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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 當事人
    林柏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痛」、「校長」、「厚德債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 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確定)。林柏諺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宗痛」、「校長」、「厚德債務」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洪家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於110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大飯店 」636號房,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林柏諺, 林柏諺則於同日返回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宗痛」指示前來收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淳、蕭國鈞、陳碧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蕭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柏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211、212 頁;原審卷第85至88、91至99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經證人洪家琦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7至27、29、30、179至182頁;見偵字第7141號卷第73至76頁)、證人陳凱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1至93、105至107、121至12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洪家琦指認提領款項交付之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邦德管 字第2101013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0年9月15日基隆營 密字第1100004388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354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5826號函 暨檢附之證人洪家琦帳戶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家琦)、證人洪家琦提供LINE對話紀錄譯文、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洪家琦)、洪家琦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蕭國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蕭國鈞、收款人洪家琦)、告訴人蕭國鈞手機畫面翻拍(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淳)、切結書、告訴人黃淳提供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淳、收款人洪家琦)、告訴人黃淳後壁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碧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榮宗、匯款人之代理人陳碧蓮、收款人洪家琦)、張榮宗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9至44、53、55、57至63、65至79、81至87、90、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8頁、第120頁、第125至131頁 ),足認 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3 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暱稱「宗痛」、「校長」、「厚德債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本應減輕其刑,惟因上開3次 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減刑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告林柏諺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蕭國鈞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8、99、103、104頁),附表編號1、3部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林柏諺所犯3次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原審卻就被告林柏諺所犯3罪為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致罪刑不相當,其中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害人損害金額10萬元最少,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蕭國鈞達成調解,且其損害金額15萬元居中,顯於法不當。本件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與告訴人蕭國鈞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惟未與被害人黃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罪所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再婚,一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從事大客車司機,月薪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即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㈠本院就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陳碧蓮之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如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表示會向善爭取盡早回歸社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對方原本跟我說把錢拿過去再一次結算,我做這個工作是陳凱柏介紹的,陳凱柏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93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為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較低之宣告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核屬適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陳碧蓮達成民事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3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害人 黃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女,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35分 10萬元 洪家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蕭國鈞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外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54分 15萬元 洪家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陳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外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1時39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帳戶、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玉山帳戶 5萬元 2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8分 同上 玉山帳戶 5萬元 3 110年8月18日日11時29分 同上 玉山帳戶 5萬元 4 110年8月18日12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中信帳戶 25萬8,000元 5 110年8月18日12時41分 同上 中信帳戶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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