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信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信晏前與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 稱立欣公司)間有承攬土方工程等合作經驗,知悉立欣公司於106年1月間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即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工程(下稱楊 梅工程),將有清運該工程營建混和物等廢棄物之需求,即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時,向佳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取得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立欣公司即於同年月18日委任被告處理廢棄物,由被告與清運公司、處理公司(即佳 生公司)聯繫,辦理立欣公司楊梅工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 事宜,並約定開工後由立欣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負責清運公司之清 運費、申報程序、處理公司之證明程序、處理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350元、100元、200元、450元,總計1,100元,而被 告可獲取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利潤。立欣公司負責人即告訴 人郭厚容並指示立欣公司業務經理柳穎禎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偕同梁信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提領立欣公司設於該行帳戶之現金4,121,700 元,當場交付被告,作為未來清運楊梅工地廢棄物之預付款。詎被告於收款後,明知該價款至多僅有12分之1為其利潤 ,且應履行立欣公司之委任,與佳生公司、清運之公司進行聯繫處理;且明知其並未受佳生公司之委任而與立欣公司訂約,而「晶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有公司)為未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晶有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告訴人郭厚容請求提供與佳生公司聯繫,及被告取得前開總價款之證明時,於同年月24日後某不詳日時偽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下稱偽造合約書),內容係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並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以與立欣公司為甲方,晶有公司為乙方,佳生公司為丙方,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清運至丙方之合法處理場,並偽造佳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榮枝之印文於偽合約書,押註日期為106年1月18日,而於同年2月間某日時,持偽合約書交付立欣 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更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嗣立欣公司於107年2月間,因前開楊梅工程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需求,即通知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為敷衍立欣公司,即另稱將由其設立之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與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使大陸公司因此遲遲未參與立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以此方法將立欣公司本應交付清運、處理公司之預付款項,繼續由其持用而獲取4,121,700元 之不法利益,致使立欣公司受有工程與利息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 營業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梁信晏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對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5、61頁),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信晏被訴背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等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至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梁信晏涉犯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郭厚容之指訴、證人柳穎禎、陳雅慧、楊斐、郭耀鴻之證述、立欣公司106年1月24日支出申請單、立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6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覆資料、大陸公司報價單及與聯陽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證人陳雅慧提供之佳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佳生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繆聰律師事務所107年5月8日函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佳生公司106年7月7日佳生混字第1060707001號函、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水石字第1060129571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被告梁信晏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對其有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並曾收受立欣公司交付之現金4,121,700元, 以及有取得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郭厚容跟王一川(按即立欣公司當時之副總)跟我說有楊梅工程,請我幫忙,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是曹元智跟我一起拿給郭厚容跟王一川。佳生公司的事務都是曹元智幫忙處理,包含請佳生公司用印簽章,由曹元智向佳生領收容同意書,因為曹元智有處理廢棄物跑照的相關經驗,我就委任曹元智攜帶立欣公司之營建混合物B8數量表至佳生公司,佳生公司就攜帶該數量表申請取得苗栗縣政府的同意公文,經苗栗縣政府與桃園市政府電子公文往來後,桃園市政府亦同意該營建混合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佳生公司就出具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我就和曹元智憑該同意書至立欣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合約書,晶有國際有限公司是合法設立成立之公司,我和曹元智一起至立欣公司,曹元智當時拿著佳生公司的同意書及蓋有佳生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我則帶著晶有公司 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我就在王一川面前蓋印晶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確定郭厚容當時是否在場,為什麼上開合約書會押註106年1月18日,我不記得。在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簽約後,我就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廢管科辦理處理廢棄物相關文件,全部文件辦好,桃園市政府就開立20幾萬元空污處理費用,剛好我車上有錢,我於106年1月23日就直接拿去繳掉,之後我把繳費的收據交給立欣公司的柳穎禎,立欣公司就在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由柳穎禎跟我到第一 銀行提領4,121,700元預付款。佳生公司不是不能處理,是 因為從4月份地下室開發就開始產生營建廢棄物,後來環保 法令規定每個月每個工地要出憑證,10米跟100米都可以, 但要有清運出去的憑證;我有跟王一川、郭厚容、現場負責人楊斐講,除了我自己電話告知及親自當面講外,還有派我公司的楊國忠去跟楊斐講了5、6次,他們一直找理由不出,後來郭厚容跟我說『你去再弄1間公司,重新簽約,變更處理 廠』,當時桃園縣的處理廠都沒有額度了,沒有辦法報,過了一陣子有數量了,郭厚容就跟我說可不可以轉近一點,運輸費用不用那麼貴,郭厚容知道我有聯陽公司,叫我用聯陽公司去跟大陸公司簽約,有一本清運計畫書也做好了,大陸公司為了承作,從網站上以我身分證字號去把處理事業機構從佳生公司改成大陸公司,我把文件送去立欣公司給郭厚容看,郭厚容不知道什麼原因都不簽。到最後郭厚容告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立欣公司有承攬土方工程等合作經驗,並知悉立欣公司於106年1月間,承攬楊梅工程,將有清運該工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需求,被告嗣於106年1月18日受立欣公司委任處理廢棄物清運事宜,由被告與佳生公司聯繫,辦理立欣公司楊梅工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事宜,並約定開工後由立欣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200元,其中負 責清運公司之清運費、申報程序、處理公司之證明程序、處理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350元、100元、200元、450元,總計1,100元,而被告可獲取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利潤;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日時,有取得佳生公司出具之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表示佳生公司願意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立欣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郭厚容嗣指示業務經理即證人柳穎禎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偕同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立欣公司設於該行帳戶內 之現金4,121,700元,證人柳穎禎並將此筆款項當場交付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且經證人柳穎禎、郭厚容、楊斐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97頁),並有立欣公司106年1月24日支出申請單、立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6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25007卷第117至120、390至3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收受4,121,700元後,遲未完成楊 梅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事宜,以此方法將立欣公司本應交付清運、處理公司之預付款項,繼續由其持用,而獲取4,121,700元之不法利益,致使立欣公司受有工程與利息上之損害。 」等語。惟: 1.證人即告訴人郭厚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建築法規中有規定,要依據建案的樓地板面積換算,乘一個法定的金額,412萬是申報的費用,要交給桃園市政府。這筆錢拿去後, 被告有拿任何收據或單據給我,桃園市政府會核定以後,核定佳生公司就是我們未來的B8廢棄物的收容場地。412萬確 定有繳給桃園市政府,所以才會說有法定的B8廢棄物,你們可以去佳生公司棄置,那是法定的費用。當時立欣公司給付4,121,700元給被告,這個錢是佳生公司跟立欣公司訂完合 約以後,他有合法的容量,所以是以他的合法容量跟桃園市政府申報,這個錢是繳交給桃園市政府。這412萬是要被告 幫我們代辦,申請到合法的B8廢棄物可以堆置運去的證明。被告辦理完以後,應該有憑證,比如說繳給市府的應該有憑證,我可以確定講這412萬應該是有收據,這是法定的程序 ;空污費也有單據,那個是20幾萬;B8廢棄物繳給桃園市政府的也有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186至188頁);依證人郭厚容所證,被告已將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 元全數用以繳交相關費用,衡諸證人郭厚容係本件之告訴人,其豈會提出告訴又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言,顯見其證稱被告已將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全數用以繳交相關 費用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是起訴意旨稱被告繼續持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而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既與 證人郭厚容上開證述不符,應屬誤會。 2.再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314號函記載:「經查立欣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增建工程向本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因上開工程之工程面積為5975.87平方公尺及工程契 約金額為758,835,400元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達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列管條件,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取得管制編號00000000,並於106年3月9日取得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等語,並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廢棄物流向聯單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88頁);益見楊梅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事宜確實已繳納費,且其清理計畫書業經核准。 3.又證人即大陸公司業務經理郭耀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我們有拿到管制編號和密碼,才能進去系統做計畫書的變更;如何取得管制編號和密碼,假設今天一個案子在執行中,他拿到空污費申報之後,就是繳完空污費之後,我們處理場或是環保局,像當時是環保局會主動核發管編密碼給營造公司,那個窗口有可能是他們立欣公司的人或者是用信件通知,通常是會指定給立欣公司的人,後續的話,比如說我前一手他是叫佳生公司,我們處理場算是第二間了,當時不知道誰給佳生公司,他們才能夠去先寫第一次的計畫書,他們當時應該就拿到這個管編密碼了,等到我跟被告接觸的時候,就是被告那邊提供給我們管編密碼;我當時上網登入管編密碼之後,我沒有覺得內容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幫他做後續的變更;那個系統就是有關廢棄物申報的,系統內的內容有數量的部分,譬如廢棄物有分代碼,我們依照總樓地板面積去計算廢棄物的數量有多少數量,會謄寫在計畫書的內容上,這個內容在我們的專業立場來看,要看前手在申報上有無異常或錯誤,而造成我如果承接下來的話,未來沒辦法解除列管,所以通常我們會很謹慎的看,若要接前手的處理場報過的案件,我們後手的廠商一定會先確認前手申報有沒有問題,我們才敢接,如果它裡面有異常的話,我們通常會拒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7、208頁);可見被告應已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相關費用,方 能取得廢棄物清理之管制編號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進而能使用證人郭耀鴻所述之廢棄物清運管理系統。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並未依其與立欣公司間之約定運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公訴意旨稱被告持續持用此筆4,121,700元而獲不法利益等情,並非事實,顯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又主張:「『晶有國際有限公司』為未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卻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並將此公司列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已犯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業罪;被告於同年月24日 後某不詳日時偽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內容係被 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並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作對象,以與立欣公司為甲方,晶有公司為乙方,佳生公司為丙方,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清運至丙方之合法處理場,並偽造佳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榮枝之印文於偽合約書,押註日期為106 年1月18日,而於同年2月間某日時,持偽合約書交付立欣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等語,然:1.晶有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 「晶有國際有限公司」於本案案發時係登記在案之公司(嗣於107年間更名為「熊大庄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2162號函所附之熊大庄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函文見原審字卷二第433頁,登 記案卷獨立外放),是公訴意旨稱「晶有國際有限公司」係未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以此指謫被告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並將之列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 營業罪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非可採。晶有公司既非虛構之未登記公司,自不能以晶有公司是被告所杜撰為由,推認上開合約書是被告所偽造。 2.證人柯欽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負責晶有公司在業務上的實際作業,就是文書,晶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資人是登記負責人鄭文峯;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晶有公司的大小章報價,後面我就忙我的工作,我當時電話也更改,也不是原本給被告的電話,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後續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把大小章拿回來;我本人認為報價不一定會簽訂合約,我常在報價,我們公司常常無法簽訂合約,因為常常在報價;工作我們可以跟任何人配合,我們只要能配合,我們都會配合,只是我們不知道會有合約這件事情;晶有公司就在賣酒,我個人就是在賣酒,清理廢棄物我不懂,我不曉得這種項目,我只知道我可以報價,我不曉得如何預算價格,被告說他懂,被告報價我沒有好處,就是朋友大家幫忙;我不清楚鄭文峯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 至380頁)。由證人柯欽川上開證述,晶有公司之大小章確 係晶有公司交付被告使用;雖證人柯欽川證稱其僅授權被告報價使用,然證人柯欽川證稱其將大小章交給被告報價後即更換電話,未再跟被告聯絡,亦未將大小章取回,甚至晶有公司根本不是從事與清理廢棄物相關之營業項目,證人柯欽川本身對此業務也不懂,只是將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去報價,而且晶有公司常常在報價,但都沒有簽約等語,有違一般公司經營常態,證人柯欽川要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至證人柯欽川所稱之晶有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峯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在未經證人鄭文峯到庭釐清案情,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經晶有公司授權簽約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證人柯欽川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擅以晶有公司之名義簽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 3.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係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佳生公司名義並偽造佳生公司之大小章而自行製作: ⑴證人陳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佳生公司負責人之特助;佳生公司是透過中間人曹元智將告證2所示之「 營建混合物收容同意書」出具給立欣公司,曹元智也有簽收,曹元智是土方的仲介,他介紹立欣公司給我們,這個過程我們只有跟曹元智接觸,沒有和立欣公司接觸或簽約,立欣公司的資料都是曹元智交給我們的;告證4所示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不是佳生公司所簽的,上面的大小章跟我們公司既有的都完全不符。」等語(見偵緝卷第111、112頁)。 ⑵證人郭厚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8廢棄物也有簽立契約,是由被告跟1位曹先生幫我們申報,核報的地點我印象中 是苗栗的佳生公司,當時是1位曹先生來公司說他們可以代 辦,然後就由他來找佳生公司跟一家運輸公司來處理B8營建廢棄物的事情,佳生公司有提出營建廢棄物收容的同意書或相關證件,也有正式報桃園市政府核定,有繳費;我有看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立欣公司與佳生公司簽的 B8廢棄物契約,該合約書上佳生公司的章是蓋好之後合約書才被帶來立欣公司,還是在立欣公司才用印,我實在是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183頁)。 ⑶由證人陳雅慧、郭厚容之上開證言可知,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間關於B8廢棄物清運之訂約事宜並非僅被告1人處理,且 佳生公司是透過曹元智為中間仲介,而非被告。則上開被檢察官認為偽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是否確為被告擅以佳生公司名義偽造契約內容、偽造佳生公司之大小章並用印於該合約書上,顯有可疑。而證人曹元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科以證人罰鍰、拘提,均未到庭。是依卷內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佳生公司名義偽造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及偽造佳生公司大小章,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嗣立欣公司於107 年2月間,因前開楊梅工程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需求,即通 知被告盡速處理,被告為敷衍立欣公司,即另稱將由其設立之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草擬之營建混合物清理契約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使大陸公司因此遲遲未參與立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等語。惟: 1.證人郭厚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要開始運送B8廢棄物的時候,佳生公司說他們沒辦法收容,被告說大陸公司可以收容,所以由他介紹大陸公司,轉往大陸公司做收容的程序,但結果大陸公司說沒這回事,也沒辦法收容,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另證人郭耀鴻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107年間在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6年間當時有 談好準備要承攬立欣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是跟被告這邊談,我當時接洽的是『楊先生』,據我暸解那是跟被告一起共 事的同事,談好後就開始準備要進行下一步,因為我們要訂約,還有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部分,程序上就是計畫書有先走,等到要訂約的時候,我們的合約就是一直沒有簽成,所以實質上還沒有去做廢棄物清運的動作。當時合約書有希望能夠透過被告他們再蓋章,一直沒有辦法拿回來,大概狀態就是持續這樣好一段時間。合約當時在誰的手上我想不起來了,應該是有送過去,但是一直沒有辦法簽成,所以我們沒有拿回合約,沒有拿回雙方有蓋章的資料。一直到107年4月左右,立欣公司大概就是發現他們這個案件的計畫書有變更,希望我們能夠去說明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有到立欣公司去向他們說明;所謂計畫書有變更,是因為我們在執行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時候,它這種工地是屬於列管工地,列管工地就是要先提一份計畫書給環保局做審查,審查通過之後才能夠去做清運的動作,所以最早的時候,是我們一開始先把計畫書有變更過,變更過之後接下來就是訂約,其實訂約跟變更應該要同時做,但是後來就是因為合約的關係沒有辦法執行,在那一段期間的時候,我記得『楊先生』 本來有請我們要去載垃圾,結果我單子拉出來之後我們沒有辦法使用,因為發現合約沒有起來,公司也不讓我們去載,整個事情就停下來了,就希望先把合約給追回來,這件事情就一直停在那邊也沒有辦法去執行;後來立欣公司就是把這個計畫書的管編密碼,可能又透過其他的廠商登錄進去之後,發現我們大陸公司有拉了一張聯單,所以他才會找到我們大陸公司這裡來,我那時候才知道原來立欣公司他們那邊好像對這個事情比較沒有這麼理解,就去跟立欣公司這邊說明,後來就我瞭解,是立欣公司有再把廢棄物這樣的業務轉給其他的處理廠去承接,我們也沒有繼續接下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 2.由上開證人郭厚容、郭耀鴻之證言可知,其等對於立欣公司何以未能由大陸公司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乙節,證人郭厚容證稱其等詢問大陸公司後,大陸公司說沒這回事、沒辦法收容等語,但證人郭耀鴻證稱應該是立欣公司嗣將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給其他廠商承攬後,進入系統才發現有大陸公司的存在等語,互核不合;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致大陸公司未能處理楊梅工程之廢棄物云云,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繼續持用立欣公司交付之4,121,700元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杜撰不存在之晶有公司為合 作對象、偽造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合約書」並行使之、故意未將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之桃園市政府批文辦理並交付與佳生公司、謊稱可由大陸公司代替佳生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卻故意遲未完成聯陽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等行為,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行為,據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登記而營業等罪,均屬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容厚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相佐:1.本件被告所收取的412萬1,700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412萬1,700元中,申報費用佔1/12,處理證明佔2/12,給佳生公司處立費與載運費佔8/12,剩下來的1/12才是給被告的利潤等語,若被告所辯為真實,則412萬1,700元中,繳交給桃園是政府之款項,至多僅41萬2,170元,其 中有8/12即274萬7,800元繳付佳生公司或嗣後代替佳生公司之大陸公司,險與證人郭容厚於原審證稱412萬1,700元均由被告繳交給桃園市政府不符。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28314號函固可認定立欣公司於 本案楊梅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事宜確實已繳納費用,且其清理計畫書頁經核准,然細核上開回函附件之費用,其中立欣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6年1月24日網路申報,於107 年4月23日填報變更、同年5月2日過審,事業管制編號為H45B4591號,惟其電子簽章審查費僅各500元;另回函所稱空氣汙染防制費,於106年1月23日由東悅公司惟申報人,填寫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即廢棄物流向聯單紀錄,費用26萬8,14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縱令上開費用均由被告繳交,充其量僅26萬9,147元,顯不足認定被告因本 案繳交給桃園市政府有收據,符合法定程序之款項高達412 萬1,700元,上開26萬9,147元,除與被告所收取之金額明顯差距,反而依據被告於原審所答辯之41萬2,170元較為接近 。3.證人郭容厚於107年5月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同 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佳生公司、晶有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佳生公司、晶有公司限期返還412萬1,700元。如證人郭容厚於原審證述為真,則證人郭容厚除無端誣告被告,於明知無法律原因仍向被告、佳生公司、晶有公司要求返還412萬1,700元,而被告、證人郭容厚均遲至審判後期才主張該款項均由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於偵查及審判初期均非如此主張,實難想像。4.被告對證人郭容厚設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原審所肯認,且證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難排除證人郭容厚於與被告和解之際,因息事寧人而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況證人郭容厚於原審之證述有悖於事實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證據不符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㈡依前開桃園市政府回函,固足認立欣公司已繳足費用,惟相關單據所列金額僅有26萬9,147元,顯與被告所取得 之412萬1,700有明顯差距,縱立欣公司有繳納其他費用,桃園市上開回函亦非被告有將412萬元均作為繳納費用之證明 ,原審依上開回函認定被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㈢本案偽造合約書,被告未取得佳生公司、晶有公司之授權,卻自行代表晶有公司,並以上開2公司之名義製 作文書向立欣公司行使,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1.晶有公司雖存在,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不代表晶有公司與時任負責人即證人鄭文峯表達晶有公司,更難認晶有公司與證人鄭文峯有替被告履行義務之意願及能力。證人柯欽川於原審所證其將大小章交給被告報價後就換電話,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將大小章拿回去,甚至晶有公司根本不是從事與清理廢棄物相關之營業項目,證人柯欽川本身對此業務也不懂,只是將公司大小章借給被告去報價,且晶有公司經常在報價,事後都沒有簽約等情,與一般公司經營之情況顯然不同,證人柯欽川所述實不合理,亦為原審所認定,況證人柯欽川亦證稱晶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出資人、登記負責人均係證人鄭文峯,而證人柯欽川如何可以越過實際負責人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嗣後未取回,也不聞不問,此語通常公司經營情形不符,自不能欠缺鄭文峯證述之情況下,逕認定被之供述及證人柯欽川證述可採,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及認定是實違反經驗法則。2.依被告答辯可知,佳生公司先用印,再由被告與證人曹元智持之至立欣公司分別就晶有公司、立欣公司部分用印。若被告所辯為真,證人曹元智既非晶有公司或立欣公司之人員,僅持未用印之偽造合約書,無立欣公司、晶有公司人員或被告陪同向佳生公司任何人員討論、確認其間之關係、權利義務情況下,即得單獨使佳生公司用印,被告亦無需與佳生公司任何人員聯繫,即認佳生公司必然用印,且將該文書交付曹元智,此等情節已非通常締約過程所能想像。況佳生公司之印文屬偽造,而證人曹元智無偽造佳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動機,且衡情如屬證人曹元智單獨偽造,該偽造行為,被告或立欣公司任何一方向佳生公司尋求確認,或合約條件有所變更須向佳生公司詢問,即會東窗事發,此種情節脫逸常情,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3.偽造合約書並無佳生公司之授權,被告非晶有公司合法代表人,且被告無意以晶有公司履行偽造合約書之真意或客觀事實,自行代表晶有公司簽約,被告以上開佳生公司、晶有公司二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向立欣公司行使,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有將立欣公司交付之412萬1,700元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相關費用,且晶有公司確實合法登記,另由證人陳雅慧、郭厚容證述內容,可知佳生公司是透過證人曹元智為仲介,非被告,佳生公司與立欣公司間關於B8廢棄物清運之訂約事宜顯非被告1人在處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登記而營 業等犯行,則被告否認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未登記而營業等犯行,自難率以前揭罪名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梁信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