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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淑敏
選任辯護人
廖苡慈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淑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淑敏係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下稱鯨動公司,現改名智安帳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維銘為軟體工程師,原受僱於鯨動公司,嗣改約定就APP程式修改按時計酬。緣李淑敏因謝維銘未依指示交付原始碼(Source Code)而心生不滿,其知悉謝維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所附人事資訊(下稱應徵資訊)所載內容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謝維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鯨動APP程式開發」群組(下稱群組A)內以顯示卡通山峰風景圖像之帳號(下稱帳號X)張貼謝維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翻拍照片,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婚姻狀況、父母姓名、戶籍及居所地址、聯絡電話、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洩漏予前揭群組得特定之多數人,並稱「到警察局法院吧」等語,表示將對謝維銘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謝維銘。

二、案經謝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鯨動公司之負責人,與按時計酬從事程式修改之軟體工程師即告訴人謝維銘間,因就原始碼交付事宜心生不滿,而在群組A內曾以帳號「Lee」(卡通女性人物圖像)發言,並以帳號X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翻拍照片供人閱覽,前揭群組尚有工程師陳智盛、林宗賢等人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也不曉得這是公眾的群組,我承認有在群組張貼告訴人身分證等資料,我只是要拿回我的東西,沒有意圖散布或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於封閉群組內傳送告訴人前揭資訊,僅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而無其他利益損害,被告自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又從卷證資料提出的對話群組,那個時間點被告為何要上傳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是因為雙方對於履約的爭議,被告希望告訴人將原始碼交出,而因告訴人不是鯨動公司的員工,被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鯨動公司有告訴人的年籍資料,如果再不履行的話,會訴諸法律程序,可以向警局或法院尋求法律救濟,被告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鯨動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軟體工程師,前經鯨動公司全職僱用開發程式,嗣改按時計酬兼職從事程式修改,雙方於群組A聯繫時,因交付原始碼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告訴人各以帳號「Lee」、「威廉」為若干發言,而帳號X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應徵資訊翻拍影像,且前揭群組尚有工程師陳智盛、林宗賢等人各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35029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僱用開發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陳智盛及林宗賢之聲明書(見偵一卷第7至29、52至6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及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詳下述(二)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卷第49至51頁),首堪認定。

(二)群組A於111年4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同年月24日16時13分許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斯時群組成員應有8個帳號,包含告訴人之帳號「威廉」、被告之帳號「Lee」、陳智盛之帳號「Jason Chen」、林宗賢之帳號「JackWho」、帳號X、帳號名稱「taichinglan(戴靜嵐)」、「張進壽(joe)」、「娟娟」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影像截圖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7頁,原審訴卷第43至46、90至9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之LINE群組「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核與前揭群組A對話紀錄相符,惟群組成員及相關顯示部分有所異動,即原先顯示帳號「Lee」與帳號X發話部分,俱因帳號刪除而圖像顯示空白、名稱顯示「不明」,其餘帳號如「威廉」、「娟娟」之名稱維持不變,帳號「Jason Chen」、「JackWho」及不詳帳號則分別更名為「Jason」、「公務JK」及「公務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及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卷第47、95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俱因前揭勘驗結果,捨棄原先爭執群組A對話紀錄內容真實性之主張(見原審訴卷第48頁),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帳號X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核與如附表之群組A對話紀錄及前揭僱用開發合約書,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18時41分至19時25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訊息至群組A,以表達拒絕交付原始碼及不滿情緒後,被告旋即於同日20時21分至21時19分許使用帳號「Lee」發送如附表編號9、10、12至15所示之訊息至群組A,回應以自己與告訴人有合約、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鯨動公司,掌握告訴人之身分證,將報警對告訴人提告刑事偷竊、侵占罪責,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述所握籌碼及掌握決定權限與告訴人談判之情節,俱屬相符。依帳號X於111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向告訴人稱保留原始碼無益,何不換錢以免訟累,延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至3小時前甫發生之爭執主題,以管理者之姿態強調告訴人不從將受訟累及自己願意以金錢交換立場,完全呼應被告甫發送如附表編號9、10、12至15所示訊息之立場;嗣因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11時37分至16時01分許發送如附表編號16、20、24、28、34、35所示之訊息,表達其自認已就請領報酬部分履行義務,無視被告屢要求交付原始碼之訊息,帳號X多於告訴人回應後之數分鐘內予以反擊,且於發話口吻兼用鯨動公司為「我們」之第一人稱,更與帳號「Lee」使用鯨動公司權限掌握者之命令語氣與告訴人談判如出一轍,且於告訴人屢次拒絕並以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訊息回應後,帳號X於10分鐘後檢視回覆並旋即釋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應徵資訊此等鯨動公司人事資料翻拍照片,可見帳號X發出訊息之人即為初始與告訴人爭執之被告,帳號「Lee」與帳號X之使用者同為被告,應可認定。

(四)辯護人主張不可採:

1.辯護人主張本案未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之其他利益,而不構成個人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於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就修正前、後之該法下分稱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配合交付原始碼,憤而以帳號X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致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婚姻狀況、父母姓名、戶籍及居所地址、聯絡電話、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揭露於群組A(成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尚包括其餘工作夥伴),揆諸前揭意旨,已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構成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之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2.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縱認鯨動公司係程式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所有權歸屬者,被告本於負責人立場而為鯨動公司主張權利、防止重大危害等情,惟衡酌本案情狀,被告並非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應徵資訊用於向告訴人提告或提起訴訟時人別確認使用等之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而係於工作聯繫使用之群組A內恣意揭露告訴人為應徵工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應徵資訊,並稱「到警察局法院講吧」等語表示要提出告訴而威脅告訴人應交付上開原始碼,並使群組A可特定之多數人俱得以閱覽並得悉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對於告訴人致生資訊隱私權之損害外,亦未見有何有益於鯨動公司主張權利或防止危害,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更難謂有何有利於鯨動公司及告訴人權益可言;再者,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接連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應徵資訊翻拍照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貼告訴人應徵資訊翻拍照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僱主與受僱人,嗣改按時計酬之工作承接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不配合交付原始碼之舉動,在工作群組屬性之群組A內張貼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經營會計事務所、收入頗豐、須扶養母親與3名小孩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112年9月6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5萬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答稱:已收到被告給付之105萬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號 內容 顯示時間 1 謝維銘 supertaxv2 android版本release notice  Editor:Willam Date:04/22/2022 版本:0.15.7+1 下載連結:http://reurl.cc/mGQZmG 新增修功能: 1.新增很多API傳回空值時錯誤處理 2.餘功能與前版相同 4月22日下午5時26分 2 謝維銘 supertaxv2 android版本release notice 4月22日下午5時26分 3 謝維銘 你們先測試我現在給的這個版本,看看此問題是否有改善 4月22日下午5時27分 4 Lee Albooks還有一版也麻煩您給我 4月22日下午6時39分 5 謝維銘 這個版本,我沒有意願給。 4月22日下午6時41分 6 謝維銘 想一想,我覺得實在很不爽,我這個月工錢也不要了,程式碼都不給了。 4月22日下午7時24分 7 謝維銘 妳看著辦吧 4月22日下午7時24分 8 謝維銘 妳不要打電話給我了,我不會接的。 4月22日下午7時25分 9 Lee 我報警了 4月22日下午8時21分 10 Lee 我有你的身份證,你是要賺錢,何必這樣呢 4月22日下午8時22分 11 帳號X 你拿這也沒用,何不換錢,省得走法院喔! 4月22日下午8時31分 12 Lee 謝維銘,你已有偷竊侵占侵權行為的刑則責,過了今天,我們東西不還我們,就會報警處理了。 4月22日下午9時14分 13 Lee 我已有高告知,也給你機會了。 4月22日下午9時14分 14 Lee 你手上的東西是我們公司的財產,原始碼還給本公司,過了今天我提告是不撤回有刑事及賠償的,本公司董事是律師兼法學博士,你已觸法了喔。 4月22日下午9時17分 15 Lee 你之前已有跟我簽一版合約了,侵權觸法請你自重? 4月22日下午9時19分 16 謝維銘 我到3/31日的承攬工作,已依你指示完成並交付superTax 0.15.5+1版本,如下連結:http://reurl.cc/Erz9Kv也在4月7日收到你針對此項資料的計時報酬共$41,250,感謝支付。請問截至目前為止,我還需要交付什麼資料給您嗎? 4月24日上午11時37分 17 帳號X 請你source code給我,我請Jason盤點一下! 4月24日上午11時42分 18 帳號X sourcecode請交上來 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 19 帳號X 你這不算交付喔! 4月24日上午11時48分 20 謝維銘 感謝你的回覆,再次跟妳確認,你要交付內容是截至3/31,也就是你出資交付的報酬內容嗎? 4月24日下午12時05分 21 帳號X 你source code給我,我會盤點對不對! 4月24日下午12時13分 22 帳號X 4/1後你有做什麼事嗎?增加什麼功能嗎?若有可以請款。 4月24日下午12時14分 23 帳號X Jason這跟我及群組都有記錄的 4月24日下午12時15分 24 謝維銘 再次跟妳確認,你要交付內容是截至3/31,也就是你出資交付的報酬內容嗎? 4月24日下午12時20分 25 帳號X 所有權是本公司的,指是請你修一點功能,請交還我們的sourcecode 4月24日下午1時05分 26 帳號X 3/31這版你接手後修了哪些請說清楚! 4月24日下午1時06分 27 帳號X 群組這麼多證人已證明你犯法了,交給你的Sourcecode還我們除了superTax還有其他三個,你拿這也沒有用,不還只是觸法上法院判刑而已。 4月24日下午2時02分 28 謝維銘 你要我交付內容是截至3/31的嗎? 4月24日下午2時20分 29 帳號X 你的source code交上來,你不要留本公司的sourcecode都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1分 30 帳號X 3/31後你有做什麼嗎? 4月24日下午2時32分 31 帳號X 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2分 32 帳號X 截至3/31的所有source code還我們 4月24日下午2時33分 33 帳號X 謝維銘你不要窮極無聊,沒有職業道德,你偷本公司的東西,已觸法。 4月24日下午3時26分 34 謝維銘 針對3/28已經給過你的supertax v0.1.5+1的目的碼,同一資料source code交付說明如下以下(upto_0331.zip)(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是結算到3/31日止,我針對supertaxappv2如下連結的原始碼,所做的相關sourcecodes改變,請查收.http://git.aibooksbank.com:3000/Jason/ supertaxappv2.git 4月24日下午4時01分 35 謝維銘 傳輸檔名upto_0331.zip檔案 4月24日下午4時01分 36 帳號X 這個不是 4月24日下午4時10分 37 帳號X 你為何要玩這麼多手段呢?人要感恩,你拿了我們的錢不要這樣。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38 帳號X 傳輸謝維銘於104人力銀行應徵資訊翻拍照片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39 帳號X 傳輸謝維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40 帳號X 到警察局法院講吧 4月24日下午4時11分 41 帳號X 四月若有時數我可支付,請你原始檔還我,到法院交付 4月24日下午4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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