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瑋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責非輕,且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