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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當事人
    潘心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麥峮瑋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2樓之8,8室之居所內,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莘」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 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售毒品牟利,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於113年3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勤務時,在前揭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為暱稱「華金大」之毒品買家而先將潘心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列入微信朋友名單,再接續以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潘心怡聯繫並洽詢交易毒品之詳情,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潘心怡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李子浩。俟潘心怡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5前,收受喬裝買家之李子浩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金5,000元後,即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李子浩,李子浩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e廠牌、型號為RMX1971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潘心儀之同意,前往潘心怡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之愷他命1包,共計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3包共淨重36.939公克,應予更正),潘心怡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潘心怡(下稱被告潘心怡)部分及被告麥珺瑋無罪部分均聲明不服,被告潘心怡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麥珺瑋則對被告麥珺瑋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心怡部分及被告麥珺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告潘心怡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8、149至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78、146至1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5、147至151頁;審訴卷第90頁;原審卷第74、118至124、129至130、139至140頁;本院卷第77至78、151至152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潘心怡在微信「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息翻拍照片、員警李子浩與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9、61至69、73、75至83、99至10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3包,經均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潘心怡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潘心怡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潘心怡主觀上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潘心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本案被告潘心怡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員警李子浩佯為購毒買家與被告聯繫,經議定價格後,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遂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潘心怡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5,000元予 被告潘心怡後,被告潘心怡即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3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因 而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潘心怡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並無購買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心怡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2至45、147至151頁;審訴卷第90頁;原審卷第74、118至124、129至130、139 至140頁;本院卷第77至78、151至152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 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至於有無前揭公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潘心怡經新莊分局員警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後,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麥珺瑋,因為共同被告麥珺瑋缺錢,所以其幫共同被告麥珺瑋販賣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5頁),經新莊分局員警對共同被告麥珺瑋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共同被告麥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共同被告麥珺瑋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以110 年度偵字第69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等情,有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潘心怡之新莊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41至48、147至151頁;審訴卷第5至8頁頁),固可認新莊分局、士林地檢署已分別對共同被告麥珺瑋為相關調查、偵查作為,惟本院既未認定共同被告麥珺瑋為本案被告潘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共犯或上游(詳後述),共同被告麥珺瑋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潘心怡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旨在強調有無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不應僅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認定「有無查獲」之單一依據,並未否定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依據。是被告潘心怡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麥珺瑋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潘心怡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潘心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心怡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私利而販賣價值5,000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潘心怡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又本案犯行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復參諸被告潘心怡前有犯贓物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潘心怡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潘心怡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無業、靠家人資助生活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 說明:⒈被告潘心怡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潘心怡既因故意犯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3包,其內容物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原判決誤載總純質淨重為36.939公克,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⒊被告潘心怡於出示毒品之時即遭員警逮捕,可認本案交易未成,且被告潘心怡供稱其向員警收受之5,000元已交還與員警,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潘心怡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潘 心怡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潘心怡所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⒌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原因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潘心怡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潘心怡供出共同被告麥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嫌,並因而現場查獲被告麥珺瑋及取出愷他命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外,被 告潘心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心怡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僅是個體戶,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非甚重,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以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原本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2次,刑度仍然高達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潘心怡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潘心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潘心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愷他命之金額、行為態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潘心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潘心怡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潘心怡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珺瑋與共同被告潘心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麥峮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正尋覓買家,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共同被 告潘心怡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8,8室居處, 共同被告潘心怡獲悉並同意販賣被告麥峮瑋所帶來之愷他命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微信暱稱「莘」 ,在微信群組「北中南支援版」,散布其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於網路巡查時得知並喬裝買家與共同被告潘心怡聯絡,約定於110年3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0年3月24日 凌晨1時23分許,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並確認身分,警方交 付現金後,共同被告潘心怡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為喬裝員警當場逮捕扣案而未遂,並經其同意至上址居所查獲被告麥峮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 之愷他命1包,共計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3包共淨重36.939公克,應予更正)、聯絡販毒 用之行動電話2具。因認被告麥峮瑋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潘心 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珺瑋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麥珺瑋之供述、共同被告潘心怡之自白、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息翻拍照片、員警李子浩與共同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麥珺瑋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麥珺瑋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23日至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及共同被告潘心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微 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公開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後,與員警李子浩相約並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潘心怡一起販買毒品,也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當天我有去潘心怡家,但我身上沒有帶毒品,因為那天我很累,我到她家就睡著,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毒品如何來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潘心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2樓之8,8室之居所內,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售毒品牟利,適有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於113 年3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勤務時,在前揭微信之「北中 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為暱稱「華金大」之毒品買家而先將共同被告潘心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列入微信朋友名單,再接續以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共同被告潘心怡聯繫並洽詢交易毒品之詳情,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共同被 告潘心怡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李子浩。俟共同被告潘心怡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5前,收受喬裝買家之李子浩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5,000元後,即將實際重量不詳, 大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李子浩,李子浩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e廠牌、型號為RMX1971之行動電 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共同被告潘心儀之同 意,前往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之愷他命1包,共計3包,重量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被告潘心怡乃未能得逞而未遂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乙、貳之二所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麥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等情,有被告麥珺瑋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219頁) ,則被告麥珺瑋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麥珺瑋確有與共同被告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認定之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心怡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0年3月24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當場查扣 交易之毒品愷他命1包是麥珺瑋的,手機是我的;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2樓之8,8室查扣之毒品愷他命2包、聯絡 販賣用之手機1具是麥珺瑋的。我跟麥珺瑋是朋友關係,因 為麥珺瑋缺錢,我想幫忙他,所以我幫他賣毒品愷他命,我今日所販賣毒品來源是麥珺瑋的,他負責提供毒品,我負責找客人,交易所得沒有分配,都歸麥珺瑋所有;在110年3月23日晚上,麥珺瑋來我家找我,順便拿毒品愷他命1大包到 我家,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賣,我與警方交易時,麥珺瑋在我家睡覺,我有跟他說我要下樓,所以麥珺瑋知道我下樓與警方進行交易之情事,我跟他是當面交談,所以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按指110年3月23日)在群組刊登販賣毒品的廣告,被警察查獲,我是幫朋友麥珺瑋賣愷他命。扣案愷他命2包是麥珺瑋在 昨天晚上5時40分我刊登廣告之前拿到我家的,麥珺瑋說幫 他賣,所以刊登廣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麥珺瑋是要我問有沒有人買,我就在群組問,後來我問麥珺瑋價錢、重量怎麼賣,我才報價給對方,我下樓交易時,我有跟他說我要下去交易愷他命,3公克的愷他命是我秤的,秤重時麥珺瑋也在 場;麥珺瑋打電話聯絡我,說細節見面再說。麥珺瑋最近缺錢,要我問問問看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1頁);惟嗣後於偵查中改證稱:麥珺瑋在我家拿毒品給我,透過一個朋友聯絡,他說酒醉要來我家休息,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只叫我拿給朋友,東西是他朋友的,錢是他朋友要還給麥珺瑋的,因為他說他很醉、不舒服,叫我幫他拿;當時不是我打訊息給警察說要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先結證稱:因為麥珺瑋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要在支援板上換成現金,我就在那個時候用我的手機幫被告在微信上刊登一個台北第七煙圖示,超優惠趕快私信圖示的廣告,中間他們如何約我不清楚,是到了幾點要下去,麥珺瑋說「他很茫沒有辦法下去,要我幫忙拿下去,收多少錢。」然後我下去在7-11也不知道要找誰,剛好有好幾個男生高高大大的問我是不是,我說「嗯」,然後我把東西拿出來,他們把錢給我,然後我就被好幾個警察包起來,警察問我毒品來源,我說毒品不是我是麥珺瑋的,麥珺瑋在我家裡面我可以帶警察去我家確認,所以麥珺瑋在我住處被警察查獲。麥珺瑋是23日晚上去我住處,我不清楚幾點,他有事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跟我說,他一個人帶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我家,跟我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他朋友給他,因為麥珺瑋現在缺錢,他朋友先拿給他做的,麥珺瑋要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換成現金,等麥珺瑋換成現金後再給他朋友,麥珺瑋找我把愷他命換成現金,就是要賣,所以我才會在微信上刊登台北第七煙廣告,我不知道是如何跟警察聯繫上,麥珺瑋要我加入社團、打字,跟警察對話的過程是我打的字,但是麥珺瑋要打的,比如現在傳到那裡,麥珺瑋要回什麼,我再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128頁), 後改證稱:我不記得麥珺瑋到我居所正確時間是幾點,當天天暗了,還沒有吃晚餐,我用微信發廣告時天黑了吧。我怎麼知道麥珺瑋跟我會面後多久刊登廣告,麥珺瑋應該是下午到我居所,我怎麼會知道正確時間,汐止的天又不是這麼亮。麥珺瑋有帶秤來,(經審判長請證人潘心怡再確認麥珺瑋當天有無帶秤,如果有未何當天警察沒有扣押後,改稱)我不確定麥珺瑋有沒有帶秤來,我看到本來一大包東西,拿給我就變成一小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則 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麥珺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或晚上至其上開居所、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之人為其本人或被告麥珺瑋、其與被告麥珺瑋見面時間與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訊息之刊登時間相距多久、其有無磅秤其交付予員警李子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部分證 述前後明顯不一,則證人潘心怡前開就被告麥珺瑋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四、觀之前引之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息翻拍照片、員警李子浩與共同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等,固足認共同被告潘心怡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惟其內並無任何被告麥珺瑋確有參與共同被告潘心怡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通話或字語記載,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麥珺瑋所有,甚或被告麥珺瑋曾指示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等情,則上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證人潘心怡前開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麥珺瑋所有、被告麥珺瑋指示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復觀之前引之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所載,可知員警係於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陽台上扣得非本案毒品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非在被告麥珺瑋身上或其所有之 物品內所查獲,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麥珺瑋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帶至共同被告潘心怡居所或附表編 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其持有之證據,實難認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麥珺瑋所有,自 無從作為證人潘心怡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麥珺瑋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至於扣案之被告麥峮瑋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後,被告麥珺瑋上開行動電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暱稱「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戶」之人曾傳送:「你有朋友要(菸圖示)跟我說」之訊息予暱稱「諾諾」之人,暱稱「諾諾」之人回:「恩恩」、「我現在不會有朋友要菸啦」等訊息;另暱稱「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戶」之人曾傳送:「我(菸圖示)賣不出去啊」、「那你確定我才要出門OK」等訊息予暱稱「李忠諺」之人,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295至312頁),並有被告麥珺瑋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固可認或與毒品 交易有所相關,然上開對話之對象既非共同被告潘心怡,亦非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尚難認上開訊息中之「(菸圖示)」即為本案共同被告潘心怡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共同被告潘心怡居所陽台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則上開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或其內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潘心怡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被告麥珺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或晚上至其上開居所、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之人為其本人或被告麥珺瑋、其與被告麥珺瑋見面時間與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訊息之刊登時間相距多久、其有無磅秤其交付予員警李子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等被告麥珺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潘心怡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潘珺瑋確有與共同被告潘心怡共同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麥珺瑋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麥珺瑋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麥珺瑋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麥珺瑋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麥珺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麥珺瑋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被告麥珺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麥峮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後,共同被告潘心怡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以微信暱稱「莘」,在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群組,散布其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於網路巡查時得知並喬裝買家與共同被告潘心怡聯絡並查獲,嗣經共同被告潘心怡同意,帶同員警至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查獲共犯即被告麥峮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 ㈡被告麥峮瑋於搜索扣押現場承認該扣案毒品愷他命2包及已使 用過之吸食器乙具、作案用之手機1具為其所有,並於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且被告麥峮瑋與共同被告潘心怡2人經採得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見偵卷第87至97頁),可見被告麥峮瑋並非只是到共 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睡覺而已。 ㈢從時間差來看,被告麥峮瑋到共同被告潘心怡上揭居所後,共同被告潘心怡始有在網上刊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被告麥峮瑋被查獲現場,也的確為警查獲如上所述之愷他命毒品等物,難謂被告麥峮瑋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只是共犯即證人潘心怡之單一指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麥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我在110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去潘心怡家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219頁)。又證人潘心怡於警詢時係證稱:在110年3月23日晚上,麥珺瑋來我家找我,順便拿毒品愷他命1大包到我家,問我可不 可幫他賣等語(見偵卷第46頁);雖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愷他命2包是麥珺瑋在昨天晚上5時40分之前,我刊登廣告之前拿到我家的,麥珺瑋說幫他賣,所以刊登廣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麥 珺瑋是23日晚上去我住處,我不清楚幾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改證稱:我不記得麥珺瑋到我居所正確時間是 幾點,當天天暗了,還沒有吃晚餐,我用微信發廣告時天黑了吧。我怎麼知道麥珺瑋跟我會面後多久刊登廣告,麥珺瑋應該是下午到我居所,我怎麼會知道正確時間,汐止的天又不是這麼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則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麥珺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或晚上至其上開居所部分證述前後明顯有違,其此部分證述顯不足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麥珺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至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潘心怡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麥珺瑋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 ㈡又觀之前引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麥珺瑋與共同被告潘心怡雖均有在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簽名並捺印。惟審酌被告麥珺瑋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 樓之8,8室前查扣之毒品愷他命2包,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扣得2包愷他命 是潘心怡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自難認被告麥珺瑋曾 坦承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2包為其所有。 ㈢至於被告麥峮瑋於110年3月23日,在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乙情,固為被告麥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217頁至218),而被告麥珺瑋於案發後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查(見毒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麥珺瑋於110年3月23日,在共同被告潘心 怡上開居所內,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惟縱使被告麥珺瑋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麥珺瑋斯時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為被告麥珺瑋所有。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麥峮瑋到共同被告潘心怡上揭居所後,共同被告潘心怡始在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群組公開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訊息之行為,並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應足以補強證人潘心怡 之證述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本案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被告麥珺瑋有共同參與本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業如前述,則證人潘心怡前開所為被告麥珺瑋有共同參與本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遑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潘心怡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麥珺瑋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麥珺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麥珺瑋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麥珺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麥珺瑋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潘心怡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一 愷他命3包 一、送驗證物共3包。 二、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㈠驗前總毛重41.37公克。 ㈡隨機抽取1件鑑定,毛重37.50公克,淨重36.939公克,取0.059公克鑑定用鑿,餘36.880公克。 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realme廠牌、型號為RMX1971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潘心怡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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