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炳偉(下稱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及進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ryit」之陳泓學(另行偵結)委託,同意代為領 取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以賺取報酬,而被告雖非確知所託之貨物為大麻,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內容中可能為違禁品之事有一定認識,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之貨品縱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泓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吉」之 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吉」透過國外毒品賣家將大麻毒品(淨重151 23.6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123.35公克】,詳見111年度偵字第60864號卷【下稱偵60864卷】第101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440號鑑 定書)夾藏電腦桌板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陳泓學負責辦理本案貨物之報關事宜,被告則輾轉尋得張育仁及詹宗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出面負責接運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自美國起運來臺,被告接獲陳泓學之指示後即告知張育仁、詹宗霖接貨事宜,詹宗霖遂於111年6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利貨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之 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倉00號門外欲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張育仁亦自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下車進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協助 詹宗霖搬運進入貨車,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林釗漢所駕駛之車輛 在旁監看,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陳泓學,張育仁、詹宗霖搬運本案貨物之際,旋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又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次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泓學(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老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經由美國起運來臺,運抵桃園機場後,由被告、張育仁及詹宗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之0 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倉00號門取貨,並經警方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始不曾離開桃園市。雖被告搭載之白牌車司機林釗漢於警詢提及原審法院轄區(即新北市○○區), 然難以認為被告與陳泓學、「老吉」謀議運輸毒品事宜之實際地點為新北市○○區。至於張育仁、詹宗霖固分別居住於新 北市○○區、○○區,也在新北市○○區租用貨車,惟其等犯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也不認為被告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以此認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復依陳泓學與被告之供詞,足認毒品的最終預定地應該是新北市新店區,無法因為犯罪計畫曾經考慮過新北市○○區,便認 為屬於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的一部分。則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均有案件之管轄權,不得以未經正常訴訟程序方式確認之事實任意排除案件之管轄,否則無異造成案件管轄之浮動與不可預測性。本案起訴時被告戶籍雖在基隆市,惟運輸本案貨物之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見111年度他字 第41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並徵求司機租車到達 地點有「○○○○路000號」(見他字卷第138頁),且仍有未到 案共犯陳泓學案發時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見偵60864卷第3 頁)堪認本案犯罪地確有原審法院轄區,原審僅因涉案毒品即時查獲,亦未給予檢察官任何補正說明之機會,即逕認無管轄權,其判決容有瑕疵。是被告等人因犯本案犯行,運輸毒品收件地及租車運送地等本案之部分犯罪行為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依法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云云。 四、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對於原審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確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二)共犯陳泓學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 路00號20樓,亦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0864號卷第149頁)。然因業於111年8月10日出境,有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偵60864號卷第148頁),傳拘不到,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見偵60864號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共犯陳 泓學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三)被告、陳泓學與「老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經由美國起運來臺,運抵桃園機場後,由被告、張育仁及詹宗霖前往桃園市○○區○○○路0 0之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倉00號門取貨,並經警方當場查獲,足見第二級毒品大麻確實不曾離開桃園市。 (四)上訴意旨雖舉林釗漢提供其手機內被告叫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及「○○○○路000號」(見他字卷第138頁),主張租車 運送地在原審法院轄區云云。然查,林釗漢於偵查中結證稱:「6月14日…是到新北市○○區○○路00號載他。但他請我先等 他一下,…該乘客(按即被告,下同)上車後說要前往○○○路 00號,到了之後叫我在車上等一下,他就下車去對面停車場,…後來那位乘客要求我在新店地區隨意繞行約半小時,…」 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核與LINE對話內容擷圖顯示「 下午3:17D○○○○路00號到」、「下午3:26客上」、「下午3 :30客暫下」、「下午3:31客上」之內容與時間順序相符 (見他字卷第138至140頁),足見上訴意旨所述LINE對話內容擷圖顯示之「下午3:17○○○○路000號00」,對照其後顯示 之「下午3:26○○○○路000號已到請通」(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應係叫車群組內其他駕駛回覆中央指揮台之內容,否則林釗漢3:17才剛抵達新店中央路63號等待許炳偉,豈 有可能在3:26等到許炳偉上車後瞬間抵達○○!堪認該條LIN E訊息與本案無關,「○○○○路448號」並不在被告等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計畫內,該地點即非本案犯罪地。 (五)張育仁及詹宗霖雖同意負責接運本案貨物,且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也在新北市三重區租用貨車,惟其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60864號卷第169至170 頁),本案起訴書也不認為被告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以此認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此外,駕駛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偵60864號卷第45至4 8頁,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搭 載陳泓學在附近停車場監看之王承恩,亦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案起訴書更未提及其 犯行,故雖王承恩住新北市○○區,亦無從以此認為原審法院 有管轄權。 (六)上訴意旨雖以運輸本案貨物之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0-0號」,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此雖係運輸 毒品最初預定之目的地,有提單(BILL OF LADING)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92頁),然陳泓學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應該是一開始『老 吉』要我去收貨的地址」、「『老吉』一開始是向我表示送到 新北市○○區○○街,…但後來我因為不想跑太遠,才問報關行 是否可以更改地址,報關行回覆可以,我才改到我家樓下○○ 區○○○路00號的位置」、「(地址為何填載新北市○○區○○街0 之0號?)我不知道。原本老吉說要送到這個地址,但我後 來不想去這麼遠,所以我有跟報關行說要改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0、50、59頁),核與報關業者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符合(見他字卷第65頁),足見陳泓學有權決定運送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且該最終目的地已確定變更,堪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計畫已然更改。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張育仁說把貨從A點送到B點就可以獲得報酬,可是我不知道A、B點的實際位置為何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5726號卷第32頁),參諸卷存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 車司機林釗漢證詞(見他字卷第127至135、153至161頁),亦未見被告曾指示其以新北市○○區為目的地,足認「新北市 ○○區○○街0-0號」僅係運輸毒品最初預定之目的地,然犯罪 計畫已經中途更改,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的最終目的地應為新北市○○區,尚難僅因「老吉」、陳泓學最初謀議的犯 罪計畫曾經考慮過新北市○○區,便率認該地屬於犯罪行為地 或結果地之一。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