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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靜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靜婷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偵訊供述可認被告添購電子菸油之前,明知欲購入之菸油含尼古丁成分,只是不知尼古丁是管制藥品,原審卻認被告不知菸油含尼古丁成分,顯與卷證不符。蝦皮網站大多是大陸賣家,公眾周知,賣場網頁「QA疑問解答」已說明菸油價格遠較市場價格便宜,因素之一是因大陸發貨,且說明到貨時間至少需5至6天,因大陸發貨到臺灣倉庫會有延遲。被告既在蝦皮平台搜尋各賣家標售之電子菸油,比較商品價格、到貨時間,擇定「17seitvjxi」之賣家網頁並挑選不同口味電子菸油下單訂購,卻對QA數次揭示是從大陸發貨的事實推稱不知,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出菸油賣家「17seitvjxi」明確記載「現貨」、賣家位置「桃園市蘆竹區」、商品數量48945個的頁面(偵卷第15頁)。 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辯稱:「因而認為該網路賣家位於桃園市且備貨充足,處於隨時可出貨狀態。」等辯解並未舉證何以不足採信。

(二)上訴意旨指稱蝦皮網站賣家「大多」是大陸賣家,並非確定「所有」賣家均來自大陸,且未舉證「17seitvjxi」是大陸賣家;況且,被告購買菸油並無委任報關的行為,菸油並非被告委託報關輸入進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涉及實行「輸入」的構成要件行為。

(三)大陸發貨的菸油是否必然具有尼古丁禁藥成分?被告是否確曾閱覽QA之後才購買電子菸油?賣家「17seitvjxi」並非僅販賣電子菸油一項產品,尚有其他販賣品項,QA是針對賣場所有產品可能產生的狀況而為一般性的告知?或是特定針對電子菸油?均未經檢察官舉證;縱認被告曾經閱覽QA,在賣家標示所在地是桃園蘆竹,庫存多達48945個的客觀情狀下,檢察官主張被告顯可預見其訂購之後,店家才從大陸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的不確定故意,依現有證據並未獲得證明。

(四)檢察官主張若被告不成立故意輸入禁藥罪,仍可能構成過失輸入禁藥罪;然查,被告向賣家訂購並取得菸油,其為賣家確認菸油是否具有尼古丁禁藥成分而不得輸入的注意義務何在?被告並無輸入的客觀行為,何以具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均未經檢察官以證據補強。

(五)檢察官上訴所述均屬顯有可能、顯有可疑;然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加以證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
           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婷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
    (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境外不詳賣家購
    買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均含有「Nicotine(尼
    古丁)」成分之「ammo電子煙油」2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
    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15801
    、貨上號碼:000000000)且在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之上開
    電子煙油而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將
    上開貨品取樣,並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同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
    審判程序當庭補充)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
    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
    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靜婷涉犯輸入禁藥、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包裹
    外觀照片、蝦皮購物網站訂購電子煙油暨訂單頁面截圖、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為據。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或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購買電子煙油之賣家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並非境外
    賣家,且被告僅是電子煙油之收件人,並非自行委任報關輸
    入電子煙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輸入禁藥之行為;又由電子
    煙油之賣場頁面觀之,電子煙油均為現貨且有大量庫存,被
    告亦曾向同一賣家購買相同商品,亦未曾衍生法律問題,故
    被告主觀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另被告僅為消費者,並非
    購買煙油之中盤商或大盤商,而僅需注意購買之物品是否為
    其所需,法律亦未課予消費者必須詳細閱讀購物頁面之問與
    答之義務,且問與答之內容係針對賣場內所有商品而為之記
    載,並非僅針對電子煙油,故無輸入禁藥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訴字卷第52-53、180-181、187-19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
    17seitvjxi」購買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am
    mo電子煙油」2盒(下稱本案煙油)後,即由該賣家委託不
    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J115801、貨上
    號碼:000000000)報關輸入,且在包裝袋內夾藏未傳輸申
    報之本案煙油而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本案
    煙油取樣,並確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80頁、偵卷第8、63-64頁),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購本案煙油訂單頁面截圖(偵卷第13-17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包裹外觀照片(偵卷
    第29-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偵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回覆暨被告資
    料(偵卷第49-51頁)、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偵卷第65-69頁
    )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首查,依據賣場就本案煙油之描述,均未見有記載本案煙油
    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有賣場頁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59
    -60頁、偵卷第13-16頁),難認為被告在購買本案煙油時,
    對於本案煙油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一事有所認識。
(三)又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
    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71年度台上
    字第8219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煙油之賣家「17seitvjxi」在其賣場販售本案煙油
    時,有明確記載「現貨」之文字,且其所提供之賣家位置為
    「桃園市蘆竹區」,另被告並未有就本案煙油委任報關之行
    為,有上開本案煙油訂單頁面截圖及被告EZ WAY易立委APP
    翻拍照片可參(審訴卷第53頁)。可知被告在賣家「17seit
    vjxi」之賣場購買本案煙油後,本案煙油並非被告親自委託
    報關輸入進口,故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再由賣家所提供之「現貨」、「桃園市蘆竹區」等資訊,對
    一般消費者而言,均會有賣家位於我國且處於可隨時出貨之
    認知,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煙油會由他國進口而刻意為之或
    縱使由他國進口亦無所謂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閱覽賣場中之問與
    答內有提到本案煙油可能從大陸發貨,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煙油許多均由大陸發貨,故被告對於其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禁
    藥一事應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輸入禁藥云云(訴字卷第180
    頁)。惟查,賣場內問與答固然有記載「我們是大陸發貨,
    抵達時間慢一些」、「問:大陸發貨需要幾天抵達呢?答:
    正常為5~6天抵達...」等文字,有卷附蝦皮購物網站頁面可
    參(偵卷第67頁),然而大陸發貨之煙油是否必然具有尼古
    丁之禁藥成分,並無何等資料可以佐證,尚無從逕予推斷被
    告知悉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煙油必然具有違法之成分在內,且
    被告於本案並未實施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是檢
    察官主張被告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五)檢察官另主張縱使被告無輸入禁藥之故意,亦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部分。然查,被告僅係向賣
    家購買並取得本案煙油,並無為賣家確認所輸入之本案煙油
    是否具有尼古丁禁藥成分而不得輸入之注意義務存在,且被
    告並未為輸入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亦難認為
    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輸入禁藥或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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