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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鈞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鈞維因腹部疼痛及黑便問題而於民國111年4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王鈞維明知蔡明潔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醫院12A棟7號病房內,由蔡明潔為其量測血壓之際,以身軀衝撞、徒手拉扯蔡明潔、並以腳踹蔡明潔之腹部及以拳頭毆打蔡明潔下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明潔執行醫療業務,致蔡明潔受有左上肢及右上肢擦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鈞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65、67頁;本院卷第8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111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告訴人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衝撞、拉扯及踹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右上肢擦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醫療執業安全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多次請輔大醫院轉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及懇求告訴人之諒解,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本院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節,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1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本案被告所為醫療暴力,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犯罪情節,因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更況,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該條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範,自應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最低度刑。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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