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恭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恭慶 牟倉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牟倉億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恭慶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恭慶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故被告李恭慶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恭慶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恭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至被告李恭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李恭慶應該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惟亦稱此部分仍待被告李恭慶到庭後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6頁〉,而被告李 恭慶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其辯護人復解除委任〈見本院卷㈠第487頁〉,被告李恭慶既未到庭確認上訴範圍, 應認其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上訴)。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2、15至16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恭慶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李恭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恭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被告李恭慶犯後態度不佳,實有誤會,且被告李恭慶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原審量處之刑,顯重於多數相類案件,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李恭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李恭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李恭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張其昌收取高達400萬元之現款,雖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予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判中仍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見112金訴761卷㈡第 258頁〉),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情狀,亦難認被告李恭慶 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恭慶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就被告李恭慶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李恭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自己之犯行,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仍應就此斟酌其情,則原應稍肯認其犯後態度,然其於偵審過程中,就共犯即被告牟倉億涉案情節,明顯曲詞迴護,犯後態度仍屬不佳,並考量被告李恭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旨,所為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不符(見112偵22940卷第481至491頁、112聲羈208卷第43頁、112金訴761卷㈠第112至119、186至188頁、卷㈡第258至261、 265頁)。至被告李恭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 惟告訴人此次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00萬元,且依被告李恭慶 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被告李恭慶犯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審酌事由,與其他詐欺車手案件,並非全然相同,被告李恭慶援引他案詐欺車手之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李恭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恭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牟倉億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牟倉億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牟倉億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牟倉億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牟倉億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牟倉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牟倉億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牟倉億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牟倉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 金訴761卷㈠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㈠第361頁、卷㈡第44頁)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 毋庸對被告牟倉億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牟倉億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牟倉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從而,被告牟倉億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112偵22940卷第4 5至53、235頁、112聲羈208卷第26頁〉,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⒋辯護人固認被告牟倉億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牟倉億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著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00萬元現款,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其 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牟倉億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牟倉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牟倉億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7至 478、495頁、卷㈡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牟倉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合。被告牟倉億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牟倉億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倉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著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00萬元現款,所 幸於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考量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暨 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取得報酬,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做臨時工,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牟倉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牟倉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恭慶、牟倉億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 、「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 亭穎」、「文昊」、「鴻圖大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恭慶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牟昌億則擔任俗稱「照水」之接應車手取款並在場警戒之工作。其等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邱沁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尚 乏證據認李恭慶、牟倉億知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其昌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聯繫 ,「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金儲值 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與李恭慶、牟倉億有關)。其後因張其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向張其昌約定於翌日11時許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鴻圖大展」、「文昊」即於112年4月10日晚 間,指示李恭慶及牟倉億以手提袋裝載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所示犯罪工具,自 高雄市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 星設計旅館待命,李恭慶除備妥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委由不知情 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公司章1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款人簽名欄內之偽造「鄭宇廷」簽名1枚,暨填具 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2人隨後於112年4月11日9時許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北上,先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附近,再分乘2輛計程車於同日11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張其昌住處之天京社區外,由李恭慶攜帶如 佩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於同日11時16分許,進入該社區內,牟昌億則持裝有如附表編號6至13、15、16所示之物之手提袋數個,身 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在外警戒並伺機接應。李恭慶於進入天京社區後,即向張其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在其尚未及取出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為員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得牟倉億並當場逮捕,另 在其所持手提包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李恭慶於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即上開為警逮捕之際,為脫免員警之逮捕,明知員警吳峰吉等人係到場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天京社區內,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吳 峰吉等人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吳峰吉之眼鏡受有損壞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恭慶、牟倉億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李恭慶、牟倉億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恭慶、牟倉億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李恭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除外),業據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34、227至233、481至491頁、院卷二第258、 2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牟倉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45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7至64頁)相符,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一第37頁)、112年4月11日被告李恭慶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同日同案被告牟倉億為警逮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9至12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20至122頁)、被告李恭慶、同案被告牟倉億指認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35、55頁)、被告李恭慶指認之GOOGLE街景圖(偵卷一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31至178頁)、被告李恭慶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網歷程查詢系統結果(院卷一第371至3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院卷 一第387、3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7日函暨附件(院卷二第13至24頁)各1份、員警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2份(院卷二第211至223頁)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所示之物扣案 足證,堪認被告李恭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至被告李恭慶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辯稱:我還沒拿識別證出來,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被告李恭慶確曾於進入天京社區時,將懸掛於頸部之證件出示予告訴人查看,再放回西裝外套乙節,有員警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1份(院卷二第21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職務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卷二第216頁)屬實,其行使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一情至為明確。被告李恭慶雖復辯稱照片中其手中白色物件,並非識別證,而係遮擋其手部刺青的白紗布云云,然此尚不能解釋照片中其有以手取物,供告訴人觀覽之動作,所辯自難採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李恭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恭慶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牟倉億部分: 訊據被告牟倉億就事實欄一部分,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偕同同案被告李恭慶北上,嗣在天京社區外為警查獲,且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被查獲的前一天,與李恭慶約好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大八卦釣蝦場見面,我是要去跟他借錢,看能不能借1、2萬元,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但他要北上一趟,要我跟他一起去,回來再借給我。我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臺中的汽車旅館休息,後來再叫計程車到土城醫院,李恭慶就把裝有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的裝子拿給我,要我幫他顧,又 拿行動電話給我說會打給我,之後他傳訊息叫我到我被圍捕的地方,我坐計程車到場就被查獲了。我原先並不知道李恭慶是要向告訴人拿詐欺的款項,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牟倉億所為僅係協助同案被告李恭慶看顧其個人行李,並無照水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論以幫助犯,又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工具係同案被告李恭慶自行取得,其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恭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李恭慶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對告訴人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鴻圖大展」、「文昊」再指示同案被告李恭慶,先由高雄與被告牟倉億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設計旅館,再由該處搭乘計程車出發,同案被告李恭慶於112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告訴人住處之天京社區,並進入該社區內,欲向告 訴人收取400萬元,當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有偽造「宏策投資」印文、「鄭宇廷」簽名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另曾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在場埋伏員 警旋逮捕同案被告李恭慶,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得被告牟倉 億並加以逮捕,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恭慶於警詢中(偵卷一第2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卷一第57至64頁)證述明確,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9、30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9 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卷一第37頁)、112年4月11日同案被告李恭慶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同日被告牟倉億為警逮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9至12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20至122頁)、同案被告李恭慶、被告牟倉億指認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35、55頁)、同案被告李恭慶指認之GOOGLE街景圖(偵卷一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31至178頁)、同案被告李恭慶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網歷程查詢系統結果(院卷一第371至3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 院卷一第387、3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 月17日函暨附件(院卷二第13至24頁)各1份、員警112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2份(院卷二第211至223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並為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⒊關於被告牟倉億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恭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前往取款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恭慶於為警查獲後翌日警詢中即證稱:「宏圖大展」傳訊息叫我們上來臺北,我們先到土城醫院,我跟牟倉億說不要搭同一輛計程車,不然看起來怪怪的,我就把貴重物品交給他,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牟倉億是說要陪我上來顧東西,如果有賺錢,分他幾千塊可不可以,我說好,他才陪我上來,我們平常都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只有在上來臺北工作時,才把工作機給他等語(偵卷一第29、30頁)。被告牟倉億於為警查獲後翌日警詢中更曾明確供稱:一開始李恭慶要上來北部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我就問他說能不能跟他一起上來,我問他可不可以分我幾千元,他答應我,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上來。我就是負責幫他顧包包,顧他的東西而已。他只有跟我說要上來北部,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工作,但因為他拿給我看照的東西讓我也覺得奇怪,我也有懷疑他有在做詐騙。李恭慶怕我們兩個在一起別人會覺得奇怪,所以才會提議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等節(偵卷一第50頁);同日偵訊中亦供稱:我有看到李恭慶在寫收據,收款人是「鄭宇廷」這件事我有覺得奇怪,感覺不是他自己的,他戴的識別證照片是他,但名字不是他,我覺得奇怪,我知道自己在做的可能是不法行為等語(偵卷一第237頁)。參以同案被告李恭慶交付被告牟倉億保 管之袋內,裝載有如附表編號6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其 中有多具工作用行動電話、非屬同案被告李恭慶名義之印章及證件等物,被告牟倉億亦自承曾目睹,並覺得奇怪而懷疑在做詐騙一情如前,在在均顯示被告牟倉億於事前應知悉同案被告李恭慶北上係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2人需以 分乘計程車到場及工作機掩人耳目,而對於同案被告李恭慶所涉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無訛,是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理中徒辯稱不知其情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再關於被告牟倉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乙節,觀諸2 人一致所述被告牟倉億參與情節,無非係被告牟倉億欲向同案被告李恭慶借支1、2萬元,因此偕同北上協助保管手提袋內物品,以此賺取數千元利益云云,惟細查被告牟倉億為警查獲當時及扣案物之照片(院卷二第220至223頁),可見其所持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6至12、14至16所示扣案物, 所占重量、體積不大,集中收納於小型後背包或公事包均非難事,且同案被告李恭慶身材壯碩、四肢健全,本非必須由其他人協助持執,更不論其尚須為此冒遭他人檢舉之風險在前,負朋分犯罪所得之不利於後,若謂協助持手提袋為被告牟倉億之唯一任務,已顯唐突。何況被告牟倉億就其北上目的,於本院移審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中又變異前詞,迭稱係因同案被告李恭慶要求偕同,回來再借予其1、2萬元云云,與前述藉由保管手提袋內賺取財物之說法並不相符;而經本院分別訊問2人相識經過,其等說法明顯南轅北轍(院卷一 第119、125頁),尚難認2人先前為熟識之人,是被告牟倉 億辯稱基於向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恭慶告貸之動機而北上云云,更乏可信之處。又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辯稱係同案被告李恭慶先到案發現場,其再被動接收同案被告李恭慶之訊息到場,方為警逮捕云云,然此與其前開供稱2人為 掩人耳目而分乘計程車到達天京社區外一節迥異,且2人於 案發當時確係分乘計程車而同時到場乙情,有員警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可證(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實足徵被告牟倉億並非徒為保管同案被告李恭慶之 手提袋而偕同北上,否則豈有另耗車資,行險接近案發地點之必要,可見被告牟倉億所謂被動到場之說法,係在刻意淡化自己參與角色及分工,更難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牟倉億所有之行動電話,經員警勘察採證結果,發現其內相簿內有同案被告李恭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新南部(∧_∧)」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分析結果截圖2張可佐(偵卷一第162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同案被告李恭慶所持行動電話內上開群組對話截圖(偵卷一第146頁)相符,上開2具行動電話內之截圖均顯示「文昊」先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11日9時8分許,傳送訊息指示同案被告李恭慶「上台北」,稍後「宏圖大展」再於同日9時9分許,傳送包括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等相關資訊予同案被告李恭慶,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截圖,在前開2則訊息之前,另有「未 讀訊息」之標記,可知當時之情形,應係被告牟昌億與同案被告李恭慶在臺中待命之際,由同案被告李恭慶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文昊」、「宏圖大展」等人指示訊 息,在重新進入群組而仍標記有「未讀訊息」當時,被告牟倉億立即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翻拍該2則截圖備份 以為己用,則倘被告牟倉億僅係幫助同案被告李恭慶犯罪之意思到場,僅需依同案被告李恭慶指示在特定地點等候即可,實無須取得上開資訊,甚至於同案被告李恭慶初次讀取上開訊息時,旋在旁拍照備份,此更足證被告牟倉億亦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並可自行基於上開資訊,到場協助接應車手取款並在場警戒之人,而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甚為明確,再被告牟倉億知悉同案被告李恭慶將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作案一情,復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除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應就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其責。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牟倉億僅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無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牟倉億所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恭慶、牟倉億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李恭慶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恭慶、牟倉億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李恭慶、牟倉億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恭慶、牟倉億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李恭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恭慶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牟倉億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與2人所 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予被告李恭慶、牟倉億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李恭慶、牟倉億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牟倉億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牟昌億主張:被告牟倉億在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因缺錢孔急,懷疑同案被告李恭慶恐涉詐欺,仍未離開現場並同意協助看顧行李,且未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係認被告牟倉億係構洗錢之正犯行為,且被告牟倉億於本院審理中實係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洗錢犯行之認識,業如前述,自難據此減輕其刑,或援以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牟倉億係青壯之年,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原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且其自南部北上,其間尚有思索及轉圜之餘地,乃其當知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甚鉅,仍為本案犯行,更不論於本院審理中猶持僥倖心態,以無稽之詞置辯,是本院斟酌其犯罪當時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恭慶、牟倉億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圖自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被告李恭慶於員警獲報執勤時,竟不知克制自己情緒,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行使,亦有不該。再被告李恭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自己之犯行,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就此 斟酌其情,則原應稍肯認其犯後態度,然其於偵審過程中,就共犯即被告牟倉億涉案情節,明顯曲詞迴護,犯後態度仍屬不佳;而被告牟倉億更始終否認犯行,並以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更屬惡劣。並考量被告李恭慶、牟倉億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李恭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牟倉億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恭慶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恭慶所有,持之以行 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未交付告訴 人,係被告李恭慶所有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李恭 慶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情業據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7頁、第27頁反面、第231頁);又如附表編號3至5、15、16所示行動電話,係詐 欺集團提供被告李恭慶使用之工作機,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乙情,另據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一第27頁、第27頁反面、第231、483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牟倉億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恭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翻拍照片截圖2張(偵卷一第162頁)可證,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偽 造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李恭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5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由被告李恭慶所偽造之「宏策投資 」印文1枚、收款人簽名欄內之「鄭宇廷」署押1枚(係該收款收據下方之「鄭宇廷」簽名),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恭慶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尚乏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李恭慶堅稱係其售車所得乙節,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2、237、485頁、院卷二第261頁),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李恭慶、牟倉億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2人尚未因此獲得報酬 及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無從就被告李恭慶、牟倉億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恭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蓋印「宏策投資」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其昌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李恭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李恭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還沒拿收款收據出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卷內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皆未提及被告李恭慶曾取出上開收款收據,此外,本院再細繹全卷所附員警逮捕被告李恭慶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未見被告李恭慶曾有取出偽造而屬私文書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從而,自難遽以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情節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扣案地點及扣案時持有人 1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京社區)/被告李恭慶 2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C。 4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B。 5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顏色: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A。 6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牟倉億 7 「宏策投資」公司章1枚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印章。 8 其餘公司章14枚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9 「鄭宇廷」私章1枚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0 假證件11張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1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5張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3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D。 14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牟倉億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G。 15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F。 16 行動電話1具 .品牌:Apple;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恭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警方勘察採證編號0000000-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