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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翃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罪行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以被告之角色,可能屬於完成買賣交
    易毒品之最後一個行為(即交付毒品者)觀之,被告對於毒
    品價格、種類根本無需知悉,故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丁」)才從頭到尾都只跟被告稱:毒品係愷他命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係與「小丁」共同販賣毒品未
    遂,所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不能認定係運輸毒品,原審法
    院認定被告係運輸毒品,顯屬違誤。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對於他人、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回歸正途,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生活
    經驗法則,實仍屬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實體方面
 1.被告於111年3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2日凌晨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星殿酒店」遇到「小丁」,
    我不認識他,他詢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幫他帶愷他命去宜
    蘭縣蘇澳鎮給人,我同意後,「小丁」就當場拿1包毒品交
    給我,我當時不知道這些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初驗
    後我才知道毒品成分;當時我跟「小丁」約定好,我幫他把
    毒品帶過去後,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的傭金,作為報酬,所以我昨天(即111年3月3日)才會駕
    駛我朋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惠娟經營
    的檳榔攤(下稱阮惠娟檳榔攤),等「小丁」打電話給我;
    當天我直接帶毒品過去阮惠娟那邊,這期間都沒有跟人接觸
    ,我沒有要將警方查扣之毒品賣給誰,我在等「小丁」跟我
    聯絡,說該毒品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扣案毒品販售價格(
    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於111年3月4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星殿酒店內,與我年紀
    跟差不多綽號「小丁」之男子,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叫我
    把愷他命送到阮惠娟檳榔攤,就會有人聯絡我,但3月3日18
    時許,我到該檳榔攤時,都沒有人聯絡我;「小丁」沒有跟
    我說為何要送愷他命到阮惠娟檳榔攤;「小丁」跟我說將毒
    品送到阮惠娟檳榔攤後,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送完毒
    品後他會跟我確定,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小丁」沒有跟我
    說毒品要送給誰或賣給誰,他只有叫我將毒品拿給別人(見
    偵卷第93至95頁)各等語(下稱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
    供述)。是依被告上揭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
    係依「小丁」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毒品運送至「小丁」指
    定之宜蘭縣○○鎮○○○路000號旁阮惠娟檳榔攤,並依「小丁」
    電話通知,將該毒品交付與「小丁」所聯絡到場之人,惟未
    將該毒品交予他人之前,即為警在阮惠娟檳榔攤內查獲等事
    實,與阮惠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是因為他偶而
    會來找朋友並跟我買檳榔,今天是因為看到有人亂停車,所
    以出去請被告移車時才發現是之前來找我買過檳榔的人,我
    才叫被告把車子移到隔壁的停車場,順便問他要不要進來坐
    一下,是因為這樣他才在檳榔攤裡面;扣案毒品是被告拿進
    來的,我原本不知道他有拿毒品進來,是因為他進來檳榔攤
    後,警察就跟上來叫他把裝有毒品的紅色提袋拿出來,我才
    知道他有帶毒品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3月3日高速公路車輛動態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
    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應
    為真實。
  2.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第2次檢察官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供稱:其係與「小丁」共
    同販賣毒品,始會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送至阮惠娟檳榔攤。
    然被告就其所稱與「小丁」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為何一節,
    先於第2次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小丁」並未告
    知毒品販賣之價額為何;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小丁」有
    跟我說大概賣的金額,我印象中是30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小丁」他們就毒品價格已經談好,有跟我講價格,
    但我已經忘記金額多少(見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82、84
    、174頁,本院卷第105頁)各等語,倘如被告係與「小丁」
    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衡情「小丁」應會告知所販賣
    毒品之價錢,被告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
    小丁」並未告知毒品販賣之價額,且被告自第2次偵訊後,
    即供述其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此情形
    下,若「小丁」確有告知該毒品實際販售之價格,被告更無
    隱瞞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毒品販售他人
    之價額約為30萬元一情,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又依被告自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可知,被告自陳不知附
    表所示毒品實際所含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91
    、138頁,原審卷第82、17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然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47.
    12公克(包裝重2.60公克),驗前淨重244.52公克,純度約7
    3%,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9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57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可知該扣案
    毒品之數量非微,於毒品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衡情
    購毒者為免損失,與賣家面交毒品時,理應會確認賣家交付
    之毒品是否與其所購買之品項(種類)相符,倘被告係與「
    小丁」共同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且負責自桃園駕車將該毒
    品交付與購毒者,然被告卻對於所共同販賣之價額、毒品之
    成分均無所知,甚且於第1次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小丁」沒有告知我毒品要交給誰,我也不知毒品
    要賣給誰(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
    、51頁),則其如何與購毒者確認其所交付之毒品確係與購
    毒者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相符?顯見被告於第2次偵訊、原審
    及本院辯稱:其係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一情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違常情,並非屬實。綜上,被告前揭
    所辯及上訴意旨㈠所述,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
    符,並非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
    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
    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
    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
    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供述及卷附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毒品及交易價額之約定、交付或事後分
    贓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依其認知之主觀犯意,遵從「
    小丁」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運
    至阮惠娟檳榔攤,是本件扣案毒品業經開始並完成起運過程
    而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交付「小丁」所指示收取毒品之人
    即為警查獲,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毒品既遂之要
    件相符。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
    5號判決意旨略謂:「......祇有在行為人先有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之行為,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至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之情況下,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行為,才有局部同一,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衡酌情節輕重
    ,從一重處斷之情;反之,則否......」與本件被告係基於
    報酬之故,始替「小丁」運送扣案毒品,並未參與毒品及交
    易價額之約定、交付或事後分贓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依其認知之主觀犯意,遵從「小丁」指示運輸扣案毒品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4.被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實際上雖為甲基安非他命,惟
    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主觀上乃認
    該毒品係愷他命,而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白色結晶狀
    外觀型態,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
    被告主觀認知扣案物應為愷他命,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依「小
    丁」指示所運輸之扣案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屬等價構
    成要件客體錯誤,但處罰輕重不同之類型,則依照「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從
    被告主觀上所知其所運輸者為愷他命而為認定。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被告行
    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俱無理由。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
    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
    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之自白,亦包括在內。卷查被告於
    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坦承運輸愷他命;於第2次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仍然坦承其受「小丁」指示,駕車運送扣案毒
    品至阮惠娟檳榔攤之客觀事實,雖抗辯其行為應成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此應係法律上之
    評價有所不同,而非否認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2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與「小丁」
    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共同運輸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運輸毒品之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
    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上
    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無「
    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原判決同此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
    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足
    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丁」承諾之報酬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普通、於本案
    中係依「小丁」指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較毒品已實際
    流入市面為輕,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奶奶、姑
    姑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所述關於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所
    生危害、其犯後態度及現有工作、需照顧姑姑及祖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
    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其不時捐款以彌補自身罪刑,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一節,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惟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前涉嫌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6包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ne)之粉塊狀物等毒品,嗣將前
    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粉塊狀物分裝
    成毒品咖啡包8包並以封膜機封口,而持有前開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8包欲伺機販售,嗣經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場所,發覺正雙手持2疊共20萬元現鈔之蔡易翃,而在被
    告身上發現16包愷他命,因而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37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並經提示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67至95、10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遭查獲
    後,猶因非法持有愷他命等毒品為警查獲,可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並未因本件遭查獲而遠離毒品,被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不影響原判決量
    刑之結果。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
    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就其所受刑之宣告,未
    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
    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
,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
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0號8
樓之星殿酒店內,詢問蔡易翃是否有意運送毒品賺取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蔡易翃為獲取報酬而允諾,並收受「小丁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翃主觀上不知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誤認係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依「小丁」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某處,將附表所示之毒
品載運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待「小丁」聯繫交
付指定之人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易翃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易翃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自桃園市○○區○○路○○
    ○○○○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小丁」一起賣毒品,由
    我把附表所示之毒品送過去,不是幫「小丁」運輸毒品過去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88號判決可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主觀上必須有運輸之
    意思,不能僅就單純兩個區域之夾帶或持送,即一概論以運
    輸,倘為單純販賣、轉讓或施用,若認運輸,即有評價過度
    之情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星殿酒店內,自「小
    丁」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即依「小丁」之指示,於翌
    (3)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某處,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
    檳榔攤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經證人即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阮惠娟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11年3月3日高速公路車輛動態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
    10025743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
    歷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55、57至59、
    71、131、143至15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1.被告於第2次即111年5月19日偵訊後,雖均改供稱其係與「
    小丁」共同販賣毒品,始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送至上開
    檳榔攤,然被告於警詢時乃供述:我於111年3月2日凌晨4時
    許,在星殿酒店遇到綽號「小丁」之男子,我不認識他,他
    詢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幫他帶愷他命去宜蘭縣蘇澳鎮給人
    ,我同意後,「小丁」就當場把附表所示之毒品交給我,我
    當時不知道這些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初驗之後我才
    知道,我跟「小丁」約定好把毒品帶過去後,他會給我3,00
    0至5,000元之報酬,所以我昨天才會駕駛我朋友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阮惠娟經營的檳榔攤等詞(
    見偵卷第17頁)、於第1次即111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111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星殿酒店內,有1個年紀跟我差不多
    ,綽號「小丁」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叫我把愷他
    命送到證人阮惠娟的檳榔攤;「小丁」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
    愷他命到該檳榔攤;「小丁」跟我說將毒品送到證人阮惠娟
    的檳榔攤後,會給我3,000至5,000元,送完毒品後他會跟我
    確定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小丁」沒有跟我說毒品要送給誰
    或賣給誰,只有叫我拿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
    是依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述,被告係依「小丁」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毒品運送至「小丁」指定之地點即宜蘭縣
    ○○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並交付與「小丁」指定之人,
    均未供述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至上開檳榔攤係為完
    成買賣交易之交付毒品行為。
 2.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供稱其乃與「小丁」共同販賣附表所
    示之毒品,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販賣之金額為何,於
    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小丁」並未告知
    本案毒品販賣之價額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小丁」
    有跟我說大概賣的金額,我印象中是30萬元等詞(見偵卷第
    138頁、本院卷第82、84、174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與
    「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何於上開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如實告知該毒品販售他人之價額,且被
    告自第2次偵訊後,即主張係與「小丁」共同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於此情形下,若「小丁」確有告知該毒品實際販
    售之價格,被告更無隱瞞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
    附表所示毒品販售他人之價額約為30萬元一情,自難採信。
 3.現今毒品交易模式,為減少查緝風險,與購毒者聯繫之人及
    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人,可能非為同一人,然擔負交付毒品
    角色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屬何種類之毒品、交易之
    價額等買賣重要事項,應有所知悉,較符合毒品交易常情。
    惟除前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毒品究係以多少價格販售並無
    所知外,依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可
    知,被告亦不知悉該毒品實際所含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見
    偵卷第17、91、138頁、本院卷第82、175頁)。然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於毒品市場
    上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購毒者為免損失,與賣家面交毒品
    時,理應會確認賣家交付之毒品是否與其所購買之品項相符
    ,倘被告確係與「小丁」共同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且負責
    將該毒品交付與購毒者,被告對於販賣之價額、毒品之成分
    均一無所知,被告如何與購毒者確認其所交付之毒品確係與
    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係與「小丁」共
    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一情,應非屬實。
  4.依上所論,被告乃為獲取報酬,而依「小丁」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載運至前開檳榔攤,客
    觀上已符合將毒品自一地轉運輸至另一地,合於「運輸」之
    要件;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即係將附表所示之毒品運送至「
    小丁」指定之地點,交與「小丁」指定之人,具有運輸毒品
    之犯意。且依前述可知,被告為上開毒品搬運運送行為,並
    非基於交付販賣毒品始為之,自難認被告係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故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
    被告所為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品認知為愷他命之評價: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犯罪之故意
    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
    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
    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
    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
    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
    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
    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
    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
    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
    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
    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
    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
    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
    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2.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實際上雖為甲基安非他命
    ,惟如上所述,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主
    觀上乃認該毒品係愷他命,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
    在遏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運輸
    均為法律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
    係立法者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
    。故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愷他
    命,惟實際上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
    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以運輸愷他命論斷,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蔡易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
 2.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應僅就其所知範圍負其罪責,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
    於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與公訴意旨所
    認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
    第176頁),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
    及辯護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對施用者之
    身體健康戕害甚深,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竟允為參與運輸
    第三級毒品,負責將毒品載運至「小丁」指定之地點,且實
    際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178.49公克,
    數量非微,故被告所為,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亦難認
    其犯罪之原因或客觀情狀,有何堪以憫恕之不得已事由,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丁」承諾之
    報酬,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普通、於
    本案中係依「小丁」指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尚未交付他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較毒品已
    實際流入市面為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奶奶、姑姑需照顧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易翃供稱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
    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以之與「小
    丁」或「小丁」指定被告將如表所示毒品交付之人為本案聯
    繫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所述,本案需待被告完成運輸行為,「小丁」聯繫
    被告後,始會交付報酬予被告(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故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247.12公克。 ⑵驗前淨重:244.52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89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②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9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