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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汪怡君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祥熙
選任辯護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祥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祥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告訴人違法行使警察權力、阻止伊進入電梯在先,伊僅是順勢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跌倒後,復能起身追伊,警察到場後,亦未表示疼痛或受傷,顯見並未受傷,且伊手推告訴人之部位,不可能造成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本案案發時間110年8月25日,為新冠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期間,案發地點為興南吉發商業大樓(下稱興南大樓),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下稱投服中心)設在該大樓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疫情期間進出之民眾,應配合新冠肺炎防疫管制措施才可進入,而該大樓2樓以上之訪客或住戶,需由興南大樓之大門出入,二者出入口獨立,興南大樓之大門係由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管制,投服中心配置1名保全人員,工作內容係協助民眾洽公及同仁承辦業務之安全管理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興南大樓大門及投服中心出入口照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33至239頁),先此敘明。

㈡其次,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櫃臺,內外都有貼進去要先掃描QRcode,被告說要直接上樓,伊就請被告聯絡樓上的人下樓,當時興南大樓沒有發生過疫情,管制得很嚴格,被告直接就要搭電梯,伊當然是擋住,後來電梯打開,被告就直接用手推伊胸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2至303頁)。又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保全業務係由天辰保全公司承攬,告訴人案發當時受僱於該公司,派駐在興南大樓1樓櫃台服務,擔任負責管理大廳門禁及防疫規範之安全管理員,值勤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6時至下午6時,事發當時為告訴人受僱值勤時間等情,亦有該公司111年4月21日函文暨所附值勤班表、簽到表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43至247頁)。案發當時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係規定:「1.在公共區域所有人員都必需全程配戴口罩!2.外賣、快遞請在一樓專區交收貨人以清責任!3.訪客請實聯制登記並請受訪公司同意後上樓!」,此復有告訴人手機內之「防疫二級公告」翻拍照片附卷足佐(原審易字卷第2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要進入電梯時遭告訴人擋下,當時對方跟伊說因為規定大樓不准伊上樓等語(調偵字第2461號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對被告說明大樓防疫規定,並執行興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防疫公告事項,而請被告先行實聯制登記並聯繫受訪單位甚明,告訴人受託行使大樓管理職務,與警察權毫無關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違法行使警察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一節,經查,告訴人係於16時13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腰部、左手疼痛,經X光初步檢查後,由醫師診斷為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疑似第12根左肋骨折等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29426號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77至85頁)。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係背對電梯,在電梯門前阻擋被告進入電梯,被告是在告訴人正前方,徒手推向告訴人,此時被告向前跨步、身體前傾,而告訴人受力後,則係向後倒坐在電梯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5至96、101至103頁);且由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29426號卷第33、35頁),告訴人當時原係站在電梯口,遭被告徒手前推,即向其左後方傾倒撞向電梯之轉角控制面板及扶桿位置,衡諸上開物理作用力,與告訴人四肢、軀幹所受傷勢位置相符;由被告當時向前跨步、徒手前推之動作,可見用力甚猛,始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倒入電梯,加上電梯內部扶桿及面板均為金屬材質,告訴人突受近距離前推攻擊,後方又無緩衝空間,其所受左手臂、右後背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實與告訴人前推在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情況,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肢體衝突,明顯密切相關,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徒手前推之犯行所致。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驗傷診斷結果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李星唐係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0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表示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遭人推倒成傷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字第29426號卷第9、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要進入健保局找承辦人潘小姐,要進入電梯時,保全(按即告訴人)不讓伊上樓,伊認為已經降為二級警戒應可自由上下樓等語(調偵字第2461號卷第25至27頁),足認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約僅1個小時,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蓄意捏造之狀況。再者,馬偕紀念醫院已就其診斷依據函覆以: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是依據病人臨床狀況並參照放射科報告開立「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第12根左肋骨折」之診斷,而「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之診斷,是根據病人臨床狀況,可參照病歷之影像紀錄;門診透過X光檢查已確認骨折等語;而急診病歷所載之「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在急診腰椎X光確有顯示第12胸椎形變,然是否為近期之急性骨折,應追蹤檢查以確定診斷較為適當,單次X光影像不一定能完全確定(此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諭知)等情,有該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17、127頁)。且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回診之門診病歷確記載,經放射線檢查診斷結果,係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門診紀錄單、110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原審易字卷第67、87頁)。馬偕紀念醫院已詳細說明於急診第一時間初步檢查診斷之依據,及於3日後經門診檢查之確定診斷結果,被告空言指摘上開驗傷結果不實,自非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跌倒後可立即起身追伊,且未向到場警察表示受傷,可見傷勢不實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向後坐入電梯,靠著電梯玻璃,就這樣往後仰躺下去,是扶著電梯的扶手爬起來,清潔阿姨正好站在伊後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05頁),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向後倒坐入電梯後,幾乎仰躺,之後始起身走出電梯趕上正欲離去之告訴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告訴人所述其須賴扶手支撐起身一節為真,被告所辯告訴人立即起身追逐云云,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狀況不符。而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已主訴腰部及左臂疼痛,於報案時亦已陳稱「遭人推倒成傷」,均如前述,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均未表示受傷之狀況。再依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文所載,第12根左肋骨折仍可正常行走,每個人對於疼痛耐受力不同(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益徵告訴人向後倒入電梯受有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害,尚無礙於其起身行走之能力,自不能以告訴人嗣後勉力起身攔阻被告離去,遽行推論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㈥被告又以人體第12根左肋之位置靠近腹部,與伊手推告訴人之位置不符云云置辯。然被告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係向其左後方傾倒撞向電梯轉角控制面板及扶桿之位置,已如前述,則被告從正面猛然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其左後側倒去,進而造成左側胸腹部交界之胸廓處撞至電梯轉角面板及扶桿位置,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此節抗辯,乃非有據。此外,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推告訴人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第12左肋骨折云云,然告訴人自110年8月25日受傷迄今,已歷時近3年,而人體受傷後,組織恢復痊癒之速度,亦因人而異,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與案發當時已不相同,顯無鑑定之可能性,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由馬偕紀念醫院醫師依據臨床症狀及放射線檢驗結果而為確定診斷結果如前述,而被告推告訴人時二人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向左後側倒入電梯等狀況,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自無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雖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且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欲直接搭乘電梯上樓,而為告訴人所攔阻,此時告訴人係背對電梯門口阻攔面對電梯之被告,被告向前跨步、伸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先向後踉蹌一步,隨即向後摔跌入電梯內,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前推之力量非輕。而被告具大學學歷、從事建築業,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22頁),依其智識能力,當知悉電梯內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如用力手推站在電梯門口之人,將導致該人後倒並隨物理之作用力撞及電梯內部,且案發當時為10月之秋季,告訴人並未穿著厚重衣物,甚至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白色短袖襯衫,則人體之四肢軀幹部位在突受猛力撞擊下,極易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明知於此,猶為此等推人之舉動,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至辯護人辯稱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未予以辯論機會云云,然原審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易字卷第93、278、299頁),斯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庭辯護(原審易字卷第100、281、299頁),辯護人所稱未賦予辯論機會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㈨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件被告因亟欲接洽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不顧案發當時公共場所之防疫規範,拒絕配合告訴人所執行其所在興南吉發大樓之會客規定,復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存入憑條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7至108、111頁),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願意予以被告從輕發落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
選任辯護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祥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祥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欲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
    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投服中心)洽公,因未
    詳查正確入口而誤闖該棟興南吉發大樓(下稱興南大樓)大
    門出入口,經保全李星唐告知應前往上址之1樓櫃台,並要
    求其先與承辦人員聯繫後始能進入大樓,許祥熙仍執意搭乘
    電梯上樓,於1樓電梯門開啟時,李星唐站立於電梯前欲阻
    止許祥熙進入電梯,許祥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徒手將李星唐推入電梯內跌坐在地,造成李星
    唐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星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卷第301頁),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祥熙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01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
    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
    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
    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
    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李
    星唐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7頁,本院
    易卷第67頁),係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
    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
    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
    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
    就醫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見本院易卷第207頁),時
    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被告爭執上開診
    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案發現場的保全人員,當天服務態度很不好,我是推告
    訴人的手,不是推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起身後還能跑到大
    廳外面追我,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電梯門打開,我行使行
    動自由,我要進去電梯,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衝過來,然後說
    我不能上去,很自然就會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0
    、97、318至31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我們並沒有看到檢
    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應的傷害結果,且我當事人的行為
    跟檢察官所謂的傷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我們沒有看到任
    何的說明,檢察官並沒有為一個相應的舉證責任之要求,依
    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易卷
    第321至322頁)。
 ㈡經查,健保署投服中心設於興南大樓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
    疫情期間進出之民眾應配合新冠肺炎防治管制措施才可進入
    ,另進出該大樓地下室及2樓以上之訪客或住戶,須由興南
    大樓大門出入,兩者間出入口各自獨立,興南大樓大門由興
    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南管委會)管制,非健
    保署管轄範圍,健保署投服中心設有1名委外保全人員定期
    巡邏,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民眾洽公及同仁承辦業務之安
    全管理,健保署投服中心執行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為「亞東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興南管委會執行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
    為「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辰保全公
    司)」等情,有健保署111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524
    號函及檢附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33至239頁)
    ;又告訴人係受僱於天辰保全公司,天辰保全公司則承攬興
    南管委會之保全業務,故派駐告訴人於興南大樓服務,其工
    作地點在興南大樓1樓櫃台,為負責管理大廳門禁及防疫規
    範之安全管理員,其值勤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6時至下午6
    時,而事發當時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告訴人確係
    受僱值勤時間等情,有天辰保全公司111年4月21日天辰字第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值勤班表、簽到表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243至247頁);另興南管委會已公告該大樓於案發期間
    之防疫規定為:「1.在公共區域所有人員都必需全程配戴口
    罩!2.外賣、快遞請在一樓專區交收貨人以清責任!3.訪客
    請實聯制登記並請受訪公司同意後上樓!」等情,有興南大
    樓之防疫公告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是坐在櫃台
    ,內外都有貼要進去的話要先QRCODE,被告要進來,被告說
    他直接要到樓上去,我說你要先聯絡樓上的人下來,因為當
    時我們都有規定,我說不然你到7號1樓服務台那邊,叫櫃台
    幫他叫要聯絡的人,這樣比較快,結果被告不要,7號1樓就
    是旁邊的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2、308頁),由上
    可知,被告雖與健保署官員相約至健保署投服中心洽公,但
    未詳查出入口與興南大樓其他住戶之出入大門不同,誤闖興
    南大樓其他住戶出入大門,並在1樓櫃台由興南管委會委託
    之天辰保全公司聘僱至該處執勤之告訴人攔下。又被告對告
    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81
    至187頁)。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往1樓電梯方
    向走去,欲走進電梯,電梯門打開,告訴人背對電梯,左手
    往左伸展觸碰電梯門左側,欲阻止被告進入電梯,被告即以
    雙手推向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身體進入電梯而往後跌
    坐在地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
    第95至97頁、101至102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那棟還沒有發生過疫情,所
    以我們管制的很嚴,每個人進來都要先QRCODE,被告也沒有
    QRCODE,就直接要衝坐電梯,我當然是擋住,我沒按電梯只
    是擋而已,剛好電梯門打開,因為我是背對電梯,被告是正
    面,被告可能看到電梯門打開就直接用手推我胸部,把我推
    到電梯裡面,我整個往後倒就坐著,靠著電梯的玻璃,躺在
    電梯的地上,上面是玻璃,下面是鐵的,就這樣躺下去,被
    告用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卷第63、
    302至30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出手推倒告訴人等
    情(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
    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跌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推告訴人的手,不是推告訴人的胸部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用1隻手推我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頁),惟與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係伸出雙手推向告
    訴人等情,並非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徒
    手推倒,因事出突然而未完整觀察全貌,應以本院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可採,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胸
    部無誤。
 ㈣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要進電梯上樓時,告訴人衝過來
    用雙手擋住我進入,我認為告訴人在妨害我自由云云(見調
    偵卷第2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認被告誤認事發時
    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在,進而為嗣後之傷
    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且
    衡酌其明知告訴人於上址大樓擔任保全工作並依法執行業務
    上之正當行為,被告對於該錯誤實有迴避之可能性,應論以
    過失犯云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當時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推,身體亦往前等情(見
    本院易卷第9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
    告用力真的很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4頁),可見被告當
    時情緒憤激而用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況被
    告並無走入電梯之動作,而係推倒告訴人後,旋即往後跑並
    離開大樓,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徒手推倒告
    訴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誤想防衛,應論以
    過失犯云云,尚有未洽。
 ㈤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
    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及急診與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
    院易卷第67、207至2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前揭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
    為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依卷附急診病歷資料,告訴
    人係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
    本院易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約43分鐘即
    前往就醫,並診斷出前揭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雖無法確認是否有撞到電梯後面,但人是整個往
    後倒就坐著,靠著電梯的玻璃,躺在電梯的地上,上面是玻
    璃,下面是鐵的,就這樣躺下去,被告用力真的很大;本案
    發生前,沒有胸部不舒服之症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4、3
    0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其受到之行為攻擊態樣相符,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辯稱:
    告訴人起身後還能跑到大廳外面追我,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
    云云,惟受有「第12根左肋骨折」者,可以正常行走,但每
    個人對於疼痛耐受力不同,確實有可能因疼痛而降低活動意
    願等情,有馬偕醫院110年7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31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
    第12根左肋骨折」,仍可以忍痛正常行走,被告以告訴人跌
    倒起身後還能跑到大廳等情,否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難
    認有據,亦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傷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取。至被告聲請鑑定,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云云,惟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
    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之傷勢已痊癒,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05至306頁),
    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78、29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查明洽公單位之正確出入口,且未配合告訴
    人擔任保全工作所執行之防疫措施,因而心生不滿,竟出手
    推倒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不該,且飾詞否認
    ,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
    院易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以外之「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至馬偕
    醫院急診外科求診,經醫師診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離開
    ,經診斷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及「疑似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勢,有110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於110
    年8月2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治,受有「右背
    部挫傷」、「左臂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勢,有
    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67頁),
    二者關於傷勢之記載未盡一致。而關於110年8月25日急診腰
    椎X光檢查,確有顯示第12節胸椎形變,然是否為近期之急
    性骨折應追蹤檢查以確定診斷較為適當,單次X光影像不一
    定能完全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8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
    1110005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27頁),是依馬
    偕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經腰椎X
    光檢查,雖顯示第12節胸椎形變,然因單次X光影像不一定
    能完全確定,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並
    再經X光檢查後,已能排除其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情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始無「第12節胸椎壓迫
    性骨折」此項傷勢之記載,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受之傷勢並不包括「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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