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修愷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捌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捌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四-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物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總純質淨重一點六一公克)」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一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五十二點七九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四-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扣案之結晶粒八袋、粉末物五包,經鑑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四-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劉修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愷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皓」之某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0,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4-
總甲基甲基卡西酮5 包(總純質淨重1.61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 包(總毛重24.346公克、總驗餘淨重21.482公
克、總純質淨重21.802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
29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劉修愷時常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及地下1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共計13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修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數張。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總甲基甲基卡西酮5 包(總純質淨重
1 .61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總毛重24.346
公克、總驗餘淨重21.482公克、總純質淨重21.8023 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總
甲基甲基卡西酮5 包(總純質淨重1.61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8 包(總毛重24.346公克、總驗餘淨重21.482公克
、總純質淨重21.8023 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