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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上訴人
王浚嘉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3、9104、11423、11987、1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浚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雖有不當,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且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將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在內,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換言之,本件事實審於量刑時,已一併將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審酌在內。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審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核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雖參與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鄭楚鈺、賴宣宇2 人(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賴宣宇係擔任車手頭、鄭楚鈺則負責監督、擔保車手前往取款及將款項轉交上游),均經另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比上訴人之刑度略輕2 個月。然上訴人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且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即將款項自行私吞,未繳交上手,獨自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其情節未必較鄭楚鈺、賴宣宇2 人輕。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之刑度,雖較另案共同正犯之刑度略重,但既無顯然輕重失衡,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鄭楚鈺、賴宣宇 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上游,上訴人之刑度反較其2 人重,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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