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 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騏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蔣耀霆 楊勝勲 游子逸 游政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 、1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908、8909、8910、8911、8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魯秀傑、黃宏騏明知其等對胡忠義並無任何債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1時、22時許,一同前往胡忠義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 甲辦公室),由魯秀傑向胡忠義以支付裝潢款為由,要求胡忠義支付款項,因胡忠義表示不欲付款,黃宏騏即自後腰間取出手槍(未扣案,起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作勢向胡忠義施壓,雖胡忠義僅見及黃宏騏摸後腰部作勢掏槍,而未能細究被告黃宏麒所取出之槍枝,然仍因此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而受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魯秀傑即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不知情 之呂文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會計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後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許,魯秀傑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另委由不知情之黃傑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而未得逞。 二、魯秀傑明知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0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物品,並分別置放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 樓之8、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應 予補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13時24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7樓之8、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更已達5公克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魯秀傑、黃宏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游子逸則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宏騏、蔣耀霆(公訴意旨或誤載為「廷」,應予更正)、石枃燁、董弘仁、楊勝勲(公訴意旨誤載為「勳」,應予更正)及吳虢峰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被告黃宏騏、蔣耀霆、石枃 燁、董弘仁、楊勝勲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吳虢峰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魯秀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宏騏、楊勝勲、蔣耀霆、游子逸及游政軒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及蔣耀霆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魯秀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魯秀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貳、原審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區分,僅先就前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六、(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審理、判決,此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所述)。是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黃宏騏、 蔣耀霆、石枃燁、董弘仁、楊勝勲等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吳虢峰涉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一㈢(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 7關於被告魯秀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參、原審審理後,就上揭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魯秀傑、 黃宏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游子逸則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均無罪;就上揭檢察官起訴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魯秀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認定有罪、附表編號2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黃宏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為(原起訴論罪法條欄中僅載以附表一編號4,嗣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包含編號3;見原審原重訴卷四 第386頁)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 楊勝勲、蔣耀霆、游子逸及游政軒等人被訴違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益豪、許宇賢及蔣耀霆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以原判決上開諭知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就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均為無罪諭知、對被告魯秀傑(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就被告魯秀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黃宏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量刑均有不當而提起上訴;另被告魯秀傑亦就原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宏麒亦就原判 決認定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提起上訴。據此,本院審理範圍除未包含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黃宏騏、蔣耀霆、石枃燁、董弘仁、楊勝 勲等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吳虢峰涉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 原審未審理)、一㈢(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7關於被告魯秀傑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部分;原審未審理)外,亦未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損罪(被告魯秀傑 、黃宏麒、游益豪被訴涉犯毀損罪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各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黃宏麒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證人警詢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為使聚焦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且避免詰問程序之無謂進行,故規定主詰問之範圍應限於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事項,以利案件之調查及程序進行。惟上開詰問規定,並無限縮交互詰問所取得證詞之證據能力之意,是證人所為證述即便逾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但得否作為證據,仍應依證據法則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亦即除屬傳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例外情形,既經交互詰問,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後之證述,固係檢察官對於被告黃宏麒、被告蔣耀霆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對告訴人胡忠義所為恐嚇犯行而聲請傳喚之證人,然就本件被告黃宏麒、被告蔣耀霆對告訴人胡忠義所為之恐嚇犯罪事實,亦與被告魯秀傑有無對告訴人胡忠義為恐嚇取財犯行習習相關,該證人既經交互詰問而陳述證詞在案,原則上並無排除作為證據之理。至縱涉及保障被告魯秀傑反對詰問權之情事,然被告魯秀傑自可聲請另行對告訴人胡忠義進行交互詰問,惟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胡忠義,即見被告魯秀傑方面並無對告訴人胡忠義行交互詰問之意,當已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以告訴人胡忠義之原審證述作為證據。是以,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空言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係經檢察官就被告黃宏麒之犯罪事實為詰問,告訴人胡忠義關於被告魯秀傑之證述,對被告魯秀傑而言屬突襲,有違程序,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以外之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魯秀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宏麒之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秀傑、黃宏麒之抗辯意旨 ㈠被告魯秀傑部分 訊據被告魯秀傑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坦認在卷,另對於 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犯罪行為亦坦承不諱,惟主張與告訴人胡忠義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所犯應僅屬恐嚇危害安全,而矢口否認係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魯秀傑辯護稱: ⒈於111年3月前,告訴人胡忠義先稱欲投資2千萬元與被告魯秀 傑共同經營餐飲飯店、飯店接駁等業,首以頭城漁會烏石港特產大樓租賃經營,經被告魯秀傑為多方接洽,然最終宣告破局,嗣告訴人胡忠義改稱以2 千萬元投資礁溪「富泉大飯店」,並要求被告魯秀傑協助其參選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後被告魯秀傑確協助告訴人胡忠義當選,被告魯秀傑亦依告訴人胡忠義鼓催而先行出資修繕飯店5-6樓 並訓練籌組商旅車隊,此後告訴人胡忠義避不見面,被告魯秀傑亦因先行出資過巨而難以繼續修繕富泉飯店,告訴人胡忠義自知理虧而聯繫共同友人張勝德與陳亮仲轉知被告魯秀傑協商降低投資額,嗣於111年3月底,告訴人胡忠義先邀紀亮廷即被告姪子協同說服被告魯秀傑,被告魯秀傑前往甲辦公室,告訴人胡忠義稱資金不夠而改稱以250萬元投資,被 告魯秀傑亦表同意,方協商於111年3月28日給付100萬元、4月1日給付50萬元之情。縱協商過程不愉快致使告訴人胡忠義心生不滿,且欲再次賴帳不願給付,被告魯秀傑亦因心急作為失當,然被告魯秀傑所為究非恐嚇取財而僅係恐嚇危害安全。 ⒉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因互相友好與信任而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證人陳亮仲證稱雙方確有口頭約定資金全由告訴人胡忠義支出,再將營運收入優先償還本金及利息,盈餘再分配給胡忠義50%以上,剩餘再由其與被告魯秀傑分配等節, 雙方並非全然未約定利潤分成、投資金額比例、經營方式、計算成本等。且被告魯秀傑亦同意告訴人胡忠義將約定之2 千萬元投資款降為250萬元,更改為借款,此除有被告魯秀 傑所提供之企畫書、日程紀錄、書面規劃資料、相關已支出單據為憑等可佐,亦有證人呂文傑手機内留存之會議紀錄翻拍相片可參,更有證人黃培倫、陳仲諒、呂文傑等人證詞為證。是以本案係告訴人胡忠義主動邀約,復由其會計付款,可見事出有因,被告魯秀傑當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 ⒊被告魯秀傑自始坦承恐嚇犯行,亦願道歉彌補,本案確係因告訴人胡忠義先允諾參與投資,嗣後無意履行,2人間當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魯秀傑雖因本件投資糾紛進而催討債務並為不當行止,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被告魯秀傑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惟該等毒品除多為過期咖啡包,且毒品含量甚低,所生危害非重,又持有目的僅係供己施用,而無轉讓或販賣之意圖,無生危害社會大眾之虞,應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黃宏麒部分 被告黃宏麒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主張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對於被告魯秀傑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且於11 11年3月28日指由蔣耀霆向陳小潔收取100萬元,認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嗣又認被告魯秀傑於111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胡忠義收取50萬元部分無債權債務關係,前後矛盾。 ⒉況告訴人胡忠義自承與被告魯秀傑曾就烏石港及飯店投資案進行討論,此亦有被告魯秀傑所提出「飯店裝修資料」、 「烏石港魚特產大樓企劃書」、「會議記錄」、「支出單據」等資料可憑,復據證人陳亮仲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證述明確。而111年3月31日晚間21時許,係人胡忠義主動邀約被告魯秀傑前往,並非被告魯秀傑主動前往滋事,雙方因投資事項在商談過程中產生爭執,終究只是互嗆而未有傷害或其他違法情事發生,由此亦可證明雙方確實是因為投資出資事項在相談,被告黃宏麒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黃宏麒不知情亦未參與111年4月1日、11日之取款行為,就此部分亦不應構 成犯罪。 ⒊被告黃宏麒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經與被告黃宏麒連繫後,被告黃宏麒願坦認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111年3月31日21時許,一同前往甲辦公室,由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以支付裝潢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款項;被告黃宏騏自後腰間取出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告訴人胡忠義展示,惟告訴人胡忠義未能細究,僅知被告黃宏麒手摸後腰部作勢掏槍;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呂文傑前往甲辦公室 ,向會計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嗣後由被告魯秀傑取得。被告魯秀傑復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 許,委由黃傑然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29-130、133-135;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62-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陳小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724號卷〈下稱724卷〉第60-62、84-86頁;偵字第8909卷 〈下稱8909卷〉第46-47、157-159頁;偵字第8908卷〈下稱890 8卷〉五第54-5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9-29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下稱9978卷〉一第91-109、112-118頁 )、簽收單(見9978卷一第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胡忠義給付50萬元之緣由,迭經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魯秀傑曾就烏石港及飯店投資案進行討論,但沒有達成合意,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來甲辦公室,就以飯店裝潢款為由來跟我要錢,我說沒有辦法,被告黃宏騏就有向後腰部作勢掏出槍枝的動作,我跟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遭恐嚇,我覺得害怕才會同意支付金錢等語(見724 卷第84-86頁;8908卷五第54-5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9-299頁),參以證人陳亮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談烏石港跟 飯店的投資案時我跟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都有在場,但都是口頭講,都還在討論、協商階段,後來談到價格時,告訴人胡忠義就說覺得租金價格太高,我們覺得告訴人胡忠義就是在推託,後來因為資金未到位,投資案就沒有繼續等語(見8908卷五第53-56頁),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胡忠義曾說要投資烏石港,並說錢他會出,要我們做事情,所以我當時有幫他找車,投資案的資料都有給被告胡忠義看,告訴人胡忠義都說要做,但我們並沒有去算成本,因為只要討論到這個就會被告訴人胡忠義罵,後來到告訴人胡忠義沒有意願買車時,我們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胡忠義開會,因為覺得這個人沒有信用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核均與告訴人胡忠義上開所述相符,足徵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並未就投資案一事達成合意,縱告訴人胡忠義態度反覆,此無礙於雙方未確認投資協議之事實,告訴人胡忠義自無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而被告魯秀傑主觀上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胡忠義請求支付款項之適法權源、被告黃宏麒確知此情,惟其等卻於上揭時、地,共同羅織理由要求告訴人胡忠義給付款項,並推由被告黃宏騏以上開作勢掏槍之行為,傳達加害告訴人胡忠義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致使其心生畏懼,於自主意思已受壓抑之狀態,被迫同意支付款項,而於呂文傑向陳小潔收款時,指示陳小潔支付50萬元,實難認被告魯秀傑取得上揭財物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堪認其等確有為自己(就被告魯秀傑而言)或他人(就被告黃宏騏而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騏就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黃宏騏於原審辯以係告訴人胡忠義委請其前往助陣,並於抵達露面並掏槍以表助陣之情云云,然被告魯秀傑及黃宏騏均於原審自陳略以:111年3月31日是被告魯秀傑帶被告黃宏騏等人過去甲辦公室,告訴人胡忠義陳稱沒錢,會想辦法。嗣被告黃宏騏一到甲辦公室,就在告訴人胡忠義身後大吼,說告訴人胡忠義說話不算話,並且亮槍,被告魯秀傑就請被告黃宏騏先出去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4-135頁 ;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62-46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 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那天來找我就是說飯店需要工程款,跟我要錢,後來我說我沒錢,被告黃宏騏有往後腰部掏出東西的動作,我認為被告黃宏騏是作勢取槍,後來我才答應要給被告魯秀傑50萬元等語相符(見724卷第84-8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9-299頁),是被 告黃宏騏前開所辯,當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諉詞,難認可採。㈣又被告魯秀傑、黃宏騏雖辯稱告訴人胡忠義與被告魯秀傑確就相關投資事項及金額達成合意,並提出飯店裝修資料、烏石港魚特產大樓企劃書、會議記錄、支出單據等資料作為佐證(見8908卷五第124-137、141-143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363-395頁),然上開資料亦均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曾與告 訴人胡忠義磋商投資案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間曾就上開投資案達成合意。且上揭證人陳亮仲、黃培倫業已證述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並未就投資案一事達成合意。再觀告訴人胡忠義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與被告魯秀傑達成投資合意,資料我也沒看過,與被告魯秀傑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724卷第84-86頁;8908卷五第54-5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85-286頁)。再以被告魯秀傑所辯,告訴人胡忠義承諾投資2千萬元之鉅資, 然以常情及經驗法則,涉及大額投資案均會細部協商利潤分成、投資金額比例、經營方式、計算成本等,並簽署書面契約作為佐證,然於本件被告魯秀傑所稱上開投資案中竟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告訴人胡忠義與被告魯秀傑間曾就投資事項及金額達成合意。至證人呂文傑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於公司有開會開了7、8次,有做會議記錄,紀錄是胡忠義要投資烏石港、富泉飯店及租賃車部分,告訴人胡忠義就此有口頭協議等語,然其亦證述:伊並不清楚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實際上有無成立投資協議等語(8909卷第158頁背面),顯見縱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就 相關投資細節曾為數度協商,甚而有會議紀錄等,最終雙方未達成合意。況被告魯秀傑所指之相關會議記錄(8909卷第113-124頁),亦僅為片面、單向之紀錄,全然未見告訴人 胡忠義有何同意討論內容或承諾支付投資款項之情。況若告訴人胡忠義若真確有承諾支付投資款,何以被告魯秀傑指派呂文傑前往取款時,係簽署「借據」(9978卷一第71頁),而被告魯秀傑既認有向告訴人胡忠義取得合法投資款項之權源,又何以欲蓋彌彰簽署「借據」,甚而告訴人胡忠義事後亦心有未甘而載有「勒索」字樣。綜上,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上開辯稱及前開書面資料,遽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雖均稱係受被告魯秀傑之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8909卷第46-47、157-159頁),然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既係共同決意向告訴人胡忠義恐嚇取財,其後被告魯秀傑獲取款項之行為,自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自應就事實欄一、所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並未就投資案一事達成合意,告訴人胡忠義自無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至未認定被告魯秀傑於111年3月28日指由蔣耀霆向陳小潔收取100萬元之所為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因卷證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魯秀傑有為「恐嚇」之行徑,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相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非認定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黃宏麒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屬實。且被告黃宏麒於本院亦委由辯護人表示願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坦認在卷。 ㈥公訴意旨指陳被告黃宏騏係以「取出手槍1把」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胡忠義,此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78卷一第97頁)可佐,然告訴人胡忠義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黃宏騏摸後腰部作勢掏槍,我沒有看到被告黃宏騏拿東西出來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92頁至第295頁),是告訴人胡忠義未能細究被告黃宏麒所取出之槍枝,其所接收到惡害通知之內容實係「被告黃宏騏作勢掏槍之動作」,然仍因此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而受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50萬元,併此敘明。 ㈦被告魯秀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亮仲及紀亮廷,欲證明其等受告訴人胡忠義所託與被告魯秀傑協商。降低投資金額,且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於111年3月30日、31日有達成給付250萬元之共識,始簽署借據、簽收條云云、然證人 陳亮仲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於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前此談論烏石港跟飯店投資案時在場,但僅係口頭討論、協商階段,後因資金未到位,投資案沒有繼續等語(見8908卷五第53-56頁),則既然投資案未能竟功,則何來降低降低 投資金額、達成由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之情事?另證 人紀亮廷於偵訊中亦一再證稱其雖於111年3月30日、31日其有前往告訴人胡忠義公司,被告魯秀傑亦有在場,然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談論何事伊不知情,也沒聽到被告魯秀傑要求告訴人胡忠義給付2000萬元,據其所知被告魯秀傑對告訴人胡忠義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見8908卷二第130-135頁 ),而若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確有給付高達2千萬元 投資款之協議,亦無可能改以250萬元借款約定,事後告訴 人胡忠義更在借據、簽收條上註記「勒索」,益臻被告魯秀傑明知對告訴人胡忠義無任何合法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宏麒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被告魯秀傑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魯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被告魯秀傑就此部分所犯,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6、494頁;本院卷二第108、191、36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更已達5公克 以上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793號(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58382號卷〈下稱8382卷〉第122-1頁至第122-2頁)、第0000 000000號(見8382卷第122-3頁)、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20000813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 卷〈下稱8911卷〉第38-40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8 911卷第41-4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063466號函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見8911卷第18-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30號鑑定書(見原 審原重訴卷一第447頁)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魯秀傑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 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魯秀傑、黃宏麒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胡忠義,命其先後交付現金之恐嚇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對告訴人胡忠義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核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判決另論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雖有微疵,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被告魯秀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騏就事實欄一、所犯係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業經原審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無礙於被告黃宏騏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然被告魯秀傑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之物我已經忘記是何時取得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魯秀傑係分別取得上開物品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魯秀傑係以一行為取得上開物品,是被告魯秀傑以一行為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魯秀傑利用不知情之呂文傑、黃傑然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魯秀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以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六、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魯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評價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本案中均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復於 偵查及審判中,積極為不實辯解,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被告魯秀傑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 宏騏有期徒刑8月,應屬過輕,且未審酌被告魯秀傑經原審 判決錯誤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被告魯秀傑上訴理由 被告魯秀傑上訴意旨即如上揭貳、一、㈠否認犯罪之抗辯。㈢被告黃宏麒上訴理由 被告黃宏麒上訴意旨即如上揭貳、一、㈡否認犯罪之抗辯(被告黃宏麒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經與被告黃宏麒連繫後,被告黃宏麒願坦認恐嚇取財犯行)。 二、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魯秀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被告魯秀 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均正值青壯,竟共同以作勢掏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對其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魯秀傑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魯秀傑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宏麒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50萬元,因由被告魯秀傑取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魯秀傑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22至25所示之物,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26、27之物,亦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16所示之物,固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非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予 敘明。又扣案被告魯秀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魯秀傑稱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魯秀傑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被告黃宏騏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槍枝1把,則經被告黃宏騏中供稱:上開槍枝業經員警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中扣得,並經銷燬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50頁至第451頁),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525頁至第530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暨就被告魯秀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不足採;而被告魯秀傑、黃宏麒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抗辯,亦無理由,業據本院詳予指駁如前,是檢察官、被告魯秀傑及被告黃宏麒上開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魯秀傑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8月1日間為天道盟太陽 會宜蘭分會(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於000年0月間 ,遷址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富泉飯店)之分會長, 並以上開據點設立融資、工程公司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據點。該暴力集團由被告魯秀傑所主持,被告黃宏騏擔任幹部,並陸續招募被告游子逸等成員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恐嚇取財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嗣被告魯秀傑為參與111年度宜蘭縣宜蘭市 選區縣議員之選舉,遂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乙職交接予被告黃宏騏,由被告黃宏騏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至111年11月2日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被告魯秀傑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8月11日前某時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黃宏騏則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11月2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則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游子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魯秀傑於111年初邀同告訴人胡忠義投資烏石港漁市場 觀光餐廳、接駁車及富泉飯店之修繕工程,並探詢告訴人胡忠義是否有意出資2,000萬元,經告訴人胡忠義調查結果認 為因烏石港漁市場觀光餐廳之租金、人事成本過高,不符成本,二手接駁車之維修費過高而未予進行,另就富泉飯店之修繕工程,僅由被告魯秀傑偕同告訴人胡忠義、陳亮仲前往現場約略察看規畫將來可能之修繕方向,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投資、合作計畫之書面契約,被告魯秀傑亦未將富泉飯店修繕工程之修繕、裝潢細節(包括設計圖、成本、材料費、工程費及動工日期等)告知告訴人胡忠義或經告訴人胡忠義之允許或同意。 ㈠被告魯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動工裝潢富泉飯店1樓 後,於同年3月中旬,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胡忠 義要求支付2,000萬元,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新設立 據點(礁溪富泉大飯店)之修繕工程費用及買車費用。因告訴人胡忠義表示因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且未簽立任何契約而拒絕支付。詎被告魯秀傑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胡忠義恫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云云,要求告訴人胡忠義先支付250萬元,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於111年3月28日13時,被告魯秀傑在不詳地點,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予告訴人胡忠義,經告 訴人胡忠義回電後,被告魯秀傑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胡忠義要求當天需支付100萬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魯秀傑 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蔣耀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辦公室向會計陳小潔取得100萬元 。 ㈡被告魯秀傑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21時、22時許,糾集具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及游政軒等人,由被告黃宏騏與魯秀傑進入甲辦公室內,由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強索金錢,因告訴人胡忠義表示不想付款,被告黃宏騏遂步出辦公室,並示意由被告楊勝勲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手槍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進入辦公室內交予被告黃宏騏。嗣被告黃宏騏隨即在甲辦公室內,自後腰間取出上開手槍1 把向告訴人胡忠義展示施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胡忠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魯秀傑後於111 年4月1日1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呂文傑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被告魯秀傑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許,委由不知 情之黃傑然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並向警方報案而未得逞。 ㈢因認被告魯秀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另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等語(其中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就㈡部分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㈣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㈠⒊部分更 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4(原載以附表一編號4)(見原審原重 訴卷四第386頁)等語,然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實係認被告魯秀傑單獨犯罪(即被告魯秀傑於111年3月28日向告訴人胡忠義取款100萬元部分),是本院自無須就被告黃宏 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是否有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政軒、游子逸所涉上開犯行,分別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乙、壹、一所示之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嫌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子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之供述、被告黃宏騏與蔣逸霖、被告魯秀傑與劉政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被告魯秀傑指揮小弟做會議紀錄及被告魯秀傑以天道盟宜蘭分會名義致成員家屬公祭奠禮等照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天道盟組織與天道機構關係之資料、被告魯秀傑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相關影片光碟等。 二、被告魯秀傑所涉如乙、壹、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勝勲、蔣耀霆、游政軒、游子逸所涉如乙、壹、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魯秀傑、蔣耀霆、黃宏騏、楊勝勲、游政軒、游子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證人陳亮仲、張勝德、陳小潔、呂文傑、黃傑然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盤查紀錄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供述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魯秀傑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及於11 1年3月28日15時許使被告蔣耀霆為其向陳小潔索取100萬元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宏騏就是富泉飯店老闆跟司機的關係,我們沒有參與天道盟。我跟被告游子逸不熟,他是被告黃宏騏找的司機。我有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 但沒有說乙、壹、二、㈠所載恐嚇話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魯秀傑辯護稱: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因投資案破局,然被告魯秀傑已有相當資金支出,始有要求告訴人胡忠義給付款項之情;至被告魯秀傑僅係受友人邀請參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而未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於電話中所說「接會長」之事亦屬玩笑話;被告魯秀傑與劉政宗之通話內容亦僅係因被告魯秀傑欲參選議員,需朋友加以支持,其等通話內容亦與常情無違;而祝賀或奠儀,被告魯秀傑亦僅署名「宜蘭秀傑」,若以此認定被告魯秀傑加入犯罪組織未免牽強;會議記錄純係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陳亮仲規劃投資案而為;甲屋僅係被告魯秀傑承租作為洽談生意之處,並非幫派地點。被告游子逸雖稱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其經被告黃宏騏之介紹而加入,然其亦稱僅作為跑腿小弟,其係自行推論上情而缺乏依據等語。 ㈡被告黃宏騏固坦承與被告魯秀傑、游子逸相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被告魯秀傑為其老闆,2人單純在飯店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 宏騏所涉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辯稱:公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曾告知他人「天道盟宜蘭分會」名義,然就「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成立宗旨、存在之内部結構、上下隸屬及各司其職之地位與關係等節,均未舉證,更未說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究係以實施何罪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至檢察官所舉之甲屋租賃契約,租賃起訖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31日,更與檢察官所認被告魯秀傑、被告黃宏麒、游子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涉犯期間未盡相符,徒憑被告魯秀傑租用甲屋、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楊勝勲曾聚集於甲屋之事實,實難認定甲屋即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關聯性。縱被告魯秀傑、黃宏麒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亦無從據此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符合「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更無從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如何運作、被告魯秀傑、黃宏麒如何主持、操縱、參與,徒以被告游子逸稱其為被告魯秀傑泡茶之事實,同難認定被告游子逸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楊勝勲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 外,並受被告黃宏騏之指示拿取槍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游子逸與被告黃宏麒以電話連繫後,邀同我一起前往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到達後我待在外面,直至被告黃宏騏要我從車上拿槍,我才知道現場有槍,但何人帶槍我也不知道,我事先也不知道何人在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我拿槍給被告黃宏騏後,被告黃宏騏就拿著把玩,又再叫我進去拿出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帶槍進去等語。 ㈣被告蔣耀霆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亦在甲辦公 室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受雇於被告魯秀傑,擔任司機一職,案發當天係搭載被告魯秀傑前往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我不知道被告魯秀傑前往的目的,不知道有無攜帶也沒看到槍,亦不知悉被告黃宏騏亮槍之事等語。 ㈤被告游子逸固坦承其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相識,並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宏騏表示要陪同被告魯秀傑談論事情,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講何事,也都待在外面與被告黃宏騏聊天,不知裡面發生何事;我有看到被告楊勝勲持槍,但不知拿給誰;事前並不知道有帶槍前往。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是曾經在土方公司幫被告魯秀傑泡茶,不知道被告黃宏騏、魯秀傑在天道盟,也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加入天道盟,後來我離開去做工了等語。㈥被告游政軒固坦承其於乙、壹、二、㈡所示時間,在甲辦公室 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宏騏打電話叫我過去一個地方聊天,我到場時始知係告訴人胡忠義之甲辦公室,我沒有看見被告魯秀傑,但被告黃宏騏、楊勝勲、游子逸已經在甲辦公室外面。一直到離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魯秀傑人在甲辦公室裡面,但我沒有見到他。我在甲辦公室外面有看到被告楊勝勲手上拿槍,不知是真槍或假槍,沒有看到被告楊勝勳拿給誰,也不知道被告黃宏騏有持槍等語。 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其立法意旨,犯罪組織仍須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上開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係以被告游子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被告魯秀傑那裡幫忙泡茶,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被告黃宏騏邀請我入天道盟,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宜蘭分會會長,後來交接給被告黃宏騏,我不知道天道盟的宗旨為何等語(見9978卷五第939-968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下稱8910卷〉第145-1 48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24-325頁),以及被告黃宏騏與 蔣逸霖間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9978卷八 第1727頁)、被告魯秀傑傳送與劉政宗之簡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9978卷八第1740頁)、被告魯秀傑參與天 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被告魯秀傑以天道機構名義致成員家屬公祭奠禮照片(見9978卷八第0000-0000頁;原審原重訴 卷四第155-164頁)、被告魯秀傑指揮小弟做會議紀錄照片 (見9978卷四第839頁至第841頁)為證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曾以「天道盟宜蘭分會」之名義告知他人,又公訴意旨對於前述「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要件等節,悉未加以舉證,甚而如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稱「該暴力集團由被告魯秀傑所主持,被告黃宏騏擔任幹部,並陸續招募被告游子逸等成員加入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恐嚇取財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嗣被告魯秀傑為參與111年度宜蘭縣宜蘭市選區縣議員之選 舉,遂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乙職交接予被告黃宏騏,由被告黃宏騏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至111年11月2日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被告魯秀傑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8月11日前某時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黃宏騏則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11月2日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則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參與犯罪組織」,就「天道盟宜蘭分會」何以為暴力集團、何以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暨被告魯秀傑、黃宏麒如何主持、操縱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如何參與犯罪集團等節,亦未說明(起訴意旨指述被告魯秀傑、黃宏麒主持、操縱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參與犯罪集團後,陳稱「魯秀傑、黃宏騏、蔣耀霆、石枃燁、董弘仁、楊勝勳、吳虢峰、游政軒、游子逸、游益豪及許宇賢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㈡僅指稱「向胡忠義要求支付2,0 00萬元,做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新設立據點(礁溪富泉 大飯店)之修繕工程費用及買車費用」,至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亦未提及被告 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係以「天道盟宜蘭分會」之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而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一致否認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被告游子逸於法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前只有幫被告魯秀傑泡茶,我不知道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有在天道盟,也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參加天道盟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25頁),基此,本件自難依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前 之指述,遽論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㈢公訴人固提出甲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臉書網頁截圖及被告魯秀傑持有行動電話內之槍枝照片(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403-411頁;原審原重訴卷四第155-164頁),然甲屋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據點之依據,亦僅以被告游子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天道盟的據點是在甲屋等語為憑(見8910卷第14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24-325頁),況被告游子逸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稱如前,而上開租賃契約之起訖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31日,亦與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原審原重訴卷三第401頁)中認 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涉犯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期間未盡相符,徒憑被告魯秀傑租用甲屋、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楊勝勲曾聚集於甲屋之事實,實難認定上開處所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所涉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楊勝勲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成員,是亦難僅以其等曾於甲屋見面之情,遽認甲屋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之犯罪組織據點。甚且,徒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曾稱其等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會長」之事實,亦難作為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以上開事實,同無以證明「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如何運作、被告魯秀傑、黃宏騏如何主持、操縱、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再以被告游子逸僅稱其為被告魯秀傑泡茶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游子逸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游子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魯秀傑涉犯如乙、壹、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㈠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曾商議共同投資烏石港及富泉飯店事宜,並要求告訴人胡忠義支付250萬元,及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使被告蔣耀霆為其向陳小潔索取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魯秀傑所不爭執(見8908卷三第220頁至第225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二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小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蔣耀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24卷第60-62、84-86頁;8908卷二第239-241頁;8908卷五第54-56頁; 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9-2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9978卷一第65-69頁)、簽收單(見9978卷一 第7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魯秀傑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向告訴人胡忠義要求支付2,000萬元, 作為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新設立據點(礁溪富泉大飯店)之修繕工程費用及買車費用,並向告訴人胡忠義恫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魯秀傑否認在卷,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胡忠義之單一指述(見724卷第85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 難認被告魯秀傑確曾向告訴人胡忠義以「修繕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據點」之名義而恐嚇取財;而雖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間未就上開投資案達成合意,被告魯秀傑無法律權源向告訴人胡忠義請求支付款項,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故倘若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魯秀傑所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等語,僅能認定被告魯秀傑欲催促告訴人胡忠義支付款項,客觀上亦難認已傳達對告訴人胡忠義加害之意。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魯秀傑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所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就如乙、壹、二、㈡所示事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於如乙、壹、二、㈡所 示時間在甲辦公室外,被告楊勝勲經被告黃宏騏之指示,先後將槍枝交給被告黃宏麒、再進入甲辦公室內向被告黃宏騏拿取槍枝後離開甲辦公室;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日17時 許,委由呂文傑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表明「秀傑哥要我來拿50萬」等語後,陳小潔即經告訴人胡忠義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呂文傑;被告魯秀傑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13時許 ,委由黃傑然前往甲辦公室向陳小潔收款,惟陳小潔以告訴人胡忠義不在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908卷二第239-241頁;8908卷五第73-78頁;8910卷第77-78、145-148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536-540頁;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22-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魯秀傑於原審訊問中、黃宏騏、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呂文傑、黃傑然、陳小潔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29-130、133-139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9-299頁;8908 卷三第209-210頁;724卷第60-62、84-86頁;8909卷第46-47、157-1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9978卷一第91-105頁),足認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每次來要錢都會帶幾個人在外面等,但被告魯秀傑、黃宏騏要講事情的時候會叫其他人出去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82-290、298-299頁),核與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所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甲辦公室內商討何事等語相符(見8908卷二第239-241頁;8908卷五第73-78頁;8910卷第77-78、145-148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536-540頁;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22-231頁),而被告楊勝勲固曾受被告黃宏騏之指示將槍交予被告黃宏麒,並再依指示將槍枝自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取出,被告游政軒、游子逸亦均稱其等知悉被告楊勝勲向被告黃宏騏拿取槍枝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536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23-324、328頁), 然則其等知悉被告黃宏騏攜帶槍枝進入甲辦公室,與知悉被告黃宏騏欲以展示槍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忠義實係二事,且被告黃宏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被告楊勝勲進來甲辦公室跟我拿槍,但我沒有跟他說是用來做什麼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蔣耀霆說要拿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32-334頁),是難僅以被告楊勝勲拿取槍枝之情,遽認其 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欲以展示槍枝之行為,對告訴人胡忠義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者,被告蔣耀霆固曾於上開時間進入甲辦公室(見9978卷一第102-103頁),然告訴人胡 忠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蔣耀霆進來辦公室並沒有做什麼事情,他只是被告魯秀傑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98-299頁),亦難認被告蔣耀霆知悉被告魯秀傑、黃 宏騏及告訴人胡忠義在辦公室內商談何事。 ㈢被告魯秀傑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如乙、壹、二、㈡所示 時間前往甲辦公室,是要詢問告訴人胡忠義剩下的裝潢款何時要給付,我認為被告黃宏騏、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跟我去可能是想要跟告訴人胡忠義講司機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5頁),然則告訴人胡忠義既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與被告魯秀傑確曾談論合夥投資之事,就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而言,縱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意在向告訴人胡忠義催討投資款,亦未必知悉其等欲使用之手段為何,亦難遽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楊勝勲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你將槍交給黃宏騏,讓魯秀傑、黃宏騏在胡忠義辦公室內,持槍施壓胡忠義,涉嫌恐嚇,是否認罪?)我認罪,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債務,恐嚇取財我不認罪」等語(見8908卷五第77頁背面),然以其於該次訊問中陳稱:我於111年3月31日21時許跟被告游子逸一起去甲辦公室,槍是被告魯秀傑他們帶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帶槍,到場後被告黃宏騏要我去車上拿槍後交給他,槍是被告魯秀傑的,因為手槍放在被告魯秀傑的車上,我把手槍交給被告黃宏騏,後來被告黃宏騏從辦公室內叫我,我就去把手槍帶走等語(見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是亦難認被告楊勝勲上開認罪之供述已坦承其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攜帶槍枝係為恫嚇告訴人胡忠義,而難遽為被告楊勝勲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評價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 ⑴本案被告魯秀傑等人以犯罪組織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7恐嚇取財等犯行,而被告游子逸除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天道盟是黑道幫派,被告黃宏騏叫伊加入伊就加入,伊在被告魯秀傑底下做事當小弟,伊沒有跟著參與臺北的活動等語,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魯秀傑是天道盟宜蘭分會會長,後來交接給被告黃宏騏,據點在中山路1段697號人文首席那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農曆年後,大約111年2月多某日,被告魯秀傑主動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他公司一趟,但是事先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去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魯秀傑及他的多位小弟,被告魯秀傑將放在茶几上的報紙掀開,桌上的長短槍枝依序排列,旁邊還有盒裝的子彈數盒,被告魯秀傑將槍枝一一展示並介紹給伊看,伊當場還看到被告魯秀傑讓小弟將錢拿給送槍枝來現場的人,被告魯秀傑當下告訴伊這些「實力」是要靠花錢的,而且還自稱是宜蘭火力最強的。被告魯秀傑就自稱是天道盟,是宜蘭地區支會的老大等語,復觀諸被告魯秀傑手機內照片「天道機構董事長(鐵霸)曾盈富 副董事長(牛董)劉正宗宜蘭 秀傑……祝賀」、被告魯秀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鐵霸昨天執行 他進去關1年2個月阿…他1年2個月而已,誰敢 接他的位子」、「也是要有人作主阿」、「有也是你們阿牛…」、「明天我跟你說我們鐵霸進去了嘛,現在換我們牛兄做總裁嘛,我們牛兄叫我明天把這些約一約要去鳳梨屋…鳳梨屋啦,我們宜蘭啦」、「大ㄟ這次宜蘭市議員我會出來競選想讓老大知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緝字第1號判決記載「天道盟盟主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乙節,並有被告魯秀傑參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被告魯秀傑以天道機構名義致成員家屬公祭奠禮照片、被告魯秀傑指揮小弟做會議紀錄照片、被告魯秀傑手機內照片、被告魯秀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㈡緝字第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另衡諸常情,男性出席正式場合時,雖可能穿著深色西裝,然於西裝之衣領別上一致之徽章,通常用意係在表示屬於特定團體之成員,且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穿著一致之黑色西裝、別相同徽章出席公祭或餐會之團體,若非均屬某一職業團體(此情形亦甚為少見),一般均會認知為幫派分子。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期、多次以上開裝扮參與公祭、餐會,自無不知之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魯秀傑參與天道機構春酒晚宴照片、天道機構名義參與公祭典禮照片等情,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曾以天道盟宜蘭分會之名義告知他人,實與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況原審判決引用舊有實務見解,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 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進而認定起訴意旨就「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犯罪組織之成立宗旨、存在之內部結構、上下隸屬及各司其職之地位與關係等節,悉未加以舉證,進而判決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游子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律顯屬違法,難認妥適。 ⒉被告蔣耀霆、楊勝勳、游子逸、游政軒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部分: ⑴被告楊勝勳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跟被告游子逸一同至現場,被告黃宏騏有大聲叫伊,要伊去車上把槍拿下來交給他,被告游子逸、蔣耀霆、游政軒均有在現場,被告蔣耀霆、游政軒有看到伊將槍交給被告黃宏騏。之後,被告黃宏騏在辦公室内叫伊,伊就進入辦公室並將手搶拿出來放回車上等語;被告游子逸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楊勝勳拿槍出來,然後給伊看一下就將槍拿進辦公室,後來有人再拿出來給被告楊勝勳等語;被告游政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被告黃宏麒打電話叫伊過去一個地方聊天,等伊人到的時候,才知道那是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伊到現場時,都在外面,伊有看到被告楊勝勲手上有拿槍,站在辦公室外面等語;被告蔣耀霆於偵查中陳稱:有看到被告楊勝勳進入貨運公司,他出來的時候,伊看到他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剩下的都是在辦公室外面助陣,被告魯秀傑交代小弟們「東西拿著在外面等(臺語)」,是被告黃宏騏在辦公室內拿出槍交由被告楊勝勳時,被告蔣耀霆、游子逸、游政軒固不在場,且縱然被告魯秀傑係藉口司機薪水之事前往該處,並推由被告黃宏騏號召被告游政軒等人至該處,惟被告黃宏騏在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外大聲指示被告楊勝勳將槍枝交由被告黃宏騏攜帶進入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時,被告蔣耀霆、游子逸、游政軒均悉上情,顯見被告蔣耀霆等人明知被告魯秀傑係有意以暴力威逼之方式,向告訴人胡忠義以非正常收錢或討債,仍在外警戒、默示配合,足徵被告蔣耀霆、楊勝勳、游子逸、游政軒與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之主觀上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蔣耀霆、楊勝勳、游子逸、游政軒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攜帶槍枝係為恫嚇告訴人胡忠義毫無所悉,而判決其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部分無罪。惟若被告魯秀傑與告訴人胡忠義講司機薪水之事,何以被告魯秀傑、黃宏騏須指示被告蔣耀霆、楊勝勳、游子逸、游政軒在告訴人胡忠義之辦公室外看守把風,且雙方又非談論買賣槍枝之生意,何須事先攜帶槍枝到場,再由被告黃宏騏指示被告楊勝勲將槍交由被告黃宏騏攜帶進入告訴人胡忠義辦公室內,復由被告黃宏騏在告訴人胡忠義之辦公室內,自腰間掏出槍枝後,指示在辦公室外看守之被告楊勝勲進入辦公室向被告黃宏騏拿取槍枝至車上,是被告蔣耀霆等人就被告魯秀傑、黃宏騏以暴力脅迫之非正常方式收錢或討債,仍在外警戒、默示配合,主觀上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欠缺合理性,違背論理法則。 ⒊被告魯秀傑涉犯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審判中另證稱:被告魯秀傑對伊沒有債權,就是要錢,應該開始就是要錢,他就是牽扯他們公司的老大要錢,然後變成飯店那邊要拆房子,然後繼續要錢等語;證人陳小潔於警詢陳稱:過程中他們都沒有確定投資項目及標的,卻一直要求告訴人胡忠義就是要支付投資的工程款等語;證人黃培倫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去飯店那邊看了很多次,因為有漏水還是要解決,漏水沒有解決裝潢下去就很麻煩。雙方就飯店的高級車接送、確切接送地點、飯店房間多少間都沒有討論,從頭到尾也沒有簽約等語,復觀諸被告魯秀傑手機內槍枝之錄影畫面及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7之 被告魯秀傑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等證據資料在卷佐證,足徵告訴人胡忠義既已畏懼被告魯秀傑之幫派勢力及持有槍枝之背景,且告訴人胡忠義與被告魯秀傑對於投資飯店之必要之點,雙方意思並未一致,即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魯秀傑稱「工程款已經支付,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僅係恐嚇取財之藉口,並非判決理由所述單純催促支付款項,被告魯秀傑確係以非正常向告訴人胡忠義收錢,且告訴人胡忠義確係因被告魯秀傑上開暗示之恐嚇行為而交付款項。原審判決卻將各項證據割裂,認僅有告訴人胡忠義單一指述,證據判斷欠缺合理性,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然依其立法意旨,犯罪組織仍須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天道盟宜蘭分會」何以為暴力集團、何以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暨被告魯秀傑、黃宏麒如何主持、操縱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如何參與犯罪集團等節,並未說明,基此,本件自難依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前之指述,遽論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游子逸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至上揭檢察官所指被告魯秀傑手機內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或能證明被告魯秀傑與「天道盟」相關人士有所接觸,其餘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魯秀傑或有出席天道盟餐會、參加公祭、涉入相關事宜等節,然究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麒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游子逸參與犯罪組織。 ⒉如前所述,案發時在告訴人胡忠義甲辦公室外之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並不知悉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於甲辦公室內商討何事,而其等縱知悉被告黃宏騏攜帶槍枝進入甲辦公室,亦非等同於被告黃宏騏係以展示槍枝方式恫嚇告訴人胡忠義,以暴力威逼之方式向告訴人胡忠義以非正常收錢或討債,被告蔣耀霆、楊勝勳、游子逸、游政軒等人在外警戒,即有主觀恐嚇之犯意聯絡。 ⒊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魯秀傑曾向告訴人胡忠義以「修繕天道盟太陽會宜蘭分會據點」之名義而恐嚇取財,且雖被告魯秀傑、告訴人胡忠義間未就相關投資案達成合意,被告魯秀傑無法律權源向告訴人胡忠義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魯秀傑所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等語,僅能認定被告魯秀傑欲催促告訴人胡忠義支付款項,客觀上亦難認已傳達對告訴人胡忠義加害之意,至告訴人胡忠義於原審審判中所證:農曆年後,大約111年2月多某日,被告魯秀傑主動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他公司一趟,但是事先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去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魯秀傑及他的多位小弟,被告魯秀傑將放在茶几上的報紙掀開,桌上的長短槍枝依序排列,旁邊還有盒裝的子彈數盒,被告魯秀傑將槍枝一一展示並介紹給伊看,伊當場還看到被告魯秀傑讓小弟將錢拿給送槍枝來現場的人,被告魯秀傑當下告訴伊這些「實力」是要靠花錢的,而且還自稱是宜蘭火力最強的。他就自稱是天道盟,是宜蘭地區支會的老大。被告魯秀傑對伊沒有債權,就是要錢,應該開始就是要錢,他就是牽扯他們公司的老大要錢,然後變成飯店那邊要拆房子,然後繼續要錢等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亦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魯秀傑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胡忠義恫稱:「工程款已經支出,你就是要賠,找誰都沒有用」云云,要求胡忠義先支付250萬元。嗣於111年3月28日13時,魯秀傑在不詳地點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予胡忠義,經胡忠義 回電後,魯秀傑於電話中向胡忠義要求當天需支付100萬元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魯秀傑委由不知情之蔣耀霆前往左揭地點向會計陳小潔取得100萬元之款項,並要求胡忠義於 借據及簽收單上簽名等節無涉。 ⒋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魯秀傑、黃宏騏涉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游子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魯秀傑涉犯如上開乙、壹、二、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涉犯如乙、壹、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魯秀傑、黃宏麒、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上揭被告所涉犯部分,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縱提出他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實務見解,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魯秀傑、黃宏麒、蔣耀霆、楊勝勲、游子逸、游政軒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黃宏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及被告魯秀傑、黃宏麒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編號1至24所示品項均與起訴書附表二相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6.72公克)。 2 咖啡包(戰神黑馬卡)4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12.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公克)。 3 咖啡包(黑十字花紋)4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44.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公克)。 4 咖啡包(黑素面無圖案)2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28.7公克)。 5 咖啡包(小丑女圖案)2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58.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6 咖啡包(兄弟你說)2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33.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7 咖啡包(ROLEX)1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62.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8 咖啡包(OFF-WHITE)1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3.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克)。 9 咖啡包(AAPER)黃色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25.44公克)。 10 咖啡包(金黃色素面)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0.04公克)。 11 咖啡包(AAPE)紅色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12 咖啡包(海賊王)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0.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13 咖啡包(ABATHING)橘色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8.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4 咖啡包(法拉利圖案)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15 咖啡包(AAPE)紫色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38公克)。 16 FM2藥丸58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10.26公克)。 17 白色粉末(罐裝)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1公克)。 18 白色粉末(袋裝)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19 咖啡包(OFF-WHITE)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2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20 服爾眠藥錠2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1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22 黃色不明粉末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6公克)、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62克)。 23 煙草(罐裝)2罐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 24 煙草(袋裝)4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73公克)。 25 白粉1罐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29.5047公克)。 26 白色圓形藥錠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毛重0.0685公克)。 27 白色圓形藥錠98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毛重35.3131公克)。 28 咖啡包(紅蘋果)32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73.53公克)。 29 贊安諾錠29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驗餘總淨重3.64公克)。 30 咖啡包(紅蘋果)17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39.0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通話內容 1 黃宏騏:我知道啦,我記得我昨天就跟你說我接會長了, 你叫我下去,我怎麼答應你。 蔣逸霖:你哪有跟我講說你接會長,機掰。 黃宏騏:我不是跟你講說傑哥叫我接他的位子。 蔣逸霖:沒有阿,你又不是跟我講的我怎麼知道。 黃宏騏:我沒跟你講喔,啊我跟家寶講的,傑哥叫我接他 的位子,宜蘭分會我就給他接下來了,接下來我是有跟阿照講啦,阿照說接下來那他東西要放出來阿,我跟阿照你就知道,就一人一半…阿照是說他說叫我接會長,恁爸還要幫他看薪水,最起碼也要讓我能打消,不然囝仔開銷甚麼的,恁爸打得過去嗎。 2 大ㄟ这次宜蘭市議員我會出來競選 想讓老大知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