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 上訴人
- 黃仕泓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4、14549、14574、14614、14802、14834、15221、15419、15450、15876、16706、17087、17138、17858、1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科刑判決,就編號一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仕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沒收等;就編號十一部分,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等;維持編號二至十及十二至二十一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7罪)、未遂(共 2罪)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時,立法理由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該條第1項但書乃明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年紀輕,涉世未深,幼年遭母親棄養,父親因病早逝,家庭教養狀況特殊,其因學經歷淺薄,為謀生計,依網路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致犯本案,平素並無不良或前科紀錄,犯後已深感懊悔,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6頁);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就有無「參與情節輕微」情形,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2、463頁);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且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係俗稱詐欺集團之組織(見原判決第1、2頁);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如何因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帳號「國義」之人聯繫,之後「國義」給其加入連繫的LINE帳號「SUNNY」,「SUNNY」有向其說大約的工作內容,其負責每日依LINE指示去不特定地點如草叢、花盆拿包裹,再依指示拆包裹拿裡面的提款卡或存摺拍照片、收密碼,再依指示提領錢,及將提領金額扣除佣金後,交給集團指定的地點,如草叢、花盆內;其曾親眼見過3 個人;其拿取約32張金融卡提領,一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時,上手「SUNNY 」會指示其先測試領錢,叫其拍攝交易明細表給「SUNNY 」;工作內容應該是犯法的事情等(見原判決第6、7頁);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竟謂「參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認無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於量刑時認被告否認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11、18頁),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各次共同詐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謂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參與俗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以上手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賴俊良等人因受詐騙而匯(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款後,攜至上手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取回朋分(見原判決第1、2頁)。則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能否謂未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不符,實有研求餘地。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