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瑋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及陳莉娟,暨編號7(即李佩珊)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本院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潘瑋玲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4為5罪,編號7為2罪,共9罪);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除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及陳莉娟,暨編號7(即李佩珊)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及其理由(即原判決理由第肆、四之㈠、㈢、㈣、㈤、五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1部分,我沒有對蕭雅穗行騙,我只是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給朋友「盧文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款,然後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也不知道「盧文彬」為何會這樣對我。
㈡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我沒有對唐雨岑、陳美靜行騙,且我不認識李怡昆、李俐蓓,也沒有向他們買電腦及家電,因為我根本沒有這方面的需求。本案亦無FB對話紀錄或可以證明下單時間等交易過程之訂購資料,不能認定是我下單向他們訂購商品。另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不知道是誰冒用我的名義購買。
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我沒有對呂彧秀行騙,也沒有請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 建置電商平台同時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代收款回存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㈣關於附表編號4、6、7部分:
⒈我是因為前夫黃鴻晉(原名黃建鋒)說要開團,才會開團邀孫夢羚、林品余、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黃瓊慧及李佩珊(下稱孫夢羚等7人)購買禮券,孫夢羚等7人匯到黃鴻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鴻晉中信帳戶)之款項,都被黃鴻晉拿走,李佩珊交給我的現金17,000元(即附表編號7事實欄第㈠段),我也交給黃鴻晉,黃鴻晉說他會處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更沒有詐騙孫夢羚等7人的意思。
⒉黃鴻晉雖稱其中信帳戶早就借給我用,且其107年以後就找不到我,也看不到我女兒黃○○云云,然而:
⑴我做「網路代購及團購」及「開設親子共學」係分別使用我女兒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及我與我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交易明細為證,且我如果需要帳戶,可以另外辦1個,也可以跟媽媽、姐姐借,不需要借用黃鴻晉中信帳戶。又我跟黃鴻晉是離婚狀態,只是因為想給女兒1個完整的家,才會同意他搬來一起住,我不可能把我的錢存到他的帳戶。黃鴻晉雖提出律師函為證,但我之前並未看過該律師函,且帳戶是他申請的,只要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就可停用,何需花錢找律師發律師函,或到郵局寄存證信函,請求調取該律師函之委託書、收件人領據、律師函費用收據,以及黃鴻晉所寄出尚未超過3年保存期限之存證信函資料憑證。
⑵依黃鴻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全中醫診所就醫證明、黃鴻晉與黃○○之生活照片、我與黃鴻晉的臉書對話紀錄,可知黃鴻晉一直跟我住在一起,且黃鴻晉於106至108年間都是住臺北居多,在臺北時會使用我母親名下車號0000-00汽車,且其駕駛執照被吊銷,屬於無照駕駛,時常違規遭警開單,只要查詢該車違規紀錄,即可得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我開設親子共學之開幕照片,可知被告有於106年11月4日因借錢不成而與我發生口角,翌日又送蓮花塔到店門口,嗣經我報警處理後移送檢察署偵辦,最後開庭日為107年5月28日。以上均可證明黃鴻晉稱其107年以後就找不到我,也看不到我女兒云云,全屬謊言。
㈤我當時是看黃鴻晉蠻積極的,才會答應幫他約團,但我不插手金流。後來黃鴻晉於108年8月中旬跟我說他把錢拿去投資,可能沒有錢去買禮券給團員云云,我想說錢都是匯入黃鴻晉中信帳戶,且黃鴻晉信誓旦旦保證會好好處理,才會沒有主動聯繫團員把開團經過解釋清楚,因而幫助了詐騙我們的黃鴻晉。基此,我已於原審時本於道義責任,跟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及李佩珊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次就蕭雅穗因我「提供過帳戶」而間接受害之損失,我也願意承擔賠償責任,但請容我分期給付。另請考量我是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有讀寫障礙的女兒,且我母親已經退休,也需要我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讓我不要被關。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1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其中信帳戶給「盧文彬」收款,然後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不知匯入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然依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937號卷第34至35頁),可知蕭雅穗於108年2月3日18時49分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即有人從該帳戶跨行轉帳11,8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3寶」),及依序轉帳提款9,000元、5,000元至黃鴻晉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蕭雅穗於108年2月4日6時38分再度轉帳8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亦有人從該帳戶轉帳提款2,000元、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再於108年2月8日轉帳提款2,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及於108年2月8日轉帳提款1,000元至黃鴻晉中信帳戶,均無「提領現金」之事實,是被告稱其係將錢「領」出來交給「盧文彬」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認識「盧文彬」十幾年,且之前跟他有生意往來云云(見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40頁,原審易字第324號卷一第84頁),卻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盧文彬」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實與常情有違,則其所稱「盧文彬」是否真有其人,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向屏東縣政府函查70至72年出生、名為「盧文彬」之人,並調閱其口卡片供被告指認(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2頁),然被告稱其係將錢「領」出來交給「盧文彬」云云,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詳如前述),縱能查得「符合條件之人」,仍無足推翻此部分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商品,然依李怡昆於警詢時證稱:有1個叫做潘瑋玲的人,在108年2月17日跟我買價值27,000元的電腦產品(AcerAPowerT2008代i5六核雙碟獨顯Win10電腦),後來就有人匯款27,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因為我做網拍怕遇到詐騙,所以會要求購買的客人先跟我聯絡,並要求加LINE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存薄),後來因為對方的LINE已經登出,我聯絡不到他,所以無法出貨等語(見偵字第25303號卷第37頁、偵字第5872號卷第58頁),及李俐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某個買家以LINE與我聯絡購買烤麵包機,但我要出貨時,就無法聯絡對方,所以沒有出貨,我有把對方之身分證印下來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北港分局警卷第7頁,偵字第5872號卷第39至40頁),佐以李怡昆所提出之昆昆小舖3C商場出貨單、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03號卷第39至52頁)及李俐蓓所提出之蓓蓓家電出貨單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北港分局警卷第11頁),可知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商品之人係使用會員名稱為「潘瑋玲」之帳號下單,並可應賣方要求提出上開足以表彰個人身分及金融往來情形之重要證件資料,衡情應係本人所為。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購買電腦及家電之需求,不可能向李怡昆、李俐蓓買這些東西;本案並無FB對話紀錄或可以證明下單時間等交易資料之訂購資料,不能認定是我下單向他們訂購商品云云,然購物之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需求,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且買賣本屬不要式契約,除前述李怡昆、李俐蓓所提出貨單等資料外,縱無FB對話紀錄或其他可以證明下單時間等交易過程之訂購資料,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的身分證之前曾經遺失云云,然並未說明係何時遺失,且國民身分證為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如無難以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之特殊原因,衡情應係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然依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其係於「107年11月30日」換證,且「無」國民身分證掛失註記紀錄,則其是否確曾於107年11月30日換證後遺失身分證,已非無疑。次查上開李怡昆、李俐蓓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顯示發證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距離使用會員名稱為「潘瑋玲」之帳號向該2人下單購買商品之日期(即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間某日)僅隔「數月」,其既甫領新的身分證,如有遺失,衡情更應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然被告並無難以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之特殊原因,卻遲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函附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45至57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8年4月24日」申請設立,戶名為黃○○,代理人為母親即被告,且開戶時曾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證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及被告與黃○○之戶口名簿以為身分證明,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黃○○郵局帳戶是我之前在做童裝時用這個帳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其亦不否認有於108年4月24日幫黃○○申請開設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之身分證至少在該時點仍未遺失,則被告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辦會員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博達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59至63頁),可知確有人以「潘瑋玲」名義向該公司申請建置「電商」平台同時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本案虛擬帳戶,並以被告女兒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參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其女兒帳戶資料均屬表彰個人身分及金融往來情形之重要資料,應非輕易可為外人同時收集取得,且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云云亦難憑採(詳如前述),堪認以「潘瑋玲」名義向該公司申請建置「電商」平台同時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本案虛擬帳戶,並以被告女兒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該行為,亦難遽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4、6、7部分
⒈被告雖稱其係應黃鴻晉要求而開團邀孫夢羚等7人購買禮券,且孫夢羚等7人匯到黃鴻晉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李佩珊交予被告之現金17,000元,均由黃鴻晉取走云云,然此為黃鴻晉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時堅決否認,兩人各執一詞。次依黃鴻晉所提律杏醫藥暨商務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9日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見偵字第394號卷第13至15頁),可知其確有委請律師於106年11月9日發函請被告返還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06年11月15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路○○路000號2樓住處(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7頁、第235頁所載被告歷次遷徙情形),核與黃鴻晉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時稱:我的中信帳戶約於106年請律師寫律師函前1年借被告使用,當時是因為我們雖然離婚,但女兒跟她住一起,她有需要,就借她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19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8391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偵字第394號卷第10頁,原審易字第324號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7至68頁)相符,堪認黃鴻晉中信帳戶確有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則黃鴻晉稱其並未使用該帳戶,亦未以該帳戶參與本案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自屬信而有據(檢察官同此認定,而對黃鴻晉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8391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7頁)。反觀被告稱其係應黃鴻晉要求而開團,且開團後所得款項均遭黃鴻晉取走云云,則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所辯自難遽採。
⒉被告雖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7頁)以證明其尚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稱:我如果需要帳戶,可以使用女兒、媽媽、姐姐的帳戶,無庸借用黃鴻晉中信帳戶,且兩人已經離婚,不可能把我的錢存到他的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借用黃鴻晉中信帳戶與其有無其他帳戶可供使用,或可否向親人借得帳戶使用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性,要難以此反推其必未借用黃鴻晉中信帳戶之事實。次依前述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可知該函確有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路○○路000號2樓住處,被告稱其並未看過該律師函云云,自無可採。又黃鴻晉何以未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停用,而係花錢找律師發律師函,屬其個人之自由選擇,要難以此否定其有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當亦無向該律師事務所調取委託書及律師函費用收據之必要。至被告雖另請求調取黃鴻晉所寄出尚未超過3年保存期限之存證信函資料憑證,惟未說明其待證事實及與本案間之關連性,自亦無逕予調查之必要性。
⒊被告雖提出黃鴻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健全中醫診所就醫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黃鴻晉與黃○○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與黃鴻晉的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及被告開設親子共學之開幕照片(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請求調閱車號0000-00汽車之違規紀錄,以證明黃鴻晉稱其107年以後就找不到被告,也看不到黃○○云云並非屬實。然此與被告辯稱:我是應黃鴻晉要求而開團邀孫夢羚等7人購買禮券,且孫夢羚等7人匯到黃鴻晉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李佩珊交予被告之現金17,000元,均由黃鴻晉取走云云,要屬二事,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亦無調閱車號0000-00汽車違規紀錄之必要。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與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及李佩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尚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並陳明有賠償蕭雅穗所受損害之「意願」,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無礙於原審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㈥原判決同上認定,除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及陳莉娟,暨編號7(即李佩珊)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可稽),然經審酌其先後對本案11名告訴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犯後復未真誠悔悟並與全體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及陳莉娟,暨編號7〈即李佩珊〉所示關於沒收之諭知)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及陳莉娟,暨編號7(即李佩珊)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據。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㈤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經查:
⒈關於孫夢羚部分,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5月22日給付1,500元外,復於同年6、7、8、9月各給付1,500元,及於同年11月給付1,000元,以上合計8,500元,有付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第324號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8,500元全數合法發還孫夢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沒收追徵。
⒉關於巫佳潔部分,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之於112年5月22日給付1,500元外,其後亦有另行給付,合計已逾其犯罪所得2,550元,有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第324號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89頁)。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巫佳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得再予沒收追徵。
⒊關於林洛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00元,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被告曾履行1期2,000元之給付,剩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6,500元(即8,500元-2,000元=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陳莉娟部分,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5月22日給付1,500元外,復於同年6、7、8、9、11月各給付1,500元,以上合計9,000元,有付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第324號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47頁),其後被告仍繼續履行,迄今已付13,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其犯罪所得為17,000元,扣除上開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3,500元(即17,000元-13,500元=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李佩珊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500元,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李佩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4之孫夢羚、巫佳潔及編號7(即李佩珊)部分,已不得再予沒收追徵外,其餘(即附表編號4之林洛葶及陳莉娟)均應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沒收金額 本院沒收金額 一 4 孫夢羚 7,000元 0元 二 巫佳潔 1,050元 0元 三 林洛葶 8,500元 6,500元 四 陳莉娟 15,500元 3,500元 五 7 李佩珊 15,500元 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88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瑋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瑋玲明知自己無低價出售禮券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財
物(附表編號5部分為未遂)。
二、案分別經蕭雅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唐雨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孫夢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品
余、林洛葶、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巫佳
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呂彧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暨黃瓊慧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潘瑋
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李怡昆及李俐蓓帳戶予自其18
或20歲時起即已認識10多年之友人「盧文彬」使用,並把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承認有以口頭推銷及在臉書上刊
登約團販售禮券貼文之方式販售禮券,並提供其前夫黃鴻晉
及女兒黃○○之帳戶供欲購買之人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盧文彬」向我借帳戶,我不知道「
盧文彬」是去詐騙別人,我只是幫盧文彬領錢;匯到黃鴻晉
帳戶那些款項是黃鴻晉叫我去約團的,錢也是匯到他的戶頭
,該帳戶也是他自己在處理使用,我沒有寄出禮券是我信任
黃鴻晉說他會處理,錢都是黃鴻晉領走的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低
價販售禮券之訊息或經被告本人低價兜售販售禮券為真,而
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事實欄
所示之帳戶,事後均未收到禮券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下稱北偵893
7卷】第11至1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下稱北偵
5654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253
03號卷【下稱中偵卷】第53至57、183至184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卷】第15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9至2
1、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下稱苗偵6619卷】第7至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下稱新北
偵卷】第6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5
3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3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至70、205至207、245至248
頁),並有告訴人等匯款帳戶資料、明細、匯款單據、告訴
人等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及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中之販賣禮券廣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3796號函暨其所附
之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4026號函檢
附被告及黃鴻晉2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
北偵8937卷第49至61、73至87頁、雲林警卷第19、29至69、
73至77頁、彰偵卷第43至95、99至109、113至115、119、12
3至145、149至175頁、中偵卷第59至64、93至163頁、北偵5
654卷第11至13、31至49、57頁、苗偵6619卷第13至17頁、
新北偵卷第18至2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4卷【下稱易字
卷】一第241至304頁),且為被告潘瑋玲所不否認,是被告
以上開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而告訴人等均
未收到附表所示禮券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㈠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
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僅泛稱「我只知道盧文彬是屏東人,找不到他的年
籍資料」、「盧文彬住屏東,有時候臺中,詳細地址我不知
道,他常常換地方」、「盧文彬已經失聯了,是男性,屏東
人,約大我2、3歲,他後來有住臺中或高雄不一定,他的電
話我回去查」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1624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52至53、56頁】、易字卷一
第84、93、240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
,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
資訊,方應允出借;被告既與「盧文彬」認識多年,交情良
好而有一定信任程度,始願借用自身帳戶供「盧文彬」收受
匯款使用,當無多年均不知「盧文彬」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
方式之可能;甚且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積極聯繫「盧
文彬」,且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未提供
「盧文彬」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未聲請傳喚「盧文彬」
用以證明自己清白,均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
其與「盧文彬」就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領出款項交予「盧
文彬」之對話紀錄或憑據以實其說;況公訴人亦表示:無法
查悉「盧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知悉被告確係
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被告所申設帳戶交予「盧文彬」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377頁補充理由書)。基上,被告此部分所
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抗辯,又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蕭雅穗之匯款領出
,嗣後告訴人蕭雅穗並未取得禮券等情並不否認,此亦經告
訴人蕭雅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08年2月3日18時49分
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於臉書(住宿、餐券、
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賣票、換票」,貼文者名稱「林
萱」)購買價值30800元的大潤發禮券,是透過MESSENGER跟
賣家聯絡,一開始對方先要我匯款給他,我就依賣家指示,
第一次先匯了3萬元,第二次匯8百元,我匯款後,對方告知
我於108年02月04日會出貨並會將大潤發禮券出貨給我,且
我也有向對方要求給我出貨明細,但是對方遲遲未拍明細給
我且我至7-11交貨便代碼查詢,發現訂單己成立但未出貨,
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一直到同年月14日都沒有收到,我就來
派出所,賣家的賣場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
帳戶)等語屬實(見偵8937卷第11至13頁);而告訴人蕭雅
穗前揭2筆匯款既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4
、8、12日分批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轉帳提款等方式陸續
將款項領出,亦有被告帳戶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又個人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已有所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借用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衡
諸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社團工作,案發
前月收入7、8萬,開班營業額一月約達50萬元左右(見易字
卷二第55頁),足見其乃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對上情必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對於上情,確係瞭然於
胸。又被告於案發後,即以前揭借予友人「盧文彬」之說詞
,用以迴避其涉及詐欺之情節,由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提供帳戶予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即已具備詐欺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確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是我前夫黃建峰(即黃鴻晉)告訴我他有辦法
拿到85折的禮券,請我辦團購販售禮券,我依照他的意思揪
團,並向告訴人他們邀約推銷、收受款項,收到的錢都是匯
到黃建峰的帳戶內,錢都是黃建峰拿走的;我沒有查證黃建
峰有無能力拿到折扣禮券,他口頭跟我講我就相信他;我散
佈揪團訊息後,黃建峰沒有拿給我禮券,所以我也沒有交付
任何一張禮券給別人過,黃建峰後來說要處理,我就沒有來
開庭,而且錢是匯到他的帳戶裡,錢也被他領走了,所以我
就叫他自己處理,不關我的事,之後我就因為換電話、換手
機,所以不知道這些被害人在找我;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都在
國外,要8月底才能處理,但那個團本來就是8月底才出貨;
(後改稱)這是我前夫叫我這樣講的,禮券是他叫我約的,
我沒有出禮券,是因為我前夫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再跟他
聯絡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
號卷【下稱北偵緝卷】第55頁、新北偵緝卷第10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第57至58頁、新北偵
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揭供詞反覆,其所述是否為真,並
非無疑。況證人黃鴻晉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黃鴻晉帳戶
係由被告所使用,亦否認要求被告約團販賣禮券等事實明確
(見新北偵緝卷第42至43頁、彰偵卷10至12頁、新北偵卷第
112至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號卷【
下稱苗偵394卷】第10頁正反面、易字卷一第112至115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北偵緝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
人等交易禮券時經濟狀況應屬困窘;再稽之本案被告行為時
間係於108年2月3日至10月間,於此長達8月餘期間內即多次
因販售折扣禮券並未依約交付,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等
推銷約團交易之前,業已清楚瞭解依其能力,無法持續穩定
取得較銷售定價更為低廉之折扣禮券貨源,且依其自身經濟
狀況,亦無法支持其以高買低賣之折扣賠售模式向告訴人低
價出售禮券,亦可預見其日後將發生無法履約之情事,更可
知悉將面臨之民、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締結契
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
路以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方式對公眾散布,或以親自約團推
銷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匯款予
被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2、3部分:
㈠證人李怡昆及李俐蓓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提
供昆昆小舖3C商場的出貨單等資料共4張,是一個叫做潘瑋
玲的人,在108年2月17日跟我買價值27,000元的電腦產品(
AcerAPowerT2008代i5六核雙碟獨顯Win10電腦),還有她的
會員資料,後來就有人匯款27,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虛擬帳
號中,後來綠界科技公司就告訴我這筆款項有問題。因為我
做網拍怕遇到詐騙,所以要跟我購買的客人,要先跟我聯絡
,我都會要求加Line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及存薄),這電
腦主機是一個叫潘瑋玲的人跟我下單,尚未出貨,因為對方
的Line已經登出,我聯絡不到買家,所以無法出貨。」、「
先前有某個買家以LINE與我聯絡,向我購買烤麵包機,我要
出貨時聯絡不到對方,過約數日之後,第三方支付即綠界科
技公司向我表示該筆交易作通報為詐欺,而該筆款項也被凍
結。我在FB上張貼要販售家電的訊息,並在FB上有留下我的
LINE聯絡訊息。我在今年0月間對方下單時,我就將對方資
料列印出來。(提示卷附之潘瑋玲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
本即係我當時提供予警方。」等語綦詳(見中偵卷第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下稱雲偵卷
】第58頁、雲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證人李怡昆及李俐蓓
2人分別提供買家之「潘瑋玲」身分證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
見中偵卷第45頁、雲警卷第11頁),此外復有李怡昆提供之
昆昆商舖網頁畫面、昆昆小舖出貨單、李俐蓓提供之家電銷
售頁面照片、蓓蓓家電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雲偵
卷107、433至437頁、中偵卷第39至47頁、雲警卷第11頁)
,顯見向李怡昆所經營之昆昆小舖3C商場下單購買價值27,0
00元電腦產品之買家及向李俐蓓所經營之蓓蓓家電產品網站
下單購買家電產品之買家均為被告,要係可信無疑。
㈡而告訴人唐雨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見暱稱「Pai Pai Pi I
」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並於同日在臉書以27,000元購
買全聯禮券,並依約於108年2月17日13時19分匯款至李怡昆
帳戶,於同年月20日收貨時,發現包裹只有報紙並無禮券;
另告訴人陳美靜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禮券拍賣」內看
見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陳
美靜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6日17時35分轉帳10,200元至李
俐蓓綠界虛擬帳戶內,嗣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
8年02月17日在住家使用臉書在社群網站(住宿、餐券、禮
券、遊樂券、各種票券群組)內與Pai Pai Pi I的女網友聯
絡,表示要購買全聯禮券(折數:9折、面額:500元)售價
27,000元,我向其詢問禮券來源並詢問相關付款交貨方式,
該女表示可以面交或店到店交付方式,因為我一開始就知道
該女來自高雄市,所以我向其表示需要店到店交付方式,並
要求該女給我存摺帳戶封面截圖給我,該女並在同日下午12
時44分拍攝匯款帳號給我,並表示我匯款完後就會寄出禮券
給我。我並在同日13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功能交付金額
27,000元給予對方,匯款完之後我一直還有和該女聯絡,並
表示之後還有全聯禮券再通知我,該女並和我互相加臉書通
訊,直到20日上午我到超商領取該女寄來的包裹時,發現包
裹內部是報紙,並非全聯禮券,我覺得該賣家是蓄意要詐騙
我的金錢。」;「我於108年3月16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上網時,於臉書購買向歹徒購買家樂福禮券1
2張(面額1,000元),共付款10,200元。貼文者臉書名稱王
馨(小草),貼文於高雄禮券拍賣(餐券、禮券、票券)專
屬。我們僅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方稱可以用85折售出家
樂福禮券。我與歹徒用臉書對話後,歹徒稱匯款至中國信託
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就會寄出商品。但我因付款
未收到商品遭詐騙而至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中
偵卷第54至55頁、雲警卷第15頁)。是告訴人唐雨岑、陳美
靜2人遭詐欺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上揭電腦及家電產品者既均確為被
告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當僅有被告知悉李怡昆、李
俐蓓所提供之李怡昆帳戶及綠界虛擬帳戶之匯款帳號。而上
開李怡昆帳戶及綠界虛擬帳戶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或帳戶所
有人以外之他人均無法實際使用處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
,自無可能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人員或「盧文彬」作為詐欺
使用;況被告所辯其將帳戶借予「盧文彬」等辯詞顯違常情
事理,可信性已值存疑,業如前述,則上開李怡昆帳戶及綠
界虛擬帳戶當係由實際購買上揭電腦及家電產品者(即被告
)得悉後告知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作為匯款之用,堪可認
定。綜以上情,本件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Pai Pai Pi
I」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者,及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高雄禮券拍賣」內以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
禮券之訊息者,皆為被告無誤;被告所辯其係提供該等帳戶
予「盧文彬」,不知「盧文彬」持之從事詐騙 云云,皆屬
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此,被告確於與告訴人唐雨岑、陳美靜締結契約時,即欠
缺給付能力而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路以刊登低
價販售禮券之方式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處分財產、匯款予被告所提供之李怡昆、李俐蓓帳戶,
而被告並因此分別獲得免除支付向李怡昆、李俐蓓購買商品
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云云,均非可採。
五、附表編號4、6、7部分:
被告雖以係應黃鴻晉要求約團,黃鴻晉帳戶是他自己在處理
使用,信任黃鴻晉說他會處理禮券,錢都是黃鴻晉領走云云
置辯,然證人黃鴻晉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堅稱:帳戶是我本
人申請的,但是我前妻潘瑋玲在使用,印章、提款卡及存簿
都在我前妻那邊,沒有在我身上,大約在106年7月間在我彰
化縣○○鎮住處借給她使用的,當時我們是離婚狀態,但她當
時跟我說因為她和人合股開設多元親子共學教室,還有在FB
、LINE經營民宿、團購和商品買賣團購等事業,說好1個人
要有2個帳戶,都要中國信託的,因為她本身已經有1個中國
信託帳戶了,所以她就來拜託我跟我借這個帳戶使用,這個
帳戶我也沒有在使用,我都是用郵局的帳戶,潘瑋玲是跟我
說她有在FB、LINE團購和商品買賣和經營多元親子共學課程
,所以她跟我說她需要多1個帳號;我們已經離婚有1個女兒
,是由潘瑋玲在帶,但後來潘瑋玲失聯,現在是由我丈母娘
照顧,我想說她在照顧我們的女兒,所以借她帳戶做使用不
是什麼過份的事,只要不是做什麼壞事就好;離婚後我住在
鹿港戶籍地,她住在台北,她不願意把這個帳戶還給我,10
6年11月我還曾發律師函請她歸還,107年後我就找不到潘瑋
玲,也看不到我女兒,我不清楚潘瑋玲利用我的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等語明確(見新北偵緝卷第42至43頁、彰偵卷10至12
頁、新北偵卷第112至113頁、苗偵394卷第10頁正反面、易
字卷一第112至115頁);而黃鴻晉確曾於106年11月9日時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要求歸還黃鴻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
帳戶內其所從事魚產事業之貨款等事實,亦有律杏醫藥暨商
務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查(見苗偵394卷第13至16頁),是
證人黃鴻晉所稱其帳戶自106年7月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亦皆由被告保管中,其本身並未
使用,對被告約團低價販售禮券詐欺等情亦不知情等語,應
堪可採。另黃鴻晉此部分為被告所指涉犯詐欺部分前已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彰偵卷第247至249頁),更見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附表編號5部分:
㈠查被告對其提供富邦虛擬帳戶予告訴人呂彧秀匯款,嗣後告
訴人呂彧秀並未取得禮券等情並不否認,此亦經告訴人呂彧
秀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臉書上發現「宜蘭好便宜」的社
團就加入該社團,其中社團裡有一人名為「黃雨菲」在賣便
宜的全聯社禮券,我就向她購買25,500元禮券,我於108年1
0月17日16時58分去ATM匯款2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禮券,對方
的臉書也把我封鎖了,我才知道被遭騙等語(見北偵5654卷
第17頁)。而查被告所提供之富邦虛擬帳戶對應之下游電商
即為「潘瑋玲」,對應之電商匯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
0000」,此有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在卷
可憑(見北偵5654卷第59至61頁);復查該「000-00000000
000000」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潘瑋玲於108年4月24日代理女兒
黃○○臨櫃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3
796號函暨其所附之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北偵5654卷第45至57頁)。又被告
之女黃○○於被告、黃鴻晉離婚後,係由被告撫養並共同生活
,業據證人黃鴻晉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被告
為其女申辦帳戶時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可資佐證(見北偵5654
卷第53頁),且黃○○於案發當時之108年2月至10月間,年僅
7歲,尚無處理自身帳戶財務之行為能力,則其帳戶當由撫
養照顧之被告管理,始符常情。既告訴人呂彧秀係將購買禮
券之款項匯入由被告申設之電商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亦為被告所管理之黃○○帳戶,要係可信無疑。
㈡又被告確於與告訴人呂彧秀締結契約時,即欠缺給付能力而
不具有履約之真意,顯係故意於網路以刊登低價販售禮券之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彧秀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產、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並未詐欺云云,顯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
欺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本件詐欺行為,然
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出詐欺所得
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從事詐欺行為時,
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從事詐騙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2、3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此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被告確均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扣禮券方式而
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免除支付其購買商品款項之
利益,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
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二第13
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附表編號4、6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四、附表編號5部分: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
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呂彧秀所匯
入由被告申設之富邦虛擬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報案後,隨
即經警聯繫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金流公司),而已將此筆款項退回原轉出帳戶,而未存
入黃○○帳戶,有前揭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北偵5654卷第59至61頁),是該遭詐欺之款項尚未處於被告
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折扣禮券方式而
為詐欺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二第
13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五、附表編號7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㈠㈡所示2行為,雖被害人同
一,然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相距20餘日,收取詐欺所得之方
式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上揭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
生謀財,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在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進行交
付禮券,造成告訴人等財產蒙受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尊重之觀念,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甚多、詐欺金額不少等情況
;暨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夢羚、巫佳潔、林洛葶、陳莉娟
、李佩珊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未完全依約履行完成,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09至212、
251至254之3頁、易字卷一第411至412頁);復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
女兒,目前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數亦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得30,800元之報酬,然被
告既自承提供帳戶並領出全部詐欺所得,且於偵審過程中始
終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等所得全部或一部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據被告所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尚難與詐欺集團成員區分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予全部
沒收。
三、被告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款項及利
益分別為27,000元、10,200元、25,500元,皆為其犯罪所得
;自均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附表編號4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孫夢羚詐得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孫夢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251至254-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賠付1,50
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並
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
,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7,000元【計算式:8,500-1,500=7,0
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品余詐得款項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巫佳潔詐得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巫佳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1至254-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
23日匯款賠付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
51至152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說明
此部分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050元【計算式:2
,550-1,500=1,05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告訴人林洛葶詐得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雖已
與告訴人林洛葶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209至212頁),惟迄
今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等,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陳莉娟詐得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時已與告訴人陳莉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1至254之3頁),而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匯款賠付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
第151至152頁),並有匯款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憑,是前揭
說明此部分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5,500元【計算
式:17,000-1,500=15,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7犯行詐得共25,5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29
日時已與告訴人李佩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一第411至412頁),又被告迄今已依和解內容賠
付共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至152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
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5,500元【計算式:25,500-10,000=15
,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至附表編號5告訴人呂彧秀匯入被告提供之富邦虛擬帳戶款
項25,500元業經退還原轉出帳戶,業如前述,有前揭博達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該等款項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該等款項並未存入被告管理之黃○○帳戶,是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398號(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下稱本案)被告詐
欺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審理等語
。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之被害人蔡智卿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蔡智卿縱令亦遭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林鋐鎰追加起訴
,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蕭雅穗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8年2月3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拍賣頁面,佯稱可下標購買價格較低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下稱大潤發禮券),致蕭雅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日18時49分及翌(4)日6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800元至被告帳戶,蕭雅穗遲至同年月14日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將款項分次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轉帳提款等方式轉出。 潘瑋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唐雨岑 潘瑋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7日上網在李怡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昆昆小舖3C商場下單購買價值27,000元之電腦產品,而取得李怡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昆帳戶);而潘瑋玲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Pai Pai Pi I」刊登販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全聯禮券)之訊息,致唐雨岑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臉書以27,000元購買全聯禮券,並依約於同日13時19分匯款至李怡昆帳戶,然於同年月20日唐雨岑收貨時,發現包裹只有報紙並無禮券,始知受騙;潘瑋玲並因此受有免除支付向李怡昆購買電腦產品價款27,000元之利益。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美靜 潘瑋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上網在李俐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蓓蓓家電產品網站下單購買價值10,200元之家電產品,而取得李俐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俐蓓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綠界虛擬帳戶);而潘瑋玲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禮券拍賣」內,以暱稱「王馨(小草)」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陳美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7時35分轉帳10,200元至綠界虛擬帳戶內,然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潘瑋玲並因此獲有免除支付向李俐蓓購買家電產品價款10,200元之利益。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孫夢羚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孫夢羚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孫夢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8,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由其使用之黃鴻晉(原名黃建峰,為潘瑋玲之前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鴻晉帳戶)內後,孫夢羚遲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余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林品余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林品余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0時3分許匯款15,0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林品余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佳潔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巫佳潔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巫佳潔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2,55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巫佳潔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洛葶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林洛葶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林洛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日22時3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8,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林洛葶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方式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莉娟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先向陳莉娟訛稱得以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陳莉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20時許匯款17,000元至至潘瑋玲指定之黃鴻晉帳戶內後,惟陳莉娟未收到全聯禮券,始知受騙;而潘瑋玲則於同年月2、3日接續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彧秀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宜蘭好便宜」內,以暱稱「黃雨菲」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致呂彧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58分以ATM匯款25,500元至潘瑋玲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號為潘瑋玲於108年4月24日代理時年僅7歲的女兒黃○○臨櫃申設、由潘瑋玲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富邦虛擬帳戶)內,惟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禮券,臉書好友簡訊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該筆款項因警方隨即聯繫博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公司)後,即將此筆款項退回原轉出帳戶,並未存入黃○○帳戶而未遂。 潘瑋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瓊慧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利用臉書messenger傳訊向黃瓊慧謊稱可以市價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全聯禮券,使黃瓊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23時25分許,匯款25,500元至潘瑋玲所指定之黃鴻晉帳戶,惟黃瓊慧未收到全聯禮券,方知受騙;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佩珊 潘瑋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108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臉書Messenger向李佩珊佯稱可以市價85折購買全聯禮券云云,致使李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17,000元現金予潘瑋玲購買面額2萬元之全聯禮券。 ㈡復於同年月30日,再以臉書 Messenger向李佩珊佯稱可以8,500元購買面額1萬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遠百禮券)云云,致使李佩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2時3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8,500元至黃鴻晉帳戶內,惟匯出款項後均未收到禮券,且潘瑋玲避不見面,李佩珊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潘瑋玲則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 潘瑋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