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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 法定代理人
    蔣興德

  • 被告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興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興德及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及兼代表人蔣興德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日桃院增刑亮111訴441字第11200345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被告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 等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蔣興德)及同法第47條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之罪,而對法人科以罰金(被告泓泰 公司)之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答辯,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復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確陳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蔣興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泓泰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蔣興德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並認被告蔣興德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蔣興德本案清除、貯存之廢銅板、廢銅粉數量尚非甚鉅,且次數僅有1次,又係將之存放在泓泰公 司上址廠區內,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是綜合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等節,認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度法定刑1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等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蔣興德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清除廢棄物之次數為1次、數量非鉅、貯存之期間亦非 長,兼衡被告蔣興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蔣興德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泓泰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蔣興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泓泰公司則科處罰金10萬元。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⒊被告蔣興德於原審未坦認犯罪,然原審除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且係依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為衡量,非逕認被告蔣興德否認犯罪為犯後態度,更量處最輕之刑,縱被告蔣興德上訴後雖願就所犯不再爭執,然依法已無從再為減輕刑度,而無從更動原審量刑基礎,是其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而原審既已就被告蔣興德部分量處最輕之刑,進而據以依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泓泰公司上開罰金刑,泓泰公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蔣興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泓泰公司亦未曾為刑罰宣告對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蔣興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因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為泓泰公司負責人,亦已知執行相關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法律規範,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蔣興德及泓泰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蔣興德及泓泰公司均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被告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蔣興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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