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永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2月23日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收受之日即112年2月2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命補正之期間為5日,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6日,本件期間至112年3月6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