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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上訴人
即被告
梅詠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詠蓁就原判決事實一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判決事實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另行起意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與易刑標準、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1年8月及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100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沒收(追徵),以及相關偽造文件、署名、印文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確有合作,雖承認有變造付款通知書、偽造草約,但並無偽造商品正式合約,實際上有上架銷售,被告願意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訊據被告梅詠蓁就對告訴人劉逸行使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Mr.Rich Bake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變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本(含附款明細表),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付款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而對告訴人行使,及共同詐欺王國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持股公司)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及詐欺告訴人劉逸之犯行,辯稱:有跟二十一世紀公司合作簽約,且7-11上架合作簽約,也實際都有進貨云云。經查:

⒈被告行使偽造香港曲奇烘焙坊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之私文書,使告訴人劉逸誤信而投資交付被告100萬元港幣,又於告訴人劉逸要求分配投資時行使變造中國信託銀行付款證明,另詐騙告訴人王國皇投資60萬元及行使變造付款證明,業據告訴人劉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許瑞榮律師、證人王國皇於警詢及偵查指述及證述甚詳【見107年度他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他4139卷)第79-80頁、107年度偵字23712號卷(下稱偵23712卷)第63頁、108偵緝2230卷第109頁;【見偵他2998卷第25至26頁、偵緝2777卷第80至81、86至87頁、偵緝續30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

⒉告訴人劉逸部分並有菲萊公司基本資料、臉書截圖資料暨被告梅詠蓁身分證影本各1份【偵他4139卷第11-13頁】、二十一世紀公司基本資料1份【偵他4139卷第14-15頁】、偽造Mr.Rich Bakery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影本各1份 【偵他4139卷第16-17頁】、偽造供應商合約書(主約)暨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共3份【偵他4139卷第18-24頁】、被告梅詠蓁(暱稱Evy)與Giselle(告訴人之妻)之對話紀 錄截圖41張【偵他4139卷第25-28、32、36、39-41、44、56-57、59-61頁】、黃義偉律師與香港Mr. Rich Bakery Ltd負責人(暱稱Rabbi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他4139卷第46-51頁】、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影本)各1份。【偵他4139卷第29-31、52-53頁】、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影本4紙【偵他4139卷第33-35、37-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付款通知書範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2998號卷(下稱偵他2998卷)第33、34頁】及附件2之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1份【偵他4139卷第43頁】、梅詠蓁還款自白書及還款計晝書影本1份【偵他4139卷第54頁、第55頁】、106年12月20日被告梅詠蓁表示上開還款自白書寫的都是實話,被害人劉逸投資匯款的錢都拿去還債等情之Gmail電子郵件影本1份【偵4139卷第58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21C字第2018043001號函影本1份【偵他4139卷第73-74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21總字第38號函暨檢附供應商合約書影本及印章樣式正本【偵23712卷第17-35頁】。二十一世紀公司確未委託中信銀行付款94萬2,900元給菲萊公司一節,亦有中信銀行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付款通知書範本)1份(見偵他2998卷第33、34頁)及附件2之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1份(見偵他4139卷第43頁)附卷可查。

⒊另告訴人王國皇部分,有106年11月15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偵他2998卷第5-15頁】、107年4月27日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1份【偵他2998卷第16頁】、107年7月31日切結書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付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偵他2998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89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偵他2998卷第28-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付款通知書範本)1份【見偵他2998卷第33、34頁】及附件3之第二次變造付款通知書1份【偵他2998卷第18頁】在卷可佐。

⒋是上開被告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⒈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鄭月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於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予被告之菲萊公司簽定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並未與被告簽立被告提供予劉逸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之二十一世紀公司大小章亦非其平日用於該公司簽約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告訴人之合約書中之二十一世紀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自行刻製,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檢附該公司簽約專用大小章印文字樣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二十一世紀公司函復:本公司並未與菲萊公司簽立之商品供應商合約書(主約、附約)及委託中信銀行付款94萬2,900元給菲萊公司等情,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07年4月30日21C字第2018043001號函影本及107年12月6日21總字第38號函暨檢附供應商合約書影本及印章樣式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4139卷第73-74頁、見偵23712卷第17-35頁)。可見被告確有偽造二十一世紀公司合約書而對告訴人劉逸行使。其縱曾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立供應商合約,亦與其偽刻二十一世紀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佯以該公司名義製作之合約書無關,更非其所稱僅是提供與二十一世紀公司「草約」云云所能推諉卸責。

⒉被告以偽造之二十一世紀公司及香港曲奇烘焙坊之上開合約提供與告訴人劉逸,自足使劉逸無從正確評估被告之業務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被告以行使偽造合約詐騙劉逸投資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其所辯並無詐欺劉逸云云,要不足取。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賠償、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53頁),縱其於本院就部分犯行認罪,亦無從變動原有量刑基礎,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所據。

㈣是被告犯有原判決事實一、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詠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曾煜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字第30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梅詠蓁部分:
一、梅詠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原本均沒
    收;已行使交付劉逸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僅就其上偽造之
    署名及印文部分沒收。
二、梅詠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梅詠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編號一及三之有期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貳、曾煜翔部分:
  曾煜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梅詠蓁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菲萊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菲萊公司)負責人,因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
    基於行使偽造(起訴書誤載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2所
    示之Mr. Rich Bake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司
    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及偽造附表編號3
    、4所示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
    公司,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持股公司
    )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
    合約書(附約),再於民國105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劉逸
    行使之,並向劉逸佯稱其已取得香港曲奇烘焙坊在臺灣地區之
    餅乾產品經銷資格,且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向其買斷香港曲奇
    烘焙坊之小兔曲奇禮盒8,000盒,另統一超商亦買斷其負責菲
    萊公司製造之一桶金禮盒3萬5千桶,將來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足以生損害香港曲奇烘焙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信譽,且致
    使劉逸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日與梅詠蓁簽訂經營合夥契約書
    ,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經
    銷權,由劉逸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
    400萬元,並分三次匯款〔共計港幣100萬元,於:㈠105年8月9
    日匯款港幣1千元、港幣39萬9千元,㈡105年8月23日匯款港幣
    40萬元,㈢105年8月24日匯款港幣20萬元〕至梅詠蓁指定之香
    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作
    為投資款項。
二、嗣劉逸於000年0月間向梅詠蓁詢問上述合作情況,可否先行分
    配投資金額或取回投資款項等情,詎梅詠蓁已將告訴人劉逸之
    匯款港幣100萬拿去還債,為掩飾無法提供投資之相關財務
    報表與結算盈餘,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31日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附件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本(含附款明細表),變
    造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付款通知書(下稱第一次
    變造付款通知書),表彰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
    款給菲萊公司,菲萊公司將於106月8月31日收到二十一世紀
    公司之匯款支票94萬2,900元(實付金額94萬2,890元+手續
    費10元),並持向劉逸行使,藉以取信劉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
    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支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
三、梅詠蓁與其夫曾煜翔共同經營菲萊公司期間,二人因積欠債
    務、資金周轉困難,明知均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二人不
    斷向王國皇佯稱菲萊公司旗下雞蛋仔店加盟者甚多,欲邀約
    合夥經營雞蛋仔加盟事宜云云,並由曾煜翔協助王國皇勘查
    加盟地點,致王國皇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埔捷運站之星巴克店內(即菲萊公司附近),另由梅
    詠蓁出面與王國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王國皇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比例30%,日後盈虧均以
    出資比例分攤,並由王國皇分二次匯款(共計60萬元,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及同年12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菲萊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梅詠蓁、曾煜翔收受上開款
    項後,未依約籌備任何雞蛋仔加盟事務並藉故拖延,經王國
    皇催促並表示終止合夥之意,梅詠蓁及曾煜翔復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切結書(債務人梅詠蓁、擔保人曾煜翔)承諾積欠
    王國皇60萬元將於107年8月10日還清;詎梅詠蓁另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月7月31日出具切結書時,復於不
    詳時間及地點,將附件1所示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本(
    含附款明細表),變造如附件3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付款
    通知書(下稱第二次變造付款通知書),表彰二十一世紀公
    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菲萊公司將於107月8月
    10日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匯款支票86萬6,400元(實付金
    額86萬6,390元+手續費10元),並將第二次變造付款通知書
    交付王國皇,藉以取信王國皇,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
    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支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按被告
    梅詠蓁就第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嗣王國皇
    因遲未取得還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王國皇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梅詠蓁、曾煜翔(下稱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
㈠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梅詠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逸簽訂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
  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經銷權,並由劉逸出資新臺幣400萬元,且劉逸
  有匯款投資款項港幣100萬元至被告梅詠蓁指定之匯豐銀行帳戶
  之事實;惟被告梅詠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二十
  一世紀合作的信件往來紀錄,沒有要騙告訴人劉逸的意思,我實
  際都有做投資的事情,不論是申請商標,跟二十一世紀公司合
  作或跟香港港曲奇烘焙坊簽約做經銷,都有EMAIL的紀錄,且
  我確實有跟7-11上架合作簽約,也實際都有進貨云云。
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梅詠蓁、曾煜翔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國皇合
  夥經營雞蛋仔加盟事宜,並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王國皇出資額為60萬元,出資
  比例30%,且王國皇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梅詠蓁指定菲萊公司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梅詠蓁辯稱:我與王國皇是合夥經營雞蛋仔加盟店,被告曾煜
  翔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簽訂合夥契約書時,我與曾煜翔只是男
  女朋友關係,後來沒有還款,王國皇要我簽切結書時,我跟曾
  煜翔已經是夫妻,王國皇要曾煜翔在切結書當擔保人,曾煜翔
  不知道王國皇有匯款60萬元給菲萊公司,後來要簽切結書時,
  曾煜翔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被告曾煜翔則辯稱:我到最後才
  發現王國皇有匯款60萬元至梅詠蓁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梅詠蓁與王國皇合夥經營雞蛋仔加盟店的其他細節,幾乎都是
  梅詠蓁跟王國皇在討論,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劉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許瑞榮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107年度他字第4139號卷(下
  稱偵他4139卷)第79-80頁、107年度偵字23712號卷(下稱偵2
  3712卷)第63頁、108偵緝2230卷第10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
  佐:
1.菲萊公司基本資料、臉書截圖資料暨被告梅詠蓁身分證影
  本各1份【偵他4139卷第11-13頁】。
2.二十一世紀公司基本資料1份【偵他4139卷第14-15頁】。  
3.偽造Mr.Rich Bakery經銷授權書、授權經銷合約影本各1份  
  【偵他4139卷第16-17頁】。
4.偽造供應商合約書(主約)暨商品供應合約書(附約)共3 
  份【偵他4139卷第18-24頁】。
5.被告梅詠蓁(暱稱Evy)與Giselle(告訴人之妻)之對話紀 
  錄截圖41張【偵他4139卷第25-28、32、36、39-41、44、56-5
  7、59-61頁】。
6.黃義偉律師與香港Mr. Rich Bakery Ltd負責人(暱稱Rabbit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他4139卷第46-51頁】。
7.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影本)各1份。【偵他4139
 卷第29-31、52-53頁】。
8.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影本4紙【偵他4139卷第33-35、37-38
 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
  25716000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付
  款通知書範本)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2998號卷(下稱偵他29
  98卷)第33、34頁】及附件2之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1份【偵
  他4139卷第43頁】。
10.梅詠蓁還款自白書影本1份【偵他4139卷第54頁】。
11.梅詠蓁還款計晝書影本1份【偵他4139卷第55頁】。
12.106年12月20日Gmail電子郵件影本1份【偵4139卷第58頁,內
   容:被告梅詠蓁表示上開還款自白書寫的都是實話,被害人
   劉逸投資匯款的錢都拿去還債等語】。  
13.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21C字第2018
   043001號函影本1份【偵他4139卷第73-74頁】。
14.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21總字第38
  號函暨檢附供應商合約書影本及印章樣式正本【偵23712卷第
  17-35頁】。
㈡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國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中指證甚詳【見偵他2998卷第25至26頁、偵緝2777卷第80至81
  、86至87頁、偵緝續30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106年11月15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偵他2998卷第5-15頁】 
 。 
2.107年4月27日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1份【偵他2998卷第16
 頁】。
3.107年7月31日切結書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付款通知書影本各1
  份【偵他2998卷第17-1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89
 2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偵他2998卷第28-3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8
  225716000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
  付款通知書範本)1份【見偵他2998卷第33、34頁】及附件3之
  第二次變造付款通知書1份【偵他2998卷第18頁】。
㈢被告梅詠蓁雖辯稱事實一、二部分,伊收到被害人劉逸的匯款港
  幣100萬元,有作為投資款項,伊有跟二十一世紀合作的信件
  往來紀錄,也有申請商標及與香港曲奇烘焙坊簽約,且與7-11
  有上架合作簽約及進貨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7-Eleven超
  商預購型錄截圖、商標授權合約書、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
  報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公司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查
⒈被害人劉逸於105年8月1日與梅詠蓁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經營香港曲奇烘焙坊小兔曲奇禮盒之臺灣經銷權,經劉
  逸出資400萬元(即匯款港幣100萬)至被告梅詠蓁指定之匯豐
  銀行帳戶,詎梅詠蓁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與結算盈餘,並於108
  年12月20日以Gmail傳送電子郵件、還款自白書及還款計晝書
  給告訴人劉逸(見偵他4139卷第54、55、58頁),表示還款自白
  書寫的都是實話,其已將港幣100萬拿去還債等情,有被告梅
  詠蓁傳送給告訴人劉逸之電子郵件、還款自白書及還款計晝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他4139卷第54、55、58頁)。
⒉本案二十一世紀公司於偵查中先後函復略以:本公司並未與菲
  萊公司簽立之商品供應商合約書(主約、附約)及委託中信銀
  行付款94萬2,900元給菲萊公司等情,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07年
  4月30日21C字第2018043001號函影本及107年12月6日21總字第
  38號函暨檢附供應商合約書影本及印章樣式正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他4139卷第73-74頁、見偵23712卷第17-35頁)。參以
  二十一世紀公司確未委託中信銀行付款94萬2,900元給菲萊公
  司一節,亦有中信銀行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
  3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付款通知書範本(即附件1之付款通知書
  範本)1份(見偵他2998卷第33、34頁)及附件2之第一次變造
  付款通知書1份(見偵他4139卷第43頁)附卷可查。
⒊綜上,被告梅詠蓁顯係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Mr. Rich Bake
  ry(下稱香港曲奇烘焙坊)與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經銷授權書
  、授權經銷合約,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二十一世紀公司與
  菲萊公司合作簽署之供應商合約書(主約)及商品供應合約書
  (附約),向告訴人劉逸佯稱其已取得香港曲奇烘焙坊在臺灣地
  區之餅乾產品經銷資格,致使告訴人劉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
  月1日與被告梅詠蓁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進而詐騙告訴人
  劉逸之出資匯款港幣100萬元;另告訴人劉逸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
  梅詠蓁詢問可否先行分配投資金額或取回投資款項,被告梅詠
  蓁為掩飾無法提供投資之相關財務報表與結算盈餘,復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月5月間至同年8月31日之某時,
  將附件1所示之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本(含附款明細表)
  ,變造如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
  ,表彰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菲萊
  公司將於106月8月31日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匯款支票94萬2,
  900元(實付金額94萬2,890元+手續費10元),並持向劉逸行使
  ,藉以取信劉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菲萊
  公司與劉逸甚明。是被告梅詠蓁辯稱伊收到告訴人劉逸的匯款港幣
  100萬元,有作為投資款項一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梅詠蓁、曾煜翔另辯稱就事實三部分,只有被告梅詠蓁與
  告訴人王國皇合夥經營雞蛋仔加盟店,被告曾煜翔並未參與,
  且被告2人沒有騙取王國皇60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5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的星巴克與被告梅詠蓁簽訂合夥契約書,
  簽約地點在菲萊公司附近,我與梅詠蓁終止合夥契約後,約定6
  0萬元投資款應於107年6月10日歸還,嗣未退款,梅詠蓁用快
  遞寄切結書給我,我收到切結書(按載明107年8月10日還清)
  ,被告2人已簽好名字,但時間到了還是沒還錢,我之前到過
  被告2人經營的店裡消費,認識被告2人,他們當時請我幫忙裝
  修事宜,後來說要加盟的點很多,都需要我裝修,就問我有無
  意願入股,談合夥過程曾煜翔都有在場,曾煜翔只是簽約時沒
  有出現等語(見偵他2998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曾煜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梅詠蓁、王國皇去勘查場地點(即經
  營加盟店地點)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國皇提出上開10
  6年11月15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07年4月27日合夥契約終止協
  議書影本及107年7月31日切結書影本(下稱切結書,切結書載
  明債務人梅詠蓁、擔保人曾煜翔)各1份在卷可佐。
⒉綜上,本件足認被告2人確因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且均明
  知無履約之真意,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上述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假藉合夥經營雞蛋仔加盟事業,而誘騙告
  訴人王國皇出資60萬元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皆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梅詠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
    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繼續進行中,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二行
    為之主要部分重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行,在於確保或
    維護前行為之狀態,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梅詠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附件2所示由中信銀行出具之付
    款通知書(即第一次變造付款通知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未經文書製
    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而變造
    文書,則係指未經文書製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原有
    文書內容之謂;前者係無中生有,後者係改變原有文書之內
    容,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名均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梅詠蓁僅係將
    附件1所示之中信銀行之付款通知書範本(含附款明細表)
    ,變更原有付款通知書之實付金額內容,並未變更原有文書
    本質,應屬變造文書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梅詠蓁、曾煜翔就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梅詠蓁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梅詠蓁因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困難,為求取得
    告訴人劉逸、王國皇(下稱告訴人2人)之金錢,佯以投資名
    義,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致
    告訴人劉逸損失港幣100萬元、告訴人王國皇損失新臺幣60萬
    元,再以上揭二次變造付款通知書持向告訴人2人行使,表
    彰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委託中信銀行付款給菲萊公司,藉以取
    信告訴人2人,復損害於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與菲萊
    公司支付及結算貨款之正確性;另被告曾煜翔亦利用告訴人
    王國皇之信任,與被告梅詠蓁共同邀約告訴人王國皇合夥經
    營雞蛋仔加盟事宜,並由被告曾煜翔協助王國皇勘查加盟地
    點,被告曾煜翔就事實三犯行僅居於次要角色;兼衡被告2
    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與告訴
    人劉逸或王國皇達成和解。另被告梅詠蓁自承五專畢業,目前
    從事GODIVA專櫃小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個2歲
    的女兒;被告曾煜翔自承碩士畢業,自營工作,接水電相關
    的案子,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被告梅詠蓁詐得款項港幣100萬元(告訴人劉逸損失部分)
    及新臺幣60萬元(告訴人王國皇損失部分)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梅詠蓁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梅詠蓁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偽造文件,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僅傳送給告訴人劉逸觀看,原本仍在被告梅詠
    蓁持有當中,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梅詠
    蓁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
  文已隨同文書本體一併沒收,無須重複諭知。至其已傳送交
    付告訴人劉逸之偽造文件,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梅詠蓁)所有之物,即無需再
    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在被告梅詠蓁該次處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梅詠蓁所變造之附件2、3之付款通知書,因已持向被
    害人劉逸、王國皇行使,而非屬被告梅詠蓁所有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為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及數量 出處 1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經銷授權書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第4139號第16頁 2  Mr. Rich Bakery (香港曲奇烘焙坊)授權經銷合約 Mr. Rich Bakery署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供應商合約書 (主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18至23頁 4 商品供應商合約書(附約)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仲崇經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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