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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被告
    林明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7、61602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1778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6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且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101/世貿捷運站某出口,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7之沈育銘、陳永昌、顏嘉慧、徐貴蘭、徐衍琦、曾秀春、劉國賢(以下合稱沈育銘等7人)施用詐術(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時間、方法),致使沈育銘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育銘、顏嘉慧、曾秀春、劉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澤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 ㈠其實我不是應徵工作,我是被人押走、帶走,直到中信帳戶遭凍結才放我走的,我不是主動提供我的帳戶的;那天我被押走,被人拿槍指著頭,拿我老婆小孩強迫我,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被放走(見本院卷第56、59頁)。 ㈡老闆說要面試,在101那邊,我原本是要交付卡及存摺,我就 被載去某個民宅,說老闆要面試,本來我是在臉書看到工作機會,應徵工作內容是業務員,是收購名貴鑽石手錶之類的,本來用LINE聯繫面試,但是我的手機LINE都被刪除了,是約在101出口捷運站見面,一個外號叫「老G」的人說老闆要親自面試,他說他只是主管而已。「老G」之前就叫我帶中 國信託的帳戶資料。我在111年7月11日被釋放,釋放後我沒有處理上開事情,因為我缺錢,就回去做水電,去賺錢,他們威脅我不能報警,我沒有去報案。我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沈育銘等7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沈育銘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4067號卷《下稱偵54067卷》第23至26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被害人陳 永昌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602號卷《下稱偵61602卷》第15至1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原審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68頁);告訴 人顏嘉慧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下稱偵 8640卷》第8至10頁);被害人徐貴蘭於警詢(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下稱偵17789卷》第19至20頁);告訴 人徐衍琦於警詢、原審(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0929號偵查卷《下稱臺北市刑大卷》第89至9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9、6 8頁);告訴人曾秀春於警詢、原審(見臺北市刑大卷第55 至56頁,原審審金訴281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劉國賢於 警詢筆錄(見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案卷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4885號卷《下 稱萬華分局卷》第9至12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林明澤與0000000000號之簡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見偵54067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育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067卷第49至50、65至67頁)。 ⒊告訴人沈育銘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067卷第39至43、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永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602卷第51至56頁)。 ⒌被害人陳永昌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偵61602卷第21 、25、27至45、47至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嘉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640卷第11至13、25頁) ⒎告訴人顏嘉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40卷第17頁背面、19至2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貴蘭)(見偵17789卷第41至45、51、57至61頁)。 ⒐被害人徐貴蘭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7789卷第21至23、23至25、27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衍琦)(見臺北市刑大卷第121至123、153至154頁)。 ⒒告訴人徐衍琦提出之上海銀行轉帳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市刑大卷第143至145、149至152頁)。 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秀春)(見臺北市刑大卷第57、77至78頁)。 ⒔告訴人曾秀春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市刑大卷第83、85至87頁)。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國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萬華分局卷第13至14、43、57至59頁)。 ⒖告訴人劉國賢提出之交易付款結果、詐騙網站截圖(見萬華分局卷第91、99至119頁)。 ⒗被告林明澤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54067卷第71至77頁,偵8640卷第21至24頁)。 ⒘被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 ㈢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9、67頁),且與告訴人沈育銘、告訴人曾秀春、與被害人陳永昌、告訴人徐衍琦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認以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至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否認應徵工作,嗣稱前往面試,已然不一致。若被告確係前往面試工作,何以隨身攜帶中信帳戶資料之疑點,徒以主管「老G」之前叫其 攜帶,被告未予細說緣由、作用,是以被告動心起念攜帶中信帳戶資料前往會面地點,顯有內情。再者,被告稱111年7月11日才被釋放,被告竟未報案處理,亦未通知銀行凍結、圈存中信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資料,供附表一編號1至7之沈育銘等7人,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認被告之消極面對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無相關證據可供查證。綜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前情,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之沈育銘等7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9、67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自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獨居,要扶養4歲的未成年子 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733萬8,807元,損害不算輕微,分別與告訴人沈育銘、曾秀春、被害人陳永昌、徐衍琦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本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量刑限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偉、陳竹君、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育銘 (提告) 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5月,添加沈育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和利客服專員公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育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1分 20萬元 2 陳永昌 LINE暱稱「jack」、「湯芊妤」、「鐘建安」,於111年4月12日15時,添加陳永昌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s://www.mxyge.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4分 3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27分 85萬元 3 顏嘉慧 (提告) (併辦: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LINE群組「金玉滿堂」、暱稱「Celia」、「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4月中旬,添加顏嘉慧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平台APP「和利」註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8分) 156萬8,807元 4 徐貴蘭 (併辦: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789號) 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秀芳」,於111年6月,添加徐貴蘭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和利」,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貴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 215萬元 5 徐衍琦 (併辦: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 LINE暱稱「陳心怡」、「和利客服專員No.168」,於111年5月,添加徐衍琦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和利券商平台」進行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徐衍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8日15時57分 84萬元 6 曾秀春 (提告) (併辦: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 LINE暱稱「陳心怡」、「鍾建安」、「和利客服專員」,於111年5月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3日),添加曾秀春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11分 91萬元 7 劉國賢 (提告) (併辦: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 Line暱稱「陳曉芹」、「黃瑩」、「馬宗泰」,群組名稱「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於111年4月22日,添加劉國賢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和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25分 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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