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英菖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111 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1、15179),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鄭承岳如附表一編號1、3、7、8、9罪刑(含沒收)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呂英菖如附表一編號6罪刑(含沒收)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鄭承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3、7、8、9「本院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7、8、9「本 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犯罪所得沒收)。 (二)呂英菖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5至37、39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承岳其他上訴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鄭宇哲、羅仲庭、沈旻泓、林雅婷、羅浩揚、黃薇羽、李承恩(後3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10人, 鄭承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其餘鄭宇哲等9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由鄭承岳陸續招募其等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順風物業有限公司」、「雲頂物業有限公司」或「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㈠鄭承岳為組織中之指揮之角色,其下設「組長」三人即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組長職位均須定時向鄭承岳回報與小組成員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鄭承岳並召開團隊會議或教育訓練,教導集團成員詐騙手法,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底下成員主動聯繫,並在共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路,順風」(下稱一路順風群組)中,掌管集團成員出缺席、薪資發放、督促業績等事宜,而具指揮犯罪組織之實體權力;㈡鄭宇哲、呂英菖、沈旻泓在集團中擔任「組長」職位,其下分別帶領數名「組員」(即對外業務員),負責與組員討論如何共同草擬詐騙劇本,同時亦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行動(多扮演組員之上司),並適時將與被害人之接觸情形回報鄭承岳;㈢鄭承恩、羅仲庭、羅浩揚、林雅婷、李承恩等人則為基層「組員」,對外代表順風、雲頂或樂福公司而為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客戶(即被害人),並將接觸情形回報各該組長,而量身打造相關詐騙劇本實施詐騙;㈣黃薇羽則受鄭承岳招募而擔任後勤行政角色,負責文具雜物採買、詐騙名片製作等庶務,並協助鄭承岳收受其等詐騙款項、成員薪資發放、發放潛在被害人名單。其等犯罪手法多為:先取得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年長「客戶」(即被害 人)名單後,由「業務員」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手中 殯葬產品並先透過見面方式實際了解被害人手上所擁有之殯葬類商品,藉以建立其等與被害人之信任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向被害人告以目前趨勢係「成套販售」(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為1套組),同時告以目前有某某買家有興趣購買,如順利成交獲利可 達多少或有鑑定、節稅需求云云,而如被害人資力不足,其等更巧言表示:因利潤很高,可私下幫忙代墊出資云云,然實則其等並未出資分毫且自始自終全無該等買家身分存在,以此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高價購買實際價值甚微之骨灰罐商品或出資鑑定、節稅並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謀議既定,鄭承岳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長期蒐證後持拘票、搜索票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往各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承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呂英菖、鄭承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等於原審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承岳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呂英菖、鄭承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事實欄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鄭承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原審110原訴58卷一第401頁、卷二第173、38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於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鄭承恩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是以案件計酬,不歸本案詐欺集團管理,對於組織結構並不清楚,故無參與犯罪組織(原審110原訴58卷一第401頁、卷二第301 頁)。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歸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鄭承岳、鄭宇哲、呂英菖、羅浩揚、黃薇羽、羅仲庭、鄭承恩、李承恩、沈旻泓、林雅婷等人先後加入參與而成,且係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是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利甚明。復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鄭承岳職司召開團隊會議、教育訓練,教導成員詐騙手法、掌握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形且該集團設有「組長」、「組員」,由組長帶領組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並由組長回報詐騙被害人情形予被告鄭承岳掌握,又於新北市順風區順風路00號2樓 設有處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室內電話機等物供成員實施詐欺所用(偵15179卷一第59頁反面),且有被告黃薇羽 擔任後勤行政角色,負責採買文具、名片等庶務工作俾利成員實施詐術。再細觀附表一所示各該詐術及卷附監聽譯文(偵18751卷一第202-237頁),本案詐欺手段係先由組員與被害人接洽、得知被害人擁有之殯葬產品、佯稱建議之出售方式、過程(包括購買骨灰罐、鑑價、節稅),再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公司主管或買家與被害人聯繫、確認,取得並加深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骨灰罐之款項或鑑定、節稅費用,係於一定期間內透過層層計畫與分工、成員間之相互配合而牟取不法利益,即係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犯罪組織相符。 3、被告鄭承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組員之角色,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即附表一編號3、7、8所 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空言辯稱以案件計酬、不受集團管理而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被告鄭承岳負責召開團隊會議或教育訓練,教導集團成員詐騙手法,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底下成員主動聯繫,管理成員出缺席、薪資發放、督促業績等事宜,並指揮各成員分工進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掌控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情形,而使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集團詐欺目的之實現。依卷內事證雖難逕行推認被告鄭承岳是犯罪組織中最高層級之領導者,然對於集團成員仍有一定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係屬該犯罪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無疑。 (三)罪名 1、核被告鄭承岳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鄭承恩①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7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競合與罪數 1、被告鄭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鄭承恩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承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1罪);被告鄭承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各該犯行「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其餘共同被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鄭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被告鄭承岳、呂英菖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固應非難,惟其2人犯後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 鄭承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更尋求附表一編號3、7、8、9所示告訴人等之諒解並積極賠償,被告呂英菖亦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其2人既有努力修補之態度與行為,表明認錯及歉意並為 賠償,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有情輕 法重、可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鄭承岳所犯附表一編號1 、3、7至9部分,被告呂英菖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至被告鄭承岳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6、10部分,迄未與 該等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告鄭承恩固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3、7、8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然該名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鄭承恩嗣後未依約履行且不知去向(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鄭承恩 迄未與附表一編號7、8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鄭承岳上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至6、10)及被告鄭承恩此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3、7、8)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承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178頁),而其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然被告鄭承岳指揮犯罪組織且招募多人加入該組織,其犯下本案10罪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且本件亦無對被告鄭承岳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九)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承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員」,並與被告鄭承岳、鄭宇哲、李承恩、呂英菖以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胡紹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紹蓉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鄭承岳、鄭承恩、鄭宇哲、李承恩、呂英菖。因認被告鄭承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承恩有對胡紹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鄭宇哲、證人即告訴人胡紹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買賣受訂單、寶石鑑定書、共犯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備忘錄擷取有關告訴人胡紹蓉內容、告訴人胡紹蓉與共犯鄭宇哲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承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組員」角色,惟否認對告訴人胡紹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見過胡紹蓉,他有殯葬相關物品要賣,我有幫他看有沒有適合的,但後來就沒有後續了,我沒有把他的資料給任何人(原審110原訴58卷一第401頁)。 伍、經查: 一、被告鄭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組員」角色,並以前揭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其於原審中坦承在卷,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胡紹蓉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紹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5179卷二第56-57頁,偵18751卷二第160頁),且為被告鄭承恩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 實合先認定。 二、告訴人胡紹蓉指證被告鄭承恩參與附表一編號6之經過,實 有可疑: (一)證人胡紹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遭鄭宇哲等人以仲介靈骨塔買賣方式遭詐騙損失4萬5,000元,大約是在109年初接 到業務員「小李」(呂英菖)的推銷電話與我接洽,說可以幫我處理賣掉相關殯葬產品,業務員「小李」跟我接洽幾次後,說買家是他主管鄭宇哲的客戶,所以之後就換鄭宇哲與我洽談。本來一開始跟我說都不用出錢,後來鄭宇哲跟我說買方要求我的骨灰罐要進行鑑定,鑑定完成後就可以保證成交獲利,並說可以幫忙出資,我聽信後便在109年4月6日在住家將現金2萬5,000元交給鄭宇哲,之後在 同年0月間鄭宇哲跟我說買方稅務問題、定金不足等需求 ,要我再拿出2萬元,所以我又相信他,在同年5月22日在住處將2萬元現金交給鄭宇哲,直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受 騙(偵15179卷二第56頁反面)。 (二)證人胡紹蓉於偵訊中先稱:109年鄭承恩先找我,他在網 路上知道我有骨灰罐,之後到我家拜訪,我就拿骨灰罐權狀給鄭承恩看,鄭承恩說科長鄭宇哲會幫我處理,我見過面的人有3個,經常見的人是鄭宇哲、鄭承恩。然經檢察 官訊問「有無印象李承恩?」,即改稱:好像是李承恩跟我見面,鄭承恩我不確定,我上面應該是講錯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承恩、鄭承恩照片訊問其是否見過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李承恩,鄭承恩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偵18751卷二第160頁)。 (三)細究證人胡紹蓉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過程,隻字未提被告鄭承恩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並僅指認共犯鄭宇哲及「小李」為被告呂英菖,而未指認被告鄭承恩為犯嫌(偵15179卷二第58頁);嗣於偵訊時,證人胡 紹蓉亦不確定被告鄭承恩是否為詐欺其款項的成員之一,則依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恩是否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犯行,已非無疑。 三、同案被告鄭宇哲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以鑑定方式詐騙胡紹蓉2萬5,000元,有我跟李承恩、鄭承恩、呂英菖,一開始是李承恩、呂英昌、鄭承恩跑胡紹蓉,但他們覺得胡紹蓉沒錢,我是後面才進去的,李承恩、鄭承恩都有陪我去(偵18751卷二第87頁)。然而,觀諸胡紹蓉與鄭宇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鄭承恩(偵18751卷一第220-223頁),且對話內容中之「小李」業經告訴人胡紹蓉指認係被告呂英菖(偵15179卷二第58頁)。又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內備忘錄所記載關於告訴人胡紹蓉部分,亦未見有被告鄭承恩參與犯行之記載(偵15179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佐以告訴人胡紹蓉簽立之買賣受訂單,該訂單上「代辦服務單位/人員」,僅有鄭宇哲之簽名,寶石鑑定書則未有任何簽名(偵15719卷二第60-6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鄭宇哲證詞之可信性,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鄭承恩之認定。 四、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鄭承恩有對告訴人胡紹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承恩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3、7、8、9部分,被告 呂英菖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鄭承岳提起上訴後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繼續賠償附表一編號3、9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7、8之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附表一編號9之賠償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上開部分均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②被告呂英菖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此部分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同有未洽。被告鄭承岳、呂英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鄭承岳如附表一編號1、3、7、8、9 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被告呂英菖如附表一編號6罪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鄭承岳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承岳、呂英菖均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組織中指揮之角色及「組長」職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鄭承岳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刺青師傅、月收入因疫情關係而不穩定、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家中有外公、外婆及父母、離婚無子女、須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呂英菖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快遞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原訴58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就被告鄭 承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7、8、9「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呂英菖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承岳因附表一編號1、3、7、8犯行各獲得3萬7,500元、2萬7,000元、3萬元、3萬元之報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7、8之告訴人和(調) 解(迄今各賠償22,500元、7,000元、1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楊凱翔之歷次收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原審110原訴58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43-44、315-316、329-343頁),則就被告 鄭承岳上開已賠償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餘未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3、7、8部分各為3 萬7,500元、4,500元、23,000元、2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承岳因附表一編號9犯行獲 得1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已賠償該名告訴人19萬5千元(本院卷二第345-357頁),其賠償金額既逾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呂英菖因附表一編號6犯行獲得3,375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胡紹蓉以1 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原審110原訴58卷二第189 頁),此部分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鄭承岳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或被害人所用之物(偵18751卷一 第77頁,偵15179卷三第118-119頁,偵18751卷二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至45之物為被告呂英菖所有,分別供與被害人聯繫及本件犯行所用(偵18751卷一第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4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在新北市順風區順風公司之設址處所查獲,其中骨灰罐、寶石鑑定書、買賣受訂單、發票、請款單及點鈔機等物係與客戶買賣骨灰罐等之用,市內電話機、電話閘道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則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堪認該等物品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4、3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宇 哲所有(偵15179卷一第52頁,偵18751卷第86-87頁,偵15179卷三第95-119頁),附表二編號46至52之物為同案被告羅浩揚所有(偵18751卷一第114頁,原審110原訴58卷 二第178頁),該等物品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承岳、呂英菖、鄭承恩對此等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承岳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對於被告鄭承岳所犯附表一編號1、3、7至9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鄭承岳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鄭承岳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6、10部分,以及被 告鄭承恩所犯附表一編號3、7、8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承岳、鄭承恩上述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2人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 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情形、各告訴人所陳之意見,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承恩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犯罪所得部分依有利解釋被告原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實行詐欺犯行平分所獲詐欺款項之30%為其報酬 ,是被告鄭承岳、鄭承恩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應分別領有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報酬,均為其等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就其2人所涉上開犯行未履行賠償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鄭承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編號25-34之 物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所用且被告等有處分權限而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①被告鄭承岳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知錯悔改,須照顧家人,原審此部分判刑太重;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件共10名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0為未遂,其餘為既遂,除告訴人詹國珍、莊主祝遭詐金額各為40萬元、130 萬元外,其餘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常低,與其他靈骨塔詐欺案件高達數百萬至數億元之金額不同,被告鄭承岳雖係組織指揮者,然所獲報酬相當低,當時係因刺青工作無收入而誤入歧途,請求從輕量刑。②檢察官則循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楊凱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鄭承恩為求取輕判,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犯後態度欠佳,亦無任何可資下修量刑之個人事由,且本案後猶再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欠缺教化可能性,原判決就被告鄭承恩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適法。 (三)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判決就被告鄭承岳、鄭承恩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分工情節、詐得款項金額、犯行分擔之角色,兼衡其等與各告訴人和解情形,以及告訴人等之意見,並說明其等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復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①關於被告鄭承岳部分,原判決已考量其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此部分量刑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 增2月之刑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審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 難認有過重可言。②就被告鄭承恩部分,原審已審酌其未與所犯各罪之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楊凱翔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並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量刑皆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 )高出6月,尚無過輕之情,且被告鄭承恩已賠償楊凱翔1萬元(原審110原訴58卷二第449頁),原審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明顯失衡之處。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鄭承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刑度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鄭承恩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鄭承恩無罪(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承恩有此部分行為,並對其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承恩涉有附表一編號6犯行,分別經告訴人胡紹蓉於偵查 中指證明確,並據共犯呂英菖、李承恩、鄭宇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甚詳,核與被告鄭承恩於原審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確曾與胡紹蓉接洽殯葬商品交易事宜等情相符,且有相關塔位買賣契約書、交易備忘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就共犯呂英菖、李承恩所為自白如何不足以佐證被告鄭承恩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為具體論駁取捨之說明,難認合法妥適。惟查:①共犯呂英昌先於警詢中否認詐欺胡紹蓉,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與涉案成員、角色分工(偵187519卷一第102頁反面),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知道 鄭承恩但彼此不熟,我跑業務的內容有胡紹蓉,後來胡紹蓉被詐騙的錢給誰我不清楚(原審110原訴57卷一第192頁);共犯李承恩於警詢中則稱:我有推銷過胡紹蓉但後續沒有接觸,因為我離職所以把客戶交給鄭宇哲,不清楚之後的事(偵15179卷一第103-105頁),是由其2人之供述,僅呂英昌 提及被告鄭承恩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證述被告鄭承恩有何參與詐欺胡紹蓉之舉。②被告鄭承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見過胡紹蓉並幫忙看殯葬相關物品是否適合,但無後續也未交付胡紹蓉的資料給他人(原審110原訴57卷一第401頁),則被告鄭承恩縱有與胡紹蓉見面,仍處於詢問及接洽階段,尚難認有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以鄭宇哲之供述推認被告鄭承恩有參與詐欺胡紹蓉之犯行,然此部分除鄭宇哲單方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備忘錄與訂單資料上均無與被告鄭承恩有關之記載或簽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承恩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原審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鄭承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被告呂英菖、鄭承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款項 /交付對象 參與之被告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交付詐欺款項 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核算 和解情形 1 謝美鈴 ㈠鄭宇哲先於108年9月15日以安生公司財務部專員名義接洽謝美鈴,佯稱先前該公司承銷案件違反規定致交易無法完成,嗣鄭宇哲109年2月間加入雲頂公司後再度連繫謝美鈴,並告知其手中骨灰罐商品只要進行鑑定後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渠等為取信告訴人,由鄭承岳自稱審核部專員出面營造雲頂公司確為具規模之行銷團隊之假象,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及支付鑑定費。 ㈡謝美鈴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承岳及其他不詳共犯告知謝美鈴因公司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故鄭宇哲違反規定協助出資,交易取消無法進行。 25萬元(鑑定費)/鄭宇哲 鄭承岳 鄭宇哲 黃薇羽 1.證人謝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二第73-75、334-336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買賣受訂單、審核表、本票(偵15179卷二第5-11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8751卷一第216-219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3月27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路順風○0號出口 25萬元×30%÷2=3萬7,500元 鄭承岳未和解 2 陳淑玲 ㈠羅仲庭(化名羅仲廷)先於109年2月間以雲頂公司業務員名義接洽陳淑玲,了解陳淑玲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目前已有買家欲以600萬元代價購買渠手中之骨灰罐產品,惟因交易金額較大,需支付部分金額可節省傭金等相關稅務,為取信陳淑玲更要求簽立本票(作為代墊之金額或其他謊稱交易用途名義),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而允諾交付款項。 ㈡陳淑玲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宇哲、鄭承岳分別以公司審核部專員及主管名義,告知陳淑玲羅仲庭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挪動公司款項,並有發現陳淑玲簽立之本票云云,故違反規定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 2萬元(節稅費)/羅仲庭 鄭承岳 羅仲庭 鄭宇哲 黃薇羽 1.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一第124-125頁、偵18751卷二第109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收據(偵15179卷二第20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5179卷二第21-22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3月10日/新北市順風區順風○路00號(正義郵局)前 2萬×30%÷3=2,000元 鄭承岳未和解 3 楊凱翔 ㈠鄭承恩(化名鄭丞恩)先於109年3月間,以雲頂公司之業務員名義向楊凱翔接洽,了解楊凱翔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其公司課長鄭宇哲有台中地區大買家欲購買渠手中之殯葬產品,惟需加購指定之骨灰罐進行配套方可完成交易;鄭宇哲再以同公司課長名義告知只要加購骨灰罐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鄭承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不足之資金;渠等為取信告訴人,由鄭承恩提領欲代墊之27萬元出示楊凱翔,並要求簽立本票,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㈡楊凱翔依約給付金錢後,再由鄭承恩、鄭宇哲告知因辦理節稅事務,需再行繳交指定金額以完成交易,並由鄭承岳以公司主管名義出面告知目前已協助與買方溝通,惟仍須支付資金云云,後經警方聯繫始悉遭詐。 27萬元(鑑定費)/鄭宇哲、鄭承恩 鄭承岳 鄭宇哲 鄭承恩 黃薇羽 1.證人楊凱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一第132-133頁、偵18751卷二第102-103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暨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文件(偵18751卷一第258頁) 4.特例輔導專案文件、塔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經紀管理條約之切結、本票(偵15179卷二第28-31頁) 5.錄音檔譯文(偵15179卷二第36頁) 6.通訊監察譯文(偵18751卷一第212-215頁) 7.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8.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9.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岳部分: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6日/ 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忠興門市) 27萬×30%÷3=2萬7,000元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部分: 上訴駁回 1.鄭承岳已調解並部分賠償22,500元 2.鄭承恩已調解並部分賠償1萬元 4 林碧蓮 羅浩揚先於000年0月間以順風公司專員名義接洽林碧蓮,了解林碧蓮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告知其手中骨灰罐商品只要進行鑑定後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由鄭宇哲以公司主管名義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支付鑑定費。 3萬元(鑑定費)/羅浩揚、鄭宇哲 鄭承岳 鄭宇哲 羅浩揚 黃薇羽 1.證人林碧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一第136-137頁、偵18751卷二第107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切結書(偵18751卷一第263頁) 4.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偵15179卷二第41-42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18751卷一第204-206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4月30日/新北市順風區順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3萬×30%÷3=3,000元 鄭承岳未和解 5 林寶珠 ㈠鄭宇哲先於000年0月間以雲頂公司專員名義接洽林寶珠,了解林寶珠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已有買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以進行節稅等程序,只要支付少許手續費便可省下大量稅金並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更以其胞姊任職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名義取信告訴人,並由鄭承岳假扮買方(梁媽媽特助)與林寶珠通話,製造欲進行交易之假象,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㈡林寶珠依約給付金錢後,於交易期日前夕,鄭宇哲得知林寶珠欲出售之部份商品提貨單置於前業務簡強州手中,便主動聯繫簡強州要求其協助拖延歸還至約定交易時日後,藉此導致係林寶珠所致無法完成交易之假象,後續鄭宇哲再謊稱已代墊投資款為由,多次向林寶珠追討不存在之債務金錢未果。 4萬元(骨灰罐)/鄭宇哲 鄭承岳 鄭宇哲 黃薇羽 1.證人林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751卷第145-146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報價單、繳款證明、借據(偵15179卷二第50-52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8751卷第224-226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2月24日/新北市順風區順風○路00號(林寶珠住處) 4萬×30%÷2=6,000元 鄭承岳未和解 6 胡紹蓉 ㈠李承恩先於000年0月間以雲頂公司、順風公司專員名義接洽胡紹蓉,了解胡紹蓉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先後由呂英菖、鄭承恩、鄭宇哲以同公司專案業務、業務課長、專案專員主任等名義,佯稱有臺中客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再由鄭宇哲已公司主管名義出面,告知只要鑑定其手中之骨灰罐商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進行鑑定。 ㈡胡紹蓉依約給付金錢後,鄭宇哲再以交易需支付部分費用作為節稅金額等用途,要求胡紹蓉再投入金錢,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而允諾交付款項。 ㈠2萬5,000元(鑑定)/鄭宇哲 ㈡2萬元(節稅)/鄭宇哲 鄭承岳 鄭宇哲 李承恩 呂英菖 黃薇羽 1.證人胡紹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二第56-57頁、偵18751卷第160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寶石鑑定書(偵15179卷二第60-62頁) 4.通訊監察譯文(偵15179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 5.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6.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7.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岳部分: 上訴駁回 ㈠109年4月6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號2樓(胡紹蓉住處) ㈡109年5月22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號2樓(胡紹蓉住處) 4萬5,000×30%÷4=3,375元 呂英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英菖部分: 呂英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鄭承岳未和解 2.呂英菖已和解並全數賠償1萬5千元 7 陳財良 林雅婷先於000年0月間以雲頂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接洽陳財良,了解陳財良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已有買家欲大量購入殯葬產品,惟需加購指定之骨灰罐進行配套方可完成交易,並由鄭承恩(化名鄭丞恩)以公司主管名義共同遊說,營造雲頂公司確為具規模之行銷團隊之假象,渠等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並要求陳財良簽立本票,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㈠17萬5,000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㈡2萬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㈢8萬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㈣2萬5,000元(骨灰罐)/鄭承恩、林雅婷 鄭承岳 鄭承恩 林雅婷 黃薇羽 1.證人陳財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二第48-49、124-125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本票、借據(偵15179卷二第73-74頁) 4.買賣受訂單(偵15179卷三第74頁反面-75頁) 5.塔位買賣契約書、保密合約書、報價單、繳款證明、收款證明(偵15179卷二第75反面-81頁) 6.被告鄭承恩、林雅婷之名片(偵15179卷二第82頁) 7.告訴人陳財良手寫資料(偵15179卷二第83-85頁) 8.骨灰罐保管單、寶石鑑定書(偵15179卷二第86-87頁) 9.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10.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11.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74、178-181、188-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岳部分: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109年3月31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㈡109年4月17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㈢109年4月23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㈣109年4月28日/臺北市順風區順風街000巷00號(陳財良住處附近) 30萬×30%÷3=3萬元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部分: 上訴駁回 1.鄭承岳已和解並部分賠償7千元 2.鄭承恩未和解 8 詹國珍 李承恩、鄭承岳先於000年0月間以順風公司專員及主管名義接洽詹國珍,了解詹國珍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再由鄭承恩以同公司業務名義,佯稱目前已有長期配合之買家「鄭少」(由沈旻泓假扮)欲以購買大量殯葬產品方式做生意節稅用途,惟初步檢視詹國珍之產品後告知重量有疑慮,只要至買方指定之公司鑑定其手中之骨灰罐商品便可保證成交獲利,嗣沈旻泓假扮買家「鄭少」多次透過電話聯繫要求除鑑定外仍須加購指定之「昭儀之星」骨灰罐,鄭承恩再適時配合稱可協助購入指定之骨灰罐,詹國珍表示要求買方先支付訂金始願意投入資金,嗣由不詳共犯以公司會計名義稱已收到買方之訂金,致陷詹國珍於錯誤後,同意出資購買骨灰罐。 40萬元(骨灰罐) /鄭承恩 鄭承岳 鄭承恩 沈旻泓 李承恩 黃薇羽 1.證人詹國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二第88-89、98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契約書、買賣受訂單(偵18751卷二第93-97、145-150頁、偵15179卷二第92頁) 4.物料保管單、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承恩之名片、寶石鑑定書(偵15179卷二第98-100、102-104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18751卷一第207-211頁) 6.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7.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8.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岳部分: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三民公園 40萬×30%÷4=3萬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承恩部分: 上訴駁回 1.鄭承岳已和解並部分賠償1萬元 2.鄭承恩未和解 9 莊主祝 ㈠鄭承岳、羅仲庭先於108年0月間以「樂福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接洽莊主祝,了解莊主祝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告知目前有買方因生意需求須購買大量殯葬產品以進行節稅等程序,只要支付少許手續費便可省下大量稅金並保證成交獲利,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㈡莊主祝依約給付金錢後,於約定交易期日,鄭承岳刻意將莊主祝所有之提貨單竊取後藏放他處,是以莊主祝無法依約交出所有之商品,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嗣羅仲庭後續告知找到新買家,惟稱莊主祝所有之骨灰罐重量有出入,需重新鑑定方可完成交易,並謊稱可由鄭承岳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莊主祝無法籌得現金,由鄭承岳等人謊稱代墊),羅仲庭再告知鄭承岳因違反公司規定與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遭開除,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惟羅仲庭再度以前開相同之節稅手法,要求莊主祝持續投入資金,佯稱等資金到位必定成交云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惟投入後再以相同手法告知因買方問題故交易無法完成,手續費亦無法回收等。 ㈣嗣羅仲庭多次得手後,將鄭宇哲介紹予莊主祝並告知後續案件由其接手,鄭宇哲即以雲頂公司、順風公司業務員名義,並稱已有大陸地區買家因節稅需求,謊稱可透過醫療器材進口等名義,將該筆獲利轉而投資莊主祝手中之殯葬產品,惟須支付部分手續費進行節稅,並謊稱可協助墊付部分資金,致陷告訴人於錯誤後,允諾交付款項。 ㈠50萬元(節稅)/羅仲庭、鄭承岳 ㈡50萬元(節稅)/羅仲庭 ㈢30萬元(節稅)/鄭宇哲 鄭承岳 羅仲庭 鄭宇哲 黃薇羽 1.證人莊主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二第110-111頁、偵18751卷二第110-122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買賣受訂單、被告羅仲庭之名片、收據、代收文件證明(偵15179卷二第114-117頁) 4.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二第227-231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5.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6.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㈠108年5月初/彰化縣順風鄉順風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㈡109年1月21日/彰化縣順風鄉順風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㈢109年4月7日/彰化縣順風鄉順風路0段00號(莊主祝住處) 130萬×30%÷3=13萬 鄭承岳已和解並全數賠償19萬5千元 10 陸耀華 李承恩、沈旻泓於109年0月間以順風公司業務員及專員名義接洽陸耀華,了解陸耀華擁有之殯葬商品並建立信任關係後,佯稱目前已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其手中之產品,惟須加購指定之骨灰罐商品方可成交獲利,後續李承恩、沈旻泓先於109年5月8日與其簽立委託買賣書,取信告訴人,並順道提出買家要搭配骨灰罐(成套販售話術),下次會再報價,隨後鄭宇哲復於5月18日,以公司經理名義簽定假買賣合約,並表示6月15日要正式買賣,惟鄭宇哲於109年5月26日與陸耀華見面商談確認告訴人之權狀時,即遭警方當場持拘票逮捕,因而未遂。 未遂 鄭承岳 鄭宇哲 沈旻泓 李承恩 黃薇羽 1.證人陸耀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751卷一第128-129頁、偵18751卷二第137頁) 2.證人林煒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179卷一第119-122頁、偵18751卷二第165-167頁) 3.被告李承恩之名片、告訴人陸耀華手寫資料(偵18751卷二第140-141頁) 4.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51卷第22-34頁、偵15179卷三第95-130頁) 5.扣案之教戰守則等相關文件(偵18751卷一第48-73頁) 6.被告鄭宇哲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取報告(偵15179卷三第132-1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15179卷三第160-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751卷一第166-169、171-174、178-181、188-190、194-197頁) 鄭承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鄭承岳未和解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行動電話(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2 HTC行動電話(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 (被告鄭承岳所有) 1支 4 雲頂公司不動產經紀管理切結書 1張 5 順風公司報價單(客戶:林碧玲) 1張 6 雲頂公司報價單(客戶:林寶珠) 1張 7 安生公司報價單(客戶:鍾任清) 1張 8 順風公司報價單(客戶:黃瑞珍) 1張 9 商業本票 1本 10 教戰守則、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 2本 11 順風、安生公司名片(鄭宇哲0000000000) 0盒 12 買賣受訂單 1份 13 順風公司之公司章 1份 14 客戶名單(黑色外皮、內含買賣受訂單) 1本 15 教戰守則 1份 16 買賣受訂單 1本 17 電話行銷資料(白色外皮) 1本 18 安生公司名片(鄭宇哲) 1盒 19 謝美玲本票 2張 20 楊凱翔本票 1張 21 商業本票 1本 22 柳明東本票 3張 23 骨灰罐保管單 3本 24 寶石鑑定書 3本 25 網路電話閘道器 2個 26 室內電話機 14台 27 骨灰罐提貨單(群鈺公司) 9張 28 骨灰罐提貨單(林成順公司) 17張 29 骨灰罐 7個 30 骨灰罐寶石鑑定書 4本 31 買賣受訂單 1箱 32 順風公司買受發票、請款單 3張 33 點鈔機 1台 34 電腦主機及螢幕 1組 35 客戶名冊 1份 36 買賣受訂單(客戶:王克林) 1張 37 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陳昀達) 1張 38 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江尚晉) 1張 39 順風公司相關文件(部分已使用書寫) 1份 40 偽造之收據 2張 41 客戶資料筆記本 1本 42 順風公司名片(呂英菖0000000000) 0盒 43 SAMSUNG行動電話(被告呂英菖所有) 1支 44 IPHONE 行動電話(被告呂英菖所有) 1支 45 謝美玲本票 1張 46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1份 47 委託銷售契約書(署名莊安邦) 1份 48 委託銷售契約書(署名張欽景) 1份 49 教戰手冊 1份 50 訪客名冊紀錄紙 6張 51 羅浩揚名片 1疊 52 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羅浩揚所有)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