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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志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AE000H-110146(下稱A女)因併有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者,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之,首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雖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中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表達上訴之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筆錄、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49、7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志彥(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與A女間之口角糾紛,不思採取
    平和方法解決,反而出手毆打A女,其行為已屬不該,至本
    案審理時猶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對其行為所致A女之身心
    傷害,迄未提出較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和解方案或計畫,未
    見其盡力求取A女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尤難見容於社會
    之法感情,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是其等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應予嚴懲,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達特別預防之效果,故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行為之原因、方法、A女所受之
    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賠償A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可認原審量
    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
    後業已與A女調解成立,目前仍依約分期賠償,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85頁)在卷可稽,並衡酌A女
    於調解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A女間關於損害賠償
    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被告與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前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A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彥為AE000H-1101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事
    ,2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2樓茶水間因細故發生爭執
    ,黃志彥竟因此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胸口
    ,將A女往後推而撞及牆壁,復徒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A女受有左臉、上胸
    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A女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110年6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公司內,當時我正要下班準備從茶水間下
    去,在茶水間遇到被告,我和被告起爭執,被告不讓我離去
    ,我想要強行通過,被告就抓著我的胸口往牆壁上撞,之後
    被告又跟其他同事起爭執,我上前去制止,被告又呼了我的
    左半邊臉巴掌等語(見偵33772卷第19至22頁),於偵訊時
    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我當時要下班,被告
    正在公司茶水間內,我經過時被告阻擋我下班,跟我說「你
    給我去出貨區」,我回說現在已經是下班時間有問題下星期
    找主管一起處理,被告跟我發生爭執,用手抓我胸口去撞牆
    ,還呼我左臉巴掌,我左臉的受傷照片是我同事江○○幫我拍
    的,其他受傷照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偵33772卷第77至8
    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被
    告因為認為我沒有把紙箱放好,就阻止我下班,並且用手推
    我胸部去撞牆,還用手打我的左臉等語(見訴卷第41至73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本案發生爭執之時間、地點
    、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已
    徵其所述應屬有據,並非子虛,復審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見偵不得閱覽卷第43至4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72卷第31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上胸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
    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
    徒手傷害其身體部位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
    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㈡又證人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
    27分許,我聽到有人在茶水間吵架,我就跟李○○說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然後我跟江○○就開門看他們在吵什麼,被告跟
    告訴人在爭執包材放置問題,被告一直擋住告訴人不讓下班
    ,後來江○○就擋在被告前面要告訴人先走,但是告訴人沒有
    先走因為告訴人怕被告對我們動手,後來我跟李○○先走到後
    面查看是什麼東西沒有擺好位置,要走回茶水間時,大概距
    離茶水間1公尺時,就聽到巴掌聲,到茶水間時江○○就跟李○
    ○說被告打告訴人,被告說他是正當防衛,李○○就問被告說
    怎麼可以打女生,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腫起來,告訴人
    說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33772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41至7
    3頁);證人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許,我準備下班,經過樓梯出入口時,我看到
    被告用左手推告訴人的肩膀至牆面並阻擋她下班,我看到後
    就過去了解,告訴人說被告不讓他下班,我拉著告訴人要他
    先離開,但是被告仍然用手推著告訴人的肩膀,我問被告為
    何要動手,被告說是自保,我又再次要拉告訴人離去,但告
    訴人說不離去因為怕被告打我,之後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左
    臉頰,之後李○○就出面了,我跟李○○說被告打人。告訴人左
    臉頰紅腫,且脖子以下鎖骨部位是紅腫的,我有幫告訴人拍
    左臉頰的照片等語(見偵33772卷第79至81頁、訴卷第41至7
    3頁);證人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許,我準備下班,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走到外
    面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茶水間吵架,被告是面對我、告訴人
    背對我,我距離告訴人約1到2公尺距離,我看到被告一直不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往哪裡走被告就往哪裡擋,之後我看到
    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右邊鎖骨至前胸處,力道還蠻大力,告
    訴人被推時有往後倒但沒有跌倒,我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有
    什麼事情可以下周再請主管處理,然後我就離開了。隔天上
    班我有看到告訴人脖子、胸口有瘀青等語(見偵33772卷第1
    13至115頁、訴卷第41至73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因為告訴人沒有歸位物品
    ,被告就叫告訴人要歸位,於是2人起了爭執,之後江○○就
    喊我出來看,我看到告訴人臉上紅紅的,告訴人說是被告打
    的等語(見訴卷第41至73頁)。觀諸證人蘇○○、江○○、賴○○
    、李○○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被
    告與告訴人於公司內茶水間因為物品擺放位置一事起爭執,
    被告因此徒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將其往後推而撞及牆壁,又徒
    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內容細節
    均具體確切,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
    告於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在公司2樓茶水間內,確有徒
    手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至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蘇○○、賴○○與告訴人具有同事情誼,當
    然會為告訴人說話云云。然查,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私人恩怨。且我是品保部門,告
    訴人是包裝部門,我沒必要為了告訴人對法院說謊等語(見
    訴卷第63、64頁);而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告訴人都沒有私人恩怨,我眼睛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
    手動腳,不然我跟被告也是同學校的學長學妹關係,照這樣
    講是不是我也要為被告說話等語(見訴卷第58、64頁),可
    認證人蘇○○、賴○○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
    述,而非迴護告訴人所為之虛捏之詞。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
    並未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醫,惟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33772卷第31頁),既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
    傷勢之醫師,依據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又與被告無
    仇隙,此等文書內容客觀上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該
    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係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與
    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相隔並未過
    久,所載傷勢狀況亦與告訴人所述及傷勢照片等其他卷內事
    證相符,是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力
    無疑。再者,告訴人關於其就醫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本來想說公司會調監視器來處理這件事,沒想到公司
    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覺得讓公司損失沒意義,所以公司就
    沒有要處理,我才去報案,我是確認公司監視器無法調閱後
    因此才在案發後幾天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46頁),已詳
    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故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
    即至醫院就診乙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憤而徒手傷害告訴
    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上胸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前臂瘀傷、上胸臂及左手擦傷等傷
    害,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
    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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