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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黃依晴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告
黃哲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被告
鄭楚鈺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被告
劉修愷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賴宣宇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紹澄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林哲瑋

      阮翊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9107號、第13402 號、第13403 號、第13404 號、第13405 號、第1429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逄亦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哲珉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 、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楚鈺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 、7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修愷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5 、8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阮翊軒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紹澄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哲瑋無罪。

逄亦麟、黃哲珉、劉修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逄亦麟(原名逄堅暉、綽號「阿暉」、「Barry 」)、黃哲珉(綽號「哲哲」、「Jeremy」)為潛逃至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友人。阮翊軒、張紹澄自民國107 年9 月起,加入詐騙集團機房李承恩、掌機「謙」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旗下車手古豐瑋、少年吳○宇(民國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珉(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詐騙所得(阮翊軒、張紹澄、古豐瑋所涉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訴字第165 號另案判決;少年吳○宇、邱○珉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107 年10月11日,因古豐瑋、吳○宇、邱○珉未將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洗明鳳、陳耀民、范姜瑞香、林佳賢、林建忠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繳而加以私吞,李承恩為取回此筆詐騙所得,委託逄亦麟向車手頭阮翊軒追討,逄亦麟再找黃哲珉一同處理,隨即要求阮翊軒出面處理追討上開54萬元款項,阮翊軒便通知張紹澄及友人潘柏均、尤裕夫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雅莊旅館605 號房會合,商討如何追討上開款項。嗣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阮翊軒等4 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另案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商議後,決定利用人數優勢,經由對古豐瑋等3 人之友人(其等均僅知悉為古豐瑋之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詳後述)施壓,以搜尋古豐瑋等3 人之下落,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0月12日8 時37分前某時,由阮翊軒前往古豐瑋等人之友人即少年施○伶(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佯稱欲與其討論古豐瑋等人之事,待施○伶外出後,即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施○伶前往雅莊旅館605 號房,於施○伶到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施○伶尋找古豐瑋之下落否則不能離去,施○伶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輕舉妄動擅自離去,而遭拘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逄亦麟等人利用施○伶手機內「ZENLY(圖像為冰棒)」APP 傳送訊息予古豐瑋等人,欲利用定位功能尋找古豐瑋等人下落,然因古豐瑋等人手機關機而未果。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等人遂於107 年10月12日8 時37分許,利用施○伶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古豐瑋之另名友人簡瑜庭,誘使簡瑜庭前往雅莊旅館605 號房。簡瑜庭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簡瑜庭配合尋找古豐瑋之下落,否則不得離開該旅館,簡瑜庭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擅自離開,而遭私行拘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配合對方指示,將手機交由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等人操作並傳送訊息邀約古豐瑋、邱○珉、吳○宇見面,惟古豐瑋、邱○珉、吳○宇均未有回應。

(二)時至107 年10月12日中午,因雅莊旅館605 號房退房時間將至,逄亦麟付費退房後,再與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仍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施○伶、簡瑜庭繼續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鐵皮屋(下稱蘆洲鐵皮屋)內繼續私行拘禁。嗣於同日23時許,吳○宇女友少年曹○津(8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回傳施○伶訊息告知古豐瑋、邱○珉、吳○宇因在旅館開毒趴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將遭帶返桃園市龜山派出所接受調查,逄亦麟等人獲知古豐瑋等人行蹤後,即先行釋放簡瑜庭離開蘆洲鐵皮屋,但繼續拘禁施○伶,由阮翊軒、張紹澄駕車搭載施○○前往龜山派出所外等候古豐瑋等人,逄亦麟、黃哲珉、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駕駛其他車輛前往。嗣於龜山派出所外見曹○津離開後,又繼續尾隨追趕曹○津回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曹○津即換乘簡瑜庭駕駛之機車離去,阮翊軒、張紹澄見狀則開車在後追趕,並通知逄亦麟、黃哲珉、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圍堵,終在臺北市文林北路、承德路6 段交岔路口之福星宮附近,將曹○津、簡瑜庭攔下,其等又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曹○津、簡瑜庭進入其等駕駛之車內繼續拘禁,並利用古豐瑋對曹○津素有愛慕之意,要求曹○津以電話向古豐瑋假稱要古豐瑋帶其一同逃離,邀約古豐瑋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會面。

(三)古豐瑋、邱○珉、吳○宇侵吞54萬元贓款後,因與曹○津等友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天鵝湖汽車旅館開毒趴玩樂,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帶往桃園市龜山派出所偵辦,古豐瑋隨即通知母親李昀珊自己出事了,並因侵吞贓款被追討,李昀珊恐古豐瑋遭遇不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接應古豐瑋南返躲藏,行至中壢時,古豐瑋接獲逄亦麟等人逼迫曹○津所為之假意邀約,要求李昀珊掉頭北上,依約於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抵達上開麥當勞處前,古豐瑋下車欲與曹○津見面時,發現阮翊軒等人亦在場,驚覺中計欲轉身逃離,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追趕並拉住古豐瑋之身體,阻止古豐瑋上車,阮翊軒並強行關閉李昀珊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及取下鑰匙,使古豐瑋、李昀珊均無法自由離去,逄亦麟等在場之成年男子則利用人數優勢,圍住古豐瑋、李昀珊,作勢毆打古豐瑋及出手欲扯下古豐瑋之金項鍊,逄亦麟並質問古豐瑋是否用侵吞之贓款購買金項鍊並命古豐瑋將金項鍊交出。李昀珊見情況不妙,即趁亂傳送所在地點並暗示親人協助報警,嗣警方雖於3 時47分許到場關切,然因潘柏均向李昀珊佯稱若好好討論事情就能解決云云,李昀珊亦知古豐瑋招惹之人來意不善,縱向警方求助亦僅能暫解燃眉之急,若未還款終究會再遭害,只能曲意附和,向警方表示是誤會、無須協助云云。惟待警方離開後,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要求李昀珊、古豐瑋必須解決此事,且要釐清古豐瑋等人朋分贓款細節古豐瑋、李昀珊見對方人多勢眾只能放棄抵抗,依逄亦麟等人命令進入該麥當勞店內談判,由逄亦麟、潘柏均、尤裕夫等人帶頭繼續對古豐瑋、李昀珊施壓,由潘柏均質問古豐瑋關於3 人朋分款項之用途,潘柏均再將古豐瑋所述手寫紀錄應還款金額於字條上,作為後續命邱○珉、吳○宇清償之依據,其等達成目的後,始同意施○伶、曹○津、簡瑜庭由張紹澄帶離麥當勞釋放,並由張紹澄將古豐瑋上開金項鍊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8 萬4,734 元後,將款項交由逄亦麟處理。

(四)嗣因天色漸亮,逄亦麟等人擔心引人注目,為便於繼續對古豐瑋、李昀珊施壓,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10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承前揭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強扣李昀珊車輛之阮翊軒駕駛李昀珊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李昀珊、古豐瑋帶往蘆洲鐵皮屋處,其餘人等則分別駕車前往蘆洲鐵皮屋,以人數優勢,繼續輪流看管、拘禁古豐瑋、李昀珊,要求古豐瑋、李昀珊籌措金錢償還前開詐騙所得。待李昀珊聯繫上願意借錢之親戚而要求離開前往取款時,遭尤裕夫發現李昀珊與親人對話中提及報警之事,又藉詞質問李昀珊、古豐瑋,並有不詳男子作勢要剁掉古豐瑋的手,致使李昀珊、古豐瑋益加驚恐,至同日9 時許,始由尤裕夫、潘柏均、阮翊軒及另名身分不詳男子駕車帶古豐瑋前往北投找親戚取款,然古豐瑋未依指示向親戚取款,趁隙逃離,阮翊軒、潘柏均、尤裕夫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只能返回蘆洲鐵皮屋繼續對李昀珊施壓。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古豐瑋報案之警方抵達蘆洲鐵皮屋現場,在鐵皮屋外發現李昀珊之自用小客車,逄亦麟唯恐東窗事發,只能先讓警方將李昀珊帶離。但因李昀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蘆洲鐵皮屋外,鑰匙並仍扣留在阮翊軒手中,無交通工具可南返,且因古豐瑋、李昀珊先前遭強押餘悸猶存,李昀珊為免繼續受害,乃攜帶其向親戚籌措之20萬元,前往蘆洲鐵皮屋處,將20萬元交給阮翊軒,由阮翊軒簽立收據並交還自用小客車鑰匙。阮翊軒取得李昀珊交付之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交由逄亦麟處理。

(五)逄亦麟及阮翊軒(阮翊軒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 號另案判決)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4至16日間,利用李昀珊前日與古豐瑋一起遭押餘悸猶存之機會,藉詞因古豐瑋於10月11日丟棄詐騙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而造成上組之損失,明知李昀珊並無為古豐瑋賠償之義務,仍由逄亦麟與阮翊軒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李昀珊,要求李昀珊就古豐瑋所丟棄之9 張提款卡每張賠付1 萬5,000 元,並恫稱:如未賠償,會再找古豐瑋及李昀珊,形同惡性循環等加害古豐瑋、李昀珊人身安全與自由之內容,其等即以此脅迫手段要求李昀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李昀珊無力支付款項,與古豐瑋遠離北部躲藏他處而未遂。

(六)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尤裕夫等人為繼續追討尚不足之贓款34萬元,乃依先前謀議之還款金額,先由阮翊軒透過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珉,向其佯稱欲與其和平處理詐欺款項一事,並詢問其所在處,邱○珉不疑有他,即向阮翊軒告知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阮翊軒得知後,即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與張紹澄共同前往邱○珉上開住處,要求邱○珉返還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由邱○珉交付以詐欺款項所購買之VERSACE 手拿包1 只作為抵債,但因該手拿包不足抵償其所侵占之贓款,阮翊軒、張紹澄再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將邱○珉帶往張紹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弄7 號3 樓之住處。阮翊軒、張紹澄與後續抵達張紹澄住處之逄亦麟、黃哲珉、尤裕夫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輪流看管,要求邱○珉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此方式拘禁邱○珉,迫使邱○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父母邱○賢、卓○君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邱○賢、卓○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邱○賢因感不安,於同日21時許先前往天母派出所以糾紛排解為由備案,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而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珉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後,即駕車將邱○珉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邱○賢、卓○君見面。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許均到場後,警方雖上前瞭解邱○珉之狀況,惟邱○珉為求儘速脫身,即附和阮翊軒、張紹澄之說詞,向到場之警方表示僅是要談債務之事,邱○賢、卓○君亦不明就理,致警方查核紀錄在場人身分後即先行離去。但於警方離開後,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邱○賢、卓○君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邱○賢、卓○君因恐邱○珉遭繼續拘禁,只能應允代為處理,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阮翊軒,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付,逄亦麟等人始同意當場釋放邱○珉與邱○賢、卓○君一同離去,其等即以此方式使邱○賢、卓○君為無義務之事。邱○賢於翌日在阮翊軒頻頻催促下,交付3 萬元予阮翊軒、張紹澄,惟因交付前逄亦麟等人已自吳○宇(詳如下述)追回所餘贓款,阮翊軒即將3 萬元私自收下,未再上繳給逄亦麟。

(七)向邱○珉追回款項後,逄亦麟、黃哲珉與尤裕夫、潘柏均、阮翊軒、張紹澄等人復按照事先之謀議,由阮翊軒、張紹澄繼續找尋侵吞贓款之車手吳○宇之下落,而吳○宇自桃園地院少年法庭離開後,已接獲張紹澄訊息要求出面處理,亦由脫困之簡瑜庭、邱○珉獲悉遭押討債之情,心想終須面對而在與張紹澄聯繫後,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與女友曹○津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見面談判。吳○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曹○津到達芝山國小後,已到場之逄亦麟、黃哲珉與阮翊軒、張紹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吳、曹2 人,妨害2 人之行動自由,並由阮翊軒將吳○宇配戴之金項鍊取下,再將吳、曹2 人押上其等開往現場之不同自用小客車,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附近,要求吳○宇返還贓款,再於107 年10月15凌晨某時許輾轉將吳、曹2 人帶往張紹澄上開士東路住處內,要求2 人將手機交出不得任意撥打,並恫稱:若籌不出錢,就要把吳○宇帶上山斷手斷腳等語,期間亦要求吳○宇下跪認錯,再要求吳○宇、曹○津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籌措款項以便脫困。直到翌日(15日)上午吳○宇之祖母吳張○○願意支付10萬元後,由張紹澄帶同吳○宇前往北投地區向祖母拿取10萬元現金,阮翊軒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吳○宇之金項鍊持往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6 萬5,079 元,曹○津則拜託友人張庭瑋匯款7 萬6,000 元至張紹澄女友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經張紹澄確認款項入帳後,始於15日下午釋放吳○宇、曹○津,嗣由阮翊軒、張紹澄前往提領7 萬6,000 元後,連同先前收取及變賣金項鍊之得款均交給逄亦麟,至此逄亦麟等人總共由古豐瑋等三人獲取58萬5,813 元之不法所得。

二、鄭楚鈺(綽號「狗」)介紹賴宣宇(秘聊暱稱「謝和玄」、「小可愛」)加入前開李承恩所屬之電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聽從掌機即秘聊暱稱「老爹」、「OG老爹」、「啪啪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王浚嘉、林昆明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輾轉交予賴宣宇、劉修愷等不詳上游共犯,鄭楚鈺則負責監督、擔保車手前往取款及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帶靶」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浚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判決)於107 年10月下旬,因缺錢花用,加入鄭楚鈺、賴宣宇、秘聊APP 軟體暱稱「啪啪啪」、「OG老爹」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按賴宣宇指示,傳送自己的身分證件給上組,賴宣宇則使王浚嘉與秘聊暱稱「OG老爹」、「啪啪啪」等不詳成員互加為秘聊好友,並告知等候派工,鄭楚鈺則負責確保車手頭賴宣宇及車手王浚嘉是否順利將贓款上繳。鄭楚鈺、賴宣宇與王浚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與「OG老爹」、「啪啪啪」、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給傅莉晴,佯稱傅莉晴積欠電信費、帳戶遭盜用及冒名申辦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並利用轉接功能將電話轉由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向傅莉晴謊稱要繳納保證金,否則將遭拘提云云,致傅莉晴陷於錯誤而同意繳付保證金及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光華一街後龍郵局提領46萬元。嗣由詐騙集團掌機「啪啪啪」傳送與傅莉晴約定交款之地址「苗栗縣○○鎮○○里0 ○0 路000 號」給王浚嘉,指示王浚嘉搭乘高鐵前往面交取款,賴宣宇並將詐騙集團上組對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之注意事項傳送給王浚嘉,以提醒車手遵照指示辦理,王浚嘉即搭乘高鐵前往苗栗後龍,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五路、苗126 縣道路口,向傅莉晴收取46萬元現金,並旋即搭乘16時56分苗栗發車之高鐵北返,本欲將贓款依「OG老爹」、「啪啪啪」指示交給負責收水之車手頭賴宣宇,詎回程時雙方因報酬問題起爭執,王浚嘉即將贓款私吞未交給賴宣宇而自行占有。

(二)賴宣宇自107 年10月23日贓款遭王浚嘉侵吞時起,即開始四處搜尋王浚嘉下落,於107 年11月10日晚間發現王浚嘉返回當時與其女友林佩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即通知鄭楚鈺告知王浚嘉所在,鄭楚鈺便邀集劉修愷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王浚嘉居所外面守候,至當日23時許,利用王浚嘉及林佩蓉點餐之麥當勞外送員魏大鈞上樓送餐之機會,尾隨魏大鈞進入該公寓內並上至四樓樓梯間,趁林佩蓉開門取餐之際,與林佩蓉發生口角,要求王浚嘉出面,賴宣宇一行4 人竟不顧林佩蓉擋在內門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林佩蓉讓其等入內,使林佩蓉無法順利將門關上,其等即以該強暴行為妨害林佩蓉將門關上拒卻他人干擾住處安寧之權利行使,並因而導致林佩蓉右手肘部受傷(未據合法告訴)。嗣林佩蓉趁隙將賴宣宇等人推出門外、關上內門,並告知已報警,其等只好在叫罵後悻然下樓,惟仍不甘離去而在附近徘徊吵鬧,至翌日2 時許,王浚嘉見狀向警方報稱有人妨害安寧,經警方到場處理,賴宣宇等人始行離去。嗣王浚嘉透過幫會大哥陳重誠、黃譯民出面居間協調,商定賴宣宇等人不得繼續使用暴力手段、王浚嘉則應歸還贓款,然王浚嘉遲未歸還贓款,致賴宣宇心有不甘,復得知阮翊軒、張紹澄甫亦遭旗下車手古豐瑋等人侵吞贓款,賴宣宇、阮翊軒、張紹澄等3 人對遭黑吃黑之遭遇皆感憤慨,遂於108 年1 月起3 人陸續為警查獲時,謊稱王浚嘉為詐欺犯行之上組(3 人所涉偽證罪部分,詳後述),誤導檢警偵辦並阻礙追查該詐騙集團之上組。

(三)鄭楚鈺、劉修愷與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秘聊暱稱「老爹」之人、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3 人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修愷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鄭楚鈺負責監督車手起床上工、收取車手完工之通知,劉修愷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8 年1 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王金英,自稱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戶政科主管,向何王金英誆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持用為人頭,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且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然何王金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 次傳喚均未到庭,現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由前開法院接管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1.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同(16)日15時許,指示何王金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惟無證據證明鄭楚鈺、劉修愷知情,詳後述),以取信於何王金英,致何王金英陷於錯誤,何王金英遂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於同(16)日前往林口郵局提領68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旁之UBIKE 站交付款項。林昆明則於同(16)日17時許,經不詳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亦前往上揭地點,向何王金英收取現金68萬元,再交付賴宣宇,賴宣宇復依「老爹」指示,於同(16)日19時30分許將款項帶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交予劉修愷,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

2.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續於翌(17)日9 時許及13時許,分別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何王金英再次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各1 紙(共2 紙,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1 枚;惟無證據證明鄭楚鈺、劉修愷知情,詳後述),何王金英又依指示,先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各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以交付款項。林昆明再各自於同(17)日10時30分及14時30分許,經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何王金英收取現金各78萬元,惟因本應負責收水及監督之車手頭賴宣宇昏睡過頭未到場,詐騙集團機房人員聯絡未果,遂指示林昆明將款項藏匿在前開頂好超市之廁所內,並指示其他不詳成員前去收水。

3.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17)日16時許,續行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何王金英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惟無證據證明鄭楚鈺、劉修愷知情,詳後述),何王金英又依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交付款項。待詐騙集團掌機聯繫上賴宣宇後,即指示賴宣宇趕往新北市林口區與林昆明等人會合,於同日16時許,林昆明又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何王金英收取現金78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林口奧特萊斯購物城交付與賴宣宇,復由徐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購物城與林昆明、賴宣宇2 人會合,並搭載2 人前往新北板橋區某加油站,賴宣宇、林昆明各交付徐中豪1,000 元作為報酬。其後由賴宣宇依「老爹」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贓款攜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附近交付給劉修愷,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楚鈺亦因參與何王金英部分犯行而另行獲得李承恩交付之1 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8日又再向何王金英詐騙156 萬元,何王金英心生警覺而預先報警,始未繼續受騙,嗣由警方當場查獲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等3 人。

三、張紹澄、阮翊軒、賴宣宇均為李承恩及所屬電信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與鄭楚鈺彼此熟識,而阮翊軒、張紹澄於107 年10月間甫遭古豐瑋等人侵吞贓款,對於賴宣宇、鄭楚鈺於107 年10月23日遭王浚嘉侵吞贓款乙情,皆感同仇敵愾,然因王浚嘉透過黃譯民、陳重誠等幫會大哥出面居間,致賴宣宇、鄭楚鈺無法繼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追討,而王浚嘉又遲不歸還款項,遂皆對王浚嘉懷恨在心。嗣賴宣宇於108 年1 月18日擔任車手林昆明之車手頭而與林昆明、徐中豪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時,即誣指上組為王浚嘉,賴宣宇、張紹澄、阮翊軒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緝到案後,賴宣宇於108 年1 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02 偵查庭,張紹澄接續於108 年3 月6 日10時23分許在同檢察署201 偵查庭、108 年4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同檢察署401 偵查庭,阮翊軒於108 年4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同檢察署401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所參與詐騙集團上組之真實身分」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等上組為王浚嘉,誤導檢警偵辦。嗣經警方於108 年6 月11日拘提、搜索查獲王浚嘉,於王浚嘉扣案行動電話內發現王浚嘉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啪啪啪」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及遭賴宣宇等人催討贓款之相關聯繫訊息,始查悉王浚嘉為賴宣宇旗下之車手,並發現賴宣宇、張紹澄、阮翊軒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證述確屬虛妄不實。

四、逄亦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4 日17時10分許,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00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

五、案經李昀珊、古豐瑋、邱○珉、邱○賢、卓○君、吳○宇、施○伶、林佩蓉、傅莉晴、何王金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修愷、賴宣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鄭楚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與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20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二卷,卷一第7 至2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同案被告賴宣宇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逄亦麟、劉修愷、鄭楚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賴宣宇於警詢中歷次陳述其上游共犯為「王浚嘉」、「阿輝逄亦麟」等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3 號卷,下稱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79 至282 、224 至225 頁),固與其審理時證稱上游共犯為「鄭楚鈺」等節不符,惟其指訴「王浚嘉」為上游共犯部分嗣經其於偵查中自白為虛偽不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25 頁),並坦承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另犯偽證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詳後述),指訴「阿輝逄亦麟」部分亦經本院認定逄亦麟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一),是其警詢陳述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所定之特別可信性,自不得作為證據。

2.同案被告黃哲珉、林哲瑋、阮翊軒、張紹澄、劉修愷、證人古豐瑋、李昀珊、邱○珉、吳○宇、王浚嘉之警詢陳述,為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劉修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偵查中大致相符之證述在卷可考,自無引用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律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證人林佩蓉之警詢、偵查陳述,雖經被告劉修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林佩蓉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卷三第437 頁、卷四第101 、103 頁、卷五第59至75頁、第157 至161 頁)在卷可憑,足見林佩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其所述情節與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不符,因認無證據能力。至林佩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劉修愷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無著,已合法調查,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4.同案被告阮翊軒、張紹澄、賴宣宇、證人王浚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固經被告黃哲珉、劉修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該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哲珉、劉修愷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5.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賴宣宇、鄭楚鈺、劉修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6.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賴宣宇、劉修愷、鄭楚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卷一第300 至301 頁、卷二第23至24、8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就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所犯罪名,及賴宣宇、劉修愷、鄭楚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逄亦麟(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3 至296 頁、卷五第374 、376頁 )、黃哲珉(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3 至296 頁、卷五第374 、37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豐瑋(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83至89、94頁、卷三第319 至325 頁)、李昀珊(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89至94頁、本院一卷卷三第165 至186 頁、卷五第183 至194 頁)、施○伶(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5 至9 、14至15、30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瑜庭(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6至33頁)、曹○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至15頁、30至32頁)、證人潘柏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49 至251 頁)、尤裕夫(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41 至243 頁、本院一卷卷三第207 頁)、阮翊軒(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4 至299 頁)、張紹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80 至284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施○伶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71 至175 頁)、簡瑜庭與施○伶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95 至208 頁)、潘柏均扣案手機內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內與古豐瑋、李昀珊談話錄音錄影譯文及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09 至214 頁)、潘柏均紀錄手寫對帳單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65頁)、李昀珊與其大嫂「小緣」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99至107 頁)、阮翊軒書寫予李昀珊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45頁)、市展珠寶行開立之收據1 紙影本(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23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逄亦麟、黃哲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訊據被告逄亦麟矢口否認有何與阮翊軒共同脅迫告訴人李昀珊為古豐瑋支付遺失提款卡費用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從未跟李昀珊通過電話,不清楚這些事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逄亦麟受李承恩之託向古豐瑋、邱○珉、吳○宇收取債務58萬5,813 元後,已向李承恩結帳,李承恩並未提及因古豐瑋遺失提款卡需賠償債務之事,難認逄亦麟有再聯繫李昀珊或古豐瑋之必要;李昀珊於警詢之初僅提供阮翊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若逄亦麟確有另外打電話給她,為何不一併提供?且李昀珊並未親自見到打電話之人為何人,僅憑個人印象、主觀揣測為逄亦麟,自難以其指訴作為對逄亦麟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昀珊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91至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三第165 至182 頁)證稱:107 年10月13日,我接到兒子古豐瑋電話,就到重慶北路接古豐瑋,結果被當時長針眼的逄亦麟及阮翊軒、黃哲珉、尤裕夫等人押到蘆洲鐵皮屋拘禁,說古豐瑋擔任詐欺車手結果黑吃黑他們的錢,之後我一度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但因為我車鑰匙被他們拿走,所以我又回到現場交了20萬給阮翊軒,他們才把鑰匙還給我,我才開車離開;2 、3 日後,阮翊軒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來給我,後來我馬上回電,阮翊軒跟逄亦麟在電話中就說古豐瑋另外丟掉9 張提款卡,每張要再賠1 萬5,000 元,不然還是會找我們出來處理;因為10月13日被押到蘆洲鐵皮屋時,是阮翊軒載我們去的,他帶古豐瑋去拿錢時,是當時長針眼的逄亦麟在鐵皮屋看著我,期間還有帶我去家樂福吃飯,跟我相處了1 天,所以他們的聲音我很認得,不是用猜的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內容,在時序、人別、行為部分所陳細節,均屬相符,自屬非虛。同案被告阮翊軒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6 、299 至300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00 頁)則具結證稱:阿輝(即指認表6 號之逄亦麟)在古豐瑋他們汙錢後,有押著我跟張紹澄去處理錢,當時他長了針眼,古豐瑋母親還20萬元後,逄亦麟說還有卡沒有還,並由逄亦麟跟李昀珊說,李昀珊說卡丟了,逄亦麟有跟李昀珊說還要給13萬元,但後來沒有拿;李昀珊所提供的訊息,是逄亦麟在我旁邊叫我照著他講的打訊息,用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給李昀珊等語一致,要與李昀珊前開指訴情節全然相符。此外,卷內復有李昀珊提出與阮翊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307 至309 頁)、阮翊軒扣案手機數位取證報告檔(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61 頁)、遠傳門號申登資料查詢(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73 頁)、阮翊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75 至278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查李昀珊於本案之前與逄亦麟、阮翊軒並不相識,更無仇隙,自無刻意攀誣逄亦麟之必要,且案發時以電話聯繫者究為1 人或2 人,衡情並非難以區辨,且自李昀珊自述107 年10月13日遭押近1 日之過程中,接觸最頻繁者即為逄亦麟及阮翊軒,對其等之聲音、語調、說話方式印象必然十分深刻,應無誤認之虞,是其所為前開指訴,當屬可信,堪認逄亦麟確曾與阮翊軒共同以簡訊、電話向李昀珊要求為古豐瑋償債之事實。逄亦麟辯稱從未與李昀珊通過電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同案被告阮翊軒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因為當時遭逄亦麟一直索討古豐瑋污走的款項,所以存著報復的心態作證稱逄亦麟在李昀珊還完20萬元後,還向李昀珊索討古豐瑋將提款卡丟棄的賠償等節,此部分證述也因為作偽證被檢察官起訴了云云(見本院一卷卷三第197 至198 頁),然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矛盾,亦與李昀珊前開所指未合,又此部分涉及之13萬元,要與逄亦麟向其索討遭古豐瑋侵占詐欺款項之50餘萬元顯屬不同款項,且阮翊軒於偵查中就自己向李昀珊索取提款卡賠償之事並無異議,是否仍有蓄意誣指逄亦麟之動機與必要,不無可疑,況阮翊軒遭訴偽證部分係指誣指王浚嘉為其上組(詳後述),更與逄亦麟此部分犯行無涉,難認其審理時所證上情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逄亦麟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逄亦麟置辯,惟查:逄亦麟辯稱並未另受李承恩之託向古豐瑋、李昀珊索取丟棄提款卡之賠償乙節,除逄亦麟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李昀珊係於107 年10月間案發後近半年之108 年2 月26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63 頁),衡情手機內留存之通話紀錄,因紀錄頻率較繁,不若簡訊易於保存,應已遭覆蓋或刪除,是其未能一併提出與逄亦麟對話之通話紀錄,並未顯悖事理,自不足採為對逄亦麟有利之認定;另李昀珊係基於案發當下自身遭害之深刻經驗,依記憶中之逄亦麟、阮翊軒聲音、語調、說話方式作出前開指訴,難謂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且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前已敘及,辯護意旨猶質以該等指訴不可採信,自非有據。

(四)承上,被告逄亦麟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逄亦麟明知李昀珊並無為古豐瑋賠償丟棄提款卡費用之義務,仍與阮翊軒共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李昀珊,告以內含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之事項,顯以該當著手以脅迫手段要求李昀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逄亦麟(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6 至298 頁、卷五第379 至380 頁)、黃哲珉(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6 至298 頁、卷五第379 至38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珉(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09 至118 頁、卷三第313 至319 頁)、邱○賢(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5 至118 頁)、卓○君(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5 至118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柏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49 至251 頁)、阮翊軒(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9 頁)、張紹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84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珉與簡瑜庭(歐文)之微信對話內容、潘柏均紀錄手寫對帳單照片、邱○珉購買VERSACE 手拿包送貨單照片、邱○珉與阮翊軒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59至69頁)、阮翊軒書寫予邱○賢之收據影本2 紙(見偵四卷第47至49頁)、107 年10月14日天母派出所備案處理記錄(見臺灣士林地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逄亦麟、黃哲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逄亦麟(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8 至299 頁、卷五第380 至381 頁)、黃哲珉(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8 至299 頁、卷五第380 至38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33至38頁、卷三第327 至335 頁)、被害人曹○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至15、30至33、38至39頁)、證人潘柏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49 至251 頁)、阮翊軒(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300 頁)、張紹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78 至279 、284 至285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展珠寶行收購黃金證明(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25 頁)、張紹澄之女友許淳詒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27 至129 頁)、吳○宇與邱○珉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77 至19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9 月20日對阮翊軒於108 年4 月1 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所為勘驗筆錄暨所擷取出之吳○宇下跪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53 、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9 月20日對吳○宇於107 年10月23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容所為勘驗筆錄暨所附吳○宇與阮翊軒於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吳○宇與「寶貝雨」(即曹○津)於微信之對話內容、吳○宇與「歐文(簡瑜庭)」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潘柏均手寫紀錄帳單、張紹澄臉書107 年10月12日23時53分許貼文及內有吳○宇下跪、項鍊照片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9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逄亦麟、黃哲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楚鈺(見本院二卷卷一第123 頁、本院一卷卷五第382 至384 頁、卷六第18頁)、賴宣宇(見本院一卷卷六第94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傅莉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01 至205 頁),且據證人王浚嘉於警詢(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88至90、110 至111 頁)、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114 至115 、122 頁、共同證據卷三第285 至29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四第148 至153 、176 至179 、183 至195 頁)證述甚詳,另有傅莉晴於108 年7 月4 日警詢時之指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07 頁)、傅莉晴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10 至21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9 月20日勘驗王浚嘉於108 年6 月11日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之勘驗筆錄所附附件1 :王浚嘉與小愷(劉修愷)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件2 :王浚嘉與「重」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件3 :「啪啪啪」、賴宣宇於秘聊軟體傳送給王浚嘉之指示內容及其回報行蹤之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99至13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7至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8 月20日、108 年9月26日勘驗賴宣宇於108 年1 月18日為林口分局查獲時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之勘驗筆錄所附附件1 :賴宣宇臉書貼文、附件2 :賴宣宇手機內微信、Messenger 、秘聊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附件4 :賴宣宇與「小愷」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6至296 、299 至315 頁)、107 年10月8 日、18至20日手機照片欄截圖、與「OG老爹」及王浚嘉之秘聊對話(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33 至341 頁、偵五卷第79至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3號、第9104號、第11423 號、第11987 號、第13714 號起訴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07 至13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見偵八卷第217 至24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鄭楚鈺、賴宣宇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楚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楚鈺於此部分僅負責監督、擔保車手前往取款及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分工,而係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賴宣宇,對於下游車手是否前往取款、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上繳款項等行為並無強制力可言,更無從干涉、指揮,又其仍須對上游之李承恩報告、負責,亦無決定行騙方式及發放酬勞之決定權,難認其已位居該詐騙集團某流別中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自難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其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七、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鄭楚鈺、劉修愷、賴宣宇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等3人有與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尾隨麥當勞外送員魏大鈞進入告訴人林佩蓉公寓樓樓梯間,及與林佩蓉發生口角、要求王浚嘉出面等事實,鄭楚鈺坦承犯強制罪,惟否認有對林佩蓉為強制等暴力行為,劉修愷、賴宣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林佩蓉強制之犯行。鄭楚鈺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施以任何暴力手段,且我站在旁邊沒有跟林佩蓉有任何拉扯,同行之人沒有人要推門進去或採取任何暴力手段云云;劉修愷辯稱:我、鄭楚鈺、賴宣宇跟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上到林佩蓉住處樓梯間時,並未要強制帶走王浚嘉,在林佩蓉堅持王浚嘉不在時,我們也沒有堅持要入內,且在林佩蓉把門關上後,我們就下樓離去了,我從頭到尾都在最後,沒有推門云云;賴宣宇辯稱:案發當時我們與林佩蓉沒有發生推擠,我們也沒有要強行進入,只有在門口互喊而已云云;鄭楚鈺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自林佩蓉及魏大鈞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林佩蓉是將兩扇大門都打開,鄭楚鈺等一行4人在場很容易就能進去,既然他們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碰到林佩蓉,是否構成強制既遂即有問題,甚或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罪而已云云;劉修愷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王浚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均為聽聞林佩蓉所述,本身並未親見親聞,屬於傳聞證據,魏大鈞雖證稱當時3 、4 名男子在林佩蓉家有所爭吵,但依當時現場情況,該3 、4 名男子要進入林佩蓉家中顯然輕而易舉,但實際上卻未進去,足認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賴宣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林佩蓉雖證稱被告等人有拉扯、爭執等情形,但無法確定是何人拉扯,也無法確認當下林佩蓉有受傷,且賴宣宇等人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若真有闖入意圖,林佩蓉如何能將門順利關上?且林佩蓉於警詢中陳稱踏入其家門的是一個平頭、頭髮少少的男子,與賴宣宇當時容貌不符,足見賴宣宇並未為此部分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佩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7年11月10日我晚上6 點多下班,我叫王浚嘉到樓下來拿東西,當時門口有停了1 台車,車上滿載,我上樓睡覺,睡醒後打電話叫麥當勞外送,外送員將餐點送到我們4 樓公寓大門口,大門有2 道,他蹲在一邊拿餐點時,有4 人一起衝上來在門口和我對話,賴宣宇講比較多,說有看到王浚嘉的鞋子在我門口,叫王浚嘉出來,我們大概對罵了2、3 分鐘,4 個人一直要從門口擠進來,接著其中1 人往裡面衝,我將他往外推出去,趕快把第2 道門關上,說我已經報警了,他們就離開,之後我跟賴宣宇在臉書上有一些爭執,在推的過程中,我的手肘受傷等語歷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17 至419 頁),核與麥當勞外送員即證人魏大鈞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43 至6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五第10至26頁)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送餐過去該處時,有看到1 台深色的汽車停在樓下門口旁邊,裡面有3 、4 個人,大門是關著的,我打手機聯絡客戶開門,我以為那些人是住戶,他們有問我是送哪一戶,我說了送餐的地址,那些人就跟在我後面上樓,我上樓以電話聯絡客戶林佩蓉打開家門,第1 道門是向外開,第2 道門是向內開,一開門,我蹲在地上準備要拿餐出來時,那群人就衝上來,林佩蓉就說你們幹嘛,有2 、3 個人要強制拉扯開門進去裡面,林佩蓉要擋他們,不讓他們進去,那群男生有說要找誰,但名字我忘了,那些人把外面的門拉開堵在門口,林佩蓉是在裡面那道門,有講到欠錢,林佩蓉不讓他們進去,雙方激烈拉扯門,手部有肢體接觸,那些人試圖想進去,在外面推門,林佩蓉是退到第二道門擋住不讓他們進去,那些人說林佩蓉的男朋友弄走公司的錢,是不是人在裡面,林佩蓉說他們分手了,不住在這邊,雙方接著繼續吵,等拉扯停下一段時間,林佩蓉很機靈,突然後退把第2 道門關起來鎖住,那些人就進不去,她打電話給警察說有一群人要衝進來,在門外就聽得見,那些人聽見後就下樓,我在門外等她打完電話,把餐送給她,收錢後才離開,之後有傳訊息給林佩蓉說若有需要幫忙或作證可以跟我講等情相符;且與證人王浚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23時許,我跟林佩蓉有叫麥當勞的外賣,當林佩蓉去開門取貨時,賴宣宇跟他朋友就上來,說要找我,直接發生衝突的是林佩蓉,我在房間內,有聽到外面衝突的聲音,一直喊我的名字,說有看到我的鞋子在裡面,每個人都很生氣,感覺要闖進來,之後林佩蓉說好像被他們推到,那時候她的手有瘀青,只是她為了保護我,沒去驗傷提告等情(見本院一卷卷四第154 至156 、174 、180 至181 頁)亦無齟齬之處。此外,並有黃譯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547 至559 頁)、陳重誠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87至89頁)、林佩蓉於警詢時提出之手肘傷勢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34 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麥字第MDS-0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39 頁)、賴宣宇扣案手機中與林佩蓉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41 至444 頁)、林佩蓉提供與賴宣宇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69 至67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林佩蓉前開指訴,應屬信實。

(二)被告賴宣宇之辯護人雖質以依告訴人林佩蓉之證述無法確認其當時即有受傷云云。然林佩蓉之傷勢除有前開警詢時提出之手肘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外,尚有賴宣宇與林佩蓉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觀之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林佩蓉與賴宣宇在107 年11月10日至11日凌晨案發現場衝突發生後即有:賴宣宇:講真的啦,剛才受傷根本跟我一點都沒有關係吧,手自己去被門夾到,到底干我們什麼事情?林佩蓉:你怎麼知道我手是被你們夾到,我是被你們推然後撞到,你有看清楚嗎?等對話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675 頁),是林佩蓉於衝突發生後即時向賴宣宇表示遭推、受傷等情,衡情難認為刻意虛捏之傷勢,又賴宣宇亦未否認林佩蓉之手部遭門夾傷乙情,更堪認案發當時賴宣宇等4 人確有推擠、拉扯林佩蓉住處大門之行為,否則林佩蓉之手部要無憑空受傷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關於劉修愷之辯護人質以王浚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均為聽聞林佩蓉所述,本身並未親見親聞,屬於傳聞證據乙節,據證人王浚嘉前開證述內容,其聽聞林佩蓉陳述被賴宣宇等人推到而受傷乙節,要屬傳聞證據,固無證據能力,然其證稱案發時在房間所目擊、知覺到之情況、對話及案發後林佩蓉之即時反應部分,則為其所親見親聞,自非傳聞證據,且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辯護意旨另為被告3 人辯稱案發當時賴宣宇等4 人年輕力壯,若有意闖入林佩蓉住處,顯然輕而易舉,但其等最終並未進入林佩蓉住處,足認其等並無強制之行為乙節,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加以判斷,案發當時林佩蓉公寓住處大門前之樓梯間共有賴宣宇等4人及魏大鈞共5 名成年男子,衡情空間已甚擁擠,則賴宣宇等4 名成年男子是否能在上開狹小空間內找到共同施力之點,齊力推擠在內門處之林佩蓉,實非無疑,辯護意旨稱賴宣宇等人要進入住處當屬輕而易舉乙節,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況賴宣宇案發前已陸續自107 年10月24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訊息,對王浚嘉「惡意拼錢」之行為多所指責,並揚言要「抓到此人」(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3 至276 頁),則在尋人約1 個月後之案發當時,賴宣宇等人既已認定王浚嘉人在林佩蓉住處,豈願在與林佩蓉發生單純口角爭執後即輕易離開?且若賴宣宇等4 人僅於林佩蓉住處大門外與林佩蓉言語爭論,林佩蓉又豈有於關上內門後隨即報警之必要?凡此,均足證賴宣宇等人辯稱僅與林佩蓉發生口角,未施以任何暴力手段等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告鄭楚鈺、劉修愷、賴宣宇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共4 人趁告訴人林佩蓉開門取餐之際,推由其中部分成員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林佩蓉讓其等入內,並使林佩蓉無法順利將門關上等情,已堪認定,縱使林佩蓉最後趁被告等人疏忽之際將內門關上,其等在林佩蓉關門前拉扯、推擠大門阻止林佩蓉關門之行為,顯已違反林佩蓉將門關上之意願,是其等仍有以強暴手段使林佩蓉無法將門關上,因而妨害林佩蓉拒卻干擾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等事實,至為明確,且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3 人雖均辯稱僅站在後方而無實際對林佩蓉拉扯、推擠乙節,因其等前往林佩蓉住處之目的暨犯罪計畫,即為進入林佩蓉住處找尋王浚嘉,其等要難諉為不知,行為過程中雖非每人均曾為拉扯、推擠之強制構成要件行為,然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分工或在場助勢,並相互利用他人所為強制構成要件行為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自堪認定其等間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辯,自屬無稽,其等均應負共同強制罪責甚明。從而,被告3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八、事實欄二(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楚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87 至388 頁、卷六第18頁);被告劉修愷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18、19時許連續幾天曾與賴宣宇相約見面,但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賴宣宇並未交付自何王金英詐得之贓款給我,我也沒有參與對何王金英之詐騙犯行云云;辯護意旨為劉修愷辯以:同案被告賴宣宇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其上組之稱呼有多次翻供之情形,以賴宣宇之證述作為劉修愷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顯然不具可信性,而公訴意旨舉出賴宣宇與劉修愷在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之基地台位置圖及Google地圖,至多僅能證明2 人曾在附近,但無法直接證明有接觸交付贓款之事實,此部分應諭知劉修愷無罪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鄭楚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前外,另據告訴人何王金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9 至303 頁),且據共犯賴宣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78 至282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偵七卷第129 至135 頁)、林昆明(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7 至292 頁、卷六第3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73至74頁)、徐中豪(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3 至298 頁)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偽造公文書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05 至30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65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19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起訴書(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09 至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241 至257 頁)、林昆明於108 年1 月18日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15至327 頁)、賴宣宇0000000000號、劉修愷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29 至360 頁)、Google地圖顯示之賴宣宇、劉修愷上網基地台地點與距離路線圖(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229 至233頁)、林昆明0000000000號、徐中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335 至347 頁)、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0日、108 年9 月26日勘驗賴宣宇扣案0000000000號、林昆明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7 至279 、311 至319 、329 、345 至347 、第359 至42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劉修愷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賴宣宇0000000000號、劉修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所示,賴宣宇、劉修愷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8 年1 月16日19時24分至4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交集,其等亦均不否認當日有碰面,此與劉修愷與賴宣宇間之微信對話於當日17時37分許起,劉修愷即陸續傳訊予賴宣宇要求賴宣宇於20時許前一定要到健康路268 號,賴宣宇隨即於當日19時34分許回稱自己到了等情相符(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1 至313 頁),參以前開賴宣宇手機內之叫車簡訊,顯示其108 年1 月16日17時37分許仍在林口(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29 頁),亦與共犯林昆明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1 月26日17時許,我拿到68萬元後就拿給賴宣宇,然後跟賴宣宇走到三井OUTLET旁的全家超商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坐到中和景平路一間健身房前下車,我就騎車去學校上課,然後賴宣宇也自行離開等情相符(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9 頁),足認賴宣宇於當日18時許仍身懷68萬元鉅額贓款,而其供稱忘記交付贓款之對象(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40頁),客觀上卻於17時許取得贓款時即依劉修愷指示前往健康路268 號處碰面,難認其於該短時間內有能力將鉅額贓款另行處理,是其前開所供忘記交付對象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而確係交付贓款予劉修愷無疑。至賴宣宇將108年1 月17日如事實欄二(三)3.所示78萬元贓款交予何人乙節,賴宣宇供稱係依上游指示放在板橋區加油站(見偵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40 頁),而依賴宣宇108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固顯示其於16時30分許離開林口區後,於16時55分至17時32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板橋區,惟其在同日15時46分許起,回應女友王佩怡詢問回家時間之微信對話中,表示自己當日還是得跟老爹碰完才能回家,所以一定超過18時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9 頁);又劉修愷並不否認當日曾與賴宣宇碰面(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89 至390 頁),賴宣宇於當日18時1分許,亦與劉修愷(小愷)有18秒之微信對話(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5 頁),其與劉修愷在18時10分許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 號6 樓頂及83號,兩地僅距650 公尺之遙(見Google地圖顯示之賴宣宇、劉修愷上網基地台地點與距離路線圖,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233 頁),堪認其等確於當日18時許曾碰面,賴宣宇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即傳訊鄭楚鈺回報稱「結束」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3 頁),復於車手林昆明同日18時27分許詢問「拿到錢(指報酬)了嗎?」時,回稱「在跟他碰啦」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83 頁),依前開時序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在在足證賴宣宇於108 年1 月17日交付贓款之人亦為劉修愷無訛。基上,劉修愷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附近某處陸續向賴宣宇收受贓款等情,應堪認定,賴宣宇、鄭楚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賴宣宇並未交付贓款予劉修愷云云,要屬共犯間迴護之詞,不足為劉修愷有利認定,因認劉修愷及其辯護意旨之主張,無非飾卸之詞,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均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劉修愷即為秘聊暱稱「老爹」擔任掌機之人云云。觀諸前開劉修愷與劉修愷於108 年1 月16日、1月17日交款前後之對話內容,劉修愷均係以微信暱稱「小愷」與賴宣宇聯絡(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1 至315頁),甚至早在107 年10月23日王浚嘉侵占46萬元贓款時起,賴宣宇於追討期間便開始使用微信與劉修愷(小愷)聯繫(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99 至309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劉修愷之手機內有使用秘聊暱稱「老爹」之證據,已難逕認秘聊暱稱「老爹」之人確為劉修愷。賴宣宇固於108 年1 月17日與女友之微信對話中表示自己當日還是得跟「老爹」碰面,且於108 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我在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碰面的「老爹」就是劉修愷等語(見偵七卷第133 頁),然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階層細密、分工專業及業務分散,為免下游遭查獲後為警追本溯源而被全盤破獲,上下游階層與階層間多不相識,亦少有一人身兼數職、數流別分工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若劉修愷為上游之「掌機」共犯,衡情無自己出面取款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況賴宣宇關於自身上游或「老爹」之真實身分,除指證劉修愷外,先後已有「王浚嘉」(見偵七卷第8 至11頁)、「逄亦麟」(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38 至240 頁、卷五第53至57頁)、「鄭楚鈺」(見本院一卷卷四第44、47頁)等數種說詞,憑信性顯有疑問,且於前開108 年10月29日同次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老爹」,可能我交錢的對象不知道是不是他等情(見偵七卷第131 頁),足認其指認劉修愷為「老爹」亦屬主觀上之臆測,亦難作為對劉修愷不利之認定。是以,劉修愷雖曾向賴宣宇收取贓款,但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其為秘聊暱稱「老爹」等情,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劉修愷此部分加入詐騙集團之分工,依前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其於此部分僅負責與車手頭約定收取贓款事宜,而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賴宣宇收取轉交之贓款,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下游車手是否前往取款、前往何處取款、約定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發放酬勞數額等行為係本於如秘聊暱稱「老爹」之人般決定、指揮之角色,難認其已位居該詐騙集團某流別中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自難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其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修愷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鄭楚鈺、劉修愷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翊軒(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396 至397 頁、本院一卷卷五第390 頁)、賴宣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17 頁、本院一卷卷六第9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紹澄固不否認曾於108 年3 月6日10時2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01 偵查庭、108 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同檢察署401 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後,證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上組之真實身分為王浚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在賴宣宇等人107 年10月23日遭侵吞贓款後,過一段時間才知道此事,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我參與詐騙集團時,並不知道我的上組是誰,之所以會說上組是王浚嘉,是因為我剛開始做的時候,賴宣宇拿1 支手機叫我交給王浚嘉,我認為是賴宣宇沒有用到手機,叫我拿回去給上組云云。辯護意旨為張紹澄辯以:自前開張紹澄偵查中所為2 次具結證述之過程,可看出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張紹澄,再將之轉為證人後,具結訊問,這樣會使被告有在作證時不得說出與前開以被告身分作證時相反證述之壓力,且張紹澄在當時處於羈押禁見,是否可以瞭解證人地位在法律上之權利及拒絕作證之後果,實有待商榷;張紹澄作證時既然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更不可能與阮翊軒、賴宣宇等人串通,一起誣指王浚嘉;賴宣宇臉書上雖有指責王浚嘉「喪盡天良」、「欠錢」等文字,但並未說明是欠什麼錢,故張紹澄誤認為是集團上游欠賴宣宇錢,亦非不合理;而張紹澄加入詐騙集團時,均使用自己之手機犯案,並未使用到工作手機,所以當賴宣宇要他把1 支手機拿到汐止給王浚嘉時,他才認為是工作手機用不到的情形,要還給上組,是張紹澄確實出於誤認,始具結證稱自己之上組為王浚嘉,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阮翊軒、賴宣宇自白不諱如前外,並有被告張紹澄108 年3 月6 日10時23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01 偵查庭、108 年4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同檢察署401 偵查庭之證人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七卷第32至35、50、53頁)、阮翊軒108 年4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同檢察署401 偵查庭之證人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七卷第50、54頁)、賴宣宇108 年1 月25日14時45分許在同檢察署202 偵查庭之證人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七卷第9 至11、13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王浚嘉於警詢(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90頁)、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8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四第157 至160 、174頁)證稱:107 年10月間,賴宣宇找我去當詐騙車手的時候,當天是賴宣宇跟我約見面,我就跟他約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上麥當勞見面,後來是張紹澄自己開車到場與我見面,當時在車內,張紹澄交給我1 支工作機及1 張人頭卡,並要我用自己手機下載秘聊,開通後作為與賴宣宇聯繫之用,我跟張紹澄只碰過這次面,之前不認識,張紹澄說曾交付贓款給我並由我提供人頭卡給他,要他下載秘聊供日後聯繫等節,是他講反了;我不是秘聊暱稱「謙」之人,應該是我私吞詐騙款項,阮翊軒賴宣宇、張紹澄對我懷恨在心才這樣講我等語甚詳,是王浚嘉僅係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非上組等情明確,此亦有王浚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秘聊暱稱「啪啪啪」之對話截圖、賴宣宇傳送予王浚嘉之指示內容及王浚嘉回報取款地點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09 至113 頁),阮翊軒、賴宣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紹澄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稱其係誤認王浚嘉為上組云云。惟查:

1.王浚嘉就其擔任車手時,張紹澄曾交付工作機及人頭卡,並要求下載秘聊供日後聯繫等節,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一致如前,且與賴宣宇偵查中供稱其曾牽線讓王浚嘉認識張紹澄等情相符(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14 至216 頁),應可採信;又張紹澄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我於偵查中證稱王浚嘉有拿人頭卡給我乙情是不實在的,那時是賴宣宇叫我拿手機給王浚嘉,我怕說出賴宣宇,自己會有麻煩,所以才說是王浚嘉拿東西給我等情(見偵七卷第99至101 頁),顯見張紹澄於108 年3 月6 日、4 月29日證稱王浚嘉交付人頭卡並要求以秘聊聯絡等情,已屬不實;而張紹澄並不否認知悉賴宣宇遭旗下車手侵吞贓款46萬元乙事,且在108 年1 月8 日遭羈押前即看過賴宣宇107 年10月24日在臉書上發表之貼文(該貼文內容為「惡意捲款、喪盡天良、如有遇到紅包送上」,並附上王浚嘉之生活照2 張、微信詳細資料1 張,於頁面上載明「真的是很帥沒錯、拿別人錢做沙哭拉、此人常出沒在松山、木柵、東湖、抓到此人紅包送上」、「此人惡意拼錢、小時候就打好基礎搶銀樓、現在是拼人家46萬、欠的一屁股債、也不能這樣吧兄弟」,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3 至276 頁)及阮翊軒(Zi xuan )、賴宣宇與王浚嘉女友林佩蓉在臉書爭執對林佩蓉強制及抓到王浚嘉了沒之對話截圖(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86 至290 頁)等情(見偵七卷第99頁),衡以賴宣宇曾介紹王浚嘉予張紹澄認識,賴宣宇手機內復有107 年12月8 日為張紹澄慶生之相關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53 頁),足認賴宣宇、張紹澄交情匪淺,則張紹澄對於王浚嘉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焉有不知之理?難認張紹澄有誤認王浚嘉為集團上游之可能。

2.辯護意旨辯稱張紹澄交付手機予王浚嘉時,係誤認賴宣宇是要將用不到的工作手機還給上組云云,然依前開王浚嘉之證述,張紹澄除交付工作機1 支外,尚交付人頭卡1 張,並要求王浚嘉下載秘聊以供日後聯繫賴宣宇之用,已與辯護意旨所稱係將用不到之物還給上游之情況不符,又縱張紹澄係以自己私人手機聯繫詐騙事宜,亦可能出於自己對於遭查緝風險之評估錯誤,並不代表該集團均未使用工作機從事詐欺分工,自難憑此即對張紹澄為有利認定。就張紹澄及辯護意旨另主張誤認賴宣宇指責王浚嘉之臉書內容,係因集團上游積欠賴宣宇款項乙節,亦顯不合情理,蓋實務上車手或車手頭所領取之款項多在提領金額5 %以內,擔任車手頭之賴宣宇若要對集團上游取得46萬元之不法債權,車手之提領金額恐多達上千萬元,顯與本案情況未合,且張紹澄於另案遭訴擔任車手頭、收水分工而於107 年9 月12至10月11日對多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中,已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3 至百分之3.5 (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六第301 頁),其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加入該集團後1 天最多拿3 、4 千元等情(見偵七卷第47頁),對前開分紅之行情要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其主觀上可能產生「該46萬元為賴宣宇擔任車手頭之分紅,而要向上游王浚嘉催討」之認知;況張紹澄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賴宣宇曾經交代我拿手機到汐止給王浚嘉,我交了手機之後就走了,沒有交代他什麼事,因為我們都是賴宣宇找的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145頁),更徵張紹澄知悉王浚嘉亦屬賴宣宇下游之事實,是其仍於108 年3 月6 日、4 月29日具結後證稱王浚嘉為其與賴宣宇等人之上游等語,要屬刻意所為之虛偽證述無疑。至辯護意旨辯稱檢方於偵查時對張紹澄轉換被告、證人等身分,可能使被告不得不依循被告身分時所為供述來證述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3 月6 日、108 年4 月29日偵查訊問之錄影檔案,內容可見檢察官在將張紹澄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前,均有以口語化方式告知張紹澄因其與王浚嘉、賴宣宇可能會有共犯關係,所以關於其自己部分,因為是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如果可能因為自己的陳述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等情,並確認張紹澄是否願意作證,待張紹澄同意後,再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見本院一卷卷三第106 至107 、137 頁),堪認張紹澄已能充分瞭解被告、證人身分轉換時所生之利害,而檢察官程序上業已克盡被告證人間程序轉換之告知義務,於法自無違誤,張紹澄既於作證前知悉可以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依其自由意志選擇作證,應無不得不依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來回答之壓力存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要屬無據,亦無從採為對張紹澄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紹澄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被告阮翊軒、賴宣宇、張紹澄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浚嘉為集團上游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一卷卷一第300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91 頁)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5至31頁)、108 年9 月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63至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六卷第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逄亦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十一、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劉修愷、鄭楚鈺、賴宣宇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9,000 元,與修正後刑法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規定之「9,000 元以下罰金」相同,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逄亦麟為事實欄四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查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七)所為,係分別以人數優勢,於107 年10月12日8 時37分許至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施○伶、被害人簡瑜庭拘禁於上開雅莊旅館605 號房、蘆洲鐵皮屋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其後雖短暫將簡瑜庭釋放,然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又將被害人曹○津、簡瑜庭攔下,以人數優勢,強押2 人上車,至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始陸續將施○伶、曹○津、簡瑜庭釋放;於107 年10月13日3 時許至9 時許及下午某時許,以人數優勢拘禁告訴人古豐瑋、李昀珊於上開重慶北路麥當勞及蘆洲鐵皮屋內;於107 年10月14日22時許至107 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強押告訴人吳○宇、曹○津上車後,拘禁於同案被告張紹澄住處;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亦係以人數優勢,自107 年10月14日17、18時許至21時許將告訴人邱○珉拘禁於被告張紹澄處所,均已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長時間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拘禁施○伶、簡瑜庭、曹○津、古豐瑋、李昀珊,事實欄一(七)拘禁吳○宇、曹○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其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拘禁邱○珉,及以此強制邱文賢、卓○君代為清償邱○珉侵吞詐欺贓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逄亦麟就事實欄一(五)對李昀珊所為,已著手強制李昀珊代古豐瑋清償侵吞詐欺贓款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又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強制施○伶、簡瑜庭、曹○津上車、逼迫交出或撥打電話以尋找古豐瑋下落,及拔取李昀珊車輛鑰匙以妨害李昀珊駕駛車輛離開、逼迫古豐瑋陳述詐騙所得之去向、強迫古豐瑋、李昀珊上車及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利用強扣李昀珊車輛之行為繼續狀態使李昀珊交付向親友籌措之款項等強制行為;就事實欄一(七)行為期間,逼迫吳○宇、曹○津上車,並要求對外向親友籌款、以言語恐嚇吳○宇、要求吳○宇下跪等強制、恐嚇行為;就事實欄一(六)行為期間,逼迫邱○珉撥打電話予邱○賢、卓○君籌措款項及上車前往上開星巴克之強制行為,均係分別基於追討古豐瑋、邱○珉、吳○宇所侵吞贓款之同一目的,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或恐嚇罪,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逄亦麟、黃哲珉於事實欄一(一)至(四)、(六)、(七)中,係以強暴、脅迫及拘禁、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致使古豐瑋、李昀珊、邱○珉、邱○賢、卓○君、吳○宇、曹○津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逄亦麟、黃哲珉之所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索討款項,係因認古豐瑋、邱○珉、吳○宇侵吞應上繳詐欺集團之贓款,足認其等主觀上僅認知向古豐瑋等車手3 人索討車手受雇於集團而需繳回之詐欺贓款,固屬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自然債務,然究非屬不存在而不能實現之債權或不能履行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逄亦麟、黃哲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逄亦麟於事實欄一(五)中以電話、簡訊向李昀珊通知將妨害李昀珊、古豐瑋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要求李昀珊代古豐瑋賠償丟棄提款卡之代價,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古豐瑋將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之9 張提款卡丟棄乙情,業為古豐瑋(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該等提款卡雖為犯罪工具,而無從依合法途徑要求返還,然仍無解於古豐瑋確有賠償提款卡義務存在之事實,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多以每期1 個月、3 個月,每期數千元之代價租用或購買,確有犯罪成本支出,且收購人頭帳戶並非易事,本應將遭查獲之風險成本計算在內,則逄亦麟要求每張提款卡賠償1 萬5,000 元,並未逸脫現實常情,難查逄亦麟有何藉此獲取不法超額賠償之意,況若逄亦麟確實有意自古豐瑋、李昀珊處獲取不法所得,衡情更應直接在前開追討詐欺贓款之過程中漫天開價,豈不更容易得逞?實無另行巧立提款卡丟棄之名目或按照古豐瑋實際丟棄之提款卡張數計算求償金額,再加以索討之理。基上,亦難認逄亦麟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對其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逄亦麟、黃哲珉所為前開私行拘禁、強制、強制未遂等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卷五第225 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逄亦麟、黃哲珉於事實欄一(一)、(二)將施○伶、簡瑜庭拘禁於雅莊旅館605 號房內,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繼而將2 人載往蘆洲鐵皮屋內拘禁;於事實欄一(三)、(四)將古豐瑋、李昀珊拘禁於上開麥當勞內,繼而將2 人載往蘆洲鐵皮屋內拘禁;於事實欄一(七)將吳○宇、曹○津拘禁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轉帶往同案被告張紹澄住處拘禁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壓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4.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私行拘禁施○伶、簡瑜庭、曹○津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三)、(四)拘禁古豐瑋、李昀珊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起初即係計畫以私行拘禁古豐瑋友人即施○伶、簡瑜庭、曹○津之方式,達成尋找古豐瑋下落以追討詐騙所得之目的,而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始終為同一目的,且其等私行拘禁施○伶、簡瑜庭、曹○津、古豐瑋、李昀珊犯罪行為之期間,具有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致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自由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前開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追討邱○珉侵吞詐欺所得而拘禁邱○珉及強制邱○賢、卓○君代為清償邱○珉侵吞贓款,為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再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以同一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吳○宇、曹○津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5.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七)所示私行拘禁罪間,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私行拘禁罪間,與阮翊軒、張紹澄尤裕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逄亦麟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未遂罪,與阮翊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逄亦麟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一(六)、一(七)所示私行拘禁罪3 罪及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未遂罪;被告黃哲珉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一(六)、一(七)所示私行拘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逄亦麟事實欄一(五)已對李昀珊著手強制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施○伶、邱○珉、吳○宇、曹○津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逄亦麟、黃哲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施○伶、邱○珉、吳○宇、曹○津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74 、379 至381 頁),且施○伶、邱○珉、吳○宇、曹○津於本案發生之際,均已將滿18歲(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所附資料袋、共同證據卷五第296、416 頁所附年籍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難自外觀上明確判斷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逄亦麟、黃哲珉與上開少年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逄亦麟、黃哲珉確實知悉上開少年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逄亦麟、黃哲珉雖分別對上開少年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劉修愷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除向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收取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老爹」、「OG老爹」、「啪啪啪」、李承恩等上游共犯,詐騙集團成員自在3 人以上,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等受騙後,旋即以電話指示王浚嘉、林昆明等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財物、轉交贓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上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自承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2.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三)中告訴人何王金英遭詐騙之款項68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係分別交由車手林昆明後,由林昆明轉交賴宣宇,賴宣宇再轉交被告劉修愷或不詳共犯,透過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此均為被告鄭楚鈺、劉修愷所明知,依上開說明,足認鄭楚鈺、劉修愷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使之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鄭楚鈺、賴宣宇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修愷、鄭楚鈺、賴宣宇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鄭楚鈺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等罪;被告劉修愷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等罪。被告鄭楚鈺、劉修愷於事實欄二(三)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何王金英之詐騙犯行,係在同一詐欺取財計畫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將其等對何王金英收取4 次贓款之行為及著手騙取款項未遂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即可。

4.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楚鈺、劉修愷於事實欄二(一)、(三)中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工而犯同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利其等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於警詢中均指稱其等係遭詐騙集團冒充警察、區公所戶政科、法院人員名義加以詐騙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01 至205 、299 至303 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65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195 頁),可見客觀上而言,本案詐騙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然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劉修愷於本案中係擔任確保車手將款項上繳、收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等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繁多,本未必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被告等人雖預見其等所監督、收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但並無證據可證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依主客觀必須相互對應之法理,自不能對其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然此僅係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與李承恩、「OG老爹」、「啪啪啪」、王浚嘉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劉修愷及不詳男子1 名間就事實欄二(二)之強制犯行,及被告鄭楚鈺、劉修愷與林昆明、徐中豪、賴宣宇、李承恩、「老爹」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劉修愷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鄭楚鈺、賴宣宇事實欄二(一)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楚鈺事實欄二(三)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劉修愷事實欄二(三)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求不法詐得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因認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劉修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鄭楚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各罪,被告賴宣宇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各罪,及被告劉修愷事實欄二(二)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9.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鄭楚鈺、劉修愷事實欄二(三)所犯洗錢罪部分,然其等收受告訴人何王金英交付車手林昆明、賴宣宇之贓款等行為,業為起訴書所記載,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劉修愷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起訴範圍,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 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其等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10.被告劉修愷前因供給賭博場所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9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二)、(三)有期徒刑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犯罪係侵害財產、自由法益,與前案毒品、賭博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本案均非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再犯,亦難認前後兩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修愷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1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楚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73 至275 頁;本院二卷卷一第123 頁、本院一卷卷五第382 至384 頁)、賴宣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18 至220 頁、卷五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卷六第94至95頁)就其等事實欄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涉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其等已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固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其等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鄭楚鈺就事實欄二(三)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一卷卷六第18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12.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楚鈺、劉修愷事實欄二(三)所為構成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可證其等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詳前段5.所述),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3.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及劉修愷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二(一)、(三)部分之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本案經查獲之被害人僅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2 人,侵害法益數目並非甚鉅,而被告3 人於集團中之角色均非核心,係聽命指揮之上游指示行事,其等惡性較諸集團主要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其等參與之時間非長,難認係以犯罪為習性之人,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故將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本院認為尚無對其等3 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

(四)事實欄三部分:

1.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翊軒、賴宣宇、張紹澄此部分具結後證稱王浚嘉為其等上游共犯之虛偽證述,已涉及被告3 人及王浚嘉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另案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其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顯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2.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翊軒、賴宣宇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4號等案件),固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109 年2 月6 日、109 年3 月16日判決在案,惟阮翊軒於判決前之108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397 頁),賴宣宇於判決前之108 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17 頁),均自白本案虛偽證述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逄亦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受李承恩之託追討詐騙集團下游車手古豐瑋、邱○珉、吳○宇所侵吞之贓款,即分別與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強制等方式,對告訴人古豐瑋、李昀珊、施○伶、邱○珉、邱文賢、卓○君、吳○宇、被害人簡瑜庭、曹○津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鄭楚鈺、劉修愷、賴宣宇正值青年,明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所生危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與王浚嘉、林昆明、徐中豪及詐騙集團上游不詳共犯利用告訴人傅莉晴、何王金英欠缺法律知識,多人協力分工向之詐騙財物,使之受有鉅額損失,又隨即將贓款移轉,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擴大該集團犯罪實力,阻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所得流向,又因王浚嘉私吞贓款,為取回贓款,復轉而對告訴人林佩蓉為強制犯行,對他人自由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屬非輕;被告賴宣宇、阮翊軒、張紹澄在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僅因不滿王浚嘉私吞詐欺贓款,竟於前案偵查庭具結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冀圖影響前案承辦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被告逄亦麟明知大麻為政府管制之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持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大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可能助長吸毒歪風,亦值非難等情;並考量被告逄亦麟、黃哲珉、鄭楚鈺、劉修愷、賴宣宇、阮翊軒、張紹澄就前開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短、遭強制之情節輕重、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參以其等對於各次犯行是否坦承、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等之素行(見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91 至3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 、6 、9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逄亦麟、黃哲珉、鄭楚鈺、賴宣宇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各罪之罪質、關連性、及刑罰累計執行之加乘效果與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之關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量刑內部性界限加以權衡,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3 、5 項所示,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至(四)中變賣古豐瑋金項鍊所得之8 萬4,734 元及李昀珊交付之20萬元,事實欄一(六)中邱文賢交付之6 萬元,事實欄一(七)中吳○宇交付之10萬元、變賣吳○宇金項鍊所得之6 萬5,079 元及曹○津匯款交付之7 萬6,000 元,最終均由張紹澄、阮翊軒交付予被告逄亦麟支配,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逄亦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上開金額之總額共計58萬5,813 元。惟逄亦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李承恩委託我追回款項時,約定要給我追回金額一半的報酬,107 年10月13日向古豐瑋、李昀珊追回款項後,李承恩要求我匯一半到其女友蘇冠慈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我用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5,000 元至蘇冠慈前開帳戶,而因107 年10月15日才收到剩餘的款項,所以我依李承恩指示,至士林地方法院郵局將餘款之半數20萬元匯予林孟倫等語(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47 至348 頁),並有蘇冠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卷二第141 頁)、逄亦麟提出之107 年10月15日郵局存款單(見本院一卷卷二第137 頁)在卷可稽,且與共同被告黃哲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經陪逄亦麟至本院郵局匯款幫李承恩追討債務的錢等情(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48 頁)相符,自堪認定逄亦麟收取58萬5,813 元犯罪所得後,旋即將其中30萬5,000 元匯予李承恩,因認其實際分配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28萬813 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共同正犯黃哲珉部分,查無實際支配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鄭楚鈺、劉修愷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自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之,可知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競合,乃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鄭楚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供稱李承恩事後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1 萬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二卷卷一第127 至128 頁、本院一卷卷五第388 至389 頁),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但無證據證明取自其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劉修愷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17日分別向共犯賴宣宇收取68萬元、78萬元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賴宣宇、林昆明各人自承各次自其中分得之1 萬7 千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73至74頁)後,劉修愷可實際支配之金額共計為139 萬2 千元(計算式:68萬+78萬-《1 萬7 千元×4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取得、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及編號30至32所示銀行存款,係本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請,分別於108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3 號、第4 號裁定扣押而得,編號28、29部分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變價字第1 號、第3 號命令變價,前開財產核屬被告劉修愷之於本案犯罪外所取得之一般財產,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然為保全追徵,仍有繼續扣押變價分配所得款項之必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修愷所有,且其自承為平常聯繫朋友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卷五第359 頁),自屬其聯繫共犯賴宣宇等人為事實欄二(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2,000元,為108 年9 月4 日自劉修愷身上扣得,固屬劉修愷所有,然距犯罪時間已逾半年,無從分辨該等現金是否為告訴人何王金英交付之金錢,或與劉修愷本身金錢混同之比例為何,難認其性質上仍屬於犯罪所得之原物,自無從對該等扣案現金逕為沒收之諭知,惟劉修愷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保全追徵,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大麻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9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95頁),而該外包裝袋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固為被告逄亦麟、黃哲珉、劉修愷、鄭楚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逄亦麟、黃哲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即原起訴事實二、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亦麟、黃哲珉與因案潛逃大陸地區之主嫌即擔任電信詐欺機房、負責不法所得洗錢之「水房」李承恩,於107 年9 月間共組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精細縝密,由李承恩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負責發送簡訊、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逄亦麟在臺灣地區擔任「掌機(即發送地址指示車手提款、交回款項給車手頭或其他負責取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交「上組」)」,黃哲珉則負責監督與該詐欺犯罪集團配合之車手組織之車手頭,以確保集團之詐騙犯罪所得能順利收回上繳,逄亦麟、黃哲珉與李承恩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犯罪集團。同案被告阮翊軒、張紹澄因與黃哲珉為中學時期同學,阮翊軒、張紹澄並透過同屬竹聯幫平堂松山會之成員賴宣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涉案時為少年,業由警方另案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綽號「狗」之鄭楚鈺媒介,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頭」,負責募集指揮面交車手(亦稱取水車手,即與被害人面交拿取提款卡或現金)、提款車手、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轉交上組指定之人)與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阮翊軒、張紹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3年8 月),該車手組織下有受指揮之面交與提款車手林耿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古豐瑋(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少年時所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成年後所犯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吳○宇、邱○珉(此2 人涉案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107 年9 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間,由李承恩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機房發送簡訊及電話,以附表三所列「假冒公務員」之偽稱公務機關檢警司法人員名義、「猜猜我是誰」之假冒親友急需借款等手法,詐騙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郭立楨等23名告訴人、被害人,逄亦麟則以秘聊通信軟體「謙」為暱稱,指揮、操縱所屬車手林耿安、吳○宇、邱○珉、古豐瑋等人執行與上開被害人等面交、持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上繳給車手頭阮翊軒、張紹澄,再輾轉交回給逄亦麟、黃哲珉或渠等指定不詳共犯等工作,共經手取得附表三所列贓款總計高達526 萬5,700 元詐欺犯罪所得。因認逄亦麟、黃哲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3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詐欺部分罪名,詳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逄亦麟、黃哲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耿安、劉修愷、尤裕夫、阮翊軒、張紹澄、賴宣宇、陳慧學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9103號等案件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60號、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林耿安手機內秘聊「謙」之帳號照片、阮翊軒手機內「謙」於107 年9 月29日傳送訊息、與JEREMY(即黃哲珉)、吳柏威微信對話截圖、劉修愷手機備忘錄之「阿暉」Facetime聯絡資料、尤裕夫手機取證報告檔內備忘錄第41則、備忘錄翻拍照片、逄亦麟扣案手機勘驗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逄亦麟、黃哲珉固不否認有受李承恩之託向古豐瑋等車手索討黑吃黑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有如下辯解:

1.被告逄亦麟辯稱:我沒有參與李承恩所屬之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掌機「謙」,我被查扣的手機中並沒有「謙」這個秘聊名稱,當初李承恩是要我幫忙收場子的賭債,我在向古豐瑋等人討債途中才知道是詐騙集團贓款黑吃黑的錢,若我當初知道,就不會答應他收這些不法債務等語。逄亦麟之辯護人為其辯以:逄亦麟是為了賺取收取債務可分得的5 成利潤,才答應李承恩前往收取債務,從未參與詐騙集團的作業,此由逄亦麟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將收得58萬餘元之半數約30萬元匯還李承恩,即可證之,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獲得如此高比例之報酬;阮翊軒、張紹澄則因逄亦麟逼他們找出古豐瑋等車手之手段過於激烈,才挾怨報復,在偵查中指證上組為逄亦麟等語,此由阮翊軒在審理時證稱其上手為「謝豐偉」,即可得知,且阮翊軒與逄亦麟並無交情,要無為迴護逄亦麟而翻供導致自己遭訴偽證罪之必要,足認其偵查中之指訴不實;公訴意旨認定秘聊中的「謙」是逄亦麟,是基於賴宣宇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但賴宣宇在審理中已證稱他跟「阿暉」逄亦麟並不認識,是在警局指認時,警察一直要他說出上手,他不想點鄭楚鈺,所以就指出在跟警察聊天時聽過的「阿暉」,之後在偵查才一直說是「阿暉」等情,檢察官又無法提出警詢錄影來證明賴宣宇是否有受不當引導,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對於是否曾對賴宣宇為不當誘導乙節,又不具可期待性,自難逕對逄亦麟為不利認定;再據尤裕夫及林耿安於審理中之證述,尤裕夫已不記得手機備忘錄中之記載過程及人別所指為何,林耿安亦證稱沒有見過「謙」本人及逄亦麟,均難依其等證詞為逄亦麟不利之認定;至劉修愷雖曾指證逄亦麟為「謙」,但其證述時所獲得之資訊,僅有警察提供「謙」之微信帳號與其手機中通訊錄之「阿暉」帳號名稱rich _666888相同,即為上開指訴,嗣後經查找自己手機資料,始發現逄亦麟之帳號並非rich_666888 ,足認現存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逄亦麟就是掌機「謙」,而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2.被告黃哲珉辯稱:我認識李承恩,但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沒有參與他的詐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頭上繳贓款的行為,關於古豐瑋等人的54萬元,我是單純陪逄亦麟去處理,而107 年12月間到東區談論關於林耿安擔任車手遺失內有18萬元提款卡事宜,是因李承恩跟我說阮翊軒有欠他18萬元賭債,要我幫忙跟阮翊軒討,我請逄亦麟陪同到場,因為他跟對方的尤裕夫是舊識,我到場才知道是詐騙車手提款卡的事,最後也沒有收取就離開了等語。黃哲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觀諸卷內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有何指稱黃哲珉曾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情,且對黃哲珉為何會來追討古豐瑋等車手黑吃黑的款項亦不知情,實則,因黃哲珉與阮翊軒為國中同學,李承恩方委託其向阮翊軒等人協商債務,而所有共同被告已扣押手機內之通訊內容亦未見任何提及黃哲珉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其分工為何,甚至黃哲珉根本未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秘聊通信軟體,自無法證明黃哲珉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公訴意旨提出阮翊軒手機內與黃哲珉、吳柏威等微信對話及照片,僅見黃哲珉曾與阮翊軒協商債務,對於黃哲珉是否曾參與詐騙集團,或其立於何種指揮、操縱之關鍵性角色等節均無法證明,難認黃哲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等語。

(三)針對被告逄亦麟犯行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逄亦麟即為車手林耿安秘聊中「謙」之人,主要係以林耿安扣案手機中與「謙」之對話頁面截圖(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5至17頁)、暱稱「謙」帳號之詳細資料(秘聊號:Rich666888、暱稱:謙、麻將牌「發」之圖案;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9 頁)與扣案阮翊軒手機內之107 年9 月29日秘聊暱稱「謙」傳送給阮翊軒之「關於車手遭查獲時之說詞」訊息截圖(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67 頁)、扣案劉修愷手機內備忘錄記載之「阿暉:rich_666888@icloud .com 」Facetime聯絡資料(見偵四卷第33頁)加以比對後,認有相似之處,因而認定綽號「阿暉」之逄亦麟即為秘聊暱稱「謙」之詐騙集團掌機。逄亦麟雖不否認有人會依其原名「逄堅暉」而稱呼其「阿暉」(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89 頁),然比對上開秘聊號及Facetime資料中之rich666888,在格式、大小寫上仍有些許差異,且「rich 666888 」乙詞在坊間遊戲、博奕網站中並非少見,尚不具一身專屬性或識別性,已難確認使用該詞彙及數字組合作為帳號名稱之人即屬同一;同案被告劉修愷雖於偵查時證稱:指認表上6 號之逄亦麟就是綽號「阿暉」之男子,之前喝過酒認識的,所以將他的帳號寫在Facetime備忘錄內等情(見偵五卷第14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查時因為我與逄亦麟同案,所以我直覺反應備忘錄上的「阿暉」就是逄亦麟,才作出上開指認,但我朋友蠻多的,可能不只1 人是同樣的綽號,且我作證前1 、2 週在看IG訊息時,有看到我跟逄亦麟108 年間的對話,過程中我剛好有跟逄亦麟要他的Facetime帳號,他說是Abbv8899@gmail .com ,跟上開手機備忘錄內之記載不同,我才發現之前偵查中因誤認而說錯了等語(見本院一卷卷三第14至15、20至22頁),並提出對話訊息截圖為據(見本院一卷卷三第69至75頁),堪信其審理時所證,確非無據,衡以「阿暉」乙名在我國男性間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劉修愷於偵查中在資訊不足之狀況而誤認之可能;況依檢察官之舉證,查無逄亦麟扣案手機內曾使用秘聊暱稱「謙」及Facetime帳號為「rich_666888@icloud .com 」之資料,反見逄亦麟於秘聊通信軟體中以暱稱「春風」與李承恩對話之截圖資料(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427 頁),自無從遽認逄亦麟即為秘聊暱稱「謙」之使用者。

2.公訴意旨另以尤裕夫手機取證報告檔內備忘錄第41則備忘錄之內容「本子有上繳跟阿輝、卡的羅生門、對面那個人是空氣、如果前在本子裡、那阿輝去刷(我們這有認領)、如果本子裡沒錢就要等安迪出來?」,指稱逄亦麟於107 年12月下旬與黃哲珉以詐騙集團掌機身分,與車手組織代表尤裕夫、潘柏均、阮翊軒、張紹澄相約談判關於林耿安(綽號:安迪)擔任車手作案期間遺失內有18萬元贓款提款卡之賠償事宜乙節,逄亦麟固不否認有前往談判現場,惟辯稱係受黃哲珉之邀前往東區商討債務糾紛,其中只認識黃哲珉、尤裕夫,不知道為何會討論到林耿安遺失18萬元之事(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88 頁),與黃哲珉前開所辯「因李承恩跟我說阮翊軒有欠他18萬元賭債,要我幫忙跟阮翊軒討,我請逄亦麟陪同到場,因為他跟對方的尤裕夫是舊識」等情相符,堪認逄亦麟所辯尚非無稽;又尤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為何會打備忘錄這篇文章,我跟逄亦麟是打籃球認識的朋友,都叫他「阿暉」,打自應該會打「日軍」「暉」等語(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05至209 頁),故前開備忘錄中所記載之「阿輝」既與逄亦麟原名之「暉」不同,以該名稱或綽號在我國社會間之普及程度判斷,是否得逕自認定備忘錄中所指之「阿輝」即為逄亦麟,亦不無疑問;況縱認備忘錄中所指之「阿輝」為逄亦麟,該備忘錄中所提及要「阿輝去刷本子」以釐清款項金額之記載,亦與附表三各編號所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係與詐欺犯罪既遂後所為追討、釐清不法所得之過程有關,自無法排除逄亦麟前開所辯受他人之託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可能,亦無從證明逄亦麟有何操縱、指揮或參與詐騙集團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任何分工。

3.參以本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林耿安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詐欺車手時,我的上游有1 個秘聊名稱是「謙」,他專門告訴我這些提款卡內有多少錢可以領,我把錢領出來後負責跟我面交的人是阮翊軒,我沒有見過「謙」本人,都是用秘聊溝通(見本院一卷卷三第374 至375 頁);張紹澄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謙」是何人,我在詐騙集團的上組是「R 」、「謙」等2 、3 個帳號輪流跟我說要去那邊收錢,每次都不同,我沒有跟他們碰過面,交水的時候每次也都是不同人;我只有在107 年10月13日跟古豐瑋收54萬元時才看過逄亦麟,之前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也沒有把車手交給我的錢轉交給逄亦麟過;我不知道逄亦麟和黃哲珉跟我們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掉了錢,上面就找逄及黃跟我們談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145 頁、本院一卷卷三第239 至241 頁);基上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結構複雜,下游車手及車手頭均未見過上游掌機「謙」之真實面貌,亦不知「謙」之真實身分,自難逕對逄亦麟為不利認定。

4.同案被告阮翊軒雖於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詐騙集團負責接收上組指示跟車手收水,在指示時不會與上組也就是秘聊的「謙」碰面,但是收水的錢都是跟阿輝即指認表編號6 之逄亦麟碰面;古豐瑋污錢時,「謙」用秘聊跟我講人不見了,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跟朋友到松山分局找人,我下車後,阿輝認到我,就走到我後面說那個錢怎麼辦,我跟他說車手是你叫他們去領的,還沒叫我跟他們收,這筆錢怎麼硬算到我頭上?之後阿輝押著我去找張紹澄處理錢,我才知道「謙」就是阿輝,因為我之前交水錢時就是交給阿輝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4 至295 、300 頁),惟其關於詐騙集團上組「謙」之真實身分,曾於108 年4 月29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謙」就是王浚嘉(見偵七卷第45至50頁),於前開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又改證稱「謙」為逄亦麟,再於108年8 月15日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之所以指認「謙」是阿輝,是因為他出面來收54萬這條錢,指使我們把古豐瑋等車手找出來,又搞到車手不爽還點我們出來,我存著報復的心態要害他,我的上組從頭到尾都是謝豐偉,他就是「謙」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58 頁、卷三第133 至135 頁、本院一卷卷三第39至50頁),並就指認王浚嘉為上組部分承認犯偽證罪(詳如前述)。綜上,阮翊軒之指認不僅前後反覆,又數度翻異、閃爍其辭,已難盡信;又其與逄亦麟間既因前開催討古豐瑋等人黑吃黑債務乙事有所衝突,除堪認其確有虛偽指證逄亦麟為「謙」之動機外,若其指訴逄亦麟為「謙」乙節確係真實,自無再度改稱「謙」為謝豐偉而令自己徒負對逄亦麟部分偽證罪責之必要;況依前開阮翊軒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聽命於秘聊上之「謙」收水時,均由逄亦麟向其收取水錢及出面催討黑吃黑之款項,因而推斷逄亦麟為「謙」,是其指證應係出於本身主觀臆測,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從而難認其對逄亦麟之指證實在。

5.公訴意旨另以賴宣宇在108 年6 月20日警詢及108 年7 月23日偵查中一致指稱:指認表編號6 之「阿輝」為掌機,負責傳地址,張紹澄在某個吃飯的場合帶我見過「阿輝」,講幾句話就走了,張紹澄有提及「阿輝」是他的直接上組,張紹澄跟「阿輝」有碰過面也有談過配合,我才知道發地址的就是「阿輝」等語,主張逄亦麟即為掌機「謙」之人。惟賴宣宇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該集團中掌機或上組之身分,已數度翻異其詞,或稱為王浚嘉(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79 至281 頁、偵七卷第8至11頁),或稱為鄭楚鈺(見本院一卷卷四第26至27頁),且就證稱王浚嘉為「謙」部分已坦承偽證犯行(詳如前述),是其前開對逄亦麟之指證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公訴意旨主張秘聊暱稱「謙」掌機之真實身分即為逄亦麟,惟觀諸賴宣宇前開108 年6 月20日警詢及108 年7 月23日偵查之內容,其係分別指稱「『謙』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是誰,指示王浚嘉去面交46萬元的『啪啪啪』就是阿輝」、「關於王浚嘉107 年10月23日擔任車手拼走46萬元該次犯行的掌機是『啪啪啪』,是『啪啪啪』傳地址給阿輝逄亦麟,108 年1 月林口分局的案件(即告訴人何王金英部分)就是阿輝在傳地址」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24 、233 至234 頁),足見賴宣宇所指認逄亦麟之犯行,應為前開事實欄二(一)、(三)部分提及之掌機「啪啪啪」,而非逄亦麟此部分遭訴之「謙」,且其針對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究係「啪啪啪」傳地址或係「啪啪啪」傳地址給「阿輝」,前後所屬不一,自難單憑賴宣宇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謙」之真實身分為逄亦麟;而賴宣宇此部分之證述既與逄亦麟遭訴為「謙」部分無涉,則其是否曾經警方提示、誘導始指證逄亦麟為上組,即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復自本院勘驗賴宣宇108 年7月23日之訊問錄影內容,可見賴宣宇在檢察官提及「逄亦麟」之名字時,原本答稱「逄亦麟是那個女生嗎?是女生?」經檢察官告知是男生,且說明是上次警察提示之6 號叫「阿輝」之人後,賴宣宇始答稱「喔,阿輝(台語)喔」(見本院一卷卷五第92頁),顯見賴宣宇與逄亦麟並不熟識,且有依循檢察官問題回答之情形;且賴宣宇於該次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承恩指示幾點要去領,然後你們就叫,你們就把卡交給車手,然後叫車手去提款這樣?)對阿,其實我從頭到尾接觸到的都是承恩,因為所有的指令都是他在發,就是所有的第一個消息都是他。(檢察官問:那逄亦麟到底跟這件事什麼關係?)你說阿輝嗎?就是有可能…他就是個掌機…今天我指示因為剛好承恩有可能叫阿輝來傳地址給我,真正的上組我是對承恩,因為今天談錢什麼,我不會碰到他,我只會跟承恩談…阿輝今天有可能是張紹澄找人配合說今天我讓你賺一點錢,你幫我發地址控管人,我給你多少錢這樣子,有可能阿輝就是擔任這樣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一卷卷五第110 至111 頁),亦可見賴宣宇對於「阿輝」是掌機乙事之陳述,均係基於自己之推測,並無其他實據足稽。況賴宣宇前開指稱:張紹澄有提及「阿輝」是他的直接上組,張紹澄跟「阿輝」有碰過面也有談過配合等節,業據張紹澄於本院結證時所否認(見本院一卷卷三第241 頁),更難認其前開指證為信實,自不得作為對逄亦麟不利之認定。

6.公訴意旨復提出逄亦麟扣案手機內之勘驗內容,主張被告逄亦麟有接洽聯繫境內外犯罪者合作從事詐騙等犯行之能力與機會,惟勘驗內容中108 年2 月間與李承恩(微信名稱「峰」)之對話關於「96萬收不回」、「車手被警察追弄丟128 萬,公司給他打75折,要賠償100 多萬」、抱怨劉修愷牽車買錶卻不還錢(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437、491 至492 頁),108 年5 、6 月間關於招攬臺灣人至大陸地區開戶、媒介「機方」、「卡方」合作刷卡換現金(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499 至524 頁)等情,縱認屬詐騙不法犯行之對話內容,亦屬本案以後數月之對話,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事難據此判斷逄亦麟於107 年9、10月間即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補強阮翊軒、賴宣宇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逄亦麟不利之認定。

(四)針對被告黃哲珉犯行部分,經查:

1.關於被告黃哲珉是否主持、操縱或指揮此部分詐騙集團詐欺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阮翊軒於偵查中證稱:黃哲珉是在收50餘萬那條詐欺的錢的時候才出現,之前沒有出現或參與,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出來收,也無法確認他跟詐騙集團有沒有關係,我擔任車手頭也與黃哲珉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81至83頁、本院一卷卷三第54至55頁),同案被告張紹澄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哲珉和我們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掉了錢,上面找逄亦麟、黃哲珉跟我們談,我感覺他們一直要我們拿錢;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賴宣宇介紹的,我連上組是誰都不知道,只有「R 」、「謙」這些暱稱輪流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45 頁、本院一卷卷三第240 至241 頁),已難證立黃哲珉是否曾參與該詐騙集團運作、分工之事實,又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李承恩委託其收債,因李承恩也認識黃哲珉,所以其找黃哲珉一起去等情(見本院一卷卷一第126 頁),與前開阮翊軒、張紹澄所證均無齟齬之處,自難排除黃哲珉係於107 年10月12日以後始參與追討古豐瑋等車手黑吃黑債務之可能。

2.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黃哲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內任何與此部分詐騙集團相關之證據內容,卷內亦查無黃哲珉使用詐騙集團使用之秘聊軟體與他人對話之紀錄,足見黃哲珉辯稱單純受李承恩之託或陪同逄亦麟前往處理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稽。而同案被告阮翊軒扣案手機內與黃哲珉之微信對話中雖曾提及前開林耿安18萬元、古豐瑋等人54萬元贓款之處理事宜(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55至261 頁),然在對話內容中阮翊軒稱呼黃哲珉為「你們那邊」,自難認定黃哲珉究竟係為自己或受李承恩之託處理債務,亦難以黃哲珉參與嗣後追討贓款之行為即反推其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至公訴意旨舉出阮翊軒與友人吳柏威108 年1 月19日之微信對話中,固有「所以哲哲(即黃哲珉)勢必也要咬出來?」、「講了哲哲,我事情就可以簡單化」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51 頁),然該等對話語意過於簡略及隱晦,且阮、吳2 人於108 年1 月10日微信對話中尚提及談判林耿安18萬元贓款時,黃哲珉將場面搞得很難看,阮翊軒要將林耿安弄丟的提款卡、存摺推給黃哲珉,為黃哲珉所否認、爭執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47 至248頁),足見雙方為處理贓款糾紛迭生怨隙,是無從辨別阮、吳2 人於108 年1 月19日之微信對話究係為說明真相或僅係為誤導偵查、報復黃哲珉始提及要「咬出黃哲珉」乙事,亦無從自上開對話推知黃哲珉是否曾參與該詐騙集團或於立於何種主持、操縱、指揮之關鍵性角色,自難據此對其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逄亦麟、黃哲珉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其等辯護意旨所辯亦非無據,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顯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其等有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洗錢、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逄亦麟、黃哲珉之認定,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三、被告林哲瑋被訴對告訴人施○伶、李昀珊、古豐瑋、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簡瑜庭、曹○津妨害自由(即原起訴事實二、(一)至(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林哲瑋與共同被告逄亦麟、黃哲珉、阮翊軒、張紹澄、潘柏均、尤裕夫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伶、李昀珊、古豐瑋、邱○珉、邱○賢、卓○君、吳○宇、被害人簡瑜庭、曹○津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六)、(七)部分犯行,因認林哲瑋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備案處理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手寫收據、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手機內資料勘驗內容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哲瑋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我有開車載共同被告逄亦麟到雅莊、旅館麥當勞及蘆洲鐵皮屋,但是都只有下車,沒有靠近被害人,也沒有跟被害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在討論什麼,在麥當勞時只有聽到好像那個媽媽(即告訴人李昀珊)要還錢,我就先到車上睡覺,在蘆洲鐵皮屋時我只有進去上過廁所,看到裡面蠻多人,之後回到車上睡覺;事實欄一(六)部分我沒有參與,當時我的車子被逄亦麟開走,我只有到星巴克外面去找逄亦麟牽車,沒有看到告訴人邱○珉、邱○賢、卓○君;事實欄一(七)部分,當時逄亦麟開我的車載我,說要去找一下朋友,有載我到天母棒球場,我看到幾個人站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之後被載到張紹澄士東路住處,我當時很累,在那邊睡覺,只知道當時在討債,我沒有加入幫忙討債或跟被害人對話等語。

(三)關於被告林哲瑋是否在場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乙節,告訴人施○伶(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5 、6 、8 頁)、李昀珊(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91、94頁)、古豐瑋(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86至87、89頁、卷三第321 頁)、邱○珉(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3 頁)、邱○賢(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8 頁)、卓○君(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8 頁)、吳○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34、35頁)、被害人簡瑜庭(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29頁)、曹○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二第11、32頁)於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證指認表編號3 號之林哲瑋參與何等妨害自由、討債事宜之分工,且多稱對於3 號沒有印象或不確定3 號有無在場等情,足認林哲瑋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四)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76頁;偵四卷第85、87、235 至23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91 頁)一致陳稱:我記得林哲瑋只有載我、黃哲珉去雅莊旅館,林哲瑋沒有進去,再來到麥當勞、鐵皮屋,到鐵皮屋時已是大中午,林哲瑋說他很累,都待在車上,之後就說他要走了,我跟林哲瑋借車,先把林哲瑋載回家,再把車子開回鐵皮屋,後來林哲瑋是到星巴克跟我取車等情;共同被告張紹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7 年10月12日至15日間,是阮翊軒開我的車到我家接我,車尚有阮翊軒、逄亦麟、黃哲珉,接著到了1 個公園,來了1 台黑色賓士300 ,是林哲瑋開的,然後我們被帶去旅館,林哲瑋和逄亦麟來之後,林哲瑋都會先離開,然後再來接逄亦麟;邱○珉被帶去我家時,沒有看到林哲瑋,但黃哲珉是隔了一段時間後跟逄亦麟一起來的;我跟阮翊軒帶吳○宇去我家時,林哲瑋沒有去,但逄亦麟與黃哲珉是隔一段時間後就到我家等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141 至143 頁)。

(五)上開2 名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及林哲瑋之供述並無齟齬之處,堪認林哲瑋雖有載逄亦麟、黃哲珉至雅莊旅館、重慶北路麥當勞、蘆洲鐵皮屋、張紹澄住處等案發現場,但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謀議或分工,且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六)對邱○珉、邱○賢、卓○君妨害自由部分(即原起訴事實二、(三)部分),根本未敘及林哲瑋之任何分工行為,是以,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顯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哲瑋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刑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林哲瑋之認定,爰就林哲瑋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劉修愷被訴對告訴人傅莉晴詐欺取財等罪(即原起訴事實三(一)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劉修愷為秘聊APP 軟體暱稱「OG老爹」之人,負責指示王浚嘉為事實欄二(一)對告訴人傅莉晴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劉修愷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王浚嘉、賴宣宇、鄭楚鈺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修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傅莉晴之警詢指訴、指認照片、苗栗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證人王浚嘉之證述、共同被告賴宣宇、鄭楚鈺之陳述、王浚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修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掌機,也未參與對傅莉晴之詐欺犯行,我的秘聊暱稱是「戴克蕭」,不是「OG老爹」,因為當初我介紹賴宣宇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在王浚嘉污錢後,才打電話給我說懷疑是否賴宣宇、王浚嘉將錢污走,並要求我將錢返還,我當時才知道王浚嘉所拿取的46萬元是詐騙款項,之後才受鄭楚鈺邀請一起去向王浚嘉催討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證人王浚嘉所述,是受賴宣宇之指示向傅莉晴取款,王浚嘉雖曾證稱劉修愷是「謙」、「老爹」,但王浚嘉手機中並無與暱稱「謙」、「老爹」、「OG老爹」等人之對話,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當時對劉修愷所作指訴是基於猜測,自難據此對劉修愷為不利認定;又劉修愷是基於朋友鄭楚鈺之拜託才出面向王浚嘉催討46萬元贓款,此部分參諸共同被告賴宣宇、鄭楚鈺之供述即明,自難證明劉修愷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證人王浚嘉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114 至115、122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四第149 至152、159 至160 、167 至168 、183 至188 、191 至192 頁)證稱:107 年10月23日對告訴人傅莉晴之犯行,是賴宣宇介紹我去當車手,他給我掌機「啪啪啪」的秘聊要我跟他聯絡,是「啪啪啪」傳送地址派工給我,賴宣宇也傳了「行動電源,包包,牛皮紙袋,不能染頭髮,不能刺青,請切記!很重要,所以只說一次!小哥哥怎麼說怎麼做!謝謝!」的訊息給我,我還依照賴宣宇指示,將買的高鐵票、現場照片拍照回傳給賴宣宇,我跟「啪啪啪」、賴宣宇另有1 個密聊聊天室,我只有見過賴宣宇,並未見過「啪啪啪」或上組等情,要與王浚嘉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109 至113 頁)、賴宣宇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81 至284 、333 、337 、339 、341 頁)所示內容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足認王浚嘉於此部分犯行僅直接接觸並聽從賴宣宇、「啪啪啪」等人之指示行事。

(四)關於劉修愷是否為上游掌機乙節,證人王浚嘉固於108 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和劉修愷先前不認識,他會找到我就是因為我拿走46萬元,我和他碰面時問「啪啪啪」和「謙」是誰,他說他就是「謙」,但沒說「啪啪啪」是誰,他說如果我沒有把錢吐還給他,他們很難對別人交代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115 至116 頁),惟其該次證述,已與其108 年8 月20日偵查中證稱:討債過程中劉修愷跟我說「啪啪啪」就是「謙」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131 頁)不符;王浚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本來就不認識劉修愷,是在事後協商時才加入劉修愷的微信,我於偵查中指認劉修愷為「謙」並無依據,他的真實身分我真的不確定,有可能是用盲猜的,因為劉修愷當時來找我,所以我當下用個人邏輯猜測,認為是劉修愷等語(見本院一卷卷四第164 、169 、173 、177 至179 頁),是以,依王浚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除了賴宣宇外,並未接觸過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游共犯,而與劉修愷係在此部分詐騙犯行行為後之討債階段才認識,復自承前開指證係屬個人臆測,已難逕認「謙」或「啪啪啪」之真實身分為劉修愷。

(五)公訴人提出關於賴宣宇與掌機「OG老爹」之微信對話內容,時間點均為107 年10月19至20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07年10月23日未合,且未提及任何與本案詐騙時間、地點、金額相關之資訊,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賴宣宇雖曾於108 年10月29日偵查中指稱「OG老爹」為劉修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80 頁),惟賴宣宇關於其上組為何人,前後說詞反覆,數度翻供,已難盡信,且其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過「OG老爹」或「老爹」嗎?)不確定,可能我交錢的對象不知道是不是他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79 頁),可見賴宣宇對「OG老爹」之真實身分為何根本無法確認,自難以其指訴逕為不利劉修愷之認定。王浚嘉雖於偵查中證稱:「OG老爹」我有印象,我跟他有開1 個3 人聊天室聯絡,我之前陳述是「謙」,是因為我發現他們的秘聊名稱會改來改去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287 至289 頁),然依現存事證可知,此部分犯行係由「啪啪啪」及賴宣宇主導,無法認定與「OG老爹」或「謙」有何關連,且王浚嘉亦稱上組掌機之秘聊名稱處於浮動狀態,更無法證立「啪啪啪」、「OG老爹」與「謙」3 個秘聊暱稱之真實身分同一性,自難採為對劉修愷不利之認定。

(六)承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劉修愷曾參與對告訴人傅莉晴詐欺既遂後向王浚嘉討債之過程,除賴宣宇、王浚嘉前開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劉修愷即為掌機「OG老爹」或「啪啪啪」之證明,客觀上顯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劉修愷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劉修愷之認定,爰就劉修愷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至(四)│逄亦麟  │逄亦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即對告訴人施○伶、古豐│黃哲珉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瑋、李昀珊、被害人曹○│        │黃哲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津、簡瑜庭妨害自由部分│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事實欄一(五)即對告訴│逄亦麟  │逄亦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    │人李昀珊強制未遂部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六)即對告訴│逄亦麟  │逄亦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人邱○珉、卓○君、邱○│黃哲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賢妨害自由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哲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七)即對告訴│逄亦麟  │逄亦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人吳○宇、被害人曹○津│黃哲珉  │期徒刑壹年。                │
│    │妨害自由部分          │        │黃哲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5  │事實欄二(一)即對告訴│賴宣宇  │賴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傅莉晴詐欺取財部分  │鄭楚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鄭楚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事實欄二(二)即對告訴│賴宣宇  │賴宣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人林佩蓉強制部分      │鄭楚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劉修愷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鄭楚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修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三)即對告訴│鄭楚鈺  │鄭楚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何王金英詐欺取財部分│劉修愷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劉修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8  │事實欄三偽證部分      │賴宣宇  │賴宣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阮翊軒  │月。                        │
│    │                      │張紹澄  │阮翊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                        │
│    │                      │        │張紹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9  │事實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逄亦麟  │逄亦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    │部分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及經扣押之追徵財產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
├──┼────────────────┼────┼─────────┤
│ 1  │世新大學隨身碟1 個              │逄亦麟  │                  │
├──┼────────────────┼────┼─────────┤
│ 2  │筆記型電腦型號:X51U(含滑鼠、插│逄亦麟  │                  │
│    │座)1 個                        │        │                  │
├──┼────────────────┼────┼─────────┤
│ 3  │溫上格身分證1 張                │逄亦麟  │                  │
├──┼────────────────┼────┼─────────┤
│ 4  │ROLEX手錶1 支                   │逄亦麟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逄亦麟  │                  │
├──┼────────────────┼────┼─────────┤
│ 6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1 本│逄亦麟  │                  │
├──┼────────────────┼────┼─────────┤
│ 7  │溫上格健保卡1 張                │逄亦麟  │                  │
├──┼────────────────┼────┼─────────┤
│ 8  │何冠豪駕照1 張                  │逄亦麟  │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逄亦麟  │                  │
├──┼────────────────┼────┼─────────┤
│ 10 │BMW車鑰匙1 個                   │逄亦麟  │                  │
├──┼────────────────┼────┼─────────┤
│ 11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逄亦麟  │                  │
│    │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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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存摺2 本    │逄亦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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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蘋果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無法開│逄亦麟  │                  │
│    │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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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蘋果牌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1 支 │逄亦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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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蘋果牌IPHONE 6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逄亦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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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蘋果牌IPHONE 7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逄亦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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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大麻1 袋(毛重0.6390公克,淨重0.│逄亦麟  │                  │
│    │369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        │                  │
│    │重0.367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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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WELLS FARGO 信用卡1 張          │黃哲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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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存摺1 本    │黃哲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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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黃哲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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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國庫存款收款書1 張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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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羈押聲請書1 張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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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蘋果牌IPHONE 6S銀色行動電話1 支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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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蘋果牌IPHONE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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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存摺1 本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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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手銬1 副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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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劉修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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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賓士牌E350型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劉修愷  │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
│    │牌號碼APL-8880號)              │        │字第3 號裁定扣押,│
│    │                                │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    │                                │        │度變價字第1 號命令│
│    │                                │        │變價,分配變價所得│
│    │                                │        │新臺幣9 萬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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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勞力士牌藍水鬼手錶1 只          │劉修愷  │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
│    │                                │        │字第4 號裁定扣押,│
│    │                                │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    │                                │        │度變價字第3 號命令│
│    │                                │        │變價,分配變價所得│
│    │                                │        │新臺幣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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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劉修愷  │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
│    │款新臺幣65元                    │        │字第3 號裁定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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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新│劉修愷  │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
│    │臺幣133 元                      │        │字第3 號裁定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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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劉修愷  │經本院108 年度聲扣│
│    │款新臺幣1,559 元                │        │字第3 號裁定扣押  │
├──┼────────────────┼────┼─────────┤
│ 33 │蘋果牌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含藍│鄭楚鈺  │                  │
│    │色保護殼)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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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逄亦麟、黃哲珉被訴共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犯行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