訊予以轉貼,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語及於 以下貼文內容所述對告訴人之不滿與怨懟言語,應係基於其上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之交易糾紛所生之言論。衡酌現今網路的發達,普羅大眾得藉由網路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或者特定的單個人傳遞規範性及非規範性資訊,而成為自媒體時代,近年來越來越多商品品牌在操作網紅行銷,品牌業者與網紅合作時改採讓網紅抽成的「分潤機制」(網紅分潤是指網絡紅人〈Influencer〉在其社交媒體平 台上〈例如Facebook、Instagram、Youtube等〉進行的商品 代言、業配、經驗分享或合作活動,分配方式通常是由商家、品牌與網紅達成協議,並獲得利潤分配)新模式,告訴人所稱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其,其覺得幫被告分享也 沒關係云云,實有可議,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銷售產品(面膜)貨款催收、給付有所糾紛等情,而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尚非無據。 3.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取貨款等節有交易糾紛,且被告之工作人員確有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方式,而依被告於臉書所刊登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之照片及姓名,為告訴人已公開於臉書上之資訊,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7頁),是被告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之上開資訊,屬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合法公開之資訊,又衡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舉動前因後果觀察,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係因表述告訴人未履行給付貨款承諾,對告訴人之不滿與怨懟而來之個人心境、情緒宣洩,依附表所示貼文意旨亦可知被告陳述其所認知之事,係在揭示對於告訴人欠公司的貨款尚未匯款,及有債務催討情事,為避免其他人發生相同情事之虞,並提醒臉書好友應多加留意、慎防詐騙,使他人得到更多資訊,於網絡上獲取相關資訊時應審慎思考,故有其社會相當性,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權衡全案情節,被告陳述其所經歷事項、所得資訊及揭露之資訊尚屬有限(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部分,係其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之姓名、大頭貼;告訴人之職業、聯絡方式部分,被告於後續貼文內容均未具體載明任職之公司名稱、住所地址或樓層,欠缺關鍵或重要性之價值),亦徵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從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三、妨害名譽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 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 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二)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貼告訴人已公開於臉書上之資訊(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指述告訴人,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惟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2.觀諸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等語,暨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年但不熟,被告原本找我投資一起做水果,但我不需要 搞得很複雜,所以沒有同意,我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我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000年0月間有寄面膜,說要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我自己就在做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我說要付錢,我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案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且被告、告訴人縱所持立場不同,然均各有所本,客觀上則可透過理性討論,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判斷,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所指被告之上開二犯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二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文之言論應符合加重誹謗罪,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並無其他舉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罪嫌,檢察官認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全部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