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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修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及空白借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劉修愷犯聚眾賭博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劉修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自民國105 年8 月間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均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電腦主機(含螢幕)1 臺,為本案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第394 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 本及空白借據7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36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諭知。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約新臺幣5 萬至10萬元等語,依罪疑惟有利被告,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 萬元,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6S手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干係,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劉修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9月間起,取得
    泰金888地下運彩網(ag.tg888.net )之帳號「f554」與密
    碼「aaa888」、卡利賭博網站(ams.calibet .com )之帳
    號「88kaiw」與密碼「aa8888」後,進而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
    地下賭博網站,以前揭2組帳號開設下游帳號予賭客,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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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888地下運彩網、卡利賭博網站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劉修愷可抽取100至150元佣金利潤。嗣經警於106年1月
    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7張、電腦
    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6S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修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泰金888地下運彩網與卡利賭博網站後臺系統
    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空白商業本票
    1本、空白借據7張、電腦主機1臺、iPhone6S手機1支扣案為
    憑,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
    年8、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參與賭博、經營運動簽賭網
    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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